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 再審被告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除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要旨可佐。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應準用第二審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則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裁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雖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14日聲請訴訟救助,並謂「先繳千元裁判費先就10萬元先表明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未見其有繳納千元之證明,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4日以101年度聲國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即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於101年8月14日傳真略謂對本案訴訟標的中之新台幣1萬元贈與轉讓與許榮棋,陳明為訴訟參加,並列「陳報人:許榮棋(承當訴訟人)」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之規定不合,亦無解其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