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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韓金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 住台北市○○街○段六四之一號五樓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四四九巷十弄十號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巷五四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非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終結者,不得追加它訴,又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追加請求其鬥魂浮標因被告為仿製出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得他造之同意,有礙訴訟之終結,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自屬不能准許。

三、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韓 金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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