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二號
- 上訴人
-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傳
- 訴訟代理人
- 張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文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住台北市○○街二八四巷二四弄六十八之一號四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住台北市前街六九號二樓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北市○○街五五巷六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三節獎金係經長期估算盈餘後,定一固定數額,平均攤入四個月給付,年終獎金係過年前給付,具紅包之性質,若無盈餘,金額則減少。而業績獎金係只要上工就可領取,並非依工作量多寡而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產業公會函、員工各項獎金給付辦法、第十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員工工作規則、請假單、有關薪資結構簡化及合理化之簽呈、違反工作生產競賽獎金給付辦法通知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消防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年節獎金與職等有關,與公司盈餘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丁○○、丙○○、乙○○:主張上訴人屬造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而伊等係上訴人所屬工廠之員工,依序分別自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六十一年十月三日、六十一年八月、及五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上訴人於核算退休金時,僅將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計算為工資,而未將年節獎金(原稱效率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中、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即工作競賽獎金)、加班費等列入(薪資結構詳如附表二至五),致短付被上訴人甲○○退休金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被上訴人丁○○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丙○○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乙○○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補付之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甲○○、丁○○、丙○○、乙○○於原審請求之利息係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上訴後減縮如上載)。
二、上訴人則以:年節獎金原係公司於年終結算盈虧後,將當年度盈餘比例分配予員工,嗣於五十六年間,應員工要求,比照公務人員於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薪津之成例,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十二月各發放一次,而將盈餘分配更名為效率獎金,於年節時發放,嗣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公司將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改為變動工作效率獎金,次年即因員工請求將每月效率獎金固定,復再將效率獎金改為年節獎金制度,由此沿革可見年節獎金是公司將盈餘分配給員工之恩惠轉變而來,並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另因上訴人為造紙業,工廠須二十四小時不停運轉,故對值大小夜班之勞工,特別基於恩惠而加發中夜班點心費,顯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別;而加班費亦非經常性給付,非為工資;工作競賽獎金屬恩給性之獎勵措施,更非經常性給與。且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觀之,以上五項均非工資,自不得據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丁○○、丙○○、乙○○主張伊等分別於上開日期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至退休,退休時上訴人僅以本薪、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三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將年節獎金(原稱效率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中、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在八十七年以後退休者已計入退休金給付基數,八十六年退休者本項目仍未計入)加班費等項剔除,甲○○、丁○○、丙○○、乙○○已依序領得退休金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三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一百二十萬零一千六百三十六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單、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申訴表影本四紙可稽(原審卷一八至四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明定。再按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被上訴人均於該法施行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於該法施行及前述修正後退休。上訴人係以機器造紙之工廠,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之勞工,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工廠工人,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下簡稱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之;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查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前者規定之工資範圍大於後者,而依後者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及經常性給與。而所謂經常性給付則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奬金:指年終奬金、競賽奬金、研究發明奬金、特殊功績奬金、久任奬金、節約燃料物料奬金及其他非經常性奬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要屬例示規定,勞工獲致之給付究屬何種性質,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
五、茲將兩造爭執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績效獎金(即工作競賽獎金)、加班費,應否列入退休金之工資計算,析述如下:
㈠、年節獎金:被上訴人丙○○主張此項目過去稱為「效率獎金」,與所謂真正之「年節獎金」係針對三節賀禮無關,無論名與實均不合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舉之「非經常性給付」,上訴人為因應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擅自變更名目為年節獎金,惟實際上每月發放,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上訴人則以:為感念員工之辛勞,原於每年年終結算公司盈餘後,將當年度盈餘依比例分配予員工,以資勉勵。嗣至五十六年四月間,員工因每年盈餘分配須遲至次年股東會後始能發清,緩不濟急,乃透過產業公會,要求公司將年終盈餘分配,比照公務人員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提前於四月、七月、十月及十二月各發放一次,以調節員工之收入,俾得及時改善生活,上訴人體恤員工生活不易,慨然同意,將上訴人盈餘分配更名為「效率獎金」,於年節時發放,並經公司董監聯席會議通過「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然不影響其乃公司為勉勵員工、給予員工恩惠之盈餘分配性質等語置辯。惟按真正意義之年節獎金乃雇主依當年盈餘、業績、經濟景氣、勞雇關係等因素,而定其給付數額,於年節時發與員工,以玆勉勵或賜以恩惠,具有不確定性及不固定性,與勞工工作之報酬或經常性給與有別,不應將之列入工資計算,至為灼然。又查我國春節、端午、中秋咸屬陰曆節慶,上訴人所稱年節獎金之發放方式,則係分別於國曆之一、五、九月薪資單上記載發放春節、端午、中秋員工一個月之本薪及職務加給,實際上則均攤於四個月,每個月發放四分之一之三節獎金,勞工縱於年節屆至前離職,仍得領取部分節金,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由其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況上訴人亦自承於每年農曆春節仍依盈虧狀況另發給年終獎金。上訴人年節獎金之名稱,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定純係雇主恩惠性且非經常性給與之三節獎金名稱固同,然性質迥異,自不可比附援引。上訴人仍執其年節獎金發放沿革,而謂係恩惠性給與,即非有據。被上訴人丙○○主張應將之計入工資,為有理由。
㈡、中夜班點心費:被上訴人主張中夜點心費係三班制員工之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應併入退休金計算等語,上訴人則以:中夜班點心費係由中夜班津貼而來,乃特別體恤值中夜班員工,於工資及加班費外,再給付之恩惠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退休金計算等詞為辯。查上訴人因係造紙業,工廠機器須廿四小時不停運轉,勞工乃採三班制,每班八小時,分早、中、晚班,定期依序輪換,其中下午三時至十一時之中班及下午十一時至清晨七時之夜班員工,均可取得該項給付,中班點心費為二百四十元,夜班點心費為四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中、夜班工作者,其工作時間為一般人休息時段,較日班工作者辛苦,通常均可獲得較日間工作者為高之給付,而上訴人員工均須經常性輪值中、夜班,而輪值中、夜班者,均得定期、定額領取點心費,此乃其工作之對價,即為工資,縱其名目為點心費,亦非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再由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等薪資單所記載被上訴人每月皆領取是項金額,益證為三班制勞工經常可獲得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規定「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惟觀該款規定為:「差旅費、差旅費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語,足認所指各項給與均為不定期之給付,與本件屬經常性給與性質顯有不同。又縱如上訴人所言,夜點費係由夜班津貼而來,惟所謂夜班津貼,依其名稱顯係考量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日作夜息之常態,而給與夜間工作者額外之給付,其為工作之對價至為顯然,上訴人所辯係恩惠性給與,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該項給付為工資之一部,應併入退休金計算,即屬可採。
㈢、績效獎金(即工作競賽獎金):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目係經常性給付,並非獎勵性給與,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可知此項目為非經常性給與,而係雇主激勵性、獎勵性之恩惠給與,且由上訴人將原有之宿舍輔助及交通津貼等費用亦納入,並依員工實際情形予以增減,亦足證明非屬工資,應排除於退休金計算之列等語為辯。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將競賽獎金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由其條文最後所載:「...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字樣以觀,必以該競賽獎金確係因競賽之偶然結果而獲得始足當之。倘非因競賽之故,而將勞工作應得之對價名為競賽獎金,即不符該條之立法意旨。查上訴人所提「違反工作生產充實獎金給付辦法通知單」(見本院卷二,一七頁)雖記載:「該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夜班,二點三十左右未依規定作業,擬減發十二月份生產獎金(即績效獎金)以示懲處」等語,但上訴人自承員工只須依規定前來工作,即可領此獎金,而非依工作量之多寡核發,員工未前來加班或到班不做事會被扣錢等情(本院卷八○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單記載被上訴人丁○○每月固定領取七千五百元外,餘三人所領取之金額固定為五千五百元相符,該獎金如確屬競賽性質,則員工能否領取,其數額若干,應非確定,何能不論其工作量之大小每月均領取相同之數額?是該項給付,名稱雖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競賽獎金相同,惟其性質迥異,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屬偶然性之競賽獎金,自不得將之剔除於工資之外。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主張績效獎金(即工作競賽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屬可採。
㈣、加班費: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等語。上訴人則以:勞工加班與否完全依勞工之決定,雇主無法分配勞工加班之時數,係正常工作外,勞資雙方成立之新僱傭契約,勞工所領取之加班費乃偶然發生之報酬,不應列入工資作為退休金之計算等語抗辯。按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可知,凡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即為工資,應包括工資及其他經常性給與,不論平日加班或假日加班,所謂「加班費」,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均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不因加班時間之不固定而不同。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加班費應屬工資列入退休金之計算。
六、上訴人另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經其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工作規則第四章第一節工資部分已載明:「第二十九條:本公司員工工資由勞雇雙方依政府規定現行基本工資辦法標準以上給付,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如左:(1)包括各項年節給與之節金、競賽獎金、夜點費、年終獎金。(2)其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已將上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及加班費列入非經常性之給與,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不得計為工資云云置辨。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已定明工資之定義。上訴人發給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績效獎金,性屬工資,已如前述,於工作規則內將上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定義為非工資,以圖減少勞工退休、資遣費之給與,使勞工、退休資遣之最低保障受損,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按諸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論是否經核備、公告,均屬無效。是上訴人執其工作規則,而主張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及績效獎金等非屬工資,更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績效獎金、加班費部分,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按「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而「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分別為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退休金計算之標準,於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其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於適用勞基法時,應以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丁○○、丙○○、乙○○退休前受領工資如附表二-五所示,核計因上列項目未計入工資計算標準,而短少之退休金分別為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八、從而被上訴人甲○○、丁○○、丙○○、乙○○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給付之。」,被上訴人甲○○、丁○○、丙○○、乙○○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渠等退休翌日起算三十日之翌日即依序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退休金計算方式:
甲、甲○○(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任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退休,年資計二十五
年又三月)
一、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
㈠、平均工資: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36300+46580+47476)÷3= 43452)】
㈡、年資: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一年九月餘,
(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
一年增給半個基數,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核計
二十四個基數。
㈢、退休金: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43452× 24= 0000000)
二、適用勞基法部分:
㈠、平均工資: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36300+46580+47476+49800+51068+
46252)÷ 6= 46246】
㈡、年資: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計十三年六月餘(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核計十七個基數。(73.8.1~76.10.25
計3年2月餘,為6.5個基數,76.10.26~87.2.20計10年3月為10.5個基數,合計
17 個基數)
㈢、退休金:七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46246×17=786182)
三、退休金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元,扣除已領得之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一
十三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七元。
乙、丁○○(六十一年十月三日任職,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退休,年資計二十五年又五
月)
一、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
㈠、平均工資: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51858+67547+66730)÷3=62045)】
㈡、年資:六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一年九月餘,核計
二十四個基數。
㈢、退休金:一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元(62045×24=0000000)
二、適用勞基法部分:
㈠、平均工資: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51858+67547+66730+66718+70272+
65636)÷6=64794】
㈡、年資: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計十三年七月餘,核計十七
個基數。(73.8.1~76.10.2計3 年2月為6.5個基數,76.10.3~87.3.9計10年5
月為10.5個基數,合計17個基數)
㈢、退休金:七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64794×17=0000000)
三、退休金合計二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八元,扣除已領得之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
八十三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
丙、丙○○(六十一年八月任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退休,年資計二十五年─詳細任
職日不明,上訴人對其二十五年之年資不爭執,故以六十一年八月八日任職計算
)
一、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
㈠、平均工資:四萬零七百零九元【(39976+42148+40004)÷3=40709)】
㈡、年資:六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一年十一月餘,核
計二十四個基數。
㈢、退休金:九十七萬七千零十六元(40709×24=977016)
二、適用勞基法部分:
㈠、平均工資:四萬零九百三十五元【(39976+42148+40004+41812+40644+
41023)÷6=40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年資: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計十三年餘,核計十七個基
數。(73.8.1~76.8.7計3年為6個基數,76.8.8~86.8.7計10年10個基數,合計
16個基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16.5個基數計算,並不爭執,故以16.5個基數計
算)
㈢、退休金: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40935×16.5=675428)
三、退休金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扣除已領得之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一
十五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
丁、乙○○(五十七年七月五日任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年資二十九年二
月
一、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
㈠、平均工資: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36790+42654+446906)÷3=42117)】
㈡、年資:五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六年餘,核計三十
點五個基數。
㈢、退休金: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42117×30.5=0000000)
二、適用勞基法部分:
㈠、平均工資: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36790+42654+46906+39978+45150 +
45306)÷6=42797】
㈡、年資: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三年,核計十四點
五個基數。
㈢、退休金:六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七元(42797×14.5=620557)
三、退休金合計一百九十萬零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扣除已領得之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
三十六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十萬零三千四百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