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蘇癸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金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住
- 被上訴人
- 丁○○ 住
- 被上訴人
- 乙○○ 住
- 被上訴人
- 丙○○ 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嘉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宜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就附表一之1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就附表一之2至8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就附表一之1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就附表一之2至8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㈤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甲○○○具狀聲請禁治產宣告,謂:「...(邱東壁)近一年來之精神狀況竟日逐漸趨於恍惚,不僅無法明確辨識事理,且欠缺獨立處理生活起居之能力,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接受診治...以相對人(邱東壁)目前之精神狀況,顯已不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又依據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之就診紀錄記載:「由家人陪同就診,最近七個月病人智能愈來愈差,記憶力、定向感都明顯障礙而逐漸惡化...」,可知邱東壁之智能及精神狀況在為系爭贈與行為之前一年來,已因罹患痴呆症而缺乏正常判斷及識別、預期之精神能力,欠缺為贈與行為有效之意思能力,其贈與行為應為無效。
㈡依Golbal Deterioration Scale分期(下稱GDS)及Reisherg設計FAST(FAST ─Functional Assessment Stages)檢查,參酌邱東壁病歷資料、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六三八九號函等資料及被上訴人就邱東壁狀況之陳述,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前已有GDS第七期之病狀表徵(有嚴重失語症、大小便失禁、肌肉僵硬)及FAST病期表至少第六期之程度,又依GDS 之分期第四期時,處理較複雜財務能力已日漸降低,FAST病期表第四期老年痴呆症病人已失去處理簡單財務事之能力,而老年痴呆症係長期持續性之痴呆,則邱東壁於為贈與行為當時無處分系爭價值鉅額又多筆不動產之意思能力及判斷力,其贈與行為顯為無效。
㈢雖贈與移轉當時,被上訴人甲○○○尚未經法院選任為邱東壁之監護人,然其既具狀聲請宣告邱東壁禁治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配偶係禁治產人第一優先順序之監護人,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為保障禁治產人之權利,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系爭移轉及贈與顯違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㈣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聲請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因此邱東壁不可能在短短十天內因有罹患痴呆症而作此贈與動作,其已無意思能力,所以不可能有贈與之行為能力。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Global Deterioration Scale、Reisherg之FAST表、DSM─IV P138、P139(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Press1994, P138、P139)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蕭勝煌、周仁宇,請求將邱東壁於八十三年以降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資料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對邱東壁實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五號解釋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認定一經聲請禁治產宣告,在法院未為禁治產宣告前,邱東壁即喪失行為能力(即邱東壁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之主張,顯已違反民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立法意旨。
㈡本院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鑑定邱東壁之精神狀態,依該院之八八年北總經字第0八六二五號函之說明四指出:「因所附資料缺乏八十四年五月間之詳細智能狀況記錄,因此無法經由病歷資料判斷其當時是否能了解贈與行為之意義。」,連醫學中心都無法判斷邱東壁於贈與行為當時有無行為能力,豈是上訴人此等毫無受過醫學訓練,僅閱讀幾份資料之人可以妄斷,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三四號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東壁(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亡故)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因腦血管病變導致突發性語言含糊至台大醫院神經科就診,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陸續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急診、門診及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大腦萎縮合併血管栓塞,及患有癡呆症。而自八十三年一年以來邱東壁表現之症狀為定向感缺損(誤認太太為母親,不清楚日期、時間、地點)記憶力降低及大便失禁、不適當言談、計算能力、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下降等,顯係中度老年痴呆症之現象,對於自己之財產當無法處理。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及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高達九百餘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甲○○○,惟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邱東壁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經原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三四號裁定准許之,依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北市立療養院所做之鑑定報告,邱東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綜合其老年痴呆症之病情,邱東壁在贈與時,顯然欠缺意思能力,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乃邱東壁婚姻關係外所生之子,經其認領,為邱東壁之繼承人之一,自當與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邱東壁之遺產,但因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均為邱東壁配偶及被上訴人甲○○○之子女,與其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勢難對上訴人之起訴為民法八百二十八條之同意,爰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之贈與契約不存在,而附表一之不動產,因該贈與契約無效,其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亦因邱東壁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再,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原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依當時之民法規定,應屬夫邱東壁所有,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意旨,該等不動產仍屬邱東壁所有,惟如仍有請求更名權利之必要,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更名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基於自由意志,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贈與甲○○○,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七條之文義,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過戶登記,均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依據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雖認為邱東壁之精神狀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非即可依此認定邱東壁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且前開鑑定報告中曾提及「鑑定當時邱員仍保有部分表達能力」,又依承辦贈與契約之代書林花枝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伊認為邱東壁沒有痴呆病或精神病,只是比較少說話等語,均證明邱東壁意識清楚。又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間知悉甲○○○具狀聲請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後,曾一再具狀向原法院陳報舉出諸多事例,佐證邱東壁之精神狀況良好,對同一時期,同一個人之精神狀況,上訴人如此前後大相逕庭之陳述,足證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純屬虛構。原法院既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故邱東壁於禁治產宣告前,依法仍應具有行為能力,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自始當然有效,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自始至終無法舉證證明邱東壁於贈與行為當時欠缺行為能力,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自應認為有效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邱東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聲請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贈與稅申報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五三頁)為證,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主張邱東壁因罹患中度老年痴呆症,於贈與當時顯然欠缺意思能力,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乙節予以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則上訴人所主張除上述爭執以外之其他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及十九日為贈與契約時,是否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邱東壁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固無法提出當時邱東壁欠缺意思能力之直接證據,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八十四年五月六日邱東壁經台北市仁愛醫院診斷為大腦萎縮併腦血管栓塞後,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時,謂:「聲請人之夫邱東壁(即相對人)雖年方六十出頭,然近一年來之精神狀況竟日逐漸趨於恍惚,不僅無法明確辨識事理,且欠缺獨立處理生活起居之能力,經聲請人協同相對人前赴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接受診治顯示,相對人之各項行為表徵,似已具老年痴呆症之前兆。因之,以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顯已不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當時邱東壁既與甲○○○同住而共同生活,是甲○○○對邱東壁當時之精神狀況,知之最詳,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及該聲請狀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三四號卷宗核閱相符;原法院審驗邱東壁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醫師周仁宇之意見,認為邱東壁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三四號裁定准聲請人(即甲○○○)之聲請,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及十九日係基於自由意志,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贈與甲○○○云云,顯與甲○○○於該聲請禁治產宣告案之陳述不符,應無可採。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校附醫秘字第0六三八九號函原法院之鑑定意見「...上述資料中亦未明載邱先生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但考量其臨床病程,當時邱先生之精神狀態已受痴呆症之影響而有明顯症狀,因此其贈與行為應同受影響,至於影響程度為何,就現有資料時無法作出確定之判斷...」,固未明確指出邱東壁為贈與行為時之影響程度為何,然亦可為本件心證形成之參考。是以甲○○○既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在前述聲請禁治產宣告案時具狀陳稱邱東壁已不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並為原法院採信,而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則上訴人主張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及十九日時,欠缺意思能力,故贈與契約為無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之贈與契約不存在,而附表一之不動產,因該贈與契約無效,其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亦因邱東壁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再,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原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依當時之民法規定,應屬夫邱東壁所有,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意旨,該等不動產仍屬邱東壁所有,有請求更名權利之必要,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更名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