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林秀瓊
辛○○○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乙○○、辛○○○、甲○○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壹拾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壹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乙○○、辛○○○、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九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戊○○、乙○○、詹秋淑貞、甲○○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
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明知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竟共同佔用上開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①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堆置雜物,②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③部分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堆置雜物、種植蔬菜及搭建棚寮,④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堆置雜物。經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催告上訴人搬離,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給付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訴之日回溯前五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九元,依伊等四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為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乙○○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詹秋淑貞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甲○○三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邱顯彥、邱顯瓊明知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竟於八十年間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嗣經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致使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法依既定計劃興建房屋出售,而喪失原可多加興建五七一五四坪房屋之預期利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序為戊○○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四百三十三元、乙○○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辛○○○一百三十九萬二百七十一元、甲○○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惟於扣除系爭土地出賣人祭祀公業邱蓮塘補貼之二百三十七萬元後(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補貼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邱豐裕和解支出四十三萬元,尚餘二百三十七萬),上訴人尚應給付戊○○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乙○○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辛○○○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甲○○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一十六元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正、乙○○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辛○○○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甲○○三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總額,連帶給付戊○○百分之四十、乙○○百分之十五、辛○○○百分之二
十五、甲○○百分之二十,及利息。㈢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邱顯彥、邱顯瓊應連帶給付戊○○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四百三十三元、乙○○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辛○○○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甲○○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六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七元、乙○○二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五元、辛○○○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甲○○新台幣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九等地號」土地還返之日止,按二千八百八十元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總額,連帶給付戊○○上開總額百分之四十、乙○○上開總額百分之十五、辛○○○上開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甲○○上開總額百分之二十,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蓮塘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業經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邱文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審理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顯不適格。又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之尾款,而尚未點交,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蓮塘之調解書,亦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返還請求權,則系爭土地既未點交,被上訴人又未取得讓與返還請求權,自無收益之權。況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邱永圖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向祭祀公業邱連塘管理人邱鴻光承租,伊自有權繼續占有耕作,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伊與祭祀公業邱連塘管理人邱文人達成和解後,已將該土地返還祭祀公業,至系爭土地上堆置之雜物、車輛係鄰居所為,道路為鄉公所舖設,非伊所為。再伊與祭祀公業間係以每年繳納二四七.九斤之「蕃薯」為租金,返還系爭土地予祭祀公業前,伊僅種菜、種地瓜、玉米等農作物,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租佃爭議事件訴訟後,大部分土地均荒置中,更無收益可言,故縱認伊需給付損害金,亦應依每年二四七.九斤蕃薯金即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九十年之蕃薯每斤七元計算)為不當得利賠償之標準,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計算利得之標準,已逾伊所受利益,且與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九等地號土地,原係祭祀公業邱蓮塘所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戊○○、乙○○、辛○○○、甲○○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可證(見原審一卷二○-三三、三六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未依法塗銷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就令其有無效之原因,在原所有人祭祀公業邱蓮塘未請求塗銷該登記,並為塗銷登記前,尚難謂被上訴人非所有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業由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不不適格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邱永圖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向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鴻光承租,伊自有權繼續占有耕作,非無權占有云云。但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邱蓮塘所有,出租與訴外人邱豐裕,邱豐裕再轉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永圖。嗣祭祀公業邱蓮塘為處分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乃於七十八年間組成財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永圖亦為該會委員之一,委員會先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召開第一次會議,議決「以土地出售款扣除一切費用後三成計算作為現有耕作者補償費」,邱永圖為現耕作人,既參與會議,自應瞭解並同意三成補償費係放棄耕作之代價。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決議「土地出售前應辦妥佃戶放棄書及應付佃戶補償金百分之三十成立協議」,「八塊段五一三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既有建築為邱永圖君所有,經協調結果,全體委員一致同意邱永圖君優先承購八塊段五一三號上該建築物所佔有之約七十坪土地,價款及細節另訂,該七十坪土地不在標售範圍內」。此一決議邱永圖全程參與並簽名於會議紀錄,從而經其同意應無庸置疑。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議「經委員會決議以每坪四萬七千元整由邱顯從得標八德鄉○○段五一三地號土地」,上開各次會議邱永圖均有與會各節,有會議紀錄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一六一─一六五頁、本院卷九一頁)。則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邱永圖就其耕作之部分除建有房屋之部分約七十坪以外,其餘放棄優先承買權。依第二次決議明載「邱永圖君優先承購八塊段五一三號上該建築物所佔有之約七十坪土地」,苟邱永圖就其餘部分未放棄,則該決議就優先承購事宜無需明載「該建築物所佔有之約七十坪土地」之理。次該決議又載「該七十坪土地不在標售範圍內」,依反面解釋,七十坪以外邱永圖自同意由祭祀公業標售。
㈡上訴人丁○○之妻邱張瑞霞在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二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邱永圖參加開會以後,有告訴我說祭祀公業將把土地八十坪賣給我們,並有三成補償金可拿。」等語(見原審一卷一六七頁),亦足證邱永圖以三成補償費交換優先權;另證人邱元彥、邱顯秋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兩造租佃爭議事件中亦證稱「是要佃戶放棄土地繼續耕作及讓祭祀公業把土地標售出去」,「只要佃戶不買就可拿到 (30%)」,「他 (指邱永圖)有表示房屋基地座落部分他要買下來,要我們保留房子佔用部分不要標售出去,至於其他部分同意祭祀公業標售出去」,「我認為 (若主張優先承買權與當時決議)有違背,因為開會時他有參加,並只表示要優先承買房屋基地座落部分約是七、八十坪」,「開會時他只主張房子基地座落部分要優先承買,其他的他願意領三成補償金」,「他口頭表示願領三成補償身上才會有些零花錢用」等語,證人邱顯從於該租佃爭議事件審理時亦陳稱︰「邱永圖是財務處理委員之一,他有拋棄五一三地號優先承買權,他只要三分之一補償金,他只交待要割土地給丁○○、丙○○他們土地才一整塊,很整齊,我後來割了八十五坪給他們。」「沒錯(財務處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有決議五一三地號邱永圖所占七十坪土地不在標售範圍內),這就是要讓丁○○、丙○○房子之土地整齊,才放棄優先承買權,只拿三成補償金,祭祀公業把土地八十五坪過給丁○○等人。」等語互核一致,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正本可憑(見原審一卷六六─七八頁),足證邱永圖對房屋基地以外之其餘部分已拋棄耕作權與優先承買權,願將土地交由祭祀公業出售而領取三成補償金。
㈢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邱蓮塘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已拋棄消滅,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嗣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八七)台民甲字第五五七三號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六六─八八頁),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永圖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拋棄優先承買權,則自斯時起,對系爭土地即無占有使用之權,上訴人自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甚明。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又辯稱:祭祀公業邱蓮塘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收益權」云云。惟查:
㈠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戊○○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垂德就系爭土地買賣事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桃園縣八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祭祀公業)補貼聲請人(戊○○)二百八十萬元,以解決買賣標示土地內有關佃農及被人佔用等事宜,並由聲請人自行解決,與對造人無關。..」,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一一五頁)。該調解書既謂補貼買方即被上訴人戊○○二百八十萬元以解決買賣標示內有關佃農及被人佔用等事宜,即是將所有權移轉之障礙及他人佔用之瑕疵由買方自行排除,由買方自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排除他人之占有,換言之,其真義即係讓與返還請求權予買方以代交付。又約定由戊○○自行解決與賣方祭祀公業無涉,亦即賣方支付二百八十萬元後,不再負責點交標的物之責任,更是明確約定買方應自行排除侵害後,直接占有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至為顯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證人邱文人即祭祀公業邱蓮塘之現任管理人雖到場證稱系爭土地未點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一卷一三九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取得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當時之管理人邱垂德所讓與等情,已如前述,而現任管理人邱文人係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始就任祭祀公業邱蓮塘之管理人,亦據其到庭陳述甚明(見同上卷一三九頁)。是被上訴人自前任管理人邱垂德處取得之權利,自不因嗣後始取得管理人資格之邱文人否認而變更,且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邱文人因與被上訴人另有訴訟在案,亦據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回續行偵查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證人邱文人所為之證詞,因其本身有利害關係,證言即難免偏頗,顯難以其一人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讓與返還請求權。
七、次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和解前,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和解後,上訴人始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祭祀公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八、一○九頁),並據祭祀公業管理人邱文人到庭證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付祭祀公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一八頁),復有記載「立和解書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下稱甲方)與庚○○、己○○、丙○○、丁○○...等九人(下稱乙方),茲就座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五一三之三、四、五、九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簽立本和解書後,乙方應移轉桃園縣八德鄉○○段五一三之三、四、五、九地號土地之占有予甲方。」之和解書可按(見原審一卷一一四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主張上訴人占用之情形為⑴五一三之二地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邱長、光丙○○放牧雞禽。⑵五一三之三地號中之A部分約四七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共用作為通路及整理模板;B部分約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共用搭設違建、堆放木料;C部分約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共用堆放模板、搭違建;D部分約六○平方公尺,上訴人庚○○作為種植蔬菜之用;紅色斜線部分約三二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共用種植蔬菜。⑶五一三─四地號一三七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共用作為通路及整理模板。⑷五一三─九地號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共用作為通路及整理模板。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準備書狀㈢及繪製圖可按(見原審一卷二三○─二三四頁),即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牧雞禽、種植蔬菜、堆放模板、木料、違建及作通路使用。而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之使用情形為「五一三─四、五一三─九目前開有道路,路旁草叢推有板模,據被告(即上訴人)稱,該板模是附近建築工地推放與其無關,道路兩邊已蓋有建物,並非死巷,附近建物已有居民居住,卷附圖示A、B、C部份被告1、2、3、4(即上訴人)承認(如訴狀)有在使用,且表示附近居民也會使用道路部分,至於A、B、C上搭有之棚架據被告1、2、3、4表示是他們父親生前就搭建,紅色斜線部分有地瓜葉、玉米,據被告表示非他們種的,據祭祀公業邱文人表示外圍是祭祀公業圍的,目前五一三─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指被告放牧雞鴨之部分被告庚○○表示原是其六兄弟均有使用,目前無人使用,據勘驗後有養三支鵝被告己○○表示是他養的,堆放木板是邱顯彥堆的,但被告表示這部份約八十五坪左右是他們購買的,據被告訴代表示對原告釘椿、立界他們不參與,因被告已將土地交給祭祀公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八頁),即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僅承認使用上開被上訴人繪製圖中A、B、C部分。再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勘驗同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為:①五一三─三、五一三─四地號,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堆置雜物、空地。②五一三─三、五一三─四、五一三─九地號,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為道路。③五一三─三地號,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菜園、雜物堆置、傾倒建物一棟。④五一三─二地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計劃道路用地,部分雜物堆置。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二五頁),將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繪製圖與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結果,上訴人承認占用之A、B、C部分,大約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①、②及③之一部分,惟該部分堆放之模板、木料等雜物,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當時,已表示係附近建築工地所堆放與伊無關,蔬菜非伊所種植,至棚架係伊父親所蓋,但現已傾倒,顯已未使用,故上訴人所稱A、B、C有使用部分,應僅係現況道路部分,而依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四
九、一五○頁),該道路周圍有多棟建築物,附近之居民亦使用該道路,上訴人否認該道路係伊舖設,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為上訴人舖設占用,自不能認系爭土地中之道路部分,為上訴人所占用。另勘驗筆錄雖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己○○養的三隻鵝,惟四處覓食為家禽之習性,亦不能僅因履勘時有己○○飼養之三隻鵝在系爭土地上漫遊游走覓食,即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有中。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雜物、菜園係上訴人所放置及種植,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又提出九十年三月五日、四月一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三一、一四九─一五二頁),主張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依該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雖有堆置雜物、油筒及停放汽車,但大部分均雜草叢生荒置中,且上開雜物看似廢棄物,經濟價值不高,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亦不能以之為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後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惟按租金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故其時效之計算與租金並無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最後送達予上訴人,則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回溯超過五年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回溯前五年之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位於八德市○○段,地目為旱地,雖屬八德(八德地區)都市計劃內土地,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即依都市計劃實施容積率之限制,有土地標示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桃縣工都(丁)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函覆公文可稽(見原審二卷八四─八九頁),惟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永圖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祭祀公業承租,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放棄耕作權止,每年租金為蕃薯租二四七.九斤,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六一─一六四頁),嗣上訴人亦僅作為種菜、種地瓜、玉米等農作物之用,所受之經濟利益不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以,本院斟酌基地之位置、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二千四百元、二千六百四十元、二千八百八十元,有地價證明書足憑(見原審一卷四二─五五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被上訴人等四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返還,為有理由。則依前開所述之計算標準,上訴人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即應依序連帶給付戊○○為二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四元、乙○○一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元、辛○○○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甲○○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計算方式如下:①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九十七日,共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 2,400元×1434(系爭土地之面積)×0.04(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365×97=36,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共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2,640元×1434×0.04×3=454,291元 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一四.三個月共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2,880元×1434×0.04÷12×14.3=196,860元④36,585元+454,291元+196,860元=687,736元⑤戊○○部分為:687,736元×40%=275,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⑥乙○○部分為:687,736元×15%=103,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⑦辛○○○部分為:687,736元×25%=171,934元⑧甲○○部分為: 687,736元×20%=137,548元】。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二千八百八十元)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即戊○○百分之四十、乙○○百分之十五、辛○○○百分之二十五、甲○○百分之二十給付之部分,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即未再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戊○○為二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四元、乙○○一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元、辛○○○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甲○○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