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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七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陳金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甲○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楊芳婉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離婚反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准甲○○與乙○○離婚。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份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甲○○信賴乙○○所撰寫之離婚協議書,持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本案之離婚登記自始有效。

㈢乙○○自兩造離婚後多年來均單獨申報所得稅,又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單獨前往戶政事務所,持偽造之結婚證書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並申報「配偶變更登記」。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兩願離婚是否成立與離婚協議書由何人書寫無關,端視是否具備民法第一0五0條所訂之成立要件而定。系爭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並未成立。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反訴部份

甲、反訴原告甲○○部份

一、聲明:(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至七十五年間乙○○向甲○○抱怨其所得稅因結婚而提高,雙方多次齟齬,乙○○乃要求離婚,並親自書寫離婚協議書,雙方的婚姻在七十五年即辦了離婚登記。

㈡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離家出走、惡意離棄至今五年,兩造早已無實質婚姻關係。

㈢乙○○得知新加坡法律對離婚婦女有較優厚之保障,為貪圖上訴人之財產及贍養費,便於新加坡起訴離婚,並提出高額之男方財產及贍養費請求。目前在新加坡之離婚雖因台灣之訴訟而暫時停止訴訟程序,惟兩造仍為女兒的監護權訟爭不斷,八十九年三月甲○○帶子女離開新加坡到馬來西亞就讀國際學校,乙○○誣告甲○○綁架女兒,使甲○○失去工作並因「藐視法庭」之罪名入獄四星期。此外乙○○對於甲○○於中華民國提起多項民、刑訴訟,且於訴訟程序中向新聞媒體提出「強行帶走女兒」、「綁架女兒」等不實指控,破壞甲○○名譽。因此雙方即使仍有婚姻關係亦與仇人無異,勢難回復婚姻共同生活。

㈣兩造之互信、互愛基礎早不復存在,婚姻已出現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基於婚姻事件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乃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本訴中提起離婚之反訴,爰伊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於新加坡之離婚申請狀、刑事告訴狀、聯合晚報、自由時報、新加坡警察局報案紀錄、新加坡地方法院命令、新加坡政府法律諮詢局公函等影本。

乙、反訴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設有但書,即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採「婚姻破綻主義」。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應由甲○○負責,因此,僅乙○○得訴請離婚,甲○○並無訴請離婚之依據。

㈡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後難免有爭吵,是因為甲○○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而生,而非反訴原告所稱乙○○抱怨所得稅提高而起。

㈢全家移居新加坡多年,乙○○對甲○○精神虐待及外遇情形忍無可忍遂向新加坡法院提離婚之訴,以爭取自己及子女生活尊嚴及權益。新加坡法院審理期間甲○○違反新加坡法院對長女暫時監護權所定之庭令,利用探視機會,強行自乙○○處帶走長女藏匿無蹤,嗣經新加坡警方於馬來西亞查獲,甲○○因而入獄。

㈣新加坡法院業已判准兩造離婚,甲○○就離婚部分並無異議,僅就贍養費、財產分配部分在新加坡提起上訴。因此就離婚之部分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協調紀錄、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新加坡離婚申請書、反訴原告律師函、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反訴原告刑事告發、告訴狀、新加坡法院庭令、新加坡警察局報警紀錄、新加坡律師致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函、新加坡移民與登記局信函、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五號甲○○與乙○○間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事件之民事案卷。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彼二人因感情不睦,乃由乙○○先草擬離婚協議書,惟二人對於離婚條件中有關小孩監護、教養等問題尚有爭執,且情感上仍有不捨,乃打消離婚之原議。詎料甲○○竟於七十六年元月六日,持乙○○所草撰之離婚協議書稿,盜用其印章並偽造高淑為及陳毓華之印文,向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締結之婚姻關係存在。甲○○則以其信賴乙○○所撰寫之離婚協議書,持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兩造間之離婚即生效力,此外乙○○多年來均單獨申報所得稅,又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單獨前往戶政事務所,持偽造之結婚證書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並申報「配偶變更登記」,益證民國七十六年之離婚應有效,且被上訴人前曾就上開離婚協議書提起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一五五號),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等語置辯(原審確認兩造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締結之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乙○○對駁回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訟,與其前起訴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訴訟,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在禁止重訴之列,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我國民法所定兩願離婚之生效要件包括⑴書面;⑵二以上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及⑶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三個要件缺一不可。查兩造於七十六年商議離婚時所擬之離婚協議書上,雖蓋有高淑為及陳毓華二證人之印文,惟該二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五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其不知兩造離婚,亦未曾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參見上開案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本院卷證物袋),因此系爭之兩願離婚乃欠缺二以上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雖甲○○已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生離婚效力,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應屬無疑。甲○○一再執離婚既經登記,兩造間之離婚即生效力,乙○○單獨申報所得稅,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並申報「配偶變更登記」,益證離婚有效等語置辯,均與兩願離婚要件之認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婚姻關係之存在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間完成之離婚登記,因欠缺二以上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離婚真意之證人,不生離婚之效力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其性質與確認婚姻成立之訴相同,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甲○○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離婚之反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雖乙○○以「一婚不能兩離」,兩造間於新加坡之離婚訴訟,業經新加坡法院判准離婚,甲○○對離婚部分並未爭執,僅就贍養費及夫妻財產分配部分在新加坡提起上訴等語置辯,求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反訴。惟按外國判決受我國之承認與執行,以已確定者為限,查上開新加坡之離婚判決並未確定,新加坡法院並停止訴訟程序以等待本院八十七年家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之確定,有新加坡法院之法庭命令(本院卷第三百頁)及新加坡法律諮詢局之公函(本院卷第三○三、三0四頁)在卷可稽,本件裁判自毋庸受上開外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雙方因所得稅之問題多次齟齬,七十五年間由乙○○書寫離婚協議書,雙方於七十六年完成離婚登記。八十六年六月反訴被告乙○○離家出走、惡意離棄至今五年,兩造早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乙○○另於新加坡起訴離婚,目前雖因台灣之訴訟而暫時停止訴訟程序,惟兩造仍為女兒的監護權展開爭奪戰,八十九年三月反訴原告甲○○帶子女離開新加坡到馬來西亞就讀國際學校,乙○○誣告甲○○綁架女兒,使甲○○失去工作並因「藐視法庭」之罪名入獄四星期,此外乙○○對於甲○○提起多項民、刑訴訟,且於訴訟程序中向新聞媒體提出「強行帶走女兒」、「綁架女兒」等不實指控,破壞甲○○名譽。易言之,雙方即使仍有婚姻關係亦與仇人無異,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勢難回復夫妻之共同生活,茲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乙○○則以兩造間爭吵是因為甲○○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而生,又全家移居新加坡多年乙○○對甲○○精神虐待及外遇情形忍無可忍,遂向新加坡法院提離婚之訴,以爭取自己及子女生活尊嚴及權益。新加坡法院審理期間甲○○違反新加坡法院對長女暫時監護權所定之庭令,利用探視機會,強行自乙○○處帶走長女藏匿無蹤,始因而入獄等語置辯。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於七十五年間抱怨其所得稅因結婚而昇高,要求離婚並親自書寫離婚協議書云云,乙○○則以婚後的爭吵是因為甲○○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而生等語置辯,則兩造自七十二年間結婚後,即於七十五年商議離婚,雖不符協議離婚之要件而不發生效力,已如前所述,當時曾生嫌隙應堪認定,惟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當時其夫妻間之爭吵係肇因於乙○○之過失。

四、甲○○主張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離家出走惡意遺棄等語,乙○○則以其並非惡意離棄,甲○○於同年十二月自兩人新加坡住所如切路五二四搬走云云置辯,查乙○○離開兩造新加坡住所之事實,除有甲○○及尉源分別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於新加坡警察局之報案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七十一頁)外,並有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在新加坡警察局之報案紀錄(本院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在卷可考。由乙○○於報案紀錄中之陳述可知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即搬離上開新加坡住所,而自乙○○八十六年在新加坡提起離婚訴訟迄今,兩造無夫妻同居之事實,亦為乙○○所不爭,因此兩造間近五年來並無實質婚姻生活應足堪認定。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達成在新加坡獲准裁判離婚之目的,對反訴原告於中華民國提起多項民、刑訴訟,且於訴訟程序中向新聞媒體指控反訴原告「強行帶走女兒」、「綁架女兒」,後又向新加坡家庭法庭提出告訴致尉因「藐視法庭」之罪名而入獄四星期,雙方即使仍有婚姻關係亦與仇人無異,勢難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為逃避新加坡法律在台興訟,如兩造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亦應歸責於男方等語置辯。查反訴原告所稱之上開情詞,有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自由時報(未載明日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聯合晚報剪報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及新加坡SUBORDINATE COURTS的NO. 5169 of 1998法庭命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在台興訟,先向台北地方法院對乙○○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後撤回起訴另改提確認兩造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進而又告發反訴被告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語,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及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遞之刑事告訴(告發)狀(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三頁)在卷可稽,因此雙方即使仍有婚姻關係亦與仇人無異,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勢難回復夫妻之共同生活。

六、次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兩造之婚姻自民國七十五年發生嫌隙後,雖一度重修舊好,惟民國八十六年反訴被告離家,至今已五年,兩造均無任何夫妻共同居住生活之實已如上所述,婚姻基礎已生動搖。反訴被告若無與反訴原告離婚之意,即應另覓挽回婚姻之道,營造和諧之夫妻生活,卻另於新加坡向法院提起離婚請求,不僅加深兩造間之怨隙,益證其根本無意與反訴原告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後兩造歷經長期爭執及互控,雖乙○○謂甲○○為有責之一方云云,惟縱反訴原告亦為有責之一方,然審酌反訴被告先行離家,不與反訴原告同居,又先在新加坡提起離婚訴訟,而後引發兩造間連串之互控,終至勢同水火,本院認反訴被告對於婚姻之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反訴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出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