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蘭蓉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萃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姝蒓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
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五層店舖住宅A1幢第三層,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七之二號三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宇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五層店舖住宅A1幢第三層,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七之二號三樓房屋(使用執照為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七年度使字第七七八號)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宇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五層店舖住宅A1幢第三層,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七之二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宇帝公司),再由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乃代位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行使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對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茲被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其請求基礎事實亦顯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㈡、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係利用上訴人留於原服務單位即訴外人宇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利公司)之身分證影本所載年籍資料、並盜刻上訴人印章,將上訴人列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為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七年度使字第七七八號)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審共同被告被告宇帝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㈡、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負有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造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間信託目的始告完成。㈢、若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基於同一事實,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因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怠於行使,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請求。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及代位權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再由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將該建物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二者均因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將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上訴人,嗣於建造完成後,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怠於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以便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繼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四月八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訂立「宇帝公寓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按實為預售屋買賣契約),由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代購坐落原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約定於該房屋完工後,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上訴人因當時任職於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之關係企業宇利公司,因而受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因信託目的已完成,上開信託關係即告消滅,上訴人自負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之義務,再由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已依約給付各期款項後,因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突宣告倒閉,並進行清算,而系爭房屋雖已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竟未依約履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復不願配合辦理。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登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審共同被告宇帝之義務,今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等情,爰依買賣、代位權及信託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再由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在本院依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再由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之員工,而係訴外人宇利公司之員工,並不知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列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伊自無何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所出資興建,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嗣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將該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惟迄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水電費帳單、調解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公司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補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九頁至第二十八頁),而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七北工使字第B之八七六五號函所附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名冊可稽(見台灣士林法院八十七年度士調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十九頁),並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上開六十七年度使字第七七八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於申請建造時信託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云云,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否認係受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之信託(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並抗辯伊係訴外人宇利公司之員工,不知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將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已因房屋建造完成而終止,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之義務,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間既無信託關係,惟據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之公證書上內載「乙方(指上訴人)非當事人,乙方完全不承認是房屋起造人,同意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辦理該房屋之移轉登記」(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補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公證書)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登記之利益,致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受有損害。惟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建築物於建造前,須由起造人為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建造,並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嗣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負之返還義務,應僅為將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回復登記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即屬原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參照建築法第十二條起造人之定義)之狀態,則被上訴人依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進而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顯已逾上訴人所應負返還利益之範圍,難認有據。
六、關於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間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該利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回復登記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名義,自屬有據。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而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又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既迄未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回復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名義,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先立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名義,即屬應予准許。
八、至被上訴人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宇帝公司部分,另以裁定終結,附此敘明。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綸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即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