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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返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吳秀美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吳見利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善可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璧蘭 住台北市○○路三六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收受系爭車輛,確實無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

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係陳吉誠控告徐志銘、黃榮樹詐欺,雙方彼此對立,陳吉誠所言是否客觀已有疑義,況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供稱:「陳吉誠的朋友我不認識...」,陳吉誠謂上訴人認識徐志銘、黃榮樹,實不足採。

⒉典當與買賣不同,持當人典當物品,常是一時急用,典當後持當人仍保有當物所有權,惟需繳付利息(月息依法最高可達九分)予當舖,此即為當舖利潤所在,流當對當舖來說,利潤微薄風險亦高,是上訴人於持當人典當系爭汽車時,曾質問持當人為何剛買即典當,持當人稱為幫朋友交保一時籌措不及,二、三天必能歸還,上訴人始答應收當,且為免遭持當人欺瞞,乃出具典當同意書要求持當人簽名,以保全本身債權,此為典當事業所恆見,亦證上訴人已盡善良官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一一四一五號事件,當事人係吳宏彬,非上訴人,且該案件又持當人就相同車輛典當二次,足以令人相信持當人並非有心詐騙,而本件持當人典當一次即未繳息,顯係詐騙上訴人,自不可以不同之兩案,認定上訴人收當顯有惡意。

⒋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流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零五天,上訴人收當汽車後,需經過三個月零五天,始得辦理汽車過戶,又上訴人於流當期限經過,欲辦理過戶時,系爭車輛業經被上訴人辦妥動產擔保登記而無法為之,經與被上訴人多次協調不成,始提起訴訟。是原審以上訴人不在收當後立即辦理過戶,認上訴人有惡意,顯係不了解當舖業法令所致。

⒌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收當系爭汽車,有載明同日經持當人陳吉誠簽名之典當同意書為憑,當舖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應逐日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惟在實務執行上,全國當舖業應於收當物品後向當地當舖公會報備,再由當舖公會統一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因此報備時收當日期之後,原審認上訴人未依規定逐日向警察機關報備,顯係不了解當舖作業程序。況縱認上訴人違背當舖管理規則,亦與上訴人是否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系爭車輛有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情形無關,不可遽認上訴人非善意受讓營業質權。

㈡、被上訴人多次發生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完成前之新車典當事件,本應更加警惕,待辦完動產擔保登記後(僅需一日),再將車輛及證件交付購車之人,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此為之,致不肖之徒有機可趁,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至明。又營業質權為擔保物權,被上訴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於上訴人之營業質權成立後始行登記,依法不得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質權標的之系爭車輛,仍將系爭車輛拍賣致無法返還,自屬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營業質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為專業當舖,對新車通常為分期付款買賣,及業已申請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尚未登記完成之情形應有認識,況上訴人與商人當舖皆有多件動保設定完成登記前之新車典當事件涉訟,其中商人當舖與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而兩家當舖之民、刑事筆錄皆有吳大作之證詞,且典當時間相近,顯見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應相對提高,然上訴人仍收當系爭車輛,並於汽車典當同意書第二條明載:「系爭車輛如有分期付款由本人(即訴外人陳吉誠)自行負責」,且依陳吉誠及吳大作之證言可知,陳吉誠係與證人吳大作接洽典當而非與上訴人吳見利,而證人吳大作又為另案商人當舖之訴訟代理人而被認定為惡意,再加上陳吉誠指認當舖老板認識詐欺被上訴人之黃榮樹及徐志銘,足見收當系爭車輛時應明知系爭車輛為分期付款之買賣。

㈡、上訴人提出之典當日期、收當登記簿、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流當證明皆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又流當證明之左上角有「查上開各項經核對與當舖申請書無誤,特此證明」字樣可知,收當日期與流當日期係上訴人自行填寫,且該流當證明僅能證明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證明,亦僅能證明核備時間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又上訴人復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製作當票,以證明其收當日期,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是否有收當行為,顯有疑義。

㈢、被上訴人對陳吉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典當系爭車輛並不知情,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車輛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流當取得所有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法院聲請取回占有強制執行,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非善意取得質權,依法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卷。

理由

一、吳見利在原審以六合當舖為獨資商號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六合當舖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吳見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吳見利提起上訴後,變更上訴人為六合當舖,以伊為法定代理人,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又系爭車輛業已無法返還,上訴人變更其聲明,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遲延利息,同上說明,亦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吉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提供合法之身分證明文件、汽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於伊所經營之六合當舖典當E三─0四0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經上訴人查閱監理所與當舖業之電腦連線,得知系爭車輛未存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遂依法予以收當,嗣經三個月陳吉誠未予贖回,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流當。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系爭車輛有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由,強制執行取回,侵害上訴人之營業質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輛及應向監理所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物權擔保登記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提出當簿、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流當證明為真正;並以㈠上訴人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製作當票,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送請警察局核備,難信伊係於同年月十七日收當系爭車輛;㈡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當舖業者取得當物所有權之時點,在滿當日期之後,被上訴人完成本件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上訴人取得當物所有權之前,是被上訴人此項登記自得對抗上訴人。㈢上訴人營業所與商人當舖相同,而商人當舖亦有相同案件與上訴人對新車典當本應提高注意,況與上訴人同址之商人當舖亦有相同案件與被上訴人涉訟中,卻仍收當系爭車輛,顯見上訴人係惡意收當。㈣上訴人非善意取得質權,依法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占有系爭車輛,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陳吉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於當日將該契約書送高雄市監理處登記,於同月二十日登記完畢。陳吉誠於被上訴人交車後,將系爭車輛駛往上訴人之營業所典當,借款三十二萬五千元,經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由該公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高市當總字第0四九號簡便行文表轉送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備查。嗣因陳吉誠未依約給付分期款,被上訴人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十一月間取回占有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工作紀錄表、動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高市當總字第0四九號簡便行文表(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送該公會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高市監二字第二四三三八號函等件附原審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典當之性質為營業質權,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者,其前提要件需受讓人為善意。衡諸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若認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難謂係善意。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收當系爭車輛,收當時即向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並無動產擔保之設定,自已善意取得營業質權,雖據其提出日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典當同意書、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為證,惟查:

㈠、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陳吉誠因欠黃榮樹款項,經其介紹認識徐志銘,乃與其等共謀,以陳吉誠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請領系爭車輛之E三─0四0一號牌照,並於當日與陳吉誠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等三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該新車後,即至與徐、黃相識之上訴人處,由陳吉誠出面典當,陳吉誠分得三萬元,餘款由徐、黃取去等情,業據陳吉誠於告訴徐志銘、黃榮樹共同詐欺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此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車輛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陳吉誠,依約在陳吉誠付清全部價金前,上訴人仍保留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訴外人陳吉誠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上訴人,為無權處分,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伊認識徐志銘、黃榮樹二人,惟陳吉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對徐志銘所說有何意見?)當時牽車是志銘(當庭指認)帶我去,也是他帶我去典當。」「:::我只拿一萬二千元,黃榮樹拿一萬八千元,典當多少我不清楚,剩下的錢是志銘拿去。」、「(問:幾人去當鋪?)我只認識志銘,志銘開車載我去。」、「我與志銘進去典當,典當的錢志銘拿三萬元給我,後來我還黃榮樹一萬八千元,其他剩下的錢是志銘拿去。」(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先後供稱:「:::黃榮樹叫我去向汽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車款徐志銘會繳,後來又由徐志銘帶我去典當。」,「〔法官問:認識庭上這位徐志銘?(當庭指認)〕認識,他是帶我去取車及當車的人。」、「不是,是徐志銘他們交給典當老板。」、「(提示甲○○○老板證言,問有何意見?)不實在,當鋪老板認識黃榮樹及徐志銘,不認識我。」(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審理卷);訴外人黃榮樹於偵查中亦供稱:「只知道他叫「志明」他問我說看能辦分期付款可賣現金週轉,款項分期款他會付。我只介紹他與陳吉誠去分期買車而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與訴外人徐志銘、黃榮樹二人相識,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㈢、系爭車輛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請領牌照,且於交車當天,訴外人陳吉誠、徐志銘等人即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上訴人,是系爭車輛為嶄新之車輛,且依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期記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或上訴人所提之「高雄市監理處汽車車籍資料」(被上訴人否認該資料之真正)之「下次定期檢驗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按出廠新車之定期檢驗為三年),均明白顯示系爭車輛為甫出廠之新車,此亦為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一○一頁),陳吉誠既於交車當日即將之典當,按諸常理,豈有有錢購買新車,當日即典當之理,此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為從事當鋪業,何以不啟疑,令人費解。況上訴人與徐志銘認識,而徐志銘為該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之一,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查證,逕予收當,可見伊就陳吉誠等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乙節,縱非明知,亦有重大過失。

㈣、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鋪業應備置登記簿,將收當物品之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並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收當系爭車輛,然上訴人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始向高雄市當鋪公會報備,高雄市當鋪公會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高雄市警察局報備,此有前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後附上訴人收當物品日報表、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簡便行文表可稽,上訴人顯未於收當當日即將收當物品明細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違反上開規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車籍查詢資料乃上訴人經由自己之電腦所製作之文書,其上所載之時間、查詢內容均可片面更改,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縱認系爭車輛籍資料查詢單之形式上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時四十二分十三秒曾查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查詢之後始收當系爭車輛,亦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善意收當。

㈤、再者,新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自申請至登記完畢,有一定作業期間,上訴人為當鋪業者,對於此作業需費相當期間,當有瞭解。系爭車輛為新車,而新車之分期付款買賣,銷售公司均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依上訴人經營當鋪業且從事汽車典當之之專業,衡情已難諉為不知,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典當同意書」第二條亦明載:「系爭車輛如有分期付款由本人(即訴外人陳吉誠)自行負責。」該條於上訴人收當時並未加以刪除,上訴人亦未詢問陳吉誠買車付款之方式,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有可能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尚未辦妥,已有認識,而仍予以收當,自難謂係善意。尤有進者,迄今仍設於與上訴人同址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見利之兄吳宏彬獨資經營之商人當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亦曾發生完全相似之案件,並經吳宏彬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質物之訴,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0號判決吳宏彬敗訴在案,有該判決附原審卷可稽;該案件審理中商人當舖係委任吳見利、吳宏彬之父吳大作為訴訟代理人,依陳吉誠及吳大作在前開刑案中之證言可知,陳吉誠係與吳大作接洽典當而非與上訴人吳見利,上訴人亦承認吳大作幫忙詢價,典當時在場,(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綜此足見,上訴人對於佯裝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新車,在給付頭期款後,利用新車甫出廠,出賣人在申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期間,尚未辦妥交易登記之際,即將新車典當,以詐欺出賣人之行徑,理應知之甚稔。上訴人復於本事件,在完全相同之情形,竟再予收當,縱使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時四十二分十三秒為車籍資料之查詢,亦難免其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業已因流當而取得所有權,若其係善意而不知訴外人陳吉誠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而收當,為何不即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汽車過戶手續,而致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取回占有強制執行,並取回占有系爭車輛,益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於高雄市監理處,業已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乙節知情,否則焉有不辦理過戶登記之理。是則,上訴人違背其專業知識,對有關系爭車輛典當時可疑及可預見之情形,不詳加查證,徒以其所謂與高雄市監理處電腦連線之汽車資料為形式查詢,顯見其有重大過失,難認其業已善意取得質權。

五、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尚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非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收當系爭車輛,並無誤認陳吉誠為所有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輛辦妥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前,收當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與陳吉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車輛之質權。

六、末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茲查,訴外人陳吉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處分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被典當之事全然不知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復未以系爭車輛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流當取得所有權為由,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善意取得之質權,殊不足取。

七、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賠償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其不得以該質權對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占有系爭車輛,乃本於其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質權,被上訴人不法侵奪其占有物,侵害其質權,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非善意取得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系爭車輛質權,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車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