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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前程序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判決,爰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法定地上權」乃法律規定特定要件具備時所擬制賦予權利,該權利無待當事人間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其受讓權利標的物者當然受讓取得法律所擬制之權利。本件情形,不論「濛濛谷公司」或「劉怡」自林富文受讓取得農舍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而後轉讓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當然可援用林富文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對抗取得徵收土地者之「法定地上權」。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謂本件僅林富文得主張法定地上權之類推適用,再審原告無援用餘地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事由。

三、所謂「地上權」也者,指得對於基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而使用土地之權利(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參照),且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參照)。從而,甲○○於受該取得「農舍」所有權後,即應取得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爾後縱將「農舍」改建成「茶亭」,亦在法律保護之範圍,茲原確定判決竟謂:「農舍」已改建成「茶亭」,就已喪失同一性,其法定地上權亦應隨之消滅云云,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法定地上權」乃法律規定於特定要件具備時所擬制賦予權利,該權利無待當事人間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其受讓權利標的物者當然受讓取得法律所擬制之權利,因此再審原告受讓取得農舍之所有權當然可援用林富文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對抗取得徵收土地者之「法定地上權」,爾後縱將「農舍」改建成「茶亭」,亦在法律保護之範圍,且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立法意旨緣因拍賣之結果,足致土地及地上建物異其所有人,惟若因此導致拆屋還地,則有害於社會經濟,且對建物所有人甚不公平,是法律乃特別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然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考。

四、查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農舍,土地部分原屬訴外人林添成、林富文所共有,農舍則屬林富文所有,與前揭法定地上權所設前提『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已不盡相同,得否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建築物就坐落之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殊非無疑。再者,本件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徵收時,其上固有農舍未併予徵收,然當時農舍既為林富文所有,縱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法定地上權,亦僅建物即農舍所有權人林富文可得主張而已。況徵之前揭判例意旨,縱證人林富文、林添成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條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法定地上權,則於農舍改建為茶亭時,倘農舍與原茶亭喪失同一性,即農舍於原茶亭完成後已滅失,其法定地上權即隨之消滅。退步言之,縱農舍改建為茶亭,未喪失同一性,然如前所述,原茶亭與新修建之茶亭(即現有茶亭),已喪失同一性,原茶亭於再審原告拆除改建為新茶亭即已滅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法定地上權仍應隨之消滅」,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修建後之現有茶亭,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法定地上權,尚嫌無據,殊無足取。甚且法定地上權係為使原有經濟效用繼續存在,才賦予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有此項權利,因此於本件中為使當初「農舍」能有效利用,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亦僅存於當時的「農舍」,故嗣後不論「農舍」改建為「茶亭」時,喪失同一性,或縱「農舍」改建為「茶亭」,未喪失同一性,「原茶亭」與「新修建之茶亭」(即現有茶亭),已喪失同一性,原茶亭於再審原告拆除改建為新茶亭即已滅失,則當初為使「農舍」經濟效用繼續存在,而賦予的法定地上權,即無存在的理由,因此再審原告原所受讓建物上之法定地上權應隨之消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空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顯與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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