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茂男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陽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系爭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管理合約)第一條約定「應收帳款買賣方式」,第二條約定「買賣價金」,第六條約定「價金之支付」,足證上訴人與雪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霸公司)間訂立之管理合約係應收帳款之買賣契約,而非信託契約,並據證人孫以磐於本院結證屬實。又被上訴人曾依雪霸公司所發桃園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之指示,將應付予雪霸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匯付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非實質之債權受讓人,顯屬無稽。
㈡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其信託財產仍應返還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人或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惟系爭管理合約僅有約定由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與雪霸公司之約定,並無雪霸公司將其財產移轉予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之約定,更無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將所信託之財產返還予雪霸公司或其指定之利益人之約定,與信託之意義不符,足見系爭管理合約,並非信託契約。
㈢管理合約上雖載有「受讓額度:0」,惟依管理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記載:「甲方(雪霸公司)應擔保丙方(即被上訴人)債權移轉時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但經乙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且在乙方收買之額度內者,不在此限。前開收買額度,乙方得視業務上之需要,隨時調整之。」可知「受讓額度:0」,實指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就雪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買賣,雪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支付能力仍應負完全之擔保責任而言,非被上訴人所稱受讓額度零,故非實質之債權讓與契約。又系爭管理合約雖有管理費率百分之○.六五○之約定,惟該項約定既不違法,自不能因有該項約定,即謂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非債權讓與關係。
㈣被上訴人稱依管理合約約定「茲因甲方(雪霸公司)向乙方(即上訴人)申請辦理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經乙方同意收買甲方對其特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與其他債權契約得向丙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惟因雪霸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訂貨,每月之訂貨量均不相同,故由雪霸公司代理被上訴人付款之每月金額亦不相同,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並非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關係,故無前開合約之適用云云,係故意曲解之詞。蓋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乃每月結算並請款乙次,故所謂「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係指每月結算日所結算之金額而言,並非指每月固定之金額,自有前開合約之適用。
㈤將來之債權亦得為讓與之標的,故本件既已就將來發生之債權為概括之讓與,自不需就將來發生之債權重複地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
㈥被上訴人以伊與雪霸公司間未簽訂買賣契約之書面,主張並無買賣關係,並無足取。蓋買賣契約屬諾成及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參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上訴人致永通公司及雪霸公司傳真函所載,可知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先之合作方式確為買賣關係,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雪霸公司董事長孫以磐始希望改為單純之配送業務。又上開書函內容亦與證人孫以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於本審證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之供貨關係,確屬買賣。
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本件雪霸公司與供應商間之交易成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各該供應商並於是時即開立以雪霸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雪霸公司,嗣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開立同一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益見該統一發票係事後補行開立。又如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為一代理關係時,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將貨款直接支付予各供應商,縱被上訴人付款亦無債權轉讓之問題,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款項予各供應商時,卻要求各供應商書立切結書,將其對雪霸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確係買賣關係無疑。
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是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始付款與各供應商,則縱被上訴人因此對雪霸公司另行取得債權,惟該債權既係在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發生,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所示,被上訴人不得以另行付款與各供應商為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上訴人。
㈨系爭管理合約之內容,包含應收帳款之買賣(第一條約定買賣方式、第二條約定買賣價金),上訴人提供服務(第四條第二項),讓與人就所讓與之債權承諾提供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八條),系爭管理合約顯係債權買賣、委任及資金融通等功能之非典型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依管理合約第二條約定預先交付一部分之價金,乃買賣價款之支付,為購買債權之對價,並非依消費借貨關係交付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系爭管理合約應屬無效云云,自屬誤會。
㈩依國內學者史尚寬、孫森焱先生見解及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約第五條規定,將來債權之讓與,得有效成立。故上訴人自得有效受讓雪霸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於嗣後所取得之貨款債權,且債權發生後,基於先前已有之約定債權概括讓與契約,皆不需再為任何意思表示,管理人即成為新債權人。被上訴人謂雪霸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取。管理合約上有關「受讓額度」雖載為「0」,惟本件因上訴人向雪霸公司所收買之債權為所有經上訴人選定對被上訴人「因銷貨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管理合約第一條第二項),其數額若干於出具管理同意書當時尚未確定,故而以「0」代替,實際上則以上訴人所選定之應收帳款買賣之額度為準,不能斷章取義謂該合約為消費借貨契約。至管理合約第五條雖明定上訴人對雪霸公司有追索權,惟該項約定屬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情事,係指購貨人無支付能力或無支付意思時,就已付與銷貨人之帳款,管理人對銷貨人有償還請求權,即管理人此時不負擔購貨入之信用危險,反之,銷貨人須基於債權出賣人地位,就購貨人須按時支付帳款一點,對管理人負擔保責任,管理人在購貨人未依約付款之情況下,銷貨人須將債權買回,並將先前已受領之帳款返還與管理人,從而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之此項約定,仍屬應收帳款買賣之一環,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管理合約,上訴人僅為雪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應收帳款目的而受讓雪霸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其性質參酌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屬信託行為,而非民法債權讓與行為,縱非屬信託,然因系爭管理合約上載明受讓額度為「0」,即上訴人收買之債權額度為零,系爭債權顯未由上訴人收買,上訴人亦僅為債權管理人而已,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伊給付。又雪霸公司與伊間為代訂貨關係,即雪霸公司受伊委託代為向各供應商訂貨,故雪霸公司對伊並無因商品買賣而生之獨立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以訴外人雪霸公司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且因雪霸公司係代理伊訂貨,每月訂貨量均不相同,付款之每月金額亦不相同,伊非屬應於一定清償日給付雪霸公司一定金錢之債務人,自無系爭管理合約之適用。另系爭八十八年一月一月至一月十七日之貨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雪霸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債權讓與之時,屬不確知之未來事實,雪霸公司不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即行讓與被上訴人,退步言之,核其性質至少亦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債務關係,縱可讓與,亦須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生效力。惟雪霸公司從未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七日之貨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雪霸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末者,系爭管理合約除訂有「受讓額度為零」外,契約亦訂明上訴人對雪霸公司有追索權,故其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債權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中無得以金錢借貸為業,其顯為非法經營銀行之放款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系爭管理合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伊與永通物流間並沒有已確定內容之繼續性契約或所謂範疇性契約,從而雪霸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尚無可資轉讓之債權或未來債權。縱認上訴人已自雪霸公司處受讓系爭權利,則於所稱未來債權發生時仍需再通知債務人,且於再受通知時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均得對抗受讓人,債務人亦得行行抵銷權。本件一方面雪霸公司對伊並無買賣債權,另一方面雪霸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再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且因雪霸公司之返還請求權,故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既經抵銷,上訴人無權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雪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就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陸續發生之應收帳款為讓與之約定,並由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嗣雪霸公司以對被上訴人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應收帳款計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經催收被拒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雪霸公司所定之「國內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買受價金,無非以其與雪霸公司或成立系爭管理合約,就將來對被上訴人發生之債權,為概括之受讓,並於債權發生時預為概括通知,不必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重覆對被上訴人通知,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於受前述通知時起,債權讓與即生效力,亦因而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
㈠按應收帳款管理契約,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其對於第三年之應收帳款(即債權)讓與他方,他方支付一定金額之契約,其目的有藉應收帳款之讓與取得他方之融資或擔保應收帳款屆期未獲清償之經濟風險;或取得他方對於帳務管理所提供之服務,而均以應收帳款為中心之契約之謂也。查上訴人與雪霸公司所定系爭管理合約第二條買賣價金二、甲方(即雪霸公司得請求乙方(即上訴人)提前支付部分價金,甲方應自乙方提前支付價金日起至丙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各筆應收帳款日止,依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加十三%按日計算利息,又於第七條費用之負擔三、管理費依各筆應收帳款金額一定百分比(%)計收(詳載於管理同意書),而卷附管理同意書(同上卷第四0頁)上管理費率為百分之0.六五,足見系爭管理合約系具融資與服務功能之債權讓與混合契約。
㈡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合約第一條中有六項為應收帳款買賣方式之約定,第二條亦有二項為買賣價金之約定,則系爭管理合約即以債權讓與為中心之契約,殊無疑義,上訴人雖於其所立具之管理同意書(同上卷第四0頁)中受該額度項下載「0」,惟債權讓與既為系爭合約之本質,自不因當事人另於文件中為上項記載而異其本質。又依上開規定必須經過通知債務人之程序,受讓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唯有給付義務,其亦必向該與人給付始生清償效力,而於為上開通知前,債務人僅對原債權人有給付義務,權利受讓人尚非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仍得向原債權人給付,因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對於受讓人權利得否行使,至為重要,系爭管理合約第一條三、約定:「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管理同意書後,以存證信函明確通知丙方存在於甲方雙方之債權轉讓關係,並應交付經所有丙方簽章之存證函回執予乙方」,益見債權讓與通知之重要性。次查上訴人與雪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定上開合約後,雪霸公司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敍明:「...自交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止,我方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上訴人...」等情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桃園郵局四三六0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七頁、第八頁)、收件回執(同上卷第九頁)在卷佐證。就其通知內容以觀,雪霸公司通知受讓之債權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日之應收帳款,惟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貨款,雪霸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時,該貨款債權尚未發生,此後雪霸公司或上訴人即未再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系爭管理合約既具融資功能,該合約條款中並未載受讓債權之發生時及其金額,僅泛指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向丙方(即被上訴人請求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且契約成立當時,受讓之債權尚未發生,且有繼續性質,則系爭合約顯係以將來之債權為概括之讓與。基於系爭合約具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功能與效力,未來可實現之債權,無論係附條件抑附期限,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始得為讓與之標的,方符法之確定性與可得確定性,從而以將來之債權為概括之讓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惟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受讓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法律雖容許將來債權概括讓與,因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以通知達債務人始生效力,若被通知內容為將來尚未發生之債權,因債權尚未成立,即無所謂債務人之存在,將來之債務人如何成為通知之對象?受讓人自不能僅憑一概括通知,使債權讓與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發生讓與之效力,必讓與通知或之前發生之應收帳款始因通知而發生該與之效力,事先對尚未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為概括之通知,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至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此有台北八一支局第五六五七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乙份附卷足憑,函中敍明本於債權讓與而為請求支付貨款之催告,並非通知貨款已為讓與,上訴人亦一再陳明其已事前概括通知,於債權發生時毋庸為重覆通知云云,足見此催告函亦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其於訴訟程序中陳述債權讓與事實,惟因其從未主張為通知之事實,本院自不得任作立張,逕予斟酌。要之,上訴人於系爭管理合約成立時,就其受讓之將來債權事先通知被上訴人,而於債權發生時,並未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之程序,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上訴人執此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其所受讓之貨款債權,即非有據。
五、本件債權讓與因未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所受該之債權存否及其性質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遑論被上訴人對於雪霸公司有否債權可供抵銷?從而上訴人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嗣取得對於雪霸公司之債權足供抵銷等情,自無庸予以斟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將來債權受讓人,事先已概括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本於債權讓與契約,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債權發生時未受債權讓與通知,該讓與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一千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屬不當,結論尚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