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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阮富枝王聖惠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一一六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壹仟叁佰玖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壹仟捌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原告等透過訴外人林淑姿電匯款項予被告,經林淑姿於刑事偵審中結證屬實,更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到股款,被告確有收到原告等透過林淑姿電匯交付之款項。

㈡被告依原告等各人購買股票股數,載明收到款項無誤,可知原告等各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恰如起訴請求之金額。

㈢被告自承原卷二、三、四號收據為其開立,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等仍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於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十二紙(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存摺乙份(證物外放)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告所立之股款收據乃因被告須林淑姿提供資金週轉,依其指示,而於偵查中所供「收到股款,並買受人為被告」云云,亦係事後依林淑姿之說詞而供。

㈡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應證明其權利遭受侵害,否則只能認係林淑姿轉讓債權予原告等人。

㈢原告等僅主張因受詐欺而交付金錢,並未說明何種權利遭受侵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合。

㈣原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縱成立,亦已因時效而消滅。

㈤原告等稱被告承認、開立收據而中斷時效,但被告僅承認開立收據,而未承認債務且已提出時效抗辯,況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稱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係指時效在完成前之承認而言,時效既已完成即無中斷可言。

㈥被告承認收到林淑姿之匯款,但該匯款不足以證明係原告等交付金錢予林淑姿,至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等確曾交付金錢予林淑姿,原告等應提出系爭款項之提匯款證明。

㈦依原告等所述,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等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未解除委任契約,被告收受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援用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八三四五號刑事判決案卷(含偵查卷四卷)。

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打電話至虎尾鎮農會向訴外人林淑姿,誆稱其可以每股一百六十五元、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王昭明購買台電公司或中油公司之股票,惟林淑姿因無資力,轉而介紹原告等三人出面購買,購買之款項透過林淑姿以伊及被告叔父蘇文雄名義電滙,自七十七年四月起至七十八年一月止,共滙有三十餘次,被告計騙得原告丙○○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原告甲○○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原告乙○○一千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嗣被告無法交付股票,屢催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揭滙款並非所謂之股款,而係林淑姿與被告往來之借款;原告等並未交付被告所謂之股款,亦未能提出確有交付金錢予林淑姿之證明,可見該匯款係被告與林淑姿之借款往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縱有,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消滅,且原告等並未解除委任契約,被告收受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自七十七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元月間,因受被告之詐欺而經由林淑姿陸續匯款予被告代購股票,嗣因被告無法交付代購股票,原告等始發現被告詐欺行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具狀告訴被告詐欺,被告詐欺部分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股票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經查:依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五號刑事卷內所附之偵查卷觀之,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提起刑事告訴之時(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00號卷告訴狀),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竟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期間,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抗辯,即有理由。

四、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人經由林淑姿匯款委託被告購買中油、台電之股票,此為原告等所一再主張之事實,則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等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委託被告代購股票,然並未於發現被詐欺後之一年內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等所是承(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原告等既未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仍存在。原告等於本院前審時雖具狀以:被告及原告等並非台電及中油員工,並無承購該股票之資格,無法購得該股票,被告對原告等所應交付之股票實陷於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詐騙手段與原告等所訂之股票買賣契約因自始不能而無效,被告收受原告等交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等語,然依前所述,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並無買賣關係,縱被告有以原告等名義購買中油、台電股票,且有自始不能無效情形,亦僅屬以原告等名義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在原告等未終止委任關係前,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原告等又以被告係出賣他人之物,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買賣契約,依前所述,除原告等有終止委任關係情事,其解除買賣契約亦不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消滅,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則被告收受原告等經由林淑姿交付之股票,係本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代購股票款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購股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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