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六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六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新竹縣橫山鄉○○段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贈與上訴人乙○○,贈與時並無附有負擔之約定,亦無書面可證。
㈡上訴人乙○○並非對被上訴人不盡孝道,僅係因與胞兄戴春騰長期不睦,致引起被上訴人之誤解。
㈢上訴人乙○○每月均有給付母親戴張庚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零用金,惟此被曲解為帶小孩之費用,實際上上訴人乙○○另有給付七千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對原判決提及父母贈與子女財產時,含有默示期待將來子女應盡孝道一事,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乙○○不動產之際,雙方感情融洽,既無明示負擔之必要,又何須存在默示之合意。
㈤上訴人在市場工作,房門上鎖實屬正常之事,且上訴人多次表示被上訴人可前來同住,門鎖換裝之主因係因與胞兄戴春騰不睦,而非不履行孝道。
㈥被上訴人長年均居住於老家即新竹縣橫山鄉,難得北上龍潭鄉居住,上訴人並無不讓被上訴人居住之意思。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村長證明書、切結書、家庭會議摘要譯本、日記帳本及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時,係附有負擔之約定,其負擔內容為應孝順父母及不得將系爭土地轉贈他人。
㈡上訴人乙○○不孝順,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負擔,且將系爭六七四地號土地轉贈其妻即上訴人甲○○,已違反贈與當時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
㈢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即將被上訴人及妻戴張庚妹趕出住所,並更換門鎖後,幾經家人協調,仍拒絕交出鑰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戴春蓮、戴春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伊之次子,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由伊於八十年間贈與上訴人乙○○,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係附有上訴人乙○○須善盡孝道,扶養父母,及不得將土地轉贈他人之負擔,詎上訴人乙○○竟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即拒不履行該項負擔,並將系爭六七四地號土地轉贈其妻即上訴人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乙○○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將系爭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上訴人甲○○將系爭六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贈與時並無附有負擔之約定,上訴人並非不盡孝道,乃係因與胞兄戴春騰長期不睦,又遭族人煽風點火,致引起被上訴人之誤解,且上訴人乙○○多次表示被上訴人可前來同住,門鎖換裝係因與胞兄戴春騰不睦,而非不履行孝道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茲查本件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之次子,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年間贈與上訴人乙○○,關於系爭六七四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關於系爭五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乙○○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其中六七四地號土地轉贈其妻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寄發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乙○○,並通知上訴人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僅為: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時,係附有須善盡孝道,扶養父母及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負擔,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戴春蓮在本院所證述:「(本件贈與)有(附條件)的,當時我在場,我父親(即被上訴人)有說必須要扶養父母親,還有不可過戶給第三人,但是上訴人不孝順」(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戴春緞在本院所證述:「...我當時有在場,我有聽到父親說乙○○要扶養父母,且不可過戶給別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等情節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時,附有上訴人乙○○應善盡孝道,扶養父母及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負擔。雖上訴人云該贈與並無負擔之約定,戴春蓮、戴春緞之證詞不可信,並提出切結書、及家庭會議譯本、家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及本院卷第八三-一頁至第八七頁)為證,然經核閱該家庭會議譯本及家庭會議紀錄之內容,可見該次家庭會議所討論之事項,其間雖有涉及父母之扶養及醫護,但主要仍是上訴人乙○○與其胞兄戴春騰間分產之糾紛,並未提及上開贈與係未附有負擔;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其內容亦僅係上訴人之胞姊戴春蓮表明願拋棄對被上訴人遺產之繼承權,與上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無涉,足見上訴人空言指摘戴春蓮、戴春緞所為之證詞不可信,殊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其中之六七四地號土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甲○○,已違反贈與之負擔約定等語,即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乙○○嗣後確已將系爭土地其中之六七四地號土地轉贈上訴人甲○○(見本院卷第五八、七一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顯見上訴人乙○○已違反上開贈與之負擔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撤銷上開贈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㈢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負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上訴人乙○○既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被上訴人贈與其之系爭土地其中六七四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致其因此免負返還該六七四地號土地之義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甲○○固應負返還該六七四地號土地之責任,惟系爭六七四地號土地既已由上訴人乙○○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六七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後,再請求上訴人乙○○移轉登記與伊,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甲○○逕移轉登記與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將該六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逕移轉登記與伊,自屬無據。
㈣末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而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顯見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之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上訴人乙○○確有不孝順及不扶養父母之事實,業經證人戴春蓮、戴春緞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三頁),固已逾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然上訴人乙○○既另有違反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贈與負擔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仍得據以撤銷前開土地之贈與。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另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六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