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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伊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之總行代電「退休行員以其所領退休給與之全部或部份一次存儲本行者,准比照本行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以下稱系爭代電),係屬伊所為之行政規章,並非兩造間私法契約之約定,況該內容所比照之「行員儲蓄存款優惠辦法」亦係伊之行政規章,存款利率由伊單方調整變更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計息方式比照行員存款優惠辦法辦理,同理亦得由伊以變更行政規章方式變動,此應為被上訴人辦理此項存款時所默示同意。
(二)縱認兩造為消費寄託契約,然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該消費寄託契約,係屬未定返還期限者,伊本得將被上訴人寄託金錢隨時返還與被上訴人,故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將原複利計息部分之款項取回,或改依其他活儲利率計息方式辦理,於法有據,且於被上訴人配合將該部分款項取回時,該部分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即告消滅,被上訴人再執此主張依優惠利率及複利計息,即屬無理由。
(三)伊對退休行員規定之優惠存款措施,除系爭退休金比照行員存款優惠利率(存本取息)外,尚保有原行員優惠利率存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優惠利率為百分之十三)及福利會優惠存款(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以三年期定存利率計息)等三項措施,此外亦尚有其他定期性存款(其計息優於一般活期存款),被上訴人明知有上述各項福利措施卻不善加利用,而主張其將三百五十六萬餘元利息轉存一般綜合存款,而請求差額損失云云,實無理由。
(四)依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通知函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溢存部份,自該日起改依活儲利率(3.75%)計息,故伊已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以年息百分十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間,以年息百分之三.七五分別計息〔(0000000元×13%×31/365)+(0000000元×3.75%×9/365)=48778元,再扣繳10%所得稅00000-0000=43901(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簽呈一份、函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片面違反系爭存款契約,以不具效力之單方函文強令伊須將伊退休金存款本息七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中,提領利息結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已計入本金之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惟上訴人早於是日即停止計算利息。此由伊存摺所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領之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餘額四百一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兩筆總額即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七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停止對系爭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為停止計息,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請求計算利息賠償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自認其得隨時將伊寄託金錢隨時返還與伊,故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通知伊將系爭原複利計息部分之款項取回,或改依其他活儲利率計息方式辦理乙節,姑不論是否於法有據,至少上訴人所為前揭片面變更存款契約約款,亦非得溯及既往。伊就已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已成為原本之一部,自得請求以約定之優惠利率計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銀行簽呈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其所求為解決者為伊得否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害之爭執,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服務於上訴人銀行,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屆齡退休,所得退休金暨公保給付等合計四百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分別於同年月一、三日存入上訴人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退休金帳戶),上訴人並依據系爭代電規定,比照上訴人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即每月孳息可滾入本金一併計息,上訴人並依該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片面違反系爭存款契約,強令伊將退休金存款本息中,提領已計入本金之利息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轉存入綜合存款,惟該綜合存款平均利率為百分之五‧七六,低於原退休金存款契約利率百分之十三,兩者差額為百分之七‧二四,上訴人違反原存款契約之約定利率,致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損失以複利計算之利息差額一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伊前開損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退休金存入伊銀行,並按行員優惠存款利率以複利計息之規定,係屬公法關係,嗣因伊上級機關即精省前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以下稱臺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糾正不得以將利息滾入原本以複利計算,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通知各營業單位,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退休人員前來辦理領取利息轉為其他存款,是伊並未強令被上訴人提領退休金本息中之利息,而本件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改以原始退休金為本金,按存本取息方式辦理之規定,乃屬行政行為行政規章變更之性質,伊得單方為之。縱認兩造為消費寄託契約,然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伊本得將被上訴人寄託金錢隨時返還與被上訴人,故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將原複利計息部分之款項取回,於法有據,且於被上訴人配合將該部分款項取回時,兩造關於複利計息之約定已經終止,核屬合意變更計息方式,而該部分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亦告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不完全給付或利息,並無理由。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屬利息性質,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原服務於上訴人銀行,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屆齡退休,所得退休金暨公保給付等計四百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存入上訴人退休金帳戶,上訴人並依據系爭代電規定,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嗣經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文糾正,略謂:「..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存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息,惟須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其超出退休金部份經查係利息之滾存,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應請清查所有退休人員有無類似情形..」等語,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通知各營業單位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退休人員前來辦理領取利息轉為其他存款,而原以優惠利率計息部分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退休金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系爭代電內容、臺灣省審計處函、上訴人儲蓄部通知函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代電已成為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將伊退休金帳戶之利息滾入本金,以優惠利率計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屆齡退休時,將所領退休金暨公保給付四百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一元,於年月一、三日存入系爭退休金帳戶,該帳戶屬活期存款帳戶有存摺、開戶資料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八、一三九至一四六頁),斯時兩造就該筆金錢即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雖屬公營銀行,其與客戶間關於利率及其他相關計息方式,固須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惟此乃國家機關本於金融監督與行政管制之權責所為,此與民營銀行同須受主管機關監督為相同之理,惟並不因此改變銀行與客戶間存款契約屬私法契約之性質,而上訴人於本件消費寄託關係成立時,同意以系爭代電內容即「退休行員以其所領退休給與之全部或部份一次存儲本行者,准比照本行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為本件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計息方式,已成為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仍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前開臺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糾正函,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權責對上訴人所為指正,並不當然變更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執該函文內容,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不再就上訴人退休金存款之利息滾入本金以優惠利率計息,核與兩造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不符。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伊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之經理職人員,兩造間所存在者為公務員之特別權力關係,是系爭代電規定乃伊單方制訂之行政規章,目的在於保障退休人員之福利,為特別權力關係下之行政行為,非兩造間之私法契約,與被上訴人前開存款所生之消費寄託私法契約不同,伊因受主管機關糾正,自得單方變更行政規章規定之計息方式,並提出臺灣省審計處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審省處三字第八七一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臺財融第八八七○九三七四號函為證云云。但查,公務員退休金存款以優惠利率計息,固有相關之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以資適用,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該退休金存款利息以優惠利率複利計算部分,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五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內部簽呈記載:「..復查,本行儲蓄部收存之公教人員退休幾與金存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五,似較行員存款利率為高,而退休行員大部分均在行服務多年。為顧念其以往辛勤勞績,而示優待起見,爰建議前項退休給與金之存款,擬規定准予複利計息(即每月孳息可滾入本金一併計息)。」等語,並由上訴人提出行務會報討論通過後(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據以製發系爭代電,經由被上訴人退休後將領得退休金存入上訴人退休金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後,默示納入契約內容成為私法契約之一部,與公務員之特別權力關係無涉。系爭代電內容既已透過消費寄託契約之締結成為契約內容,已非上訴人單方之行政規章,自不得片面以意思表示變更之。至臺灣省審計處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審省處三字第八七一號函內容係針對上訴人呈報擬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以當日存款餘額為退休金本金,按存本取息方式辦理方案,函覆因事涉行政規章之適用非該處權責等語。而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臺財融第八八七○九三七四號函,僅稱上訴人人事、退休福利制度應依規定由權責機關核定實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六○頁),並無礙該代電內容透過兩造締約過程而成為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認定。
(三)上訴人次抗辯:系爭代電所稱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辦法」係伊之行政規章,且該存款利率亦由伊單方面調整變更即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計息方式既為比照該辦法,伊亦得單方變更之,且應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休金存款時所默示同意云云,並提出歷年調整變動利率函為證。然查,暫不論上訴人所稱之「行員儲蓄存款優惠辦法」是否確屬單純之行政規章,得由上訴人單方任意變動,惟本件被上訴人退休金本金以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該退休金存款所生利息得否滾入本金同以優惠利率計算之問題,是縱上訴人得單方調整變動利率,並不當然謂上訴人亦得單方變更「利息滾入本金」之契約約定內容,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存款時默示同意伊得以變更行政規章方式單方變更複利計息方式,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可採。
(四)次按,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銀行業因收受存戶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之效力。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自退休金帳戶中領出已計入本金之利息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摺在卷可憑,則就此部分款項自該日起,兩造間已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消費寄託契約給付優惠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並無依約給付利息之義務,自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差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受伊通知而配合提領將該款項,且未為保留之意思,可認兩造間原關於複利計息之約定已經終止,而合意變更計息方式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此項抗辯縱然成立,亦應自被上訴人領取該款項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始生終止之效力,對兩造間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前之消費寄託關係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發函強令伊提領該款項,否則將以活儲利率計息,伊為避免損失始被迫提領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予退休金存戶之函文係謂:「..自本(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起退休金存款改依存本取息(按原始退休金部分)單利付息方式存儲,溢存部分按活儲利率計息,請貴存戶於二月二十日前來行將超過原始退休金部分提出轉存於一般定期存款,避免利息損失;自本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溢存部分均改以活儲利率(年息3.75%)計息。」等語,乃為變更計息方式之意思表示,並未施以強暴脅迫,難認有強令上訴人提領該等款項之意,上訴人此項主張為不可採。
(五)再按,因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就被上訴人退休金帳戶之原已計入本金之利息部分改依活儲利率百分之三.七五計息,原退休金本金仍以優惠利率之百分之十三計息,參以上訴人於次一計息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轉入被上訴人退休金帳戶為四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參見本院卷第九○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已給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間,以百分之三.七五計息之利息為可採〔(0000000元×13 %×31/365)+(0000000元×3.75%×9/365)=48778元,扣繳10%所得稅00000-0000=43901(元)〕。惟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之內容,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將已計入原本之利息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以活儲利率百分三.七五計算,而其前行員之儲蓄存款優惠利率為百分之十三,為兩造所不爭,是計至被上訴人提領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息差額為八千一百三十六元(0000000元×13%×9/000 -0000000元×3.75%×9/365,角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消費寄託屬未定返還期限,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伊本得將被上訴人寄託金錢隨時返還與被上訴人,故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將原複利計息部分之款項取回,否則改依活儲利率計息方式辦理,即屬終止該部分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對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未定期限一節固不爭執,惟本件消費寄託契約雖以活期存款方式寄託,惟揆其本質尚兼有退休行員退休金存款之性質,此由被上訴人開戶資料中檢附有臺灣銀行退休(職)員工辦理優惠存款證明書可見一般,其目的在予退休行員之退休金存款優惠以保障退休行員之生活,是雖兩造消費寄託契約未明文約定排除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惟依誠實信用原則,如認上訴人得隨時行使此項隨時終止之權利,將使上訴人藉由此項權利之行使,規避其應按優惠利率給付退休金利息之義務,致使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兼具保障退休人員生活之目的不能達成,是認兩造於間消費寄託契約關於上訴人此項權利未約定加以限制,並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客觀意欲,應對此項契約漏洞予以補充解釋,認上訴人於契約有效存在之期間內,不得隨時終止已計入退休金本金之存款契約。
(六)末查,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但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一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退休時寄託在上訴人退休金帳戶之四百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上訴人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其本金合計已達七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此有被上訴人前開存摺可稽,依該存摺所示上訴人係於每月二十一日將利息滾入本金計息,是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前開所生利息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均已滾入本金而成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上訴人就該部分負遲延責任時,被上訴人仍得請求遲延利息。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