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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一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耀彩陳玉完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廷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外籍勞工不同於一般勞工之聘僱,上訴人公司必須依法申請,並且需負責其所在台灣生活之細節,與一般台灣勞工間單純之僱傭關係截然不同,凡事涉外籍勞工工作、生活者,大小事均應由上訴人公司處理。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全權處理外籍勞工在台工作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所處理者即是上訴人公司應為外籍勞工所作之一切事項。衡諸常情,外籍勞工在台工作、生活之種種事項千頭萬緒,自無將應處理之事項鉅細靡遺一一羅列,而竟認有關外籍勞工之退稅款事情之處理,即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殊屬可議。換言之,綜觀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提出備受爭議之書件三紙,實難認為被上訴人受委任係基於私下情誼而非因基於職責所需。況被上訴人與外籍勞工間非親非故,被上訴人倘非因任職上訴人公司且專職處理外籍勞工事宜者,豈有為外籍勞工處理退稅之理。再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委託仲介公司引進外勞,於上訴人公司與該仲介公司所訂定委任招聘外籍勞工委託書中,關於「勞工稅務處理與諮詢」之服務,即被明文載於外勞引進前置作業服務中。再者,上訴人公司於外籍勞工到職時,均交付「外籍勞工手冊」,其中第捌、關於離職之規定,第五點即明載「辦理離職手續同時簽妥代領退稅授權書及填退稅、匯款之銀行資料(如銀行名稱、銀行帳號、地址或分公司..等資料),以便將退稅款順利寄達。」,顯見外勞退稅款之申辦係上訴人公司為該等外勞處理,而被上訴人基於公司人事處職位當應為該等外勞處理退稅款事宜,絕無被上訴人受外勞私下委託處理退稅款項之事實。職是,上訴人基於職務就外籍勞工退稅款之處理事屬當然,且屬常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外籍勞工之私下委託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退款資料中,發現編號第四十四號,姓名: VICTORVILLARICA 之外籍勞工來信該函內容大致稱:其曾於八十六年詢問退稅款問題,何以仍未收到退稅款等。上訴人進一步細查該筆退稅款支票竟係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該名外籍勞工在當年七月份即已來函詢問退稅款,而被上訴人直至該外勞第二次來函後,當年九月方將退稅款交另名外籍勞工處理,諸如此類信函,上訴人公司確實收過不只一件,惟當時上訴人尚未察皆轉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此請明察。再外勞員工之詢問函,係根據被上訴人及另名人事處職員張至雲所提之資料發函查詢,其中外勞編號四號Allan LA.Manaman及編號九號Edimar G.Zorilla均表示沒有被通知退稅;編號十號Uicente C.Soliva沒有請求退稅,乃係認為公司不會給付。至編號四十七號Warren P.Pamintuano雖知道有退稅款,但不知如何要等情。外勞係返國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退稅,如何不知請求退款?再其中編號四號及四十七號為被上訴人所處理,編號四號自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中實無法看出有否匯出之記錄(附件三之文件,被上訴人曾提出以為其受私下授權之證據,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具狀質疑:羅珍娜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入境,而編號004之Allan Manaman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分別離台,與羅珍娜根本未曾在台見面,何來由羅珍娜代理?)。編號四十七號係八十五年度退稅,至八十七年被上訴人將該筆退稅款交出,有近二年之時間,被上訴人未交代是否曾聯繫該名外勞,以專責處理該等事物之被上訴人,豈非無過?㈢被上訴人自始知上訴人公司有為外籍勞工設有專用帳戶,乃係避免外籍勞工之款項與公司或私人間帳戶混淆,詎被上訴人領得外籍勞工退稅款支票未存入上開帳戶,反存入自己私人帳戶,且在自己私人帳戶中兌現票款。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保管退稅款之資料中尚有八十四年度之退稅款,八十四年度之退稅款存放於其私人帳戶中,倘無人追索,或非上訴人追查,該筆款項即成為被上訴人所有,已離職之張志雲即為此例(請參被證七-張志雲以存證信函將退稅款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交回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一則利用上訴人公司信任由其全權處理外勞事項,另則外勞返國後亦難向被上訴人追索此款項,其侵佔之意圖顯然。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其所處理過之外勞退稅款雖得舉出部份已退稅之證明,然則該等帳冊確實與實際人數不相符合。再者,就其所提出之帳冊中確實存有上訴人所主張有外籍勞工來函索取退稅款之文件。八十四年間外籍勞工之退稅款倘非上訴人公司追查,則該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事實上外籍勞工之退稅款支票均已由被上訴人於自己私人帳戶中兌現,被上訴人侵佔外籍勞工退稅款之客觀事實於其將外籍勞工退稅款支票存入自己私人帳戶中即已該當,當不因其事後受上訴人公司追查而繳交款項即認有阻卻侵佔行為之該當。況被上訴人自陳私下接受外籍勞工退稅款之委付已有不當,其將外籍勞工退稅款支票存於自已私人帳戶,與私人帳戶內之存款混為一起,其侵佔之意圖及行為顯明。是其有營私舞弊違犯工作規則之事實應屬明確,上訴人以其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外籍勞工函及退稅資料、公司直接撥付外籍勞工款項之帳戶、公司發函外籍勞工查詢函稿、外籍勞工來函、委任召募外勞契約書、外籍勞工手冊等各乙件(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僱佣外籍勞工,從未聞問外勞退稅款之處理事宜,凡私人事務外勞會請仲介公司處理,然仲介公司良莠不齊,外勞得知被上訴人既往有處理外勞退稅款之經驗乃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並由外勞依稅捐稽徵所作業規定,出具委託領款授權書,由被上訴人具領後以沿襲既往方式,迅速令其領得現金或匯兌,外勞從未告知仍有其他在台未結清之帳戶可資存入退稅款,亦可見外勞亦不可有其他可存入之帳戶,遑論被上訴人。而外勞於離開台灣時都已將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帳戶結清,因此未能將之存入。而稅捐機關之退稅款係以外勞為受款人,外勞已沒有帳戶沒辦法簽名,但希望被上訴人將之轉換成現金匯出予外勞。有些外勞在菲律賓有戶頭,被上訴人則直接匯入,如沒戶頭亦會交其他外勞帶回轉交或轉知外勞寫信告知匯款方式。被上訴人能處理的均盡力處理,其餘的亦想各種方式聯絡,絕無意圖侵占之情事。上訴人公司確於華銀開設有外勞轉用帳戶,但係為強制外勞在台任職期間每月三千元存款之帳戶,非用以處理外勞退稅之帳戶。況該帳戶內之款項,於外勞離職時均已結清,該帳戶設立於何時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但至八十五年才知有此帳戶。當時設立此帳戶並強制外勞存款,並未支付利息,引起外勞反彈,時至八十七年公司才給付利息,上訴人稱其退稅款可存入該專戶,並不可信。

㈡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被上訴人「正在處理中」、「匯出款遭退回」、「遷居、逃逸等狀況尚未聯絡上」等之十一名外勞退稅款交付翁昭漢接辦,但翁昭漢卻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發函通知外勞,然亦無法全數聯絡上外勞並交付所有退稅款,卻未受任何處置,則上訴人公司對先後接辦外勞退稅業務之二人,竟有不同處遇,顯惡意批鬥被上訴人以達規避資遣費之目的。

㈢上訴人固舉其後部分外勞之回函,但查:

⑴編號四號Allan LA.Manaman表示受託人為人事主管張志雲,印證八十三年度時之外勞退稅款係由張志雲處理,被上訴人僅係受張志雲之託向新莊稅捐稽徵所領回退稅款後即交付張志雲之事實。而該員八十四年度退稅款,被上訴人則委託編號AA○一四Rogiema Refugia匯出後,遭退回。

⑵編號九號Edimar G.Zorilla該員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退稅款,被上訴人依其離境時所交待之帳號匯出,其八十三年度乃委託張志雲處理,與被訴人無關。

⑶編號十號Uicente C.Soliva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退稅款之處理方式同編號九號。又上訴人公司因經常苛扣、沒收外勞之存款、薪資,該員既知退稅款已退回,自然擔心上訴人公司不會給付。

⑷編號四十七號Warren P.Pamintuano雖表明知有退稅款待領,印證被上訴人係透過AA○一四Rogiema Refugia通知之事實。因退稅款嗣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公司,但外勞仍來函不知如何申領,足見上訴人所稱委任召募外勞契約書、外籍勞工手冊均印妥退稅申領流程云云,縱認屬實亦非外勞所得悉。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受僱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因熟悉外勞退稅款之相關事宜,乃多數外勞於期滿離台返國前均私下委託被上訴人代辦退稅,被上訴人則依委託或直接匯款,或轉交或轉知匯款方式等不同方法將外勞退稅款交付外勞,但仍有部分無法通知者,致遲未交付。詎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款,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侵佔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之規定為由,違法將被上訴人解僱,並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與給付工作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茲查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又有不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又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外勞退稅款之行為,但上訴人竟以張貼公告之方式,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侵占外勞退稅款,致被上訴人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因此另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以上,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雖就其敗訴部分之慰撫金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但嗣已撤回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避免員工營私,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於華南銀行特設專用帳戶,代外籍勞工存儲其個人款項,由人事處負責通知領款並於外勞領款時由會計部門給付。惟被上訴人未遵此程序處理,反將外勞經稅捐機關退稅之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時至八十七年底上訴人因接獲外勞來信,表示未收到退稅款,經調查方知上情,爰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予解雇,經核並無不當,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受僱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上訴人以任職期間侵占外勞退稅款,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此拒絕被上訴人至其公司上班提供勞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臺北縣政府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上訴人公司人事獎懲公告影本各一份,及上訴人所提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一份為證,堪信實在。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符合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員工有侵占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要件之情事,而得由上訴人逕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本件上訴人辯稱伊為避免員工營私,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於華南銀行特設專用帳戶,代外籍勞工儲存其個人款項,此款項自包括外籍勞工退稅款,由人事處負責通知領款並於領款時請會計部門給付,詎上訴人竟將外勞退稅款存入個人帳戶,顯有「侵占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行為等情,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並舉證人蔡慧美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華南銀行之專戶非為處理外勞退稅款而設。上訴人對外勞退稅款未曾聞問,因伊熟悉外語且有處理外勞退稅款之工作經驗,乃外勞多委託伊代為處理退稅事宜,伊並於領取後,直接轉匯,或託外勞轉交,或託人查詢外勞處所及告知轉匯方式等,將所領取之退稅款儘速交付外勞,但仍有部分無法聯絡,絕無侵占公物或營私舞弊之情事等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一般而言,固應由原告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已生效存在之法律關係,主張有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致使原既存法律關係不存在者,主張原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間既原有勞動契約之存在,嗣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就此使既存法律關係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三年間始引進外勞,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華南銀行設立帳號時,沒有明確指明是專為外勞退稅款而設,是除了外勞薪水外,包括公司鼓勵外勞儲蓄、機票等與外勞有關之費用才撥進去等情,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是被上訴人所稱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尚無外勞期約屆滿需離台並退稅問題,是該帳號設立之初,並未慮及退稅款之處理,已非無稽。

⑵而被上訴人復稱八十五年起始有外勞退稅款之問題發生,而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上揭帳戶於八十四年六月設立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皆無所謂外勞退稅款之存入,所存入者乃上訴人公司尚未離職外籍勞工薪資存款等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酌證人即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任職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之林寶玉於原審結稱:「八十三、四年間被告(按即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外勞離職,一般外勞是二年的時間才會離職,˙˙˙據我所知是外勞每個月領到的薪水會存放三千元在公司帳戶」等語。則證人即任職上訴人會計部門之蔡慧美於原審作證時首稱:「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設於華南銀行的帳戶純粹是外勞退稅用」云云,不僅與其嗣所改稱:「其未處理過外勞退稅款之事,該帳戶是為外勞款項特地設立之戶頭,就是要將外勞全部存款放在裡面」等語,互有齟齬,且亦與事實不符,所為證述之「純粹是外勞退稅用」云云,實有刻意附合上訴人抗辯之詞,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自有待商榷,不得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證人林寶玉在原審復結稱:「我是從八十四年四月在被告(按即上訴人)公司任職,八十六年三月間離職,我在職時,外勞事務是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在處理,外勞退稅款據我所知是外勞委託原告處理,這是原告在職務上應該要處理的事情。非外勞員工一般都是會計室在處理,外勞的退稅款是因為他們通常不懂如何辦理,所以會委託人事單位辦理,當時我們公司並沒有要求我們要幫外勞處理這方面的事情,詳細外勞作業處理的程序我並不清楚,有些外勞離職時就會寫委託書予原告,是私下委託原告辦理,就我與原告共事的經驗是外勞主動委託原告辦理,出具的委託書也是給原告個人,不是給公司。八十三、四年間被告公司並沒有外勞離職,一般外勞是二年的時間才會離職,公司並未通知我們要辦外勞退稅的事情,也沒有通知說領取外勞退稅款要存入哪個帳戶,被告公司沒有處理離臺外勞退稅款的事情,據我所知是外勞每個月領到的薪水會存放三千元在公司帳戶,他們離臺時會領走,有無其他存款我不清楚。我曾經聽到有離職外勞要領他們的存款,有寄書面給原告,請原告幫他們處理,是我聽到的,但沒有看到文件,那是其他外勞說的,我是聽到有其他外勞也有私下委託原告處理他們退稅款的事情,因為外勞事項都是原告在處理,稅務問題公司沒有人在處理,所以大部分都是原告在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處理外勞退稅事宜係外勞私下委託等情相符。

⑷再查外勞退稅款係外籍勞工於離職後,由我國稅捐機關於稅捐部分核退予外籍勞工之款項,有權具領者為外籍勞工本人。且稅捐機關為支付外勞退稅款所簽發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其所記載之受款人亦係外籍勞工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真正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在卷足稽。是所稱外勞退稅款,實係外籍勞工離職後向我國稅捐機關所得領取之其個人款項。雖然上訴人公司立於原僱主之身分,且經嗣後函詢已離職之外勞關於退稅事宜時,外勞或有回函尚未經公司退還或未被通知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而自認該等款項應由公司代外籍勞工處理之想法。但外勞於離職前,其於上訴人公司所得領取款項均已結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關於外勞之退稅款,多由外勞出具「代領稅款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向稅捐單位領取,少部分委託他人領取(見附卷由陳必松具名之代領退稅授權書影本)等情,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未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前該授權書影本三份在原審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外勞委託授權領取退稅款,自屬信而有徵。

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外勞書立文件影本三份中之一份,係一英文格式之信件,信件抬頭記載係被上訴人英文姓名,下二行分別為上訴人公司名稱及部門,內容係稱如被上訴人有收到其西元一九九六年之退稅款,希望被上訴人能匯入寄信人所指定之帳戶等語,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資核對。然從此信件之內容觀之,該信件之寄件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將寄件人之退稅款匯入其指定帳戶。至寄件人在收信人欄位下方雖另記載有被上訴人工作公司及部門之名稱,惟究其真意乃在寄信予任職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之被上訴人,並請其將退稅款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尤見被上訴人所辯係受委託處理退稅事宜為可採。上訴人執此信件,謂該信件係授權書,上載有「受文者賴小姐/人事處,永豐化學公司」,可證係外勞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退稅款事宜云云,亦不足採。

⑹再上訴人又提出時為被上訴人人事部門主管張志雲具名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謂張志雲未於信函中否認有將退稅款據為已有之情事,且嗣後將之彙總交付上訴人公司,可認本件係人事單位有集體營私舞弊之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按,縱觀該存證信函全旨,其有關退稅款部分僅稱:「今將退稅款部分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先行以匯票寄交,其餘部分於七月十日前寄交相關單位,期間困擾,固有因果,尚盼貴公司相關單位好自為之」等語,其既言期間困擾,固有因果,顯認事出有因,難認張志雲不否認其有侵占退稅款之行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獎懲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開會紀錄影本所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接受調查時,係稱:將外籍勞工退稅款存入自己戶頭,係遵照張志雲之指示,並未出於自己之意願要侵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但該記錄係出於人事處課長之轉述,事屬傳聞。況縱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領得外勞退稅款後,並已陸續匯款予外籍勞工或由外籍勞工代領,亦有匯款資料共四冊為證(見原審外附匯款資料)。上訴人雖以所提名冊與上訴人公司聘僱外勞人數不符等為由,爭執該等名冊部分內容之真實性,但縱觀上訴人爭執之重點,僅係就被上訴人提出名冊之部分內容,認有疑義,惟卻無法證明針對某某特定外籍勞工之退稅款,被上訴人有故意抑留退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稱絕大多數退稅款已交付外勞,尚非無稽。

⑺上訴人又抗辯依前人事部門主管張志雲與被上訴人所編列之資料發函外勞查詢退稅處理情形,其中外勞編號四號Allan LA.Manaman及編號九號Edimar G.Zorilla均表示沒有被通知退稅。編號十號Uicente C.Soliva沒有請求退稅,乃係認為公司不會給付。至編號四十七號Warren P.Pamintuano雖知道有退稅款,但不知如何請求退款等語,是被上訴人苟係受外勞委託,何以外勞未被通知退稅,及不知如何請求退稅?等語。但查,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外勞何止百人以上,如均未收受退稅款,何以僅少數外勞回函反應?況依原審外附匯款資料四冊所載,已詳細記載退稅之處理情形,其或經由萬通銀行匯出,或授權他外勞代領,且經他外勞代領者,多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上簽字,顯見此部分確有交付情事。而外勞返國後,其變更名義再台來受僱,時有所聞,其或住所遷移,亦係常有,故少數無法聯絡,而未領得退稅款,尚屬常情,究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未受委託,或有不法侵占退稅款之意圖。

⑻末查,上訴人再提出於八十五年委任召募外勞契約書、外籍勞工手冊等各乙件(均影本)要以證明公司進用外勞時已明確表示外勞退稅事宜屬上訴人公司外勞處理事項之一,被上訴人係基於職務處理外勞退稅事宜,非外勞私下委託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伊未見過該文件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委任召募外勞契約書所附「本公司服務項目內容特色」中,固有「外勞稅務處理與諮詢」乙項,但係表明受任招募外勞之「坦德人才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項目與內容特色」,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引進外勞後,對外勞之服務項目包括「外勞稅務處理與諮詢」。至上訴人所印製「外籍勞工手冊」,亦無證明早於八十三年間引進外勞時即已印妥並交付外勞收執。況其稅款核退關係出納與會計部門,該手冊卻未明確記載向人事部門申報,亦難認外勞人所皆知。以被上訴人經手退款事宜之外勞多屬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引進之外勞,退稅年度則多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所得(見前揭原審外附匯款資料),亦難認當時受僱外勞均知悉上訴人提供退稅服務。再參以本件應退稅外勞眾多,金額數十萬元計,苟被上訴人有意侵占或徇私舞弊,又何需匯出或其他外勞轉交退稅款予上訴人?其又何需僅為區區五萬餘元而干冒遭解僱之風險等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侵占外勞退稅款事實,尚非可信。

六、綜上,本件外勞退稅款究屬被上訴人職務上為或私下受外勞之委託,兩造固各執一詞,惟關於領取退稅款項之授權書,確係授權被上訴人,則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此權責難分情形下,將領得之退稅款暫存於私人帳戶,其後始依序匯出,最終則交由上訴人公司後續處理,其處理方式於上訴人公司之前因尚未引進外勞而無處理前例之情形下,或有未當。但退稅款既屬外勞個人所有,非上訴人公司所有財物,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營私舞弊而將之侵占,並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侵佔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之規定為由,予以解僱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尚有未合。為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受理勞務為由,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自非無據。

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此條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而此所謂代替給付之通知,復不限於言詞或書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揭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拒絕伊上班,嗣經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要求復職但仍為所拒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附原審卷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應負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責任,迄兩造間勞動契約嗣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仍應有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經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被上訴人月薪為三萬二千六百十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七月之薪資表影本足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前之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八個月又十一日之工作報酬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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