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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游婷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股權轉讓應負權利瑕疵責任及類推適用物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於上訴第二審後,復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核屬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丙○○、丁○○、乙○○與戊○○等四人,購買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榮公司)合計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被上訴人等未依誠信原則,於股權轉讓時,告知伊正榮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繳款實際情形,以致伊誤逾估算價值而買受。而正榮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被上訴人等人股權轉讓前,尚欠繳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十三元,已嚴重侵害公司股東權益,業經復查暨訴願期間,嗣已繳交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元。按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時,應負無過失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該稅款應由股權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四人依當時持股份比例分別負其瑕疵擔保之責任。經上訴人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類推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正榮公司與上訴人個人乃不同之獨立人格,上訴人不能請求正榮公司所繳納之稅款,亦不能代其餘買受人即訴外人吳德裕、吳彭玉環二人請求全部。被上訴人等已依約將股票轉讓完竣,並無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或股票有因公示催告宣告為無效或無法移轉情事,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等應負無過失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有間,亦無履行責任未盡之不完全給付之情。次者,上訴人自正榮公司成立迄本件股票轉讓止均擔任董事長職務,正榮公司營業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均經上訴人簽章後始能申報,況系爭股票轉讓時,國稅局尚未查核補稅,被上訴人等如何能未卜先知於股權轉讓時告知上訴人正榮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實際情形。依兩造股份轉讓契約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等既已將股份轉讓與上訴人,有關正榮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即與被上訴人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點: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購買被上訴人等四人名下所有之正榮公司股份合計百分之五十,雙方並訂有股份讓與契約,被上訴人等並依約轉讓股票完竣,有正榮公司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十頁)及股份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論述: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等購買系爭股票,於股權轉讓時,被上訴人等未告知伊正榮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繳款之實際情形,致伊誤以逾估算價值而買受,因認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敘述如下: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此為有價證券 (含股票在內)之出賣人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買賣系爭正榮公司股票,被上訴人等均已依約將股票轉讓完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正榮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之股票權利無缺且存在,亦無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或股票有因公示催告而宣告為無效或一部無法移轉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無權利瑕疵,即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即無理由。

2、又有價證券不獨本身為有體物,而且為依證券而具體化其權利,因此就證書本身之關係,適用關於物之瑕疵規定外,同時就其證券化的權利,應適用關於權利瑕疵之規定。尤其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使其取得主張證券化的權利。例如一定外國銀行券之買賣,其銀行券如係偽造,可認為物的瑕疵。證券純正的發出,然中止流通力,則有權利瑕疵之存在,可知有價証券其所謂適用關於物之瑕疵之規定,係指就證券有體物本身之權利而言,則就其證券化權利之部分,應適用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出賣人僅就權利之存在負擔保責任,而不負權利之物的品質擔保責任。此由民法第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可知就証券化權利部份,出賣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之規定,可知出賣人就有價證券之品質(即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市價、交易能力、將來之盈餘分配,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參學者史尚寬債法各論第十七頁、十八頁) 因此,除就有價證券如股票本身有體物部份,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無就其証券化權利部份類推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3、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公司應補稅而故意不告知,而該應補稅之瑕疵於兩造交易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正榮公司因需補稅而致資產大幅縮水,致影響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股票 (股權)之交易價值之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4、就物之瑕疵擔保部份有價証券出賣人僅就前述証券有體物本身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有體物部份,並無主張有被偽造等物之瑕疵問題存在,因此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公司股權所表彰者乃有形之股東權利,諸如出席股東會參與決議等及無形之公司經營價值,兩者性質上即與物之「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無異,性質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有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正榮公司因需補稅而致資產大幅縮水,致影響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股票 (股權)之交易價值,而被上訴人對該瑕疵早於兩造交易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竟故意不告知,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負此部份之物之瑕疵責任或類推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

5、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股票買賣,被上訴人等已依約將系爭股權轉讓完畢,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不負股票價值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未盡履行責任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且按股份轉讓,自指將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轉讓後當然與公司之債權債務無關,此由原審被證一股份讓與契約第三條所示,乙方︵指被上訴人等︶於股份讓與甲方︵指上訴人︶後,有關正榮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均與乙方無涉,由甲方負責。並未有任何特別或相反之約定,則正榮公司所繳納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債務,依法、依約均與被上訴人等無涉。是以,被上訴人等關於本案買賣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6、上訴人主張在債之關係上除了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上訴人買受係爭股份時,係正榮公司仍有經營價值而立約付款,惟評定股份買賣價款之標準,無非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會計表冊計算,詎被上訴人位居財務管理總經理,其外甥女任會計竟提出不之資產負債表及申報書,未向上訴人據實公開八十三年間會計憑証中隱藏之高稅捐遭國稅局查辦,補稅之不利益全由上訴人承擔,顯係就被上訴人應辦理股份移轉之主給付義務外,違背負有公開實質會計憑証之從給付義務,致上訴人高估公司資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所謂﹁從給付義務﹂並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其發生原因有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或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參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查上訴人上開所稱本件買賣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公開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顯無法律規定之依據。又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証兩造間有特別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上訴人所指之從義務,且查依前開兩造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亦無此約定,有該約定書在可稽。另一般股權買賣,股權之出賣人並非均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通常僅係公司之股東,自難課予股權出賣人負有公開公司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或公開實質會計表冊之義務。此由現今公開股票交易市場股權買賣,股票之買受人自行評估股票之價值,決定買受與否及買受之股價,自無課予股票出賣人負有公開公司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況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正榮公司每一年度之營業情形、應繳營業所得稅之情形,自應知之甚明,且對公司資產之評估亦可請求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表冊供其評估,自難課以股份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負擔提供會計帳冊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據實會計帳冊及告知正榮公司應負補繳營所稅之從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7、上訴人主張會計帳冊之提供並非股份出賣人之義務,且公司會計帳冊應據實記載乃公司之義務,若有公司有不實之記載會計憑証之問題,乃正榮公司本身是否應另行就其不實記載負責之問題,此尤為正榮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應盡監督之責,但此乃公司內部會計帳冊,應據實登載之問題。況本件稅務機關是否得補正榮公司之營所稅,正榮公司尚有爭執認並無補繳之義務,正據以向稅務單位訴願中,因此是否即可認定正榮公司未據實記載會計帳冊?但此終究非股份出賣人之權責,因此不能因本件被上訴人丙○○係公司之財務管理總經理,即認被上訴人等應負有公開實質會計帳及應負營所稅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股權買賣有所謂負有﹁公開實質會計帳冊及應負擔營所稅﹂之從給付義務,為不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類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少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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