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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熙嫣詹文馨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分割歸由鄭周阿珠所有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之母鄭周阿珠於民國八十八年處理兩造之父鄭澄河所有座落臺北市○○路不動產時,已年邁多病,其將處理所得購買昌吉街房屋,乃為求遮風避雨之處,且已經子女同意。

被上訴人為爭奪鄭澄河遺產與鄭周阿珠官司不斷,造成鄭周阿珠病情加重以致死亡,在此十四年期間,均由伊照顧鄭周阿珠,以民間撫養照顧年老病人之計費方式,費用達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鄭澄河遺產應先扣還伊以補償代父養母之孝行,或被上訴人應先支付伊各一百六十八萬元後始得平分鄭澄河之遺產。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五紙、鄭周阿珠存摺、鄭澄河死亡診斷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鄭周阿珠繼承鄭澄河之遺產,改由兩造公同共有。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鄭周阿珠於原審判決後死亡,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判決關於鄭周阿珠分得鄭澄河遺產部分,則由兩造公同共有。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刑事判決書為證。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鄭澄河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由兩造與鄭澄河之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之鄭周阿珠共四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甲○○為鄭澄河死亡支出喪葬費用計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應由遺產扣除,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爰請求自鄭澄河上述遺產扣除喪葬費後,分割予繼承人各四分之一,並陳明鄭周阿珠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分歸鄭阿珠所有者,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又主張:坐落臺北市○○路二段一二一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台北市○○路二四五巷二號之二,下稱系爭房屋)為鄭澄河所有,本為鄭澄河遺產,上訴人及周鄭阿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伊等印章及簽名,售與訴外人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得款三百四十萬元並任令拆除,侵害伊等權利,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按伊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賠償各八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鄭周阿珠給付部分已經撤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已出嫁,不得享有遺產,伊亦有支出鄭澄河喪葬費用,且照顧鄭周阿珠十四年,花費五百零四萬元,應自鄭澄河遺產扣除或由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一百六十八萬元後始得分割鄭澄河遺產,鄭周阿珠得子女同意變賣系爭房屋另購新屋以避風雨,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及卷內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火葬許可證、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㈠兩造之父鄭澄河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應由配偶即兩造之母鄭周阿珠與兩造共同繼承,鄭周阿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原判決附表所示定期存款,係鄭澄河遺產。

㈢被上訴人甲○○為辦理鄭澄河喪事,支出喪葬費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㈣系爭房屋因臺北市政府拓寬承德路而部分拆除後,經所有人鄭澄河於六十二年申請殘餘部分就地修復,鄭澄河死亡後,上訴人及鄭周阿珠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印章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訂約出售,得款三百四十萬元,鄭周阿珠再以售屋所得向宏國公司購買臺北市○○街六一巷三五弄一八號二樓之二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且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鄭澄河死亡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定期存款,應由鄭周阿珠及兩造共同繼承,已如前述,鄭周阿珠與兩造之應繼分依上開說明同為四分之一,兩造就鄭澄河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鄭澄河遺產,即無不合。而我國民法採男女平權主義,被上訴人丙○○縱已出嫁,仍得繼承其父鄭澄河之財產,又縱然被上訴人未曾供養鄭周阿珠,僅係鄭周阿珠得否請求命被上訴人扶養而已,鄭澄河先於鄭周阿珠死亡,自死亡時起已無扶養鄭周阿珠之義務,尚無從自其遺產扣除對鄭周阿珠之扶養費用,而上訴人縱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對鄭周阿珠扶養費用,亦與鄭澄河之繼承人可否請求分割鄭澄河遺產無涉,上訴人辯稱:丙○○已出嫁,不能繼承鄭澄河遺產,被上訴人未扶養母親,應自鄭澄河遺產扣除扶養鄭周阿珠費用,被上訴人應先分擔伊扶養鄭周阿珠費用始得分割鄭澄河遺產云云,並不足採。

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而甲○○為鄭澄河支出喪葬費用計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開說明,於分割鄭澄河遺產前,自應先自遺產扣除該部分喪葬費。上訴人雖辯稱伊亦有支出喪葬費用,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自無法由鄭澄河遺產中予以扣除。

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鄭澄河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由上訴人及鄭周阿珠出售得款三百四十萬元,現已遭拆除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授權書上被上訴人署押均非被上訴人所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自認與鄭周阿珠同去簽訂買賣契約,雖辯稱:被上訴人印章係鄭周阿珠所刻,鄭周阿珠得兩造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另購置落臺北市○○街六一巷三五弄十八號二樓之二房屋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證明鄭周阿珠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且鄭周阿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經八十五歲,上訴人與鄭周阿珠同去簽訂契約,卻以偽造之被上訴人印章及署押與鄭周阿珠共同出售原應公同共有之遺產,與鄭周阿珠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訴人因共同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罪行,經判處有期徙刑六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系爭房屋原為鄭澄河遺產,遭上訴人盜賣現並已拆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遭上訴人侵害,且已不能回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自鄭澄河如原判決附表遺產扣除喪葬費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後,由兩造及鄭周阿珠各分得上述遺產四分之一,並以系爭房屋繼承權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即八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鄭周阿珠對鄭澄河遺產應繼分四分之一,於鄭周阿珠死亡後,在鄭周阿珠遺產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件事實經過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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