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尹仁福
- 法定代理人
- 郭美霞
- 訴訟代理人
- 徐煥瀛
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敦南NEW TOWN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屆委員會選舉程序應予撤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任期屆滿,即不具當事人資格。但管理委員會竟在同月十月二十三日舉辦理事聯席會,制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選舉辦法及作業要點」變更社區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
(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委員會八九會字第0三二號公告,公告日期已超出任期時限,且僅為「投票」而已,並無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選出不合法第二屆委員會,經五個月多次報備均為市府以未完備為由予以退回,其等偽造舉辦「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集會投票紀錄」文書,由張文慶自任主席,無召開會議豈有主席?並盗用管委會印章而持向市政府申請核備使公務員誤為合法之行政裁定,其對社區內部公告竟盗用管理中心之公文專用章及收文章且互不相同,試問管理委員會在九月十九日任期屆滿後如何行使用印?又原判決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投票誤作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答辯狀中已充分承認其所舉辦之選舉投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件。
(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七號民事判決已充分確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召集權人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委員,方屬當事人適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傳訊證人黃陳純敏、林玉美、方篤誠、陳雪、所培萍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第二屆委員會委員決議,其召集程序雖因由無召集權之第一屆主任委員陳孟堅召集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但亦非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規約情事而無效。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其任期當以就任起算一年,而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選出,但管理委員會依法需向主管機關報備,而主管機關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同意申請報備,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與太平洋建築公司完成交接手續正式行使管委員會職責,其任期當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為期一年,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選舉當屬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判決書、管理委員會公告、選舉名冊、區分所有權人集會投票紀錄、聯席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之敦南NEW TOWN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選舉為無效,及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訴外人黃陳純敏(交付財物部分未據其上訴而確定),上訴本院後為訴之變更,請求撤銷敦南NEW TOWN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會選舉程序。核其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並無礙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敦南NEW TOWN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屆滿,詎其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非法公告推(自)薦表遴選各棟委員,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聯席座談會制定「敦南NEW TOWN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選舉辦法及作業要點」,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告上開作業要點、選舉公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選出敦南NEW TOWN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被上訴人於委員任期屆滿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召集會議制定「敦南 NEWTOWN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選舉辦法及作業要點」,並選舉第二屆委員會委員,顯然不具召集權,其所辦理之第二屆委員選舉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敦南NEW TOWN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之任期應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舉行第二屆委員改選,其改選自係於第一屆委員任期內,且該選舉結果,並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上訴人之請求撤銷第二屆委員選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令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但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者,則為無效。
三、經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敦南NEW TOWN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係由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孟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委員會名義公告(文號八九年會字第0三二號)選舉日期、地點、應選委員名額並公佈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辦法及作業要點及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各一份,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前來投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集會,推舉張文慶擔任主席,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有上開公告、投票通知單、區分所有權集會投票紀錄、當選名單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是核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集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逕由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孟堅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之瑕疵。又核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復未參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選舉名冊(未領選票)在卷可稽,其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一一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變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