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上開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6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年息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985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8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800元:
(一)原告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據94年11月6日伯爵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成立,並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為伯爵大廈門牌號碼台南市○○路304號6樓之6建物所有權人,為伯爵大廈之住戶,依上開伯爵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自94年11月份起,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400元,惟被告積欠94年11月及同年12月管理費共800元,屢經催討,至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伯爵大廈住戶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於94年11月14日函請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社員訴請法院撤銷有瑕疵之決議前,該決議縱有瑕疵,仍屬有效。縱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日2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僅有27人出席,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出席之法定人數之情屬實。仍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否主張撤銷決議之範疇。被告既未曾對該決議提起撤銷或確認之訴,則於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否認管理委員會存在即規約之效力,並拒繳管理費。
⑵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法定規定及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依據住戶之合意及大會之決議,向被告收取每月400元之管理費,自有理由。
二、被告對其未繳納94年11月及同年12月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但則以下列情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伯爵大廈自69年由前立委王滔夫經營之大合工程公司興建,並合大和工程公司僱用之管理員羅玉彬,每月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用以繳納電費及清潔費,大廈房間若無出租時,則不收取管理費。伯爵大廈迄今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被告亦未接到開會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4年底某月,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管理委員會,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屬不法,當然無權處理伯爵大廈之管理事宜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二)伯爵大廈各房間大小坪數不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10餘間房間坪數較大,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每間均以400元計算管理費,自屬不合理。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應提出自85年至95年之收支帳冊,以清查其自有之房間及增建之違章建築,有無繳納管理費及收支實用情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6日經伯爵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成立,並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伯爵大廈之住戶自94年11月份起,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400元,被告為該大廈住戶,積欠94年11月及同年12月管理費800元,迄未繳納等情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被告則以伯爵大廈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達成收取管理費之決議,原告不得向被告催討管理費等前揭情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得否以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以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
⑴原告主張伯爵大廈住戶於94年11月6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每戶每月收取管理費400元,並依法報請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4年10月30日伯爵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94年11月6日伯爵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紀錄、94年11月6日伯爵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協商會會議紀錄、伯爵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不合法一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足法定人數情事,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再參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該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8-15頁)。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據此,不論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94年11月6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前,該決議仍為有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上開決議迄今並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告自不得據以否認該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收取管理費之效力,並拒絕繳納管理費。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公共基金餘額、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遵循法律途徑清查,對於失職之管理委員或非法阻礙所有權人收益、使用其所有物者,請求改善或請求損害賠償,此與被告應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二者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抗辯。
(三)末按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法令規定及規約規定事項;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自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起即94年11月及同年94年12月之管理費共800元,迄未繳納之事實,既無爭執。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