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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任賜王本源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彭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共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為限。是簡易訴訟程式,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如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未於期日到場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即無適用同法第419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且因法院所訂之期日,原為調解期日,並非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未必已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民國79年8月2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是縱當事人未聲請延展期日,亦不得由到場之一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由法院另訂言詞辯論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嗣經原審訂期於95年11月9日調解,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視為調解不成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係前段之適用。惟原審當場逕行諭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之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惟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願由本院逕行審理判決(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95年12月22日會議記錄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1-12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400元管理費及自90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5頁)。嗣於95年11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命上訴人給付本金超過14萬4 千元部分,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應屬訴外裁判。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年息5%之部分,未為准駁之判決,則屬裁判之脫漏。上訴人就上開訴外裁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上開裁判脫漏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96年4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利息之請求減縮以週年利率5%計算(本院卷第87頁),故已無庸再為補充判決,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瓏山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95年9 月止共60期之管理費均未繳納,金額合計14萬4 千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主任委員係經合法選任,亦未證明管理費之收取是否依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其請求給付管理費顯有疑義。又被上訴人就公用化糞池污水排水管疏於管理、清潔、維護,致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39巷41弄4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污水四溢、牆壁油漆剝落及地板磁磚水泥膨脹損壞,伊因此受有支出修繕金額29萬1千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即逕行進入伊屋內修繕,復未將車庫大門及後門關閉,致伊所有電器用品遭竊,損失22萬4,525元。伊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職責,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縱認伊須給付管理費,伊亦得以管理費抵繳因被上訴人失職致伊所受之損害。另伊所有建物係屬空屋,被上訴人以全額管理費加以計費,顯與一般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常情有違,伊無繳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除上開訴外裁判及裁判脫漏部分外,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㈡上訴人自81年8 月起即未繳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

㈢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0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共60期之管理費14萬4千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未在第一審提出之抗辯事項,得否於第二審主張?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收取每月2,400元之管理費?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怠於善盡管理維護義務,導致系爭房屋內抽水馬桶倒灌出排泄物等污水,並使上訴人受有29萬1千元之損害?㈣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撬開系爭房屋地下二樓車庫大門,並進入清理污水,且事後未將車庫門關閉,導致上訴人屋內之電器產品遭竊,而受有22萬4,525元之損害?㈤上訴人得否主張以第㈢項、第㈣項所受之損害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在第一審提出之抗辯事項,得於第二審主張。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原審於調解期日,於上訴人未到場之情形下,逕行諭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已如上壹之一所述。是上訴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而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未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得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而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未在第一審提出之抗辯事項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每月2,400元之管理費。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90年度上字第778 號、91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7年12月20日決議通過系爭社區規約,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之組織並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124頁)。

2.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及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出27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區、分巷等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5日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而系爭社區各選區區分所有權人先於94年11月19日選出95年度管理委員,新任管理委員再於94年12月16日互選出丁○○為主任委員,原訂任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因丁○○於95年3 月24日辭任主任委員一職,管理委員遂於同日互選出張中耀為主任委員,又因95年4 月28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張中耀不續任案,並於同日互選出邸志宏為主任委員等情,有上開選舉結果公告及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1-1 至181-10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主任委員確為邸志宏。嗣後系爭社區各選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11月28日選出96年度管理委員,新任管理委員再於95年12月22日互選出丁○○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情,亦有上開選舉之公告及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1-11至181-12頁)。故被上訴人於提起上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主任委員確為丁○○,至為明確。

3.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且該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又此一實務上運作習慣,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即為多數社區採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相關規定,係就此既有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範。故應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亦有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住戶之效力。內政部86年1 月30日內營字第8672164 號函釋,認為「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尚未完成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手續前,管理費收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78-1頁),亦係同此意旨。

4.又依系爭社區管理費實施辦法及其附件所載,系爭社區於81年6 月2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暫採聯邦建設公司代管期間所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亦即包括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含公共設施之坪數為156.1 坪)在內之「雙拼150-200 坪」住戶,自81年8 月1 日起每月管理費為3,200 元;嗣經第4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自84年4 月1 日起降為每月2,900 元;又經第5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自85年10月1 日起降為每月2,4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系爭社區所定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及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報備之前所訂定,惟既經系爭社區81年6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又該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嗣經被上訴人先後2 次決議調降,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追認,僅該調降部分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決議每月3,200 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管理費2,400 元,即屬有據。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報備;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主任委員邸志宏及訴訟中改選之主任委員丁○○,均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議依規約選任;至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亦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上訴人既未提出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亦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無庸再行舉證證明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確符合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即可認定上開決議仍屬有效,而得拘束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主任委員係經合法選任,亦未證明管理費之收取是否依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節,均不足採。

6.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管理費係為支應系爭社區日常開支所需之一切費用,包含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本院卷第66頁)。是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凡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應依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負擔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故上訴人有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與其應否分擔管理費之間,並無關連。

7.又系爭社區中,實際上或許有人未實際居住甚或任令房屋閒置,以及極少甚至不使用公共設施、水、電及各項公共服務等情形,亦屬所有權人或住戶基於個人主、客觀因素之考量所為之決定,尤其上開主、客觀因素隨時均有變動之可能,尚難期待或強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人數及其等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是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縱未採取上訴人所主張無人居住之空屋應減免管理費之計算方法,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至於國內其他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如何,端視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實際狀況而定,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屬空屋,被上訴人以全額管理費加以計費,顯與一般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常情有違,伊無繳納義務等語,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怠於善盡管理維護義務,導致系爭房屋內抽水馬桶倒灌出排泄物等污水,並使上訴人受有29萬1千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因怠於善盡管理維護義務,導致系爭房屋內抽水馬桶倒灌出排泄物等污水,造成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牆壁及地板被糞便污水淹沒浸泡,牆壁龜裂、油漆剝落及地板磁磚水泥膨脹凹凸損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牆壁、地板損壞照片,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惟查:

1.上開照片(本院卷第17至22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馬桶遭異物包裹、牆壁油漆剝落、踢腳板翹起、地磚隆起之情形,而無法證明上述情形之發生原因為何。

2.證人即受託至系爭房屋估價之甲○○於96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系爭房屋損害之情形為牆壁油漆剝落、膨脹、磁磚翹起、地下二樓柏油路面亦翹起,不清楚造成之原因,研判是因為泡水之緣故;但一般地磚鋪設後因為泡水而翹起之機率不大,油漆剝落之原因,潮濕、泡水都有可能,伊不清楚系爭房屋牆壁油漆剝落是因潮濕或泡水所造成,又系爭房屋地下一樓水管阻塞,伊不清楚是哪些管路阻塞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徵證人甲○○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因怠於善盡管理維護義務所致。

3.況上訴人自承其自買受系爭房屋迄今,均未曾居住,於上開損害發生時亦不在場,則其對於上述情形發生之原因,顯係基於個人之臆測。

4.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顯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管線維修義務固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專有部分之共同壁、樓地板管線之維修義務,係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縱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內抽水馬桶有倒灌出排泄物等污水之情形屬實,除可能係因公共管線堵塞外,亦可能係因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多年未經使用,管線年久失修或堵塞,抑或係因系爭房屋與相鄰房屋間共同壁內之管線堵塞,甚或係因連接至公共管線前之其他住戶專有部分或共同壁內之管線堵塞等多種原因所致(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位於公共污水排放管線末端,本院卷第155 頁)。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抽水馬桶倒灌出排泄物等污水,確因被上訴人怠於善盡管理維護義務所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9萬1 千元,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撬開系爭房屋地下二樓車庫大門進入清理污水,且事後未將車庫門關閉,致系爭房屋內之電器產品遭竊,而受有22萬4,525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撬開系爭房屋地下二樓車庫大門進入清理污水,且事後未將車庫門關閉,致系爭房屋內之電器產品遭竊,而受有22萬4,525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和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批採購單為證。惟查:

1.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2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之配偶乙○○確曾於90年9月30日向警局報案稱系爭房屋有失竊之情形。然而對於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撬開系爭房屋地下二樓車庫大門進入清理污水,且事後未將車庫門關閉,致宵小有機可趁等節,則無法證明。況上訴人係主張公共管線堵塞,則被上訴人並無進入系爭房屋維修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述上情,尚難憑採。至於臺灣和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批採購單(本院卷第23頁),僅能證明乙○○有針對採購單內之電器產品向該公司詢問新品之價格,惟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失竊上開電器,或上開電器遭竊時之價值為何(使用多年而有折舊)。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失竊而受有22萬4,525 元損害一節,亦不足採。

2.又國民雖有納稅之義務,而國家亦有保護國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不受侵犯之職責,惟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國民尚不得以其家中遭竊,係因國家未善盡保家衛民之責,而拒絕繳稅或請求國家賠償。同理,上訴人有繳付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有管理維護系爭社區秩序安全之責,惟上訴人不得以其家中遭竊,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而拒付管理費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失竊所受之損害,何況上訴人自81年8月起即未繳付管理費迄今。

3.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撬開系爭房屋地下二樓車庫大門進入清理污水,且事後未將車庫門關閉,致系爭房屋內之電器產品遭竊,而受有22萬4,525 元之損害,亦不得僅以其家中遭竊,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而拒付管理費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失竊所受之損害,均如上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2萬4,525元,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第㈢項、第㈣項之債權,自不得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至為明顯,毋待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81年8月起即未繳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而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雙拼150-200坪」住戶,自81年8月1日起每月管理費為3,200元。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決議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以每月2,40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14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所預繳之訴訟費用為3,903元(包括被上訴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上訴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353元),扣除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應由其自行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28元(第一審減縮聲明前與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均為1,550元),爰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875元(計算式:3,903-28=3,875),並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之差額為1,522元(計算式:1,550-28=1,522)。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1條第2項、第79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