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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仁嘉黃莉雲陳金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楠盛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旭光半畝園廣告上所表彰之內容,並非不實廣告,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廣告上大量使用旭光商標,主張侵權行為,要不足採。

㈡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決意購買系爭預售屋,並支付定金二十萬元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二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決意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權,無論有無受侵害,被上訴人均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有故意過失:

⒈上訴人已自認其明知有系爭廣告事實之存在。

⒉從上訴人及臺光燈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臺光燈建設公司之董監事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與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相同,兩公司業務之執行與決策幾乎完全出自同一批人,且董事長亦互為對方董事會成員,依公司法第二○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同法第二○六條「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決定之」,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銷售與廣告行為自無於事後諉為不知之理。退步言,縱事先不為知情,亦屬有過失。

㈡從上開廣告文案中大量引用上訴人之商標,以及處處標榜旭光企業出品的宣傳文字可知,其促銷手法係以上訴人多年在商場所建立的信譽做為主軸,藉以促使消費者產生購買動機,亦即讓消費者產生系爭預售屋為旭光企業集團推出的產品,有品質保證,並有百億雄厚資金的上市公司旭光集團作為後盾。此等廣告文案,足使一般消費者,萌生旭光產品、雄厚資金為後盾等印象,並進而產生對旭光集團擔保系爭預售屋如實履約的合理期待。上訴人除於系爭廣告文案中積極利用旭光企業之商譽做為宣傳手法,並本件之預售屋接待中心,業務員名片以及契約書之封面等,更皆使用上訴人已建立商譽之商標,使消費者因而產生上訴人將為系爭預售屋之興建或買賣負履約責任之合理期待,廣告所表彰之內容與現實之情況不符,應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其行為之不法至為顯然。

㈢上訴人之廣告既然在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預售屋之締約當事人與履約保證等事項產生混淆,且該等事項於一般預售屋買賣係屬決定締約與否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因信賴廣告而選擇與臺光燈建設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締約自由受到被上訴人所為廣告行為之侵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當時,雖曾看過樣品屋,對於樣品屋之格局與房屋所在地點均能接受,然而被上訴人首要考量者為房子能否順利完工及交屋,因此當時從廣告傳單及圖冊上得知系爭房屋為旭光企業推出之產品,且有旭光企業為後盾,於是查證上訴人確為上市公司後,閱覽整體系爭廣告傳單及圖冊上之說明與宣傳文字,心中確認本件預售屋為旭光企業之產品,並基於對上訴人將擔保買賣契約如實履行的期待下,以此為主要考慮因素,方決定購買系爭房屋。換言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等之詐害及干擾下,誤認銷售之對象,進而決定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致使意思決定自由權受到系爭廣告之侵害。

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從被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且得知上訴人等所為係侵權行為時起算。經查,系爭預售屋原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工(被上訴人亦主張此日期),然逾期甚久仍未能完工,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上訴人,就臺光燈建設公司以上訴人關係企業名義行銷,並在系爭廣告圖冊及傳單大量使用旭光企業之商標與名號乙事,要求上訴人查明見覆,惟上訴人始終未作回應,被上訴人斯時始驚覺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起責任之意,系爭廣告全然不實,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已無期望,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後上訴人更查明上訴人之董事與臺光燈建設公司之董事絕大多數相同,確認上訴人實際上亦參與系爭廣告之製作,始知對上訴人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效自未完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名片乙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燈建設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臺光燈建設公司受不利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則本件在程序上首應檢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臺光燈建設公司。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蓋若對主債務是否成立、有無清償之事實為歧異之判決,有造成裁判矛盾之虞,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此外,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應就連帶債務人間共通事項方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若係基於連帶債務人個別關係之個別事項則仍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類推適用。

三、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行為依形式判斷係對全體有利之行為,本應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惟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係否認其個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臺光燈建設公司部分有無侵權行為則不予置喙(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筆錄),是上訴人顯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所述,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臺光燈建設公司。故本件應僅就上訴人之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臺光燈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推出「旭光半畝園」預售房屋一批,其於促銷系爭房屋時,係以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與臺光燈建設公司之名義共同推出系爭房屋,並以「旭光企業」為號召,作為廣告宣傳。被上訴人因信賴旭光企業經營數十年所建立之名氣及商譽,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金,購買基地坐落於新竹市○○段六號、八之二號、八之一七五地號等土地,房屋編號為第B棟第3─1號之「旭光半畝園」房屋一戶,嗣被上訴人與臺光燈建設公司簽約後,即依約按期繳納房地價款,前後共計一百一十九萬元(包括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前四期房地價款),詎上訴人臺光燈建設公司竟以缺錢為由任意停工,不僅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預定工程,迄今逾交屋期限更達一年以上,顯嚴重違反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曾催告臺光燈建設公司履行契約,惟臺光燈建設公司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據此,上訴人臺光燈建設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之一百十九萬元價款,並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十九萬元之違約金,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元。

㈡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與臺光燈建設公司於促銷「旭光半畝園」房屋時,共同於廣告傳單刊載「綜合規劃:(旭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旭光企業,在新竹設廠經營四十年˙˙˙旭光半畝園,以股票上市公司,獲國際肯定的旭光企業為後盾。」、「旭光出品,果然不凡,甫一上市,狂銷七成。」,而於其廣告圖冊之正文及背景共出現八十一次「旭光」商標及文字(商標二十三次、旭光字樣五十八次),封底採用大型「旭光」商標,並由台灣日光燈公司擔任「綜合規劃」,且封面暨首頁、末頁均採用「旭光」商標,而其內容使用「旭光精品」、「旭光企業,新竹紮根四十年,據點遍布世界各地,年營業額堂堂邁入五十億:::旭光決定化感激為實際行動,為新竹鄉親建造一座兼具人之特質的英式別墅,絕對的高品質,是您用心生活的好地方(文字旁搭配大型旭光商標)。」、「要是我們向旭光蓋房子一樣誠信踏實,今天就不會這麼慘。」、「蓋屋全憑誠信,旭光以客為尊」、「國內最具口碑與信譽的旭光企業,四十年來始終堅持品質與服務,與負責到底的企業風範,憑藉的就是那一腔熱血與誠信。」等文字,且系爭預售屋銷售期間,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臺光燈建設公司董監事十二席中有十一席與台灣日光燈公司重複,重複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上,且代表人互為董事會成員,兩公司業務之執行與決策者幾乎完全出自同一組人馬,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就系爭房屋之銷售及廣告行為自不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當初因信賴系爭房屋為臺光燈建設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共同推出,並有旭光企業為後盾,方購買系爭房屋,惟事後臺光燈建設公司卻藉故停工,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並與臺光燈建設公司劃清界限,不聞不問,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顯已遭上訴人臺光燈建設公司二人之廣告行為所詐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與臺光燈建設公司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既藉此方式,於有賺頭時,打著旭光集團之招牌,大肆推銷房屋分享盈餘,於有虧損之虞時,則又銷聲匿跡不聞不問,甚且一概否認該屋之銷售與其有關,是其所為非但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甚且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違法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被上訴人係與臺光燈建設公司訂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在無訂約及履約之行為下,何有可能發生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保護之權利包括意思決定自由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指之廣告行為俱屬臺光燈建設公司或該案銷售公司所為,並非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行為,並未經過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同意。再者,「規劃」並不等同「起造」或直接「投資興建」,系爭廣告資料中亦明載投資興建者係臺光燈建設公司,至於「旭光企業為後盾」之文字,基於台灣日光燈公司確係臺光燈建設公司之股東,並無任何不實可言,系爭廣告雖有印出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商標,惟亦同時有顯示台光燈建設公司之商標,故同時印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商標,僅單純彰顯二公司係關係企業,毫無混淆之虞,更不生冒用之問題,本無告知或徵得台灣日光燈公司同意之必要,實不知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係如何受到侵害。

㈡預售屋買賣係依施工進度繳納分期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其訂約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侵害,其所受之損害應僅為訂約當時,故自難謂被上訴人所分期繳納繳之一百一十九萬元價款即為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之損害。況前開被上訴人購屋所繳付之價款,係繳予上訴人臺光燈建設公司,被上訴人既主張解除契約,基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此分期款應由上訴人臺光燈建設公司返還,豈能與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損害額畫上等號?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之分期價款分別為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前四期房地價款,足見上訴人臺光燈公司確有依約施工之行為,不過嗣後因經營困頓而停工,何來因詐欺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

㈢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年報之記載,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對臺光燈建設公司之持股僅百分之三十四點二九,並未超過半數,故上訴人與臺光燈建設公司間應無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退步言,縱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而未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無控制公司應向第三人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等語置辯。(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與臺光燈建設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為上訴,是本院應僅就上訴人上訴之一百十九萬元部分為審理,併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臺光燈建設公司出售系爭預售房屋,其廣告傳單及廣告圖冊上載有「綜合規劃:(旭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旭光企業,在新竹設廠經營四十年:::旭光半畝園,以股票上市公司,獲國際肯定的旭光企業為後盾。」、「旭光出品,果然不凡,甫一上市,狂銷七成。」等文字,並多次刊載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有之「旭光」商標圖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廣告圖冊及廣告傳單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及第一二四頁)。經查,系爭預售屋住宅社區名稱,命名為「旭光半畝園」,而廣告圖冊之封面及封底均有「旭光」之商標圖樣,而該「旭光」之商標為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預售屋之廣告圖冊內第一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房屋建材及設備頁等處,均有「旭光」商標圖樣,其中第八頁及第二十一頁係在日光燈泡印上「旭光」商標圖樣,而廣告圖冊內文則有「旭光精品、青草湖畔人文小品」(見圖冊第一頁、第二十二頁)、「旭光企業集團跨世紀頂級名宅代表作」(圖冊第八頁)、「旭光企業,新竹紮根四十年,據點遍布世界各地,年營業額堂堂邁入五十億...旭光決定化感激為實際行動,為新竹鄉親建造一座兼具人之特質的英式別墅,絕對的高品質,是您用心生活的好地方)」(圖冊第九頁)、「要是我們像旭光蓋房子一樣誠信踏實今天就不會這麼慘」、「蓋屋全憑誠信、旭光以客為尊」、「國內最具口碑與信譽的旭光企業,四十年來始終堅持品質與服務,與負責到底的企業風範,憑藉的就是那一腔熱血與誠信」(圖冊第二十頁)、「旭光出品必屬精品」(圖冊各頁頁碼旁)等文字,封底並載明「綜合規劃: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臺光燈建設股份公司」,而廣告傳單上亦有多處「旭光」商標圖樣,並有「旭光關係企業臺光燈建設」「百億大企業、一世感恩情」「旭光企業,在新竹設廠經營四十年,...以股票上市公司,獲國際肯定的旭光企業為後盾,...」等文字(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陳稱:「(問: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無看過樣品屋?當時決定買賣之情形及考量如何?)有看過樣品屋,地點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該樣品屋的隔局、地點我都能接受,因為是預售屋的買賣,所以主要是考慮房子能否順利及交屋。簽約時我有詳細看過買賣契約書,簽約前業務員有給我看過廣告單及名片,上面有旭光的商標,又接待中心也有旭光的商標,業務員還告知他們是上市上櫃的公司,我上網去查台灣日光燈公司,確實有上市上櫃。因為旭光是賣燈具,從小就知道,所以我才去查臺光燈公司是否上市上櫃,我才比較放心,所以才決定買。(問:簽約的出賣人只有列臺光燈建設公司,為何你會接受?)因按照對方提供的廣告文件及現場的資料及接待中心的現場氣氛,讓我確信這是旭光企業集團的商品,所以出賣人由誰來出名簽約我才認為比較不重要。」。查上開廣告圖冊、傳單中大量使用「旭光」之圖文,足使消費者認為本件預售屋建案係由「旭光關係企業」所推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相信廣告圖冊之記載,認系爭房屋係「旭光財團」之商品,始決意買受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㈡惟本院認依上開事實,尚不能認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依此規定,在第一項前段之情形,其侵權行為之構成,主觀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之不法行為存在,且係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至在第一項後段之情形,則須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且須侵害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始足當之。

⒉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年報記載,上訴人公司對臺光燈建設公司之持股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二九,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持股比例尚未超過半數,然上訴人公司仍為臺光燈建設公司之主要大股東,可堪認定,則上訴人為其所轉投資之公司之利益,同意臺光燈建設公司於預售屋廣告圖冊上記載:「綜合規劃: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以及記載「旭光出品,果然不凡」等廣告文字,應係符合商業習慣之行為,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上訴人自認其確擔任系爭預售房屋之綜合規劃工作(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上訴理由狀),則亦難認其廣告有何虛偽不實。是尚不能認上訴人之行為確屬不法。申言之,廣告傳單上表彰者既為真正之事實,即投資興建者為原審被告臺光燈建設公司,上訴人僅是綜合規劃,即便因被上訴人個人對事實、廣告文字之解讀,與上訴人有所不同,亦不能逕認上訴人之行為不法。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乙節,按意思決定自由權固屬於人格權之範圍,而應受法律之保護,然應以行為人以詐欺或脅迫方法侵害他人精神上之自由者,始能科以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蓋詐欺脅迫之行為實已違反公序良俗致被害人在精神上受有傷害有以致之也。查本件系爭廣告文案上記載上訴人公司為綜合規劃者,以及強調該屋係旭光企業之產品,應係忠實反映事實,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指係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㈢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合約,其出賣人名義固係臺光燈建設公司,上訴人形式上固未參與締結該買賣契約,然上訴人公司上開行為,已足讓一般消費者相信,該預售屋確係旭光集團之商品,系爭預售屋住宅雖由台光燈建設公司興建,然係以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龐大資金為後盾,足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是推求上訴人上開行為之真意,是否應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暨系爭房屋能否完工交屋?上訴人公司應否負出賣人保證人之責任?均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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