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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仁嘉黃莉雲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乙○○、甲○○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甲○○、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蓮企銀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之被上訴人於其他被上訴人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涉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部分,現在偵查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尚待該刑事案件之終結,原審非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縱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未基於上訴人於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實難甘服。即被上訴人丁○○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乙○○與甲○○共同為不實之徵信與對保程序,即為上訴人之姓名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原判決顯然違誤。

㈢就花蓮企銀公司「辦理簽約對保程序要點」要點規定,其目的在使身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真正,並使其知悉有關身為保證人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以及避免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權、名譽權、信用權、與姓名權等受不法侵害。故被上訴人乙○○、甲○○於辦理徵信與對保業務時,未能按上述規定詳實辦理,顯係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徵信與對保程序,即其於辦理徵信與對保業務而與正常程序不符時,即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等權利至明。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上證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七二六六號民事裁定。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被上訴人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稱乙○○為徵信人員及對保人員均非實在。乙○○之職務為放款催收及授信,僅為印鑑之核對非對保,即由對保人員對保回來之後,核對所有契約裡之印鑑資料。對保非屬乙○○業務。徵信部分由徵信人員徵信,徵信及對保均為甲○○。

㈡被上訴人乙○○自始非本案之徵信經辦,就核實對保作業未實際參與,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證㈠:相關徵信資料。被上證㈡:簽約對保規章。被上證㈢:相關約據。

丁、被上訴人甲○○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案與甲○○無關。本件相關資料內之印章修正章,以電腦刻的。

㈡本件相關資料內之筆跡非甲○○之筆跡。印章置於公司內,任何人均得使用,銀行規定對保及徵信不得為同一人。

戊、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公司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公司雖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致遭敗訴判決,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丁○○偽造,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公司如何與丁○○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與鴻海達公司負責人楊昭融為親姊弟,丁○○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八十五年間丁○○偕上訴人向花蓮企銀公司借款一百萬元,撥款當日即轉帳七十萬元予楊昭融,顯系爭借款係楊昭融使用,果丁○○偽造,以楊昭融為共同發票人申請核貸即可,何必假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與其弟楊昭融前即有相互保證向金融業貸款之前例。

㈢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計訴訟裁判費、法律顧問諮詢費、精神損害等三項。然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主文已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得另為起訴請求。另律師酬金不在請求範圍,況上開案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再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無「致遭商界誤解」,上訴人無任何實際之損害,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被上證㈠: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七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丁○○涉嫌偽造上訴人簽名及印章、乙○○、甲○○有何不法行為,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審非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丁○○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縱經檢察官起訴,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件尤不受其拘束。是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違誤,且本院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花蓮企銀公司之離職行員,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花蓮企銀公司貸款一百萬元,擅自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偽刻上訴人之印章乙枚,偽造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充作向花蓮企銀公司貸款之擔保,乙○○、甲○○職司花蓮企銀公司貸款業務之經辦人員,負責徵信及對保業務,乃未能就丁○○之貸款案件為核實之辦理,且明知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處親自署名並用印,故意為不實之徵信與對保,使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自花蓮企銀公司貸得一百萬元,嗣該貸款逾期繳款,花蓮企銀公司乃以上訴人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已造成上訴人損失,即裁判費九千一百一十七元,郵資五百七十八元、法律顧問諮詢費五萬元、精神損害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丁○○、乙○○、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名譽及信用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丁○○、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乙○○、甲○○於執行職務損害原告權利之時,皆任職於花蓮企銀公司,花蓮企銀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與乙○○、甲○○連帶賠償,爰請求㈠被上訴人丁○○、乙○○、甲○○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甲○○、花蓮企銀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被上訴人於其他被上訴人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丁○○與上訴人之弟楊昭融之關係,及貸款之流向,均足證明上訴人自始知情,又上訴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及檢方傳票通知遽謂被上訴人侵權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縱上訴人主張丁○○偽造其名義共同發票屬實,亦非謂乙○○、甲○○未受借保戶之矇蔽而陷於錯誤。又上訴人既已勝訴確定,無庸擔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即未受有任何損害,本件侵權行為人既為丁○○,上訴人主張其餘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甲○○則以本件貸款案之徵信及對保均非其經辦,其未制作徵信報告書,不可能在徵信報告書上用印,而對保欄上所蓋甲○○之印章,係一般之校對章,甲○○未同意任何人使用其印章等語;乙○○則以其僅就文件上印鑑有無相符,債權憑證有無齊全為書面審核,如有缺漏通知補正,其並未參與徵信及對保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花蓮企銀公司之離職行員,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花蓮企銀公司貸款一百萬元,擅自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偽刻上訴人之印章乙枚,偽造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充作向花蓮企銀公司貸款之擔保,乙○○、甲○○職司花蓮企銀公司貸款業務之經辦人員,負責徵信及對保業務,乃未能就丁○○之貸款案件為核實之辦理,且明知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處親自署名並用印,故意為不實之徵信與對保,使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自花蓮企銀公司貸得一百萬元,嗣該貸款逾期繳款,花蓮企銀公司乃以上訴人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七二六六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十三頁以下)、法律顧問諮詢費收據、進口績優廠商享譽商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上訴人甲○○等任職花蓮企銀公司職司貸款徵信對保業務等資料為證。然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僅係簡易判決之形式,其認定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訴人丁○○所偽簽,又被上訴人丁○○為該貸款案之申請人,以此即認定係被上訴人丁○○偽簽上訴人姓名及偽刻印章等,均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僅以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丁○○偽簽上訴人姓名及偽刻印章等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有未洽。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偽簽上訴人姓名及偽刻印章之事實,其逕以丁○○無力繳息即認定丁○○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及名譽權,亦非可採。

另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主張其姓名、名譽、信用等權受侵害(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九九頁)。惟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姓名,係表彰自己,區別人我之符號,人之姓名在法律上享有之利益,謂之姓名權。侵害姓名權之態樣如不使用姓名,代以諧音等或冒用姓名,以名人之姓名從事賤業、冒用大官姓名從事詐術等。另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故所謂侵害名譽,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再所謂信用,不外為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及給付意志在社會所受評價,即社會對個人履行經濟上給付義務所具有之信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本票、授權書、借據、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以下)擅自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偽刻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名義,被上訴人乙○○、甲○○未能就丁○○申請之貸款案件核實辦理,反與丁○○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故意為不實之徵信與對保,違法通過核貸程序,使丁○○貸得一百萬元之款項,嗣丁○○未繳息,致花蓮企銀公司對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縱屬實在,所侵害者亦僅為社會交往、交易之安全及上訴人就該筆款項之財產權,不及於上訴人之姓名、名譽及信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姓名、名譽、信用權被侵害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所侵害者非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請求精神損害二百萬元,即屬無據。再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係針對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徐丕城及徐丕城經營之萬田興業公司均無涉,上訴人所稱「致遭商界誤解」云云,亦無本件無關。

上訴人另請求因提起民事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九千一百一十七元、郵資五百七十八元、聘任律師所支出之法律顧問諮詢費五萬元云云。惟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已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以下)。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送達費用即郵資,則上訴人所稱其所受損害裁判費九千一百一十七元、郵資五百七十八元,在該第二二六七號案件中,已諭知由花蓮企銀公司負擔,上訴人非不得依該宣示判決筆錄意旨向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公司請求上開裁判費及郵資,其於本件重複請求,於法無據。再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張,除上訴最高法院需強制委任外,律師酬金不在請求範圍,再依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該案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上訴人自認「尤有甚者,原告夫妻二人因對於法律常識略知一二,乃共同約定::」(原審卷第九頁),則上訴人對法律非一無所知,即無再支出諮詢費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裁判費九千一百一十七元、郵資五百七十八元、聘任律師所支出之法律顧問諮詢費五萬元,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丁○○、乙○○、甲○○連帶賠償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請求乙○○、甲○○、花蓮企銀公司連帶賠償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謂前二項之被上訴人於其他被上訴人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