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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鄭雅萍游婷麟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巾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送達代收人:郭瓔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振燦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八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王黃桃;並由上訴人乙○○、丙○○、甲○○三人共同代位受領。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程序上:

⒈代位權之行使為審判長應予闡明之事項,原審有漏未闡明之違法。

⒉代位權非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僅係程序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縱認涉及訴之變更,亦屬例外情形,不受限制。

⒊被上訴人為第三債務人,僅得以對抗被代位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㈡實體上:

⒈上訴人父親黃瑞祥與訴外人王黃桃間存有信託法(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制定前之信託關係,故此信託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及相關判例意旨處理。嗣上訴人父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信託關係終止,訴外人王黃桃應將信託財產土地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返還予上訴人。

⒉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因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費仍屬信託財產,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可參,故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仍屬上訴人父親張瑞祥所有,足可認定,又系爭補償金之公款支票背面,王黃桃未背書轉讓,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他人領據,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訴外人王黃桃處受領系爭補償金,自為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通知資料影本(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臺北地院九十年重家訴字第六號撤回起訴狀影本、振道法律事務所郭瓔滿律師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上訴審卻改主張為訴外人王黃桃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有任何代位訴訟之表示,僅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主張,於上訴審中更主張為代位訴訟,明顯亦已變更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均不同意。

㈡認證書所包括系爭觀音鄉土地及台北市士林區土地,皆由被上訴人父母張火爐、張楊阿英或以個人資金購入或以創立之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並非上訴人父親張瑞祥所有,且被上訴人父親張火爐死亡後,法定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母張楊阿英、兄張瑞祥及被上訴人,惟因張楊阿英、張瑞祥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自可對於登記王黃桃名下之財產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

㈢系爭徵收補償金之支票由證人王黃桃交付予張楊阿英處理,張楊阿英再轉讓支票指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並非直接由王黃桃處受讓,此情並與證人王駿嶽證述相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王黃桃答辯狀影本、拋棄繼承通知書影本為證。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八百零八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及法定利息(另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預備訴訟標的,為原審所不准);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本院後基於代位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予訴外人王黃桃,而由上訴人三人共同代位受領,就代位權而言,雖非訴訟標的之追加,僅係攻擊防禦方法,就其主張新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體為訴外人王黃桃,與舊訴之請求權人為上訴人,自屬不同,應認為係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係本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參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本件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則本院僅就新訴審認已足,至原審兩造間之不當得利關係即因被新訴取代而視為撤回不復審究,先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張瑞祥之繼承人,張瑞祥早年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下莊子小段第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三六之

三、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一三七三之五、一三七之六、一三七之八、一三七之九、一三八、一三八之三、一三八之五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即系爭十六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黃桃名下,彼此間有信託關係,嗣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信託關係即終止,系爭土地於八十年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核發補償金八百零八萬零九百七十七元之支票,仍屬信託財產,訴外人王黃桃應返還而未為返還上訴人,竟交由被上訴人提領,因而獲有利益,且其利得並無法律原因,茲王黃桃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伊自得基於代位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還返請求權,請求如數返還,並由伊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補償金之支票,係因母親張楊阿英同意而交付,取得之權源來自張楊阿英,並非王黃桃,且系爭十六筆土地,張瑞祥與訴外人王黃桃並無信託關係,上訴人即無從繼受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得有行使代位權之依據係繼承張瑞祥對王黃桃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無非以其提出張楊阿英與王黃桃認證之證明書一件、支票影本一件、黃觀榮律師事務函附證明書各一紙、郭瓔滿律師函一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委任書一件、日本國立癌症中心報告譯文一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王黃桃、王駿獄為論據(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五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張瑞祥就系爭土地與王黃桃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經查前開張楊阿英與王黃桃所書立經認證之證明書一紙雖記載:觀音鄉白玉村等土地原均為立證明書人之子張瑞祥所有或其投資購買,而由張瑞祥以信託方式登記於王黃桃名下,該等土地或出售價金,徵收補償金等均應歸張瑞祥之繼承人等語,然此認證書簽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而系爭土地早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登記予王黃桃名下,且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已死亡,是前揭證明書,並非信託登記關係之原始證明文件,充其量僅係證人事後於法庭外之陳述而已,而張楊阿英已過世無法傳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七

五、第一0五頁),另一立證明書人即王黃桃於本院雖陳證:張瑞祥拜託我先生(即王駿嶽)當人頭,我先生起先拒絕,後來真的找不到人,他信任我先生,(我)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然據王駿獄所證述:六十一年我在裕立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有意將公司搬到那裏,因為我們是作電子,觀音那裡不適合作電子公司,後來放棄,因為那時候土地登記地目為農地,他有要我找人頭登記,可是找不到人,只有找我太太是我信任的人,買土地的資金來源詳情我不知道,我知道張火炉(即張瑞祥之父)、張楊阿英(張瑞祥之母)、張瑞祥他們出錢,而張淑珠當時嫁到美國。張火炉、張楊阿英、張瑞祥三人同意找一個信託的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信託關係之財產所有權人並非明確係張瑞祥,又上訴人先前即曾以王黃桃為被告,主張王黃桃與其共同被繼承人張瑞祥有信託登記關係,而起訴請求返還八百萬元之徵收補償費時,王黃桃於該訴訟中卻抗辯稱:系爭土地並不是張瑞祥所買,是張瑞祥所投資的裕立公司所買,該公司的董事長是張楊阿英,但張楊阿英年紀大了,真正的負責人是張瑞祥,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無法用公司的名義購買,因為王黃桃有自耕農名義所以登記在王黃桃名下,是為了擴廠,所以實際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的,如果有信託關係應該是裕立公司跟王黃桃之信託關係,不是張瑞祥之信託關係等語(見台北地院九十年重家訴第六號卷第五九頁),並提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枚、臺灣警備司令部特准營業證二枚,及六十三年五月二六日致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申請書一件為論據(見同上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一頁),是裕立公司曾申請,擬在系爭土地設廠應屬可採。是以王黃桃於該證明書所記載內容與其嗣後另案於法庭上之陳述亦屬矛盾,何能單憑該證明書即認張瑞祥與王黃桃有信託關係。又王黃桃曾出具切結書給張楊阿英載明:系爭十六筆土地(多筆重複)係張楊阿英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此切結書係張瑞祥去世後,由王黃桃所親立,亦據王黃桃陳明在卷,並陳稱:那時葉淑珠請總經理許石枝來說,借我的名字部分,是否可以簽個字據,當時沒有說要寫給誰,如果是寫給張楊阿英也是應該的,因為她是董事長夫人,當時抬頭及(切結書內)之張楊阿英是空白的,地號也是他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第七十一頁),則王黃桃對於張楊阿英以董事長夫人身分持有該切結書亦不否認,而據被上訴人所陳:此切結書係張楊阿英過世後整理所得出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此切結書既為張楊阿英所保管,豈有不知情之理,是張楊阿英嗣後於公證人認證下所書之證明書,亦屬矛盾。實難單憑該紙多所矛盾之證明書即認為張瑞祥與王黃桃有信託登記關係。

四、次查張瑞祥七十六年因病赴日就醫時曾委託其母親張楊阿英出售土地、建物、投資公司股份及其他資產(包括在中華民國一切資產)等情,有經亞東關係協會驗證之委任書一件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該委任書並未曾記載張瑞祥曾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王黃桃情事,張瑞祥生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在日本律師浦田乾道及見證人松本一男見證下親立遺囑(見台北地院九十年重家訴字第六號卷第七八、至第八0頁),此遺囑於張瑞祥去世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遺囑執行人及兩造均在場並由親屬會議見證下當眾開啟檢視該遺囑,該遺囑亦未曾記載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王黃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0頁),系爭土地若係張瑞祥個人資金所購置,而信託登記予王黃桃,何以前開遺囑及委任書均無片語隻字提及?證人王駿嶽雖於本院陳證:張瑞祥生病時,我有到日本去看他,他已無法言語,可是他有將財產請日本辯護士寫下來,並將其書面給我看,可是有關裕立公司觀音土地部分,並沒有寫在裏面,當時我問他如何處理,他用白板寫下來並告訴我,裕立、觀音部分交給我處理,其他部分就交給楊明輝處理等語;之後,我有告訴張楊阿英、被上訴人,關於觀音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交給日本的孫子,被上訴人說好,我太太有寫切結書給他們,我覺得不妥,我請教律師,他教我去公證,後來,才會有交後之公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查系爭土地係七十九年始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確定,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八頁),顯非張瑞祥於七十六年臨終時所可預知預見者,是以土地徵收補償費給付上訴人顯係事後建議,且證人王駿嶽復未能提出任何授權書憑以佐證,蓋張瑞祥既曾書立委任書委託其母親處理財產,何能謂不知需授權書,而證人王駿嶽苟曾看過張瑞祥在律師(即辯護士)見證下所書立遺囑,何以竟未索取授權書面?況其所陳證:裕立、觀音部分交予我處理等語,究竟如何處理、授權內容並不明確。又苟有此特別之授權,何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遺囑執行人蘇罔律師事務所召開遺囑開視會議時,當時被上訴人在場,兩造亦在場時,上訴人乙○○何以未及時提出,以供遺囑執行人列入執行範圍呢?自難憑證人王駿嶽之片面陳詞,即認王黃桃與張瑞祥就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關係。

五、至於被上訴人委任律師郭瓔滿雖於八十八年間致函黃觀榮律師略稱:茲因該等土地與本人無關,本人無權干涉該土地之處分事宜等語,此對照前後文義,顯係因應王黃桃曾徵詢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00五號及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等土地應歸屬於乙○○等三人乙事所為答覆(見前揭台北地院卷第三十七頁),僅因土地與其權利無關,並未於函內承認彼此間之信託關係,何能單憑該函認王黃桃與張瑞祥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六、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委任律師郭瓔滿致函黃觀榮律師信函內稱:茲查,本人於八十年間確曾收受由王黃桃女士所收領之款項八百餘萬元、該筆款項係張楊阿英女士指示王黃桃女士交付本人,是該筆金額非王黃桃女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核與黃觀榮律師代理王黃桃致函被上訴人函內所稱:按該土地補償費新台幣八百餘萬元之國庫支票,本人收領後徵得張楊阿英老太太同意交付其女葉(張)淑珠女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第三十七頁),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支票之收受過程並無二致,是王黃桃嗣後否認稱:伊未背書於支票云云顯非可採(見本院卷第七0頁),又證人王駿嶽亦證稱:沒有領取之前,我有問張楊阿英,張楊阿英有說如果領到補償金要交給她,我也有答應,我到縣政府去領了該筆款項後,我就直接將票拿到店裏,張淑珠在樓下,她也知道我去領款,她拜託我給她看,我也拿給她看,我說可是要拿給你媽,她說她要直接交給她媽,後來我上樓告訴張楊阿英,並告訴她票已交給張淑珠,張楊阿英有說她要向張淑珠要,我當時是想票的抬頭是王黃桃,應該會將票還給我,再先存入銀行,之後再提出來,可是我要向張淑珠要,她不交給我,後來才知道票是滙到香港,因為花旗銀行通知我們說滙到香港銀行受款人名字寫錯,票也退給我,我將該票及背書部分影印後,我拿著票去找張淑珠,張楊阿英並告訴她們,張淑珠說票是她託別人滙到香港,張淑珠又二度將票拿走了,張楊阿英是不是要將八百多萬元給日本的孫子我不清楚(問補償金張楊阿英有沒有說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由證人王駿嶽之證詞,可知㈠補償費領取前,王駿嶽即與張楊阿英連繫,領得補償金後原擬交給張楊阿英,此與王黃桃所書立之切結書係由張楊阿英保管持有,不謀而合,㈡擬交付支票予張楊阿英當時張楊阿英並未明示該補償金款項將給日本孫子即上訴人等,否則張楊阿英於知悉丁○○○將該支票託收後滙款至香港予第三人時,豈會無異議,又第二度由丁○○○將該支票取回。㈢張楊阿英既承認由其自行向被上訴人索取支票,無異已承認王黃桃所交付之支票已合法有效由其受領,被上訴人占有該支票係在張楊阿英指示同意下取得,則嗣後被上訴人是否交還支票於張楊阿英或有無違背張楊阿英之指示,係張楊阿英母女二人是否違約之問題,與王黃桃交付支票無涉,何能謂被上訴人對於王黃桃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王黃桃與張瑞祥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原難認有何代位權可資行使,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王黃桃有何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則其主張代位王黃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百零八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吳 謀 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