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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謙仁蘇芹英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
葉張淑珠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上訴人
張維杰
被上訴人
張維達
被上訴人
張維正
被上訴人
前列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上訴人
張冠冕
2-404號
-206號

           樓之1

      鍋田雅子(即河野雅子)

            二丁目二十番地

      河野維光

            番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張冠冕、鍋田雅子、河野維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瑞祥(76年10月1 日死亡)之子女、訴外人張楊阿英(90年2月4日死亡)之孫,上訴人則係張楊阿英之女。張楊阿英生前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下莊子小段第135、135-1、135-3、136、136-1、136-3、137-1、137-2、137-3、137-5、137-6、137-8、137-9、138、138-3、138- 5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黃桃名下,嗣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080,977元,並以發票日80年8月23日之支票支付,該補償費依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9 號判決,認定屬於張楊阿英之遺產。王黃桃於80年8月20日領取上開支票後,即依張楊阿英之指示將支票交予上訴人代為保管,張楊阿英並向王黃桃之夫王駿嶽表示伊將向上訴人取回該支票,詎上訴人竟將該支票存入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嗣匯入其女兒在香港銀行之帳戶,始終未將該兌現之補償費返還予張楊阿英或被上訴人張維杰、張維達、張維正或王黃桃、王駿嶽等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上訴人受張楊阿英之委任代為受領由王黃桃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自應將該支票或支票所兌換之現金返還予張楊阿英。被上訴人為張楊阿英之孫,因被上訴人之父張瑞祥早於張楊阿英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應繼分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與上訴人同為張楊阿英之繼承人,並繼承張楊阿英對上訴人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8,080,977元。張楊阿英已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持有該補償費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金錢予繼承人全體。為此,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競合主張上訴人返還8,080,977 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8,080,977元,及自8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維杰、張維達、張維正3人(下稱張維杰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張維杰等3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8,080,977元係基於上訴人與張楊阿英之委任關係,應就此盡舉證之責,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僅說明訴外人王黃桃係基於張楊阿英之指示將徵收補償費之支票交由上訴人兌領,並未說明上訴人與張楊阿英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否認與張楊阿英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否認張楊阿英或張瑞祥有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王黃桃。系爭8,080,977元如為張楊阿英之遺產,因張楊阿英之遺產尚未分割,屬於公同共有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單獨請求返還系爭8,080,977元。上訴人是受張楊阿英指示而取得系爭支票,支票是王黃桃交予上訴人,王黃桃亦是基於張楊阿英之指示而交予上訴人,系爭8,080,977元係張楊阿英贈與上訴人。張楊阿英逝世後,張維杰等3人申報遺產時,未將系爭補償費支票列入遺產申報,足認張維杰等3人不認為系爭補償費屬張楊阿英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張維杰等3 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張瑞祥(76年10月1日死亡)之子女、訴外人張楊阿英(90年2月4日死亡)之孫,上訴人則係張楊阿英之女。張楊阿英生前將系爭16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黃桃名下,嗣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核發補償費8,080,977元,並以支票支付,由王黃桃之夫王駿嶽代王黃桃領取上開支票,嗣支票由上訴人取得並兌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上訴人自認經張楊阿英之指示而自王黃桃取得該支票並兌領(原審卷二第123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張維杰等3 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楊阿英將系爭補償費支票交付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於張楊阿英逝世後,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持有支票兌現後之系爭補償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予張楊阿英之繼承人全體。本件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與張楊阿英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補償費返還予張楊阿英之繼承人全體?本院判斷如下:

㈠張楊阿英將補償費支票交付上訴人保管,二人間成立委任關係:

⒈被上訴人張維杰等3 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張瑞祥出資而借名登記於王黃桃名下,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王黃桃之夫王駿嶽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3 號之證詞,係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出資借名登記於王黃桃名下。觀之王駿嶽於該案之證述,裕立公司是由張楊阿英掛名為負責人,實際由張楊阿英之夫張火爐及張瑞祥經營等情(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堪信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土地徵收補償費8,080,977元顯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係經張楊阿英之指示,自王黃桃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然依證人王駿嶽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事件(系爭本院419號)審理時之證詞:「沒有領取之前,我有問張楊阿英,張楊阿英有說如果領到補償金時,要交給張楊阿英,我也有答應,我到縣政府領了該筆款項後,我就直接將票拿到店裡時,張淑珠在樓下,她也知道我去領款,她拜託我給她看,我也拿給她看,我說可是要拿給你媽媽,她說她要直接交給她媽媽,後來,我上樓告訴張楊阿英,並告訴她,票已經交給張淑珠,張楊阿英有說她要向張淑珠要。我當時是想,票的抬頭是王黃桃,應該會將票還我再先存入銀行,之後,再去提出來,可是,之後我向張淑珠要,她也不交給我,後來,才知道票是匯到香港,因花旗銀行通知我們說匯到香港銀行受款人名字不對,票也退給我。我將該票及背書部分影印後,我拿著票去找張淑珠、張楊阿英,並告訴她們,張淑珠說票是她託別人匯到香港,張淑珠又二度將票拿走了。」等語(原審94年度士調字第176號卷第13頁),應係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支票取走,張楊阿英說要向上訴人取回,足證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款項係張楊阿英贈與云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委無可採。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依本院上開419 號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指本件之上訴人)占有該支票係在張楊阿英指示同意下取得,則嗣後被上訴人是否交還支票於張楊阿英或有無違背張楊阿英之指示,係張楊阿英母女二人是否違約之問題‧‧‧」(原審前述士調卷第13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張維杰等3 人主張張楊阿英將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保管,張楊阿英與上訴人母女間成立委任關係,洵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補償費返還予張楊阿英之繼承人全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自認取得補償費支票並兌領,然始終未就其受領此項利益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或抗辯張楊阿英多年未要求返還系爭補償費,足證係張楊阿英贈與云云,衡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及合理性,上訴人之抗辯,顯難採信。張楊阿英將支票交由上訴人保管,雙方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兌領該支票票款8,080,977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張楊阿英,因張楊阿英業於90年2月4日死亡,張楊阿英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因張楊阿英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張楊阿英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支票票款8,080,977元 予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及依民法第542條請求自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8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並非請求分割遺產,而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上訴人抗辯張楊阿英之遺產尚未分割,不得單獨請求系爭補償費云云,其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80,9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