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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瑞鋐通運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鎏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瑞鋐通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瑞鋐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甲○○、瑞鋐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加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固有裁量權,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與過失之輕重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參照林天來律師所著「交通事故法律研究」有關「過失相抵之賠償責任」中論以:「...大型傾倒卡車與機車相撞時,大型傾倒卡車的危險性大,較機車為優者,因而責任分配結果,傾倒卡車應負較多責任。...因而,其過失成數卡車為百分之六十,機車為百分之四十」等情,此類案件,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可參。上開判決文獻,雖不具判例效力,因屬民法第一條所謂之法理,而得適用於本案。本件車禍事故兩次鑑定報告並未敘明兩造肇事責任之系數,原審認定兩造所負責任成數時,除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超速)及九十八條(大型車除超越或左轉外,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等兩項責任外,亦未審酌刑事庭認定乙○○與訴外人陳水信所負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比一之事實,其在未檢附認定兩造肇事責任之法律依據或佐證資料,竟率斷被上訴人僅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顯然於法不合。參前揭大車危險性較高之,應負較高的注意義務之法理及上開相關判決,被上訴人等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成數。

(二)另查被上訴人甲○○係瑞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鋐公司)之董事長,乃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而大型遊覽車行駛於公路上,常會發生「因不當駕駛而撞及他人」之危險性,甲○○於原審亦自承當天乘坐於乙○○駕駛的遊覽車上,負有監督、指揮交通之責,其對公司之遊覽車可能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自應有所認知及防範,是甲○○自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林天來律師所著「交通事故法律研究」節略影本、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節略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引林天來律師所著「交通事故法律研究」乙書之見解及最高法院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謂「普遍採用」之情,且此僅為林天來律師一人之論述,應認不具拘束力,而其所舉之判決因非完全相同之事由,故亦無參考價值。

(二)按經營遊覽車之事業係屬可容許風險之一般業務,只要遵守交通規則正常運作,依一般人經驗並不致生損害於他人,常人亦不致於將之視為危險來源,顯難謂經營遊覽車運輸事業係屬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規定之一定事業。又苟負監督責任之人除監督不週,未另有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自不得另命其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尚難認被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瑞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鋐公司)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駕駛車號Y三-三七八遊覽車,被上訴人甲○○則為瑞鋐公司之董事長,上開遊覽車之車長,嗣被上訴人乙○○於當天中午在嘉義市○區○○路二段與大同路交岔口,違規行駛內側第一快車道,並於劃有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前方狀況減速慢行,而攔腰撞及由訴外人陳水信駕駛之FA-○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使上訴人受有左胸肋骨斷裂八根、脾臟破裂、門牙斷裂、胃潰瘍出血等傷害,並因而造成上訴人因支出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受創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瑞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於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可歸責於陳水信,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乙○○有過失,上訴人之使用人陳水信亦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引用林天來律師所著「交通事故法律研究」乙書之見解及最高法院判決,並不具拘束力,而其所舉之判決並非完全相同之事由,故亦無參考價值。又被上訴人甲○○僅是公司負責人,經營遊覽車運輸事業,並不該當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之要件,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瑞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瑞鋐公司所有車號Y三-三七八號遊覽車,沿嘉義市○區○○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世賢路二段與大同路交叉口,適有訴外人陳水信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FA-○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上訴人,亦沿世賢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違規從慢車道左轉欲進入大同路,乙○○疏未注意,於駕駛遊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通過交叉路口,致發現陳水信所駕駛之小客車違規左轉而行經交叉路口中央時,已不及煞車,致所駕駛之遊覽車前方,撞及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後側,造成坐在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上訴人受有左胸肋骨斷裂八根、脾臟破裂、門牙斷裂、胃潰瘍出血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就診交通費用三千六百元、看護費用三萬元、喪失及減少勞動力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八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過失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照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醫院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所得稅申報書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瑞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害而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鋐公司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兩造之爭點與論斷: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水信擁有合法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事故當天未飲酒開車,並無過失,縱使陳水信與有過失而應由上訴人負責,惟被上訴人乙○○所駕駛為大型車,理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事故當時被上訴人乙○○不但超速且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六十,方為合理;又被上訴人甲○○係瑞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事故當天乘坐被上訴人乙○○駕駛之遊覽車,擔任車長職務,疏未要求被上訴人乙○○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上訴人乙○○因過失撞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被上訴人甲○○乃經營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一定事業,致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與被上訴人乙○○、瑞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過失責任比例之爭點: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藉由訴外人陳水信之駕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陳水信係上訴人之使用人而有前述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2、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世賢路,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又肇事後遊覽車煞車痕起點距離行人穿越道零點九公尺,長達十二點七公尺,煞車痕終點距離自用小客車輪胎撞擊滑跡三點七公尺,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滑向南往北之車道,其輪胎撞擊滑跡呈弧形,長十一點一公尺,並於北上車道交岔口處遺留大量碎玻璃,遊覽車前方損壞,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損害、主要肇事因素為未依規定減速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五張可稽(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自字第一號刑事卷第四一、八三至八六、一四六至一四八頁)。自現場煞車痕跡長達十二點七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同上刑事卷第七一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肇事撞擊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時,時速為四十五至五十公里。又由現場煞車痕跡起點距離行人穿越道零點九公尺,可知被上訴人係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才踩煞車,是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未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堪以認定。

3、卷附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一○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四一一號函 (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認被上訴人駕駛遊覽車行駛內側車道,純屬違規行為,並非肇事原因,固非無據,惟上開意見書並未審酌被上訴人乙○○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上述事實,自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而被上訴人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案發地點為該交岔路口中央,交岔路口附近並無樹木阻擋視線,世賢路二段內側車道至分隔島路面寬達十點一公尺,視界寬廣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現場照片一張(見同上刑事卷第八八頁)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則其於駕駛遊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致不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發現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行經該交岔路口中央時,已經不及煞車而致肇事。被上訴人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自屬有過失。

4、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叉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叉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使行駛同向道路之直行車輛與轉彎車輛間能保持足資反應之距離,而經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者,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顯無法於交叉路口之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倘行至交叉路口後逕行左轉,勢將橫阻於同向快車道前之交叉路口,嚴重影響於快車道直行車輛之反應距離,故明文禁止於慢車道逕行左轉,以策安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世賢路二段,為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快車道有外車道、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及左轉車道等四車道,路面寬達十點一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同上刑事卷第四一頁),則行駛於世賢路慢車道之車輛,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左轉。訴外人陳水信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由慢車道逕行左轉進入世賢路二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亦有陳水信之警詢筆錄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陳水信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上訴人引據林天來律師所著文章逕認危險性較高之車輛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未慮及個案具體過失情形,尚難遽採。況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遊覽車車型較大、重量較重,惟陳水信所駕駛之TOYOTA1600CC自用小客車則性能較佳、速度較快,相互以對,亦難認上開遊覽車之危險性高於該自用小客車,則上訴人以車型大小為由,認乙○○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尚不足採。另觀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為據,其判決之基礎事實分別為機車與腳踏車、機車與汽車相撞肇事,且肇事之具體情節亦有本件情形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據上開具體事實不同之個案判決主張陳水信僅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亦屬無據。

6、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乃訴外人陳水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分向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世賢路二段慢車道,逕行違規左轉進入大同路,於同向快車道前之交岔路口中央形成阻擋引致被撞,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乙○○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陳水信駕車違規左轉時,已不及煞車而撞及陳水信駕駛之小客車,為肇事次因。又被上訴人乙○○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之注意規定,而訴外人陳水信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慢車道不得左轉之禁止規定,相互衡之,堪認訴外人陳水信違反禁止規定之積極作為,其過失程度較重,而被上訴人乙○○違反注意規定之消極不作為,其過失程度較輕。綜觀上述乙○○與陳水信就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認訴外人陳水信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原審雖謂陳水信、乙○○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但對於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未予以具體審認,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審酌乙○○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審參考該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陳水信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尚有未合。而上訴人乘坐訴外人陳水信所駕駛之車輛,係以陳水信為其使用人,依前所述,應依陳水信之過失程度減輕被上訴人陳水義、瑞鋐公司之賠償金額。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瑞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0000000×30%=8444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6、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上訴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之爭點: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一定事業,係指該事業之平常運作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使依規定運作亦將為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之情形始足當之,此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而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即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惟經營遊覽車之事業,駕駛者遵循交通規則正常運作,依一般人經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即難認其事業活動之性質本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依前述說明,核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範之一定事業,尚屬有間。上訴人以大型遊覽車行駛於公路上,常會發生「因不當駕駛而撞及他人」之危險性,認經營遊覽車事業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謂一定事業,容有誤認。

2、本件被上訴人甲○○係瑞鋐公司負責人,於車禍當天乘坐於乙○○駕駛的遊覽車上,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原審卷可憑。惟瑞鋐公司所經營之遊覽車業務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範之事業,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與被上訴人乙○○及瑞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不因甲○○有無乘坐遊覽車而有所不同。況法人對其雇用人監督行為之行使,固由其代表人行使之,而法人之代表人未盡監督之責,應由雇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亦係歸於雇用之法人,而非由法人代表人個人承擔,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未另規定實際行使監督權之人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明。則上訴人主張甲○○當天乘坐於乙○○駕駛之遊覽車上,未盡監督、指揮交通之責,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上訴人乙○○、瑞鋐公司連帶賠償,除原審判決准許之損害額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之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2814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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