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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
仁貿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雲
被上訴人
凱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軒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係訴外人美商GLEMCO公司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廠商,上訴人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止,積欠美商GLEMCO公司貨款合計美金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未付,美商GLEMCO公司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聲明中止其間之代理合約。被上訴人公司為取得美商GLEMCO公司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合約,乃應美商GLEMCO公司要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分別以謝智軒、麥豪成之名義匯款美金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及美金一萬元與美商GLEMCO公司,代上訴人清償上開貨款債務,美商GLEMCO公司旋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授權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在台灣之獨家代理廠商,並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發文通知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惟協商未能獲得共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委請楊隆源律師以九0律字第一二一九一號律師函再次催告上訴人給付,亦未蒙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無因管理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之貨款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主張美商GLEMCO公司將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積欠美商GLEMCO公司貨款是否屬實,然美商GLEMCO公司為外國法人,其並未經過我國認許,自無權利能力,無於法律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美商GLEMCO公司無法於我國為買賣行為或為債權讓與行為。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智軒原為上訴人之員工,依據上訴人公司規定,一旦客戶下單後,始根據客戶之訂單再向美商GLEMCO公司訂貨,然謝智軒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明知公司之上開規定,竟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於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向美商GLEMCO公司訂貨,嗣後即離職,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規定,要求GLEMCO公司終止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代理權改由其代理,嚴重損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茲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智軒於離職前向GLEMCO公司所下之訂單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且未依照客戶之訂單而向GLEMCO公司訂購,前揭訂單係謝智軒個人所訂購,則系爭貨款債務所由生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GLEMCO公司與謝智軒個人之間,與上訴人公司無涉。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GLEMCO公司之間,按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代位權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於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GLEMCO公司清償債務,其不僅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主張清償代位行使代位權外,且因GLEMCO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亦無法由GLEMCO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文書未經國外公證或認證,上訴人否認該讓與文書之真正。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GLEMCO公司所主張之系爭債務迭有爭執,不願付款,卻為奪取上訴人對GLEMCO公司之獨家代理權,違反上訴人明示之意思,給付GLEMCO 公司款項,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為訴外人美商GLEMCO公司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廠商,嗣雙方終止代理合約,被上訴人為爭取美商GLEMCO公司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權,乃應美商GLEMCO公司要求,代上訴人清償美商GLEMCO公司單方主張上訴人所欠美商GLEMCO公司貨款計美金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之事實,有美商GLEMCO公司函及譯文一份、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上訴人除否認積欠美商GLEMCO公司貨款,餘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美商GLEMCO公司在我國得否為私權之請求?㈡上訴人是否積欠美商GLEMCO公司系爭貨款?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則,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美商GLEMCO公司在我國為非法人團體,得為私權之請求: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參照。查美商GLEMCO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固不能取得與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然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對該美商公司為清償債務,自屬無因管理之事務,應已生債之消滅效果,灼然甚明。

㈡上訴人確有積欠美商GLEMCO公司系爭貨款:

⒈上訴人雖否認積欠美商GLEMCO公司系爭貨款,然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貨款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美商GLEMCO公司出貨單二十四張及交貨清單六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九十二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裕鉅在原審證稱前開出貨單為上訴人與美商GLEMCO公司間往來單據,另前開出貨單所載貨品亦經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職員蕭怡琴簽收無訛,此亦據證人蕭怡琴證述在卷(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筆錄)。參以兩造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就上訴人積欠GLEMCO公司美金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貨款之解決方法進行協商,會中確認「1.仁貿公司於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點前,傳真GLEMCO庫存清單給凱竣。2.抵還貨款美金25478.76之償還方式,由當初購入產品原價+運費+仁貿推廣GLEMCO公司之費用,所有費用由凱竣計算傳真給仁貿」等內容,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查上訴人若無積欠美商GLEMCO公司貨款,自無庸就抵還貨款乙事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是上訴人確有積欠美商GLEMCO公司美金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貨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智軒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向美商GLEMCO公司訂貨,嗣後即離職,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規定,要求GLEMCO公司終止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代理權改由其代理,嚴重損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因認前揭訂單係謝智軒個人所訂購,與上訴人無涉,買賣關係存在於GLEMCO公司與謝智軒個人之間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裕鉅在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智軒是業務副理,由他負責耗材,跟GLEMCO下單也是謝智軒的業務範圍,組織上業務副理由董事長直接授權,但下單不必再找我或董事長批准,僅須填請購單讓我們知道即可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智軒當時既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授權代上訴人向GLEMCO公司訂貨,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自直接歸屬於上訴人,買賣關係存在於GLEMCO公司與上訴人間無疑,至謝智軒執行上開業務有無損害上訴人權益,嗣後離職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核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法則,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為取得GLEMCO公司之代理權始為上開清償行為,同時具有為圖自己利益與為上訴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八十五頁),且上訴人就該貨款本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給付,應可兼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

⒉雖上訴人迄今仍拒付美商GLEMCO公司貨款,而被上訴人之代償行為,縱有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美商GLEMCO公司所負系爭貨款債務既因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代償行為而消滅,上訴人已享有被上訴人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支出有益之費用,自仍得請求償還其費用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上訴人償還美金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因與上開主張之無因管理訴訟標的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爰不另論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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