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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二號

補發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複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屬上訴人公司航務處AB六資深正機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退休,退休金結算年資為十年三月一日,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基數二十一,已領退休金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而上訴人發薪資之薪資結構表每月均給付上訴人零費三萬八千零七十三元,此係為彌補被上訴人擔任機師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附加報償,此工作內容因有別於一般地勤人員及其他不同工作性質之空勤人員所致,與被上訴人勞務之提出有密切相關,復參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均具領固定金額之零費,可認為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之對價,為薪資之一部,然上訴人未將零費算入被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內,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除駁回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之法定利息外,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支付之零費又稱定額旅費,因空勤人員之差勤費中之旅費與一般地勤人員旅費係採取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人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須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發給空勤人員前項差勤零費,即所謂營養費,以補充空勤出差期間之膳食費用,性質應屬膳食費即伙食津貼,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雖係以保證飛時乘以各種機種之每小時費率計算系爭零費,非以被上訴人實際飛行時數作為計算依據,嗣上訴人將零費改為按職別及機種給付固定金額之零費,即與保證時數多寡無涉,則系爭零費之給付既與被上訴人實際飛行時數,甚至保證飛時七十小時無涉,足認系爭零費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之對價。而依上訴人所定「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以下簡稱支給規定)第五、三、一條規定,若飛航員服勤不足,仍全額支給空勤加給,惟若為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則按影響派遣之時數減發空勤加給,而空勤加給包括機種加給、教師加給及零費,故因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因素,始有減發零費,故零費之減發,端視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勞工個人原因而定,足證零費,係恩惠性之給與,非工作之對價。另零費之金額縱占每月薪資達一定比例,亦非屬工資,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提出之飛航組員每月薪資結構,惟其上未載有任何上訴人公司之字樣,無從查證是否係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否認該表之真正,況所謂薪資並非即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工資,仍應視其性質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屬上訴人公司航務處AB六資深正機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退休,退休金結算年資為十年三月一日,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中,包括「零費」乙項,上訴人未計入零費,已核發退休金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飛加清單、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為證,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零費係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擔任機師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附加報償,與被上訴人勞務之提出有密切相關,係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之對價,為薪資之一部等語,而上訴人則以零費實質上乃所謂營養費,性質應屬膳食費即伙食津貼,且系爭零費是否減發,端視可否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定,與實際飛行時數或保證飛行時數無關,顯見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上訴人所給付之恩惠性給與,縱占每月薪資達一定比例,亦非屬工資,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況所謂薪資並非即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工資,仍應視其性質而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按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零費之給付,依上訴人陳述係依空勤業務作業規程給付,揆諸空勤業務作業規程(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記載:「說明:一、空勤旅費與地勤旅費中之膳零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依往例核發差勤零費以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二、無論飛國際及國內線者差勤零費均以上列新台幣發給。:::。四、差勤零費計算列式:(各員飛行加給計酬時間X表列標準)=差勤零費數:::。」,該作業規程並區分資深正機師、資淺正機師、資深副機師、資淺副機師等,分駕駛之機型(七四七各型機、MD─11型、A三00各型機、七六七型、七三七型)計算差勤零費,嗣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改按職別及機種定額給付,亦有上訴人所提空勤前艙組員機種加給及旅費額度表、飛航組員薪資結構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七、七十一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差勤零費係因空勤組員與地勤人員旅費中之膳零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再核發差勤零費以為補貼,系爭零費實質上係所謂營養費,性質應屬膳食費即伙食津貼,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故非被上訴人工作之對價云云,惟查系爭差勤零費係被上訴人以其空勤人員資深正機師之身分具領,此零費係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擔任機師提供勞務之特殊性辛勞與負擔,直接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報償,此係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別於一般地勤人員及其他不同工作性質之空勤人員所致,此與被上訴人依其職務特殊性所提出之勞務內容有密切相關,且此金額高達平均工資二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之六分之一,自係特殊職務之加給,且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均按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零費三萬八千零七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至年十二月之飛加清單(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可按。自可認此零費為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之對價,而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謂之工資,上訴人抗辯係恩惠給與性質之營養費,以補充空勤人員出差期間之膳食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依上訴人所定「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五、三、一條規定,若飛航員服勤不足,仍可全支給空勤加給,惟若為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則按影響派遣之時數減發空勤加給,而空勤加給包括機種加給、教師加給及零費,故因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因素,始有減發零費,系爭零費是否減發,端視可否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定,與實際飛行時數或保證飛行時數無關,顯見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上訴人所給付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並提出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為證,惟觀之其上所載初版日期為2001年05月09日,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退休,則被上訴人尚難適用該規定甚明。況依上開規定,若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飛行時數低於保證時數仍不得減發零費,顯因被上訴人職務之特殊性提供勞務所致,自非恩給性之給付,若因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因素,而減發零費,惟關於個人證照不合,自不得仍主張其有正機師或之特殊身分,本不得領取零費,至於事、病假過多,而未能提供勞務,上訴人酌予減發零費,亦係其未提供勞務所致,自難認定零費係恩給性給付,況其為空勤人員資深正機師之職務特殊性身分,原則上(除上開規定所列之歸責原因)即可按月具領,已如前述,縱有因被上訴人個人歸責原因而有減發情事,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無礙於其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而非屬於恩惠性給與,構成勞工報酬之一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屬工資。

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此,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係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基數若干計算,而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所得工資為據,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零費計入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亦表示如系爭零費可計入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正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補發退休金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退休,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遲延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遲延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補發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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