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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蔡烱燉俞慧君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蕭長華
上訴人
嚴春敏
上訴人
陳星輝
上訴人
吳和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彬燿
被上訴人
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廷松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業經解散,雖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李廷松依法承受訴訟,但本件訴訟並非其執行職務之權限,是被上訴人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依據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地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中第三項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準此,上訴人既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依該函示既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則無使用借貸完畢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並加以類推適用,顯屬違法。

(三)又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四至七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辦妥各項登記,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核發一次補助費,但原審竟視而不見,亦屬違背法令。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分別於任職期間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配住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地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並非賦予實際占有宿舍之人對抗管理機關收回宿舍之權能,且該函示第一項即明文揭示「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僅重申退休人員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並無退修人員准予繼續借住之解釋。雖該函示第三項有揭示:「三項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但此僅核示借用人得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緩衝期間而已,並非核示借用人得無限期續一二七四五號函闡釋上開函示所指之「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疑義,並於函示中指明所謂「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排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排除或改變用途或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為配合民營化,而全面將所有財產作有效開發運用,藉以發揮最高效益,有關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業經第十八屆第十次董事會通過改建為總公司辦公大樓或集合住宅,所需預算亦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六月通過,被上訴人曾先後四次通知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即將改建大樓之情,請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底前搬離並騰空借用之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援引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之辦法,屬於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之參考,與本件基於民法使用借貸完畢及無權占有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者外,並補提交通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九一○○七四○八五號函、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聲報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院錦民賢九十二司字第七二號民事庭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一六七九○○○號函、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書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十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①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搬總字第二五三三號函、②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搬總字第二八七八號函、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搬總字第三0七一號函、④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搬總字第三二三五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函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現占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一六七九○○○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五頁、七四頁),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伊公司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次按,「解散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解散,並推選李廷松為清算人代表,但因本件訴請遷讓房屋事件,本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仍屬存續之情,業經提出交通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九一○○七四○八五號函、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聲報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院錦民賢九十二司字第七二號民事庭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至五三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長安,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公司為解散,並由清算人李廷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二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業已解散,及李廷松向本院為聲明承受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於法無據,次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公司所有,上訴人蕭長華、嚴春敏、陳星輝、吳安和前任職伊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配住日期分別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退休期間自伊公司辦理退休,現系爭房屋四之二號一樓由蕭長華及其眷屬即原審被告蕭林桃、蕭光喨、高瓊玲繼續繼續琪雯、鄭美文、陳怡青繼續審被告吳世強、徐榮娣、吳岱妮繼續和安均已辦理退休,依規定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自系爭房屋遷出,然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均無占有使用之法律權源,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本於使用借貸、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其等之眷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等語(關於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蕭林桃、蕭光喨、高瓊玲、嚴黃銀治、嚴懿玲、李玲映、陳秉中、陳琪雯、鄭美文、陳怡青、吳世強、徐榮娣、吳岱妮遷讓房屋部分,因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經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地一四九二七號函示,明白揭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宿舍處理,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被上訴人在未依法處理前,實無要求被告等搬遷之理云云。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公司所有,上訴人蕭長華、嚴春敏、陳星輝、吳和安前任職伊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配住日期分別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退休期間自伊公司辦理退休,現系爭房屋為其等所分別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配住宿舍資料影本、十一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一六七九○○○號函(見本院卷七四頁)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為上訴人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地一四九二七號函示,是否可作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經查: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蕭長華、嚴春敏、陳星輝、吳和安之退休時間各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此有卷附之配住宿舍資料表足稽(見原審卷一三頁),則上訴人既已退休,即喪失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其等因職務而獲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各退休日起三個月內自宿舍遷出,返還配住宿舍與管理機關,但上訴人均未依法於退休日後三個月內返還配住宿舍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依卷附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地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主旨: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修正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請照核示事項辦理。核示事項: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見原審卷八六頁),依據該函示第三項固規定可「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書函所示:「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有卷附之該函足憑(見本院卷九二、九三頁),而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收回改建大樓,且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六月間通過改建預算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十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①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搬總字第二五三三號函、②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搬總字第二八七八號函、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搬總字第三0七一號函、④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搬總字第三二三五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九四至一○二頁),足證,系爭房屋確實是被上訴人收回擬改建為大樓。可知,依據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書函所示,上訴人所獲配住系爭房屋亦僅能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則被上訴人既已通過欲將系爭房屋收回改建大樓決議,即符合「處理」之範圍,上訴人亦無法源可得再行續住系爭房屋。

(三)上訴人又辯稱: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被上訴人在未依法處理前,實無要求其等搬遷之理云云。經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是因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而制訂本辦法(該辦法第一條規定參照),屬於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之參考,並非賦予上訴人得續住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作為占有權源之依據,顯不足採。

(四)另上訴人指摘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為違背法令云云,但查該判例固稱「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等語,然離職既屬於借貸目的已完成,則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即不再從事同一工作職務,此性質與離職類似,是原審以援引該判例作為本件退休亦同屬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說明,並無不當。上訴人執此指摘,容有誤會。

(五)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地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作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附表所示之退休時間之日起三個月內,即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卻未返還,而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顯為無權占有為可採,而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