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松根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穎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家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 理人 曾紀穎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在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原有系爭一、一五二股之持股,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被私自變動為零,該持股最後移轉在被上訴人之妻徐莉莉及胞妹葉昭玲名下,均為事實,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誣告被上訴人之犯罪情形。
㈡被上訴人不實偽造系爭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西德公司股東會決議錄,事證明確。
㈢刑事判決以系爭股權變動,上訴人事後不可能不知情,而認定上訴人知曉,及兩造之父葉重德係主導該股權變動之事,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確有偽造股東會決議錄之情形,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本件無任何卷證推論上訴人所稱之「合理之懷疑」。
㈡西德公司股份之變動均由葉重德主導,上訴人自始知悉股權登記及其變動之經過。
㈢上訴人就本件誣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七號判決上訴人有罪。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一覽表、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表及股票獲利表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伊於七十七年間,所擔任之職務僅係西德公司之廠長,而非西德公司之總經理,更未經手西德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宜,並未侵占上訴人在西德公司計一、一五二股之股份,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伊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利用任職西德公司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偽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或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將上訴人所有西德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其他股東後再轉至伊之妻徐莉莉名下,而侵占上訴人股權。案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訴人誣告屬實,而將上訴人起訴。伊係西德公司之總經理暨公司董事,在社會上具有一定身分地位,因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告訴指訴伊涉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對於伊之名譽造成重大之損害,致伊之社交活動因而受限,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雖經二審判決誣告有罪,惟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且被上訴人係主張伊誣告被上訴人偽造股東會記錄及侵占股份,但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即認證據不足,而不起訴;又偵查係不公開,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無痛苦可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七八頁)。經查上訴人在西德公司之股份原為一、一五二股,嗣於西德公司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股東會臨時決議,變動為零股,而該股份輾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妻徐莉莉及胞妹葉昭玲名下,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板橋地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罪嫌,嗣經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乃告訴上訴人涉嫌誣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判罪,上訴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間上訴,迄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
三五、一三六、一七八頁),並有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判決、七十六年度、七十七年度之持股變動對照表及第三審上訴狀(見原審重訴卷第四九頁至第九五頁、第三七頁至第四六頁、板橋地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卷第二頁背面-影本均外放)可證,固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照最高法院二○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在西德公司之股份,從持股一、一五二股,變動為零股,被上訴人製作偽造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股份變動之會議記錄,並輾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妻徐莉莉及胞妹葉昭玲名下,均為事實,伊既未授權或同意該股份變動,伊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侵占伊上開股份,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與虛構事實明知不實之誣告不同,自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依西德公司七十六年度、七十七年度之持股變動對照表(見板橋地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卷第二頁背面-影本外放)所示,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度所持股數為一、一五二股,七十七年度則為零股,及上訴人之系爭股份輾轉至上訴人之妻徐莉莉及胞妹葉昭玲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一七八頁)。
⒉被上訴人之胞妹即證人葉昭玲在刑事法院證稱:「(問: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是否確實有開會?)答:日期不記得,但記得有開一次會,有關股東股份變更」、「(附卷會議紀錄是)開會時乙○○(即被上訴人)事先寫好草稿,叫我謄的」(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影本外放),被上訴人亦稱:「(公司股份變動事),...我只當記錄而已,因字醜才請妹妹謄寫一份」;證人葉公超證稱:「(七十七年股東會議我)沒有參加」(均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外放);證人鄭淑容證稱:「...銀行徵信小姐打電話來時,才知股權有變動,才去問父親」、「父親沒有說股權何以要變到他名下,父親告訴我他也是事後才知道股權變動」、「我在任職期間未參加過股東會」(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外放)。又上訴人胞妹即證人葉昭玲證稱:「七十七年股東會議上,...甲○○(即上訴人)我沒有看到」(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外放),足證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且證人葉公超、鄭淑容亦證述彼等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上訴人既未出席該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錄記載「全體股東出席」決議,顯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指稱西德公司七十七五月十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係不實偽造,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係由被上訴人擅自變動,自屬有合理之懷疑。
⒊又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三)...惟觀諸卷附西德公司六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由甲○○擔任記錄人員)、七十三年四月九日(由鄭淑容擔任記錄人員)、七十六年四月九日(由鄭淑容擔任記錄人員)、七十七年五月十日(由乙○○擔任記錄人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附綴出席股東之簽名簿憑供稽考,僅於「出席股東欄」記載「全體股東」等語,此項「全體股東出席」之記載或有不實之虞,惟股東會會議記錄人員從事會議記錄工作,並非記錄人員「本其社會地位所反覆或繼續經營之事務」,乃臨時充任而偶一為之,自與刑法所稱之「業務」有間;而刑法關於「實質偽造」(即不實文書)既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加以處罰,本件股東會會議記錄人員於議事錄中縱有不實登載,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姑不論被告(指上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事實是否出於虛偽構陷,其申告既無使本件告訴人乙○○受刑事上業務登載不實罪訴追之虞,自難遽論被告誣告之罪責」、「四、綜上所陳,被告甲○○固指訴本件告訴人乙○○「意圖侵占其股份,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惟其申告並不足使本件告訴人乙○○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責,惟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申告「假造不實股東會議決議」與「業務侵占」二行為,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股份讓渡書」部分,乃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足見刑事法院已認定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記錄人員,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附綴出席股東之簽名簿憑供稽考,僅於「出席股東欄」記載「全體股東」等語,此項「全體股東出席」之記載有不實之虞,僅因被上訴人非專職之記錄人員,而係臨時充任,與刑法所稱之「業務」有間,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中縱有不實登載,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等情,益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股東會決議錄,而侵占伊在西德公司之股份,自無虛構,而係合理之懷疑,或誤認有此事實。
⒋上訴人因查悉其在西德公司之股權,因系爭股東會議後,持股數被變動為零股。該股份嗣後更分別輾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徐莉莉及胞妹葉昭玲名下,而懷疑係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已如前述,乃請求偵辦,自係合法保障自己權益。是上訴人告訴上開偵辦犯罪行為,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伊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係以何種方式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伊並不知悉,伊提出告訴時,認為被上訴人或係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辦理該變更登記,自屬合理之懷疑等語。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經查上訴人並非自己辦理,或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即上訴人並非自己親自經歷該股份之變更登記,而上訴人所持西德公司之股數一、一五二股,於七十七年度竟變更為零股,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轉讓,而其名下之股份竟輾轉至被上訴人之妻徐莉莉及胞妹葉昭玲名下,最後輾轉至被上訴人之妻徐莉莉名下,此均為事實,且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已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轉讓,揆諸上開判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偽造股份轉讓書辦理變更登記,自屬合理之懷疑,上訴人既非就自己親歷之事實,而相反於該事實堅指係被上訴人犯罪行為,或所告部分事實出於故意虛構情形可比。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七十三年、七十六年每三年一次有關西德公司股份變動,雖係由兩造之父葉重德主導分配,但因葉重德年歲已高,且罹絕症(癌症),在七十六年將公司股份作最後一次平均分配給二大房(上訴人係大房長子,被上訴人係二房長子),各股份九、九五○股。又以前葉重德主導之股份變動,均係葉重德囑由在公司任職之大房二媳鄭淑容辦理,但上訴人之系爭股權變動,則由被上訴人依偽造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會決議錄辦理,顯係被上訴人偽造股東會決議錄或股份讓渡資料暗中自己辦理等語。經查證人鄭淑容在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七十七年時銀行,...銀行徵信小姐打電話來時,才知股權有變動,才去問父親」、「父親沒有說股權何以要變到他名下,父親告訴我他也是事後才知道股權變動」(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錄-影本外放),足證上訴人懷疑其股份變動,係被上訴人偽造股東會決議錄或股份讓渡資料暗中自己辦理,自可憑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㈣雖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誣告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九五頁),惟該刑事判決迄未確定(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七八、二二二頁),況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於原審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自得綜合前開事證,依自由心證,為相異之前開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除確定部分外),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