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130號
- 上訴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周靜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蒼澤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韋齊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溫紫律師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3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43地號(民國69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內湖區○里○段葫蘆洲小段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庚○(下稱庚○)及被上訴人辛○○○、丙○○、己○○、丁○○、戊○○、甲○○、乙○○等7人(下稱辛○○○等7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暨訴外人台北市所共有。40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木與庚○及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內葫字第006號),其後並於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每6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59年8月間,庚○及王金守與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下稱台北市清潔處,即現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前身)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因台北市清潔處同意補償地上農作物損失,承租人陳金木乃同意領取農作物補償費後交付系爭土地供台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嗣陳金木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台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期間即未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該時起即屬無效,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地主庚○及王金守與台北市清潔處簽訂合約,將系爭土地供台北市清潔處充為垃圾場使用,並未告知上訴人,直至台北市清潔處於系爭土地外圍堆放垃圾,廢水流入農田致農作物無法存活,經上訴人詢問後,始知庚○及王金守與台北市清潔處簽訂合約乙事,故上訴人係遭強制傾倒垃圾,從未同意或交付系爭土地,因農作物已死亡,上訴人不得已始領取農作物補償金,並非同意放棄耕作權之補償金;因台北市清潔處同意6年約滿後夷平,且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每六年辦理續約登記,始未有抗爭或訴訟行為。況本件係被上訴人悖離契約義務而將系爭土地出租台北市清潔處使用,並非上訴人出租或出借,不生承租人是否不自任耕作之問題,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指租約無效之情形;縱認系爭租約係因系爭土地供台北市清潔處使用而於59年已屬無效,然兩造間仍於86年續約,被上訴人並未異議,顯見兩造已另訂新租約,且上訴人自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停止傾倒垃圾後,即努力復耕迄今,故兩造間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庚○及辛○○○等7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暨訴外人台北市所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木與庚○及王金守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內葫字第006號),其後並於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每6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 59年8月間,庚○及王金守與台北市清潔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供填墊垃圾之用,並約定地上物部分,台北市清潔處應按照規定標準予以補償,承租人陳金木已領取農作物補償費,其後系爭土地即由台北市清潔處堆置垃圾,迄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79年返還系爭土地止,陳金木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台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期間均未再自任耕作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記載表、合約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1第87、13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3頁、第116至1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台北市清潔處同意補償地上農作物損失,承租人陳金木乃同意領取農作物補償費後交付系爭土地供台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該時起即已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承租人陳金木有無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供台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之用?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因而無效?㈡、兩造間是否已更新租約或另訂租約?茲分述如后:
(一)、承租人陳金木有無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供台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之用,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因而無效:1、查提供系爭土地充作傾倒垃圾之用,雖係由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地主庚○、王金守與台北市清潔處簽訂合約書,而非承租人陳金木所簽訂,惟當時系爭土地既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權限即屬承租人陳金木,亦即系爭土地提供台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使用前係在陳金木占有耕作中,若非陳金木同意,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台北市清潔處使用,縱原地主與台北市清潔處簽訂合約,台北市清潔處仍無法自原地主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用以傾倒垃圾。雖上訴人辯稱該合約簽訂時,庚○及王金守並未告知承租人陳金木,直至台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致農作物死亡,經詢問後始知內情,因農作物已死亡,承租人陳金木不得已始領取農作物補償金云云。惟不論庚○及王金守與台北市清潔處簽訂合約之前有無告知承租人陳金木,系爭農作物補償金既係因系爭土地提供台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之用,台北市清潔處為補償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之損失所發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1頁),且承租人陳金木領取農作物補償金時,已知地主庚○、王金守與台北市清潔處簽訂合約,則系爭土地係供傾倒垃圾之用,已無法再從事農耕,乃不爭之事實,此陳金木亦未有所爭執,顯見承租人陳金木已默示同意交付系爭土地供台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使用,以為領取農作物補償金之對價甚明,是以上訴人否認同意或交付系爭土地供台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之用,洵非可採。
2、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不限於轉租,尚包括借與他人使用,及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不論係承租人將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蕪,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承租人陳金木既已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台北市清潔處供傾倒垃圾使用,有如前述,且庚○、王金守與台北市清潔處簽訂合約之使用期限長達6年,亦為其所明知,則系爭土地至少在6年內係處於無法耕作之狀態,當為陳金木所預見,於此前提下,陳金木仍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供台北市清潔處傾倒垃圾使用,顯係將系爭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承租人陳金木即屬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自斯時起即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承租人出租或出借,不生承租人是否不自任耕作之問題,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指租約無效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二)、兩造間是否已更新租約或另訂租約:
1、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每6年期滿均辦理續約手續,並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登記在案,86年最後一次續約,被上訴人亦未異議,故兩造間至少已另訂新租約,且上訴人自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停止傾倒垃圾後,即努力復耕迄今,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然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耕地租約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此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所制訂之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有關耕地租約應經登記之規定,係政府機關基於管理租約行政作業之需要,及為保護佃農而謀其舉證上方便而設,自無藉由政府機關所為各種租約登記或逕為登記之行政作業,以達確定、變更或形成人民私權關係之效力,亦即非謂凡經登記之租約即必然有效,仍應依相關規定判斷租約之效力。又承前所述,本件耕地租約既已因承租人陳金木自59年8月間起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無效,即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承租人「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始得為租約續訂登記者不符;且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9條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註銷登記: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等語。此外,承租人於66年間向台北市政府陳情,被上訴人已於66年8月8日發函明確表示承租人已於59年間喪失耕作權利,有該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143至146頁),雖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於66年9月2日以北市內民字第10563號函稱:「 本件耕地垃圾場使用前未經與佃農協議,亦未提出耕作權放棄書,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不得終止,將來填好後能否復耕如發生爭議時,請依規定聲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1第203頁),惟被上訴人再於 66年9月15日、11月8日先後發函, 向承租人表示承租人已喪失耕作權利等語(見本院卷1第147至152頁);且本院向內湖區公所函調系爭土地租約資料,亦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更新租約或另訂租約表示同意或無異議之陳述(見本院卷1第264至315頁),而上訴人並未就其與被上訴人已有另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陳兩造間已更新租約或另訂租約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未查明承租人已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無視於被上訴人之異議函,徒以系爭土地充作垃圾場使用前未經與佃農協議,亦未提出佃農之耕作權放棄書為由,即為之續訂租約登記,自有未洽。從而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當然失效,自不因嗣後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未查明事實,僅憑上訴人單方申請而為之續訂租約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即使系爭土地業已失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回復其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承諾6年後另續租約等情,縱然屬實,亦僅被上訴人應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另訂新租約之預約性質而已,上訴人僅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訂立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在被上訴人同意與之訂約前,難謂兩造間已然有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2、又上訴人另主張自79年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停止傾倒垃圾後,即努力復耕,迄今仍繼續耕作,兩造間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云云,雖據提出照片四張、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1第337、338頁)。惟兩造間租約於59年8月間已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縱使被上訴人嗣後再有種植農作物之行為,亦無法使無效之租約回復效力。況系爭土地「現場為內湖垃圾山,均為駁崁及植草地,坡度超過70至90度,已不宜做農業使用」、「依現況勘查,早期供堆置垃圾廢棄物,隆高出原來附近海平面高度,非原始山坡雜木林,外部植生雜草木覆蓋垃圾物並使地形地貌變更,所填墊之物非經營環境改善農業土地所必需之良質土,無關係農業行為,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經現場實地勘查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農業行為,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等情,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1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3年4月16日北市湖建字第09330589700號函及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12頁、第386至39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土地經傾倒垃圾後已無法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自79年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停止傾倒垃圾後,即努力復耕,迄今仍繼續耕作之事實,縱然屬實,系爭土地既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已失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屬無由回復,難謂兩造間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自無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