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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耀彩陳玉完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複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上訴人
甲○○兼邱月裡
被上訴人
戊○○即邱月裡
被上訴人
丁○○即邱月裡
被上訴人
壬○○○即邱月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洪良凡律師
王東山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庚○○即邱月裡

        己○○即邱月裡

        丙○○即邱月裡

        乙○○即邱月裡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拾伍元。

被上訴人甲○○應另給付前項金額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前項金額之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邱月裡及甲○○抗辯系爭房地己○○受贈邱創城並附有負擔,非無權占有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該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所辯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擬制所謂為附有負擔贈與,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邱月裡與邱創城所立「合約書」,顯非真正,此比較邱創城於原法院所留之簽名,與「合約書」之邱創城簽名不符即明。又合約書邱月裡主張係於五十五年八月約定後,邱創城始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己○○,惟系爭房地登記與己○○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四年十月五日,於五十五年五月辦理送件登記,登記人即為己○○,足見系爭房地自始即以己○○為起造人而辦理送件登記,與被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合,其主張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殊為不實。且查被上訴人所舉合約書內容以觀,並無所謂己○○須供全家居住使用之義務,尤見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合。

㈡己○○受贈系爭房地時,依法即為己○○之特有財產,而斯時己○○年紀僅六歲,其使用管理權限,法定代理人邱月裡、邱創城如何使用,己○○無從置喙,衡情論理邱創城於當年贈與己○○時,自無須附有任何負擔之必要。況己○○亦證稱:「因為大家都是親人,所以房子無償提供給我母親及我姊姊居住」等語,並曾多次促其等搬離(見原審九十年元月十六日筆錄),足見己○○於出賣系爭房地前,其係基於親情,曾無償借予系爭房地由邱月裡、甲○○居住而已,被上訴所辯為附有邱月裡全家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負擔,實嫌無據。又縱認己○○受贈時,附有以系爭房地均供邱月裡一家居住使用負擔,亦僅邱月裡全家之其他家人可對己○○主張而,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知悉己○○之負擔,縱令知悉,亦不表示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即應繼受提供住屋之義務。至上訴人出於何動機購買系爭房地,與購買之初有無理財計劃,或有無立即起訴訴請搬離,與上訴人是否知悉己○○受贈時有無附有負擔,及是否同意受該負擔之拘束無關。原審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率認上訴人應受己○○所附負擔之拘束,至屬無稽。

㈢系爭房屋係邱創城所出資興建,當時共有民權西路二○三號、二○五號、二○七號三幢,邱創城乃將此三間房屋之起造人分載為己○○、戊○○及邱創城,由邱家僅有三名男子取得,此觀之被上訴人戊○○亦是同時取得即明。而登載為起造人之時間為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五日,換言之,己○○早即取得系爭房屋,至為明白,而邱月裡所主張邱創城於五十五年八月間因外遇問題,始與邱創城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己○○乙節,顯然即為虛偽,要不足取。證人邱林樹到庭附合,所謂係邱月裡要求邱創城移轉系爭房屋予己○○,顯然即與事實不合。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其上「邱創城」、「邱月裡」之筆跡均有未合。而見證人「邱創老」與「邱創海」之簽名字跡則完全相同,分明僅一人所簽,該文書之真正性已大有可疑。況縱認邱創城為贈與,所贈與者亦為資金,亦非房地,無法附以負擔。退而言之,倘邱月裡所主張係因邱創城外遇,因和解移轉系爭房屋予己○○,及證人邱琳樹所證屬實,邱創城與己○○間並非贈與關係,尤無所謂附有負擔可言。

㈣己○○到庭作證,亦僅稱其父贈與,並非謂為有負擔之贈與,且並具狀說明並未聽聞附有負擔(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陳報狀),足見即令附有負擔存在,亦為己○○所不知,遑論上訴人。再退萬步言,縱令上訴人知悉,仍予買受,亦不得謂上訴人即為同意承受是項負擔,是縱前手己○○與他人間有任何約定,亦無礙於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即遭邱月裡等提出刑事告訴,,雙方交惡,水火不容,諒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試問上訴人斥資數千萬元購屋,每年亦負擔數百萬元利息,而願供其等無償居住,顯不合常理至明,益證上訴人斷無同意之理。再,己○○願借予其親人無償居住,係以其有所有權為前提,且邱月裡、甲○○均尚有大批房地,更非無地棲身之處,被上訴人辯稱目的供其終老云云,尤屬空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邱創城簽名之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甲○○、戊○○、丁○○、蔡邱碧蘭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房屋為邱創城所出資興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稱邱創城縱係贈與,亦係贈與興建系爭房屋的資金,與事實不符。而邱創城縱將起造人名義登記為己○○,只是為了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手續而已,況且起造人名義可以變更,並不表示邱創城以己○○名義為起造人,本即有系爭房屋贈與給己○○,否則邱創城與邱月裡何須在切結書中特別記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己○○。

㈡邱創城為使邱月裡不再追究其外遇問題,而本欲贈與系爭房地予邱月裡,然邱月裡當時認與其指望丈夫不如指望兒子,故提議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己○○名下,邱創城亦表同意,系爭房地即登記在己○○名下,已據證人邱林樹證述明確。而系爭房屋係邱創城出資興建,邱月裡從未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再依前述移轉所有權之原委觀之,應係邱月裡向邱創城提議將系爭房屋登記與己○○,邱月裡此一表示應屬要約之引誘,而邱創城同意邱月裡之提議,始為贈與之要約,邱月裡再代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之己○○予以允受,故邱創城與己○○間確係存在一贈與契約,嗣後邱創城為履行該贈與契約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己○○。至邱創城與邱月裡之合約書上之記載僅屬附帶性質,非如上訴人所言「邱創城係為履行其與邱月裡之和解債務而為移轉」。另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期日,己○○曾以證人世時,也都是如此告訴己○○,故系爭房屋確係由邱創城贈與給己○○。是己○○自邱創城處受贈系爭房地是作為邱月裡生活之依靠,亦即該贈與係附有供邱月裡一家居住之負擔。

㈢依證人邱林樹所稱:「我的了解這棟房子我大哥的真意是要給我大嫂的」,即得以印證邱創城雖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己○○,但邱創城之真意是要將該房屋給邱月裡一家居住使用。因此己○○自邱創城處受贈系爭房地,係附有供邱月裡一家居邱月裡一家居住。實際上,邱月裡及其子女(包括己○○在內)也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直到各子女結婚之後才陸續搬出,然甲○○為了照顧母親而未結婚,繼續與邱月裡住在系爭房屋,未婚子女與父母同住在我國乃社會常態,上訴人稱甲○○居住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顯然悖於社會常理。至邱月裡名下縱有其他不動產,與己○○受贈系爭房屋並附有負擔無關。

㈣己○○縱係基於親情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邱月裡、甲○○使用,則因借用之目的尚未完成,借用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而上訴人舉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於原審作證之筆錄,主張己○○係基於親情,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邱月裡、甲○○居住,並曾促其等搬離等語云云,然查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原審筆錄,己○○並未證稱其曾促邱月裡、甲○○搬離,上訴人所指己○○曾促其等搬離,與事實不符。況倘己○○所稱其將系爭房屋借予邱月裡、甲○○使用之主張為真,則己○○出借系爭房屋給邱月裡、甲○○之目的,即在使邱月裡、甲○○有棲身之地,使其老有所終,故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未終止。

㈤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形,亦應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屋齡近四十年,十分老舊,屋況極差,且位於台北橋下,既無車亦無捷運可達,顯然了無商機,故其租金之計算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方為適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邱林樹,及函調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

丙、被上訴人庚○○、己○○、丙○○、乙○○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之判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無不可,應先說明。又被上訴人庚○○、己○○、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四二七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二○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前夫己○○所購買,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邱月裡(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及甲○○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迭經催促,均未遷離,嗣迄九十一年六月間始經上訴人自行回復占有。茲邱月裡與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經鑑價結果,每月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之租金損害,計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追加之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本為夫妻關係,未辦理離婚登記,夫妻二人意圖牟取邱月裡家產,並脫免扶養義務,明知己○○並無處分之權,竟將邱創城所附有己○○應提供予邱月裡及家族成員使用至終老之負擔,而贈與己○○之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偽為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買賣依法無效。縱認上訴人得自己○○繼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己○○之負擔為上訴人繼受時明知,自應承受此義務,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夫妻為謀免對邱月裡所負扶養義務,而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即時向邱月裡及甲○○請求,亦應認為權利失效等語抗辯。(按邱月裡及甲○○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房地所為由己○○移轉予上訴人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回反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於七十五年間結婚,上訴人雖稱已離婚,但迄今未辦理離婚登記。己○○為邱月裡之子、甲○○之弟。系爭房屋乃於五十五年五月五日以新建為原因登記為己○○所有,當時己○○年僅六歲。系爭房屋自登記為己○○所有後,至九十一年六月底上訴人更換門鎖取得占有前,均係供邱月裡全家居住。邱月裡之子女中,除甲○○未婚外,餘均於婚後遷出。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由短期擔保放款轉入三百萬元,當日轉帳支出三百萬元至己○○帳戶。己○○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轉帳支出二百五十萬元至定期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自己從台北銀行劍潭分行匯入四百五十萬元,當日轉帳支出四百萬元至定期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上訴人轉帳存入一百萬元,當日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至定期存款帳戶。又己○○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北銀行借款三筆,各為一千三百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清償一千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清償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清償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清償一百八十八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新債清償借款二百萬元,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尚未清償,另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己○○帳戶於台北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帳戶,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存入一千三百萬元,係由上訴人設於同分行000000000存款帳戶轉帳存入,當日己○○轉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係分別轉入上開己○○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四百五十萬元、存入定期存款五百萬元及存入其於台北銀行支票帳戶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台北銀行借款二千四百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己○○,期間曾辦理新債清償三次,保證人先後變更為己○○及林秀琴、己○○及林增雲。另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台北銀行借款二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借款九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由上開台北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轉出二百五十一萬元及臨櫃繳付現金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合計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係用於繳納己○○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上訴人應繳之房屋契稅。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轉入上開帳戶之二千四百萬元,係由台北銀行借款撥入,同日轉出一千一百萬元,係用以清償己○○設於上開台北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之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同年月四日轉出一千三百萬元,係轉帳至己○○同一帳戶內。上訴人所有資產,依據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列出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車輛及對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另上訴人經核定申報所得,八十八年度含合併申報人楊谷村、楊柏龍之所得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八十七年度含合併申報人楊谷村、楊柏龍之收入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八十六年度為免徵、八十五年度含合併申報人林秀琴之收入總額為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八十四年度收入總額為五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一元。甲○○自邱月裡去世後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底,系爭房屋已經上訴人自行更換門鎖,並將邱月裡、甲○○之物品搬離,自行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至八九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審卷㈡第三五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五○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原審卷㈡第一四五頁)、臺北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書函(原審卷㈡一八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稿(原審卷㈡第一七○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㈢第四五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㈢第三一頁)在卷可按,可信實在。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自得予塗銷,其不得以所有權人而有所主張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就上訴人所陳其因買受系爭房地而依約給付己○○價金,其給付情形及資金之來源,業據台北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如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己○○取得價金後,如何處置運用,乃其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與系爭買賣無關。況己○○於取得價金後之相當時期內,雖分別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然扣除上訴人匯入之一百萬元後,其總計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止轉入定期存款之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與其以二千七百萬元價款出售之得款(含償付一千一百萬元貸款),仍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差距,是尤不得據此推論己○○就系爭房屋確係出賣予上訴人之陳述有不實之處。且己○○與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財務上部分相關或共同理財,乃屬常情,故縱有本件買賣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及買賣後轉匯一百萬元之行為,亦均不得逕此推認系爭買賣必屬虛偽。

㈡又依上訴人所舉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之定期存款,及綜合所得稅納稅資料,亦足以證明其有相當資力,被上訴人雖以其中並無交易當年即八十七年度之定存資料及其收入微薄而予否認,惟資力之有無,並非僅以該人之存款、納稅資料為絕對之依據,蓋財產權之範圍多樣,除現實之金錢外,尚有債權及其他權利亦為資力構成之一部,且信用亦屬資力之一部。本件依上訴人其納稅資料觀之,因應扣除共同申報者之收入,是固未如所述每年收入達百萬元以上,但其既得以向銀行貸得款繳付價金如上,則究不遽認其屬無資力。

㈢另參酌本件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增值稅及契稅高達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再加計由己○○原所借貸之一千一百萬元,增加為由上訴人短期借款三百萬元及貸款二千四百萬元,即增加短期借款三百萬元、長期借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勢將增加高額之利息支出,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隔二年六月,其因此增加稅款與利息支出,合計高達數百萬元,如謂僅係為求虛偽買賣,則其成本過高,亦非一般常情應有。及審酌邱月裡及甲○○於原審據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反訴求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該反訴,被上訴人就反訴所受不利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等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己○○就系爭房屋為虛偽買賣,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月裡,及甲○○自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自行占有為止,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所辯,已據提出邱月裡與邱創城所立合約書乙件為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上訴人雖以該合約書為私文書,並否認其文書之真正,但核諸該合約書上邱創城於己○○尚屬年幼時代之簽名,與其前於另案刑事案件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筆錄所為簽名,筆跡仍屬近似,「邱」、「創」二字尤然(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五頁)。而證人即邱創城之弟邱林樹並於本院證稱:「(邱創城)以前沒有(女人),後來有,被我大嫂(即邱月裡)查獲,被我大嫂告妨害家庭,我大哥為了此事找我,希望跟我大嫂說不要再告,但是我與我大嫂年歲相差了十幾歲,怕份量不夠,所以我出面拜託堂哥邱創老、邱創海出面去跟我大嫂談,我建議我哥拿一些錢及民權西路尚未蓋好的房屋一棟給我大嫂,我大哥也同意,後來就到我堂哥那邊去大家成立和解,和解時我沒去,是我二哥呂傳來去的,我二哥跟我不同姓,是因為他姓我外公的本姓,外公姓呂」、「我大哥有一筆錢給我大嫂,民權西路的房屋也登記在己○○名下,後來我看到雙方的和解書,發覺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己○○名下,問我大嫂為何原因,我大嫂說靠先生不如靠兒子‧‧‧。」、「(民權西路二○三號房屋)從蓋好以後就由我大嫂在住,住到去世」等語,核與前揭「合約書」之見證人欄位,確有呂傳來、邱創海、邱創老之簽名見證,及合約書所載:「一、甲方(即邱創城)願意於陸個月以內給付乙方(即邱月裡)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並將台北市○○○路()號樓房(按尚未蓋好,故無門牌號碼)登記幼子己○○所有,並由乙方登記監護人但夫妻照原和好。‧‧‧。三、乙方即時向法院撤銷告訴。」之和解條件內容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所以登記於己○○名下,係導因於邱創城身前在外妨害婚姻,經邱月裡提起告訴,其後在同輩親人介入調解,由雙方成立和解所致,自非無稽。上訴人指稱「合約書」非屬真正,證人邱林樹證言不實云云,並不可信。雖上訴人又稱系爭房屋係邱創城所出資興建,當時分得民權西路二○三號、二○五號、二○七號三幢,邱創城乃將此三間房屋之起造人分載為己○○、戊○○及邱創城,由邱家僅有三名男子取得。而登載為起造人之時間為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五日,是己○○早即取得系爭房屋,核與邱月裡所辯為解決邱創城於五十五年八月間因外遇問題,始與邱創城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己○○不符,證人邱林樹到場附合,證言不足憑信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稱,固經提出土地及建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但戊○○於三十八年三月四日出生(見原審卷㈡第二0九頁),於己○○受贈系爭房地時已將成年,且原即自年輕即在外生活,與己○○受贈之際年僅六歲,尚須與邱月裡同住並為撫育之情形不同。且二0五號雖登記戊○○名下,但亦非戊○○所得獨自支配使用,此觀諸己○○陳稱其婚後即居住於二0五號房屋自明(見原審卷㈠第六五頁),是縱認前該二0三、二0五號兩棟房屋同時分別登記於己○○、戊○○名下,但己○○其時年僅六歲,為邱月裡所撫育,則邱月裡自登記後與子女共同住於二0三房屋,可信有其原因背景,否則邱月裡於己○○結婚之後,何以即騰出供己○○新婚使用?至邱月裡縱認曾謂五十五年八月間邱創城有外遇問題,但其至本件訴訟事隔三十餘年,記憶不免模糊,難執此謂為解決外遇問題,始有邱創城附負擔贈與之說為不實,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不可採。

六、系爭房地第一次總登記之時間為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五○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而己○○為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生(見原審卷㈡二一○頁辦理第一次總登記而登記己○○名下時,己○○年僅六歲,並無資力籌建或購買至為顯然,再參酌己○○於承受訴訟前,曾以證人身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興建的,六棟房屋中其中有三棟是登記給合建人,另外三棟中有一棟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二○五號房屋是登記給我哥哥,二○三號房屋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登記在我的名下,我結婚後住在二○五號我哥哥名下的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五頁),足信己○○所以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出於邱創城之贈與。又系爭房屋自己○○年幼起,即為邱月裡一家成員長期居住之所在,迄至除甲○○以外之子女陸續結婚遷出後,仍為邱月裡與甲○○所居住,上訴人與己○○亦然,上訴人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遷籍設住所於系爭房屋,與己○○婚後則遷居住於隔鄰之臺北市○○○路二○五號房屋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以來,長期供邱月裡及子女居住,己○○於婚後甚至遷出而未居住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並參酌前揭邱創城與邱月裡合約書,及證人邱林樹「(己○○)約五、六歲左右還不懂事,也不知道為何登記他的名字,大人的事他不知道」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及邱創城所以贈與己○○之系爭房地,本意在於給予邱月裡之補償,邱月裡亦考量丈夫不足恃,乃寄望於子女,而終將該給予補償之房地登記己○○名下等情,則被上訴人所辯邱創城之贈與己○○,係負有己○○應將該房地提供予邱月裡住用至終老之負擔,自屬可信。至己○○前雖證稱:「因為大家都是親人,所以房子無償提供給我母親及我姐姐居住」等語,但己○○於受贈與,時年僅六歲,就何以贈與及登記於伊名下之緣由毫無所悉,及至年長,所稱係「無償」提予母親及姊姊居住,自不可信。惟邱創城贈與系爭房屋既意在於補償邱月裡,自與甲○○或其他子女無涉,此觀諸除未婚之甲○○外,其餘子女於婚後即遷離系爭房地而未再占用自明。是甲○○所辯除邱月裡外,系爭房地仍應供邱月裡其他子女使用至終老,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指稱己○○其時既僅六歲,自無法與邱創城成立附有前揭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但查,依前揭合約書第一項所載和解條件,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幼子己○○名下,但由邱月裡任監護人,顯然邱創城與己○○間之附負擔贈與,係由母親邱月裡代為,自無所稱無由成立贈與契約之問題。

七、己○○就系爭房地,既負有提供予其母親邱月裡使用至終老為止之負擔,就此上訴人主張該負擔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同意繼受,自不得對上訴人有所主張,邱月裡及甲○○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負擔為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所明知,自應由上訴人所繼受,伊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是本件進一步應審究者,為此負擔是否應由上訴人所繼受?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據此主張占用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㈠上訴人與邱月裡為婆媳、與甲○○為姑嫂關係,且與己○○婚後曾相鄰而居,其對於系爭房屋雖登記己○○名下,但自己○○年幼時,即供邱月裡、甲○○等家人居住,己○○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本受前揭負擔所限,應知之甚詳,此觀乎己○○於結婚後,亦未能以名下系爭房屋供作新房居住,而仍需遷至隔鄰居住亦可明白。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花費鉅資受讓系爭房地後,及至本件起訴時,其間並無證據顯示即刻並積極請求邱月裡及甲○○遷讓,即於上訴人與邱月裡等翁姑婆媳失和,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因刑案涉訟而交惡亦然(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凡此足信上訴人於自己○○受讓系爭房地時,明知己○○有以之供邱月裡住用至終老之負擔。至上訴人雖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用以證明己○○曾要求邱月裡搬遷(見本院卷㈡第六九頁訊問筆錄),但己○○既認已與上訴人離婚,情感上已無婚姻羈束,何以會多次要求邱月裡搬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顯然該負擔為上訴人所明知,仍推由己○○出面要求,但己○○亦知究裡,故未為強力及積極催討,是邱月裡前該所言,尚不足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邱創城前於己○○年幼時,即將系爭房地贈與己○○,用意在於給予邱月裡之補償與提供日後生活之保障,是己○○所負之負擔,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乃上訴人與己○○為夫妻,明知其事,仍於其與邱月裡等因刑案訴訟交惡後,自己○○受讓系爭房地,且雖稱已與己○○離婚,但迄未辦理離婚讓系爭房地,非屬善意,依惡意不受保護之法諺,上訴人自應繼受己○○之負擔,即提供系爭房地予邱月裡使用至終老。換言之,於邱月裡終老之前,邱月裡及未婚而經邱月裡同意住用之家屬甲○○使用系爭房地,對上訴人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邱月裡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死亡證明書),自失去其對系爭房地之占有而享受利益。則此後甲○○之占用系爭房地(按系爭房地原僅為邱月裡與甲○○二人所使用,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即失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返還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至對其餘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之請求,因非現占有人即不應准許。甲○○雖另辯伊使用系爭房屋係與己○○間之使用借貸,上訴人迄未終止借款關係,伊占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但邱月裡占用並同意未婚家屬甲○○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己○○履行因贈與所附之負擔,已如前述,非屬使用借貸關係,是甲○○所辯,並不可採。至其另辯上訴人夫妻為謀免對邱月裡所負扶養義務,而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乙節,經查己○○之負擔為提供系爭房屋供邱月裡使用至終老為止,核與其對邱月裡應負扶養義務無關。嗣於邱月裡終老後,上訴人所繼受負擔已盡,其請求甲○○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為,無違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形,甲○○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致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鑑定之結果,每月租金為十一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固據提出宏圖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但為甲○○所不同意,辯稱應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本院認前揭鑑價報告係上訴人私下委託,而非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囑託,且概以產權清楚、附近市場供需:時有交易、未來發展:維持現狀、市場及學校接近性:佳、大眾運輸條件:優等空洞而不具體表述,其所為鑑定意見,尚不足憑信。茲審酌系爭房屋屋齡已近四十年而呈老舊(見原審卷㈢第三一頁),面臨民權西路台北橋,與承德路交岔口約一百公尺處,隔鄰有商家、機車修理店,民權西路二○五、二○七號則為空屋。該房屋面對台北橋,橋下無法直接穿越通行,必須繞行前方五十公尺之涵洞,該處往來車流量大,車聲頗大等情況(見原審卷㈢第四五頁勘驗筆錄),認上訴人之請求,應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得以請求甲○○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五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五元,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而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追加利息之請求部分,於所命甲○○之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甲○○之給付,於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金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說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論列,亦應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式
一、土地部分:
    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四二七號,其中三九
    三號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四二七號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合計七八平方公尺。
    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二千七百元(見
    原審卷㈢第一六四、一六五頁)。是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八為: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三元。
    (1127○○×78×8%)÷12=586○4(每月)。
     6+7/30=6.23
     6.23×586○4=3651○3(元,四捨五入)。
二、房屋部分:
    系爭房屋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之課稅現值為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見本
    院卷㈠第九六頁)。是自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
    房屋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為:一萬七千七百十二元。
    4264○○×8%÷12=2843(每月)
    2843×6.23=17712(元)
三、合計土地部分與房屋部分為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五元
    3651○3+17712=38281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