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0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0八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瀾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利之主張,恝置不論,不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且認定再審原告之二戶眷舍為一戶兩舍,竟以其中一戶眷舍丈量之坪數作為超坪計算之基準,亦有矛盾,有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而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顯然違背之再審理由。(二)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台北市○○街二二二巷十四號眷舍八十四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內載上開屋眷舍課稅面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現始知知,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判例意旨,判決不備理由固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上訴第三審事由,惟依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指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關於台北市○○街二二二巷十四號眷舍八十四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其上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裁判之「課稅面積」,且該繳款書記載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亦未陳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該房屋稅繳款書之情形,則其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又再審原告所指另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乃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行發文予再審原告,依前開說明,亦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三)綜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