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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一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俞慧君楊絮雲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中華職業高爾夫協會
法定代理人
沈忠賢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證人黃松雄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丟棄上訴人協會歷史資料之事實。又上訴人之代表人即理事長張金德係依民法僱傭契約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縱認本件有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適用,因該條規定核屬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違反該條規定之程序而解僱,自仍生解僱之效力,僅主管機關得予行政處分,並非不生效力。況上訴人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十名理監事中共計七名理監事一致決議通過解僱被上訴人,亦足證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業依社會團體工作人負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之,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九十一年度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簽到簿、錄音帶譯文、上訴人第三屆(91)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松雄、張金德、曾金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既不負責保管系爭資料,即無違反保管義務情事,要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之團體理監事成員共有二十名,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曾開會,與會人數僅五人,不足法定人數,亦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未依法召開理監事會。再者,上訴人嗣後主張之三月十二日開會之日期,亦與上訴人所提證明書上所載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不符,益證其不實。再依證人黃松雄證述,益見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將系爭資料丟棄乙節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為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顯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現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於上訴人處任職,負責總務工作,乃上訴人以伊遺失協會歷史資料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公告將伊開除,並自同年三月十八日生效。然上訴人所稱遺失之協會歷史資料非屬伊保管整理範圍,縱有遺失亦不可歸責於伊。今上訴人無故將伊解職,而伊於解僱時之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爰依上訴人人事規章第十八條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二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工作損失五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解僱伊既不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之,故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之薪資等語(原審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惟准其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須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為審究)。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丟棄伊協會內珍貴之歷史資料,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而上訴人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乃係依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於上訴人處任職,負責總務工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丟棄協會重要之歷史資料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公告將被上訴人開除,並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同年三月十八日,而被上訴人遭解僱時之月薪為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業據據被上訴人提出開除公告、上訴人人事規章暨職員須知(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士勞調字第三二號第十五、二二至二八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解僱並不合法,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將上訴人協會資料丟棄而屬情節重大?

五、經查:

㈠系爭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丟棄之上訴人協會歷史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係由上訴人協會之主任秘書石朝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會議中交待上訴人協會之職員劉克倫應找時間將之上架,並由另一職員葉靜怡協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職員會務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士勞調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並經證人葉靜怡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資料置於石朝輝辦公桌旁邊近櫃子之地上,係石朝輝要劉克倫找時間將其上架,要求伊支援,待欲整理上架時,發現東西不見(見原審卷第二六、二八)等語;劉克倫證稱係由伊負責保管及整理歸檔協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各等語甚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資料並非被上訴人其職務上所應保管之物等語非虛,則系爭資料既非被上訴人職務上所應保管者,要難認系爭資料之遺失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訴人所訂服務規定第一條規定:「工作人員應遵守有關規定並服從主管之指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丟棄系爭資料即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不足採。

㈡證人葉靜怡雖另證稱發現系爭資料不見時,曾找過,被上訴人好像有承認是他弄不見,是清理垃圾之人帶走的,而平常是由被上訴人連絡人來清理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惟其亦自承並未曾詢問過被上訴人,不記得曾否親耳聽見被上訴人告知東西係其弄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堪信其上開所稱被上訴人曾承認係其弄丟之陳述,顯非證人葉靜怡親身經歷且確信之經驗,尚不足以證明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石朝輝雖亦到庭證稱其有強調系爭資料不能丟掉,且要鎖起來,其講時很大聲,被上訴人有聽到,而因系爭資料很重要,由其放在其右邊桌子空地上,過完年其發現資料不見,係被上訴人告以被收垃圾之人清掉,收垃圾之人是被上訴人找來,被上訴人並曾打電話給他,在電話中說她把東西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然參酌證人劉克倫所證述:「我們有向主任秘書報告,但沒有找到,只猜想可能是被丟掉,被誰丟掉不知道。」、「甲○○說有找清潔工來,但她沒有丟那箱東西」(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等語,縱認證人石朝輝所述屬實,亦僅足證明係被上訴人找清潔工人至上訴人協會辦公室清理垃圾時,工人將系爭資料丟掉,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將系爭資料交由清潔工人丟棄之情形。又系爭資料既非被上訴人所負責保管,並置於地上,該處復非被上訴人會進出之處乙節,亦經證人石朝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而垃圾係堆放在影印機旁,距系爭資料堆住放處有一段距離,此有協會辦公室簡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並經證人葉靜怡證稱該圖面為正確(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益見該資料之遺失,是否得確認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為,容有疑義。

㈢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負責清運上訴人處垃圾業務之黃松雄為證,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是去收紙,是徐小姐叫我去」、「她(即被上訴人)有把要收紙放在一處告訴我這些要收的紙。但是我不知收的紙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三、七四頁),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交待黃松雄將系爭資料丟棄,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資料乃被上訴人故意或因過失而丟棄云云,洵不足取,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其工作義務或被上訴人之指示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殊難憑採。至於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巿政府勞工局協調時,被上訴人固陳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因協會資料被丟棄,而將勞方解僱,事實上勞方認為協會的處罰,顯然有失比例原則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上開士勞調卷第二一頁),惟此僅足認定被上訴人認協會處罰有失比例原則,尚不足認其自認系爭資料係經其丟棄,況依上開記錄所示,被上訴人係要求「第一、回復工作權」等情以觀,亦難遽謂被上訴人確有承認系爭資料為其所丟棄,上訴人執上開會議紀錄所為之辯解,亦不足取。

㈣按「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係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工作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秘書長、總幹事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其餘工作人員應於解聘僱後報主管機關備查。」,為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為依據人民團體組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已如前述,自有人民團體法及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適用。又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可參。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聘僱之人員,核屬前揭辦法所稱之「工作人員」,故上訴人如欲解僱被上訴人時,自應符合前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

㈤上訴人雖辯稱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而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係此處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亦即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規定為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特別法云云。經查,民法第二編第七節自第四百八十二條起至四百八十九條止,乃係就僱傭契約所為一般之規定,屬普通法,而人民團體組織法為規範人民團體設立之特別法,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位階上雖屬法律授權命令,惟與民法相較,仍屬民法之特別規定,非如上訴人所稱民法為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特別法。而且,前揭民法僱傭一節並未針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管理有何特別規定,亦非該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上訴人復辯稱其業依上開管理辦法解僱被上訴人,並提出證明書、上訴人九十一年度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簽到簿、錄音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惟查縱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屬實,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如其所指之重大疏失,已如前述,其解僱被上訴人即無正當理由,亦難認其已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屬不合法,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其聲請訊問證人張金德、曾金發證明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曾經理監事同意云云,即無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既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依約被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則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因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並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不許被上訴人復職,應認係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惟其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終止契約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既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猶於本院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供擔保物為現金抑可轉讓定期存單,要屬聲請變換提存物之事宜,本院尚毋庸予以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