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翟敏芸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七年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修正前,夫妻之住所,不論係以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為住所,抑或約定以妻(或贅夫)之住所為住所,夫妻均只能有一個住所,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婚姻事件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其立法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係指起訴時「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對該婚姻事件有管轄權。惟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認夫妻之住所非以一個為必要,故於八十七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則該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或妻之住所地」,即夫之住所地或妻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查兩造結婚時固設立共同住所於臺北市○○區○○路九十四巷十號,惟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衣物自上開處所搬離,遷回其板橋娘家處所居住至今,並將其戶口一併遷至板橋,足見相對人已廢止其原與抗告人之共同處所,另設定住所於板橋娘家。是本件訴訟起訴時已無夫妻之共同處所,而相對人之板橋娘家住所又在原法院管轄區域,足見原法院就該離婚事件應有管轄權。又抗告人主張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其中有發生於相對人之居所地(如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抗告人提出保護令之申請,向抗告人提出離婚之請求,及拒絕攜子女返回抗告人住所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詎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顯有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夫妻之住所,修正前之民法一千零二條係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依修正前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夫妻之住所以一個為限,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夫妻之住所,應指夫妻之共同住所而言。惟上開夫妻住所之規定未能兼顧夫妻他方選擇住所之自由,亦與憲法比例及平等原則有所未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八十七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時,將其第一項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依此規定,夫妻之住所得由夫妻雙方協議定之或廢止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夫妻雙方可以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二人將市○○區○○街九四巷十號,並實際居住於同街五九號等情,有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六十頁),足見兩造結婚後係協議以台北市萬華區為其等共同住所。嗣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攜同兩造所生二名子女離家,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附卷可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已經廢止上開萬華區之共同住所,兩造已無夫妻之共同住所等語,則兩造如有共同廢止上開萬華區住所之合意,上開萬華區之住所即不能認為係屬兩造之共同住所。縱使相對人之上開板橋市之住居所並未經兩造協議或法院定為兩造之夫妻住所,查本件抗告人係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離婚原因,其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包括相對人婚後對於抗告人有諸多不滿、拒絕與抗告人行房、性情乖張、離家出走、遷出,上訴人所主張之聲請保護令、寄發離婚協議書、離家出走及遷出因事實均全部或部分發生於相對人之上開板橋市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地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北地院,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