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羽柔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君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Torno I
- 法定代理人
- Dott Ma
- 被上訴人
- Coopera
- 法定代理人
- Massimo
- 被上訴人
- Ferroce
- 法定代理人
- Paolo B
- 被上訴人
- Del Fav
- 法定代理人
- Dr. Bom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曉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茂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零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之隧道重建工程費用部分,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一半部份,應予撤銷。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仲裁判斷非如原判決所稱僅屬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之結果是否公平之問題,而係構成仲裁庭根本未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公平正義原則調整給付,故連仲裁庭亦自認其仲裁判斷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任意自為判斷之重大瑕疵,而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依仲裁判斷所載足證仲裁庭承認有地質因素之情事發生、仲裁庭認為如未為雙方定一分配比例,完全責由一方負擔,則有違公平正義、但仲裁庭認雙方當事人未同意衡平仲裁,故仲裁庭不得再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係仲裁庭認為不符公平正義之判斷。依仲裁判斷理由足認仲裁庭指出本件有情事變更發生,但並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蘊含之公平正義原則,為雙方定一分配比例;另因仲裁庭未為雙方訂定公平分配比例,責由上訴人公共工程業主-代表全體納稅人利益負擔全部重建費用,仲裁庭亦認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乃原判決理由論述,謂系爭判斷已述及情事變更原則之字句,未事慮及本件爭點為①仲裁庭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蘊含之公平正義原則為雙方調整分擔比例、②仲裁庭自認有違公平正義等之明顯事實,謂此僅屬適用情事變更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之疑問等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構成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仲裁人不察,誤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遽以兩造未同意衡平仲裁,即拒絕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所內含之公平正義原則,程序上確有重大瑕疵,應構成仲裁程序不應適用卻錯誤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原判決遽憑仲裁判斷已約略述及有情事變更之發生,構成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仲裁庭有依兩造仲裁協議之授權,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作成判斷之義務,是本件仲裁庭負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公平正義原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均申前旨即仲裁庭應依法律規則為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明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公平正義原則,顯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作成判斷。
㈣仲裁人蘇錦江等人於他案均認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蘊含之公平正義原則,應為雙方調整分擔比例,惟於本案卻以雙方當事人未同意衡平仲裁為由,認其不得依公平正義原則為雙方一定分擔比例,構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曉諭「任意自為判斷」之違法情形,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法定撤銷事由。如仲裁人得不依據法律為判斷,仲裁人權限太大,易生恣意與主觀之流弊,更不足以鼓勵當事人採用仲裁制度。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聲請訊問證人邱雅文、蘇錦江、陳聰富(本院改以函查方式)。上證㈠: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0八一號仲裁判斷節本影本一份。上證㈡: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節本影本一份。上證㈢: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二號仲裁判斷節本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Torno Internazionale S.p.A.、Cooperativa Muratori E Cementisti、Ferrocemento S.p.A.、Del Favero S.p.A.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仲裁判斷已依合約準據法之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系爭仲裁判斷明確載明就系爭重建工程之原因,係因地質因素所致,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發生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係屬合法有據。即仲裁庭係於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及所有相關事證後,判定被上訴人因重建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依情事變更原則,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無上訴人所指稱仲裁庭未依當事人約定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之情事。至該適用之結果是否允當,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O六號判決及通說,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之範疇。上訴人指摘仲裁人未公平核定分擔比例,即屬適用法律錯誤並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非屬可採。
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抽象衡平)與衡平仲裁之「公平正義原則」(具體衡平)並不完全等義。蓋「衡平原則」可細分為「抽象衡平」與「具體衡平」之概念。大陸法系國家中,因衡平之理念,如情事變更原則等,已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故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屬「抽象衡平」之範疇,此屬於法律之基本原則,仲裁庭依此原則為判斷,均屬於「依法律規則」判斷之範疇,,並非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仲裁」之範圍。仲裁庭經當事人授權為「衡平仲裁」時,其在解決紛爭上擁有絕對之自由,仲裁庭得依據更有彈性的公平正義之標準以裁決當事人之紛爭。故衡平仲裁是衡平仲裁人依其主觀上所認之公平原則裁決當事人之紛爭,與仲裁人依據「法律規則」裁決及仲裁人依據「衡平法」裁決屬於「法律仲裁」者,並不相同。
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準此,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比較「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視二者之範圍有無不符。然上訴人所主張者,係仲裁人未能妥善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公平之判斷,顯與仲裁協議範圍無關,上訴人此等主張,顯屬謬誤。
㈣其他仲裁案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要件、事實有所出入,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㈤上訴人調查證據部分,與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無關連且不必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證㈠:林俊益著「論衡平仲裁之概念」全文。
丙、被上訴人盛泰營造有限公司方面:被上訴人盛泰營造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所提書狀及於前準備程序 、言詞辯論中之 聲明 及陳述 均與 前述 被上訴人 TornoInternazionale S.p.A.、Cooperativa Muratori E Cementisti、 FerrocementoS.p.A.、Del FaveroS.p.A.同(按被上訴人盛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盛亞劍,此時盛泰營造有限公司曾由盛亞劍委任黃台芬律師、林曉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㈠第三十三頁〕, 而由黃台芬律師、 林曉瑩律師就受被上訴人 TornoInternazionale S.p.A.、 Cooperativa Muratori E Cementisti、FerrocementoS.p.A.、Del FaveroS.p.A.委任部分,一併提出答辯㈠、㈡狀,且林曉瑩律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第一八六頁以下、第二四七頁、第二八四頁以下〕。嗣盛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變更為鄭茂松後,未再委任黃台芬律師、林曉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命鄭茂松承受訴訟後,鄭茂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盛泰營造有限公司前由盛亞劍委任黃台芬律師、林曉瑩律師所提出之書狀、訴訟代理人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仍對盛泰營造有限公司有效力。)
丁、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該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盛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盛亞劍,嗣於本院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變更為鄭茂松,已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命鄭茂松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五十二頁)。
被上訴人盛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茂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嗣經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後,被上訴人乃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做成仲裁判斷,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收受該仲裁判斷,認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應予撤銷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零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之隧道重建工程費用部分,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一半部份,應予撤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公平正義云云,已涉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非法院應審酌範圍,且兩造自始不同意依衡平仲裁之方式,仲裁人即不得適用衡平仲裁,否則即屬違反法律規定,仲裁人已適用兩造同意之準據法,並上訴人所稱未依當事人約定之實體法律規定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就北宜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即「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6(1)、5.26(7)及5.26(8) 約定,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相關爭議,如經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仍無法解決者,雙方同意交付仲裁解決,被上訴人依據前開約定,於九十年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進行仲裁程序,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作成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仲裁判斷,仲裁協會判斷認定:「本件重建工程之原因為地質因素所引起,係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事人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據上開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其給付,應認為有理由。」、「依據公平正義原則,此項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險,理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據一定比例分擔,惟因本件當事人不同意為衡平仲裁,故仲裁庭不得再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本件重建工程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一節,已據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五號仲裁判斷、兩造合約主文第一頁及合約一般規範第5.26條之約定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仲裁判斷全卷審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本件之爭執在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件重建工程之原因為地質因素所引起,係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事人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據上開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其給付,應認為有理由。」、「依據公平正義原則,此項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險,理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據一定比例分擔,惟因本件當事人不同意為衡平仲裁,故仲裁庭不得再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本件重建工程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等語,是否已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之規定之「公平正義原則」?另仲裁庭是否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之「公平正義原則」?
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換言之,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比較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二者範圍有無不符。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係仲裁人未能妥善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公平之判斷,即與仲裁協議範圍無關,上訴人援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實在。
另按「仲裁庭經當事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者,指仲裁人於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得充任「衡平仲裁人」,於嚴格適用法律或法律規則於當事人之紛爭後,發現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衡平仲裁人得無須嚴格適用法律規定,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契約條款與相關之交易習慣)在公正公平之基礎上與無違公共政策之範圍內,依據仲裁庭認為是「衡平與良知」、「公允與善意」或「衡平原則」之理念,以及其他被認為相同內涵之類似表示,以裁決當事人之紛爭。又仲裁人依當事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用意在基於衡平之考慮,就個案通觀相關情事,個別化的實現個案正義,以達成當事人間紛爭之「衡平解決」,此「衡平仲裁」制度發衍於法國,並成為當前各國與國際仲裁立法之潮流,與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之「衡平法」理念尚屬有間。但我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之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即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我國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在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而本件系爭仲裁協議兩造自始即不同意採取衡平仲裁之方式,是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仲裁人即不得於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衡平仲裁(具體衡平仲裁),又觀之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中亦載明:「因本件當事人不同意本仲裁庭為衡平仲裁,從而本件仲裁庭無法再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應屬適法;惟本件系爭判斷亦認:「本件系爭工程之重建工程,係於聲請人依工程司之指示施工後,因隧道之擠壓變形量超出原本施作之支撐工法所得控制,而予以重建施工,應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事人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再者,為進行本件重建立工程,聲請人支出三千八百萬元之重建費用,如仍僅依據原有約定之費用給付,難免有失公平。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據上開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其給付,應該有理由。」(見系爭仲裁判斷第一六九頁第六行至第十六行止-原審卷第一○一頁正面),是綜觀系爭仲裁判斷意旨,仲裁人固認「不得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衡平仲裁,惟肯認本件爭議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並已為適用而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因重重建工程所支出費用,依前開情事變更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正面)。
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九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以下),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然上開三份判決事實與本件之事實非完全相同,且非判例,均不得拘束本件。再上訴人舉其他仲裁事件,主張本件仲裁人蘇錦江等人於他案均認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蘊含之公平正義原則,應為雙方調整分擔比例,惟於本件卻以雙方當事人未同意衡平仲裁為由,未依公平正義原則為兩造一定分擔比例,確屬任意自為判決之法定撤銷事由云云。查本件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邱雅文律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遠文字第九二一六四號函覆本院:「說明:::二、兩造同意適用衡平法則之事件:依查得資料,包括(但可能不限於)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六十一號(和興工程有限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主任仲裁人為本仲裁人::),仲裁庭就聲請人主張之工程漏估項目及數量,基於兩造同意適用之衡平法則,認為既無客觀可循之判定係數足為認定之依據,故全額認列之::。三、在仲裁法未修正前無明文規定衡平仲裁之情形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事件:依查得之資料,包括(但可能不限於)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忠字第九十四號::(主任仲裁人為范光群先生,仲裁人高瑞琤先生與本仲裁人),該件判斷書::記載:『::致情事變更而非訂約時所得預料,如其不利益完全由聲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為公平裁量,就上開停工期間的不利益,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顯見該事件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及公平原則。四、有關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仲裁事件,::至於『重建工程部分』,::故而『因本件當事人不同意本仲裁庭為衡平仲裁,從而本仲裁庭無法再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二)由上所述,可見於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仲裁事件中::同時仲裁庭並基於兩造不同意衡平仲裁之理由而不適用公平正義原則。」,有邱雅文律師之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以下)。
至於仲裁人陳聰富先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函載:「說明::二、本人曾參與作成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雙方給付分配比例之其他仲裁判斷計五件,在該五件仲裁事件中,相對人均不同意衡平仲裁。三、關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仲裁事件::就『重建工程』部分,仲裁庭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作成為公平調整雙方給付之依據(參見該件仲裁判斷書第一六九頁)。」,有陳聰富先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另仲裁人蘇錦江建築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函載:「說明:::二、本人曾參與作成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為雙方公平調整給付之仲裁案件計有十件以上。基於仲裁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歉難對於他案表示意見。
三、本人參與作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法則而為雙方調整給付之仲裁判斷,當事人皆未合意『衡平仲裁』。四、::惟依過去之仲裁經驗,並經法界教授與律師等仲裁前輩之指導,一般認為所為『衡平仲裁』係指法律未為規定,仲裁庭本於『良心、良知、良能』而為公平、公正之判斷謂之。既依法律條文,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等,明文法條而為判斷,應不屬『衡平仲裁』之範疇,本即屬依法律判斷,亦無需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五、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仲裁事件,依仲裁法第三十二條仲裁判斷之評議採合議制,評議過程,經仲裁人充份討論後,判斷理由及主文獲一致之結論,作成評議記錄,並無不同意見,製作判斷書亦經全體仲裁人簽認,本人之意見自與邱主任仲裁人雅文先生及陳仲裁人聰富先生之意見相同。」::」(本院卷㈠第二三二頁)。以上本件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已明確表示系爭仲裁判斷未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乃因當事人不同意仲裁庭為衡平仲裁。
至上訴人所舉其他仲裁判斷(本院卷㈠第八十八頁以下),認本件仲裁人蘇錦江等人於他案均認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蘊含之公平正義原則,應為雙方調整分擔比例,惟於本件卻以雙方當事人未同意衡平仲裁為由,未依公平正義原則為兩造一定分擔比例,確屬任意自為判決之法定撤銷事由云云。惟其他仲裁之個案事實與本件系爭仲裁事件事實非完全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已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五號著為判例。則於本件之情形,非謂由業主及承包商各負擔重建費用百分之五十費用之仲裁判斷,方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中所蘊含之公平正義原則。換言之,仲裁庭於依情事變更原則定調整分擔比例時,乃綜合個案之所有客觀情事,就各別具體個案適當之考量,非謂仲裁人於所有個案中,均須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業主及承包商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費用,否則即違背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徒以本件仲裁人於他案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蘊含之公平正義原則為判斷,即謂本件仲裁判斷亦應為依公平正義原則為兩造定一定分擔比例云云,即無足採。
末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故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舉之事由,予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再加以審查。是本件仲裁庭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即「情事變更原則」)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則係屬仲裁判斷上實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又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謂「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是仲裁人已認定就系爭重建工程之原因,係因地質因素所致,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發生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按即仲裁判斷之「聲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上訴人(按即仲裁判斷之「相對人」)請求增加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指稱仲裁庭未依兩造仲裁協議之授權(即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作成判斷之義務)拒絕適用雙方當事人早已明示授權之中華民國法律(按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而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云云,即乏所據,而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零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之隧道重建工程費用部分,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一半部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