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
- 上訴人
- 即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余鐘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致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馥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案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乙○○上訴部分之辯論意旨:
⒈被上訴人甲○○,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有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有罪之判決,發回更審,為免民刑判決見解之兩岐,敦請在刑事未終結前,暫停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
⒉在競選期間,里民間到處傳言被上訴人賄買選票,雖未人贓俱獲,但係檢調單位之失職,上訴人文宣所載「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里長不可選給他」等語,並未直接指名道姓,僅提醒里民不可投票給買票之候選人,旨在端正選風,被上訴人如無賄買選票,公道自在人心,自會獲得里民支持,真金不怕火,何必自己對號入座;何況被上訴人當時利用上開上訴人之傳單之左旁加寫「做賊喊抓賊,買票的人賴別人」等不實文宣分送里民,影射上訴人賄買選票,足使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害,有該加寫傳單在卷可證。原判決未能斟酌上訴人之名譽權,亦遭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不依過失相抵之法理,仍判命上訴人賠償捌拾萬元,殊嫌過高,顯失公平論斷。
⒊上訴人僅以文宣之欠謹慎踏實,除被判刑外,猶判高額賠償金捌拾萬元,顯失社會公平正義,如判賠陸萬元,上訴人當可接受。
㈡對甲○○上訴部分之答辯:
⒈競選里長期間,屢有甲○○買票之傳聞,業據證人楊阿森等人到庭供稱屬實,答辯人未指名之傳單上寫有「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不可選給他」等文字,旨在提醒里民要拒絕賄選,不要把票投給買票的人,包括答辯人自己在內,此種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三一一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院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在保障言論自由及刑罰權限制範圍,應可阻卻違法。
⒉上訴人甲○○在競選里長期間,利用答辯人乙○○所發文宣傳單左側,加寫「做賊喊抓賊,買票的人賴別人」等黑色文字,有呈案之「加寫傳單」可證,該加寫之黑色文字中之「黑、函、選、票、民、知、的」等文字,與該上訴人所發文宣傳單上之「黑、函、選、票、民、知、的」等文字筆勢相同,有甲○○之傳單可資核對,衡酌當時里長候選人,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在傳單加寫上開黑字文字,既影射答辯人賄買選票之攻擊性文字,自係甲○○所為,亦係有損答辯人之名譽,應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答辯人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甲○○擔任里長期間,對里民之環保工作,漠不關心,里內水溝發臭污積,雜草蔓生,廢棄物隨處可見,里民牆壁招貼不除,經答辯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就職後,同年八月四日至十二月七日,先後僱工清除水溝,割去雜草,除去牆上招貼,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五月三十日三次大掃除,使全里環境煥然一新,有照片可證,惟在刑事訴訟中,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持相機拍攝答辯人環境清理後之成果照片呈案,作為他里長任內之建設,有甲○○拍照時為答辯人所拍得之照片可證,足見甲○○祗會做虛偽之宣傳,才被里民摒棄。
⒋上訴人上訴請求再命答辯人賠償伍佰貳拾萬元,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重大之痛苦損害,其上訴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加寫傳單影本乙件、甲○○之文宣乙件、答辯人整理環境照片十五張、甲○○偷拍成果照片二張、最高法院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阿森、陳慶賢、黃玉雲、游順蘭、劉麗花。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百貳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乙○○上訴理由稱其文宣未指名道姓,甲○○何必自行對號入座,惟查該次里長選舉僅有本件兩造二位候選人,足證該文宣係指甲○○毫無疑義,顯見其係故意誹謗,且惡性重大。
㈡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選舉期間風聲很緊,一直有甲○○買票的傳聞,也有人向他表示甲○○有買票的行為,然而乙○○在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官訊問時表示:「我沒有說甲○○有買票,我當時也沒有想曾有買票,當時外面也沒有曾買票的狀況,也沒有人檢舉曾買票」(原審卷三十五頁第二行至第三行),此原審筆錄足以證明乙○○散發系爭文宣係惡意毀謗損害甲○○名譽;而乙○○在本院翻異前詞,做不同之供述,用以表示其係有合理懷疑與有所依據顯才會散發此文宣,其陳述顯不足採信且與事實不符。
㈢乙○○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甲○○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業經該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故乙○○表示甲○○亦有毀謗行為,故甲○○亦與有過失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乙○○上證一之證物,甲○○否認其真正,該證物亦非甲○○所為。且該部份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關。乙○○雖稱甲○○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但該部分倘真有其事,亦非發生在乙○○妨害甲○○名譽之前或同時發生,故無所稱與有過失之問題。
㈤乙○○聲請傳訊證人楊阿森等五人,證明乙○○當時有聽聞甲○○進行買票之事實,惟查乙○○在歷次刑事訴訟程序中均自陳沒有聽過甲○○有買票,也沒有想過,也沒有人檢舉,有乙○○筆錄足證。再者,兩造自刑案訴訟以來,乙○○自始至終未如此主張並聲請傳訊證人證明此事實,此時再主張有聽聞,並聲請傳證人,係臨頌杜撰。且該等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乙○○之支持者,證詞偏頗自屬當然,證人雖證稱有聽聞甲○○有買票並有告訴乙○○,然乙○○在前揭筆錄已自陳未曾聽聞甲○○有買票情事由,由此足證證人所言係偏頗不實。
㈥本件刑事部份本院刑事庭已判決,乙○○仍受有期徒刑六月並褫奪公權二年之判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書足證。再者,乙○○在更一審時承認犯罪並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便讓其做完里長剩餘任期,因此乙○○再爭執其無惡意並傳訊證人,自不足採。
㈦乙○○上證六稱甲○○只會做虛偽之宣傳,拍攝照片時亦被其所拍攝甲○○拍照之照片為證,惟甲○○所拍攝者為其自己建設之部分,與乙○○無關,其如此主張自不足採。
㈧乙○○在原審言詞辯論時,答覆審判長之詢問,假如被甲○○毀謗,要向甲○○請求多少金額之賠償,乙○○回答亦會請求六百萬元之賠償,足證甲○○請求之金額實屬允當,並未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筆錄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有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有罪之判決,發回更審,有該院通知書可證,為免民刑判決見解之兩岐,聲請本院在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與首揭判例要旨不符,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均係臺北縣板橋市第九屆浮洲里里長候選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七日之第九屆浮洲里里長選舉期間內,意圖使甲○○不當選,並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由文宣人員製作內載「選舉激烈已開始,流言放毒一大堆,金錢買票滿天飛,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里長若要錢來買,浮洲落後無建設,::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里長不可選給他」、「::因咱浮洲里已經落後其他別里數十年,::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不管里民生死,大買票::里長買票最悲哀,害到子孫無將來」及「『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等不實文字內容之競選宣傳單三份,並先由乙○○在該等競選宣傳單分次逐一簽名,再各將該宣傳單影印多份,完成後視需要分送至該里選民之住處信箱內,使該里選民瀏灠該等宣傳單,嚴重妨害甲○○名譽,甲○○因此未能當選,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六百萬元損害賠償。乙○○則以:前開三份宣傳單非乙○○所寫的,乃別人拿來與伊簽名,至於其上記載「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之文宣,非指甲○○,又兩造競選時之文宣相互指責,甲○○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且其請求賠償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之計算說明,且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主張其與乙○○二人,均係臺北縣板橋市第九屆浮洲里里長候選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七日之第九屆浮洲里里長選舉期間內,由其文宣人員製作內載「選舉激烈已開始,流言放毒一大堆,金錢買票滿天飛,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里長若要錢來買,浮洲落後無建設,::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里長不可選給他」、「::因咱浮洲里已經落後其他別里數十年,::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不管里民生死,大買票::里長買票最悲哀,害到子孫無將來」及「『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等文字內容之競選宣傳單三份,並由乙○○在該等競選宣傳單簽名影印散發至里民住處信箱之事實,為乙○○不否認,並有上開文宣三份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乙○○雖辯稱該三份宣傳單非其所寫,伊僅係簽名而已,目的在防止自己有上開行為,至於其上記載「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之文宣,非指甲○○。但查臺灣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臺北縣板橋市浮洲里第九屆里長選舉,僅有二人登記參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競選宣傳單內容雖未具體指摘甲○○即為文宣內容所影射之人,是以乙○○以上詞為辯,應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乙○○以上開文宣指摘甲○○「選舉激烈已開始,流言放毒一大堆,金錢買票滿天飛,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里長若要錢來買,浮洲落後無建設,::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里長不可選給他」,以及「::因咱浮洲里已經落後其他別里數十年,::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不管里民生死,大買票::里長買票最悲哀,害到子孫無將來」及「『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等語,在客觀上已足造成社會對甲○○個人評價產生貶損效果,自受有名譽上之損失。且乙○○上開言論顯係基於故意為之,其行為與甲○○名譽權受損之客觀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但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外,行為人之行為尚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因此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至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具有客觀法價值,對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為適當評論者,亦屬正當權利行使,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以阻卻不法。又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除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其次,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與名譽權法益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具有「優越性地位」,以免造成言論自由萎縮效果,此在以國民主權原理為根據之民主政治主義國家,表現自由之保障,乃民主主義所不可欠缺之重要內涵。言論自由優越地位之保護,應為制度性之保障,不僅禁止立法侵入言論自由基本權,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審判,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因此,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不法」要件,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日本最高裁判所判例,早即認為自表意自由之觀點,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為圖公益目的而能證明事實之真實性者,除得以免除毀損名譽罪責外,並得適用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上(最高裁判所一九六六年六月二三日判決),質言之,刑法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同有阻卻不法效果,而得予援用。至所謂證明事實之真實性,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即已認為,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得為阻卻不法。
五、乙○○辯稱上開文宣在提醒里民要拒絕賄選,不要把票投給買票的人,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三一一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院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在保障言論自由及刑罰權限制範圍,應可阻卻違法等語。查乙○○於原審雖自承「我沒有說甲○○有買票,我當時也沒有想曾有買票,當時外面也沒有曾買票的狀況,也沒有人檢舉曾買票」等語(原審卷三十五頁第二行至第三行),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稱有里民於選舉期期間向其反應有人買票,並請求訊問證人楊阿森等人。經核證人楊阿森稱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五、六月時選舉里長的時候是否有聽到甲○○有買票的行為?)是有聽到,我有向乙○○說是誰買票。(乙○○有何反應?)沒有,他說怎麼可能買票,我們沒有聽到誰在說,當時是很多人說,當時如果有確實證據的話,我就會報警」;證人陳慶賢結稱:「::當時我是有聽到這兩位候選人都有在買票,但是我都沒有收到錢。(你是聽何人說的?)我是在選舉前聽到的,但是多少錢一票我不知道。(你有向乙○○講?)有的,我是在選舉前講的,他的反應我是覺得他是為民服務,他說聽到人家買票是人家買票,我們不買票就可以了」;證人黃玉雲結證稱:「(你當時有聽到買票風聲嗎?)有聽到,但是我沒有收到錢,我當時有向乙○○說。(你是否認識乙○○?)是在選舉的時候才認識。(你是在何時聽到買票風聲?)在選舉前。」;又證人游順蘭結證稱:「(當時是否有聽到買票風聲嗎?)有聽到,但不知道是誰在買票。(你當時聽到買票風聲時有向乙○○說?)有的,我是在投票前說的。」、證人劉麗花稱:「(當時是否有聽到買票風聲?)當時兩位候選人都有聽到買票風聲。(你有收到錢嗎?)沒有。(你有向誰講過?)我有向乙○○說。(你為何會向乙○○說,不向甲○○講?)當時主要也是想要換人做做看,而且當時聽到不好方面都是在說甲○○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上開證人證詞固與乙○○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不符,但其既已舉證人楊阿森等人之證詞,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得以撤銷。且核乙○○於本院提出之由甲○○於乙○○傳單上所加註之文字,其上加載「抹黑、黑函;做賊喊抓賊;買票的人賴別人;誰有買票,天知地知、神知、選民吔知喔!」等語(本院卷一六頁),堪認於該次里長選舉期間,雙方已互指對方買票,是以買票之說並非全屬空穴來風。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證乙○○之指摘,乃係經由多位里民之轉述所得印象,並非故意虛構事實指摘甲○○買票,應認非有真正惡意,依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乙○○並不以自證甲○○買票事實存在為必要,且其於當時所處競選激烈時空背景與時間緊迫資訊查證不易情況下,乙○○憑里民間之流言,而指摘甲○○有買票之嫌,並呼籲里民對於買票之人不可投票給他,縱事後發現與真實不符,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
六、又查兩造同為板橋市第九屆浮洲里里長候選人,並處於競爭地位,而該文宣內容固有指摘甲○○有賄選嫌疑,但其內容又指「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里長若要錢來買,浮洲落後無建設,::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里長不可選給他」、「::因咱浮洲里已經落後其他別里數十年,::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不管里民生死,大買票::里長買票最悲哀,害到子孫無將來」及「『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等語,乃含有認為里長選舉如以金錢賄選將害及未來村里之建設與發展,及提醒里民拒絕賄選之期待,自與公共性議題有關,而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而得以阻卻不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乙○○上開文宣雖客觀上造成甲○○在社會上名譽上受到貶損,但乙○○既係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乃屬言詞自由範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得阻卻不法,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從而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雖其理由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礙判決結果,即無一一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