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高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發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被上訴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統寶光電CUB主機房冰熱水冷卻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不屬於總價承攬之範圍內,而應由雙方另行合意定之。

⒈雙方工程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之責任施工僅適用於一般日間施工,且該條項亦載明「除另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如為雙方同意夜間趕工或不可歸責於己導致夜間施工,應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施行之統包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基於衡平法理,及本案夜間施工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夜間施工增加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既同意補貼上訴人夜間施工工資,雖未言明報酬數額多少,然承攬契約乃有償契約,有對價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務而給付報酬,理所當然。再者,仔細推究民法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報酬得以概數約定之,非必以一確定之金額為限,故被上訴人只要具備同意補貼之意思表示,對於報酬有概數即為已足,契約即行成立。況且,意思表示之方法,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夜間施工工資之舉動,乃足以推認效果意思(依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務而給付報酬)之舉動,得認為默示意思表示,雙方對於夜間施工及補貼費用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則夜間施工之承攬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因設計圖面不斷修改導致遲延而需以夜間施工方式趕工,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有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電子傳真影本足資證明。

㈣上訴人因夜間施工共支出工資四百一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另向政道公司及鈺輝工司點工,分別支付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及十八萬六千元,故上訴人因夜間施工合計共支出四百七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其中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屬於因夜間施工而增加之補貼費用,此亦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㈤如夜間施工之承攬契約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享有勞務上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而上訴人原基於承攬契約上請求權請求給付報酬,嗣並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庸經他造同意即得追加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依總價契約承包系爭工程,即應妥適規劃,自始安排足夠工人進場施工,如期施工。無論是估價錯誤或派工不足,造成趕工,均應自行負責,不應歸咎現場空間不足或要求增加報酬。 

㈡被上訴人僅不爭執夜間施工增加之「費用」非兩造總價契約應給付之款項而已,並未表示夜間施作之「工作」亦非原總價契約內之範圍,此部分工作原即上訴人承包範圍,被上訴人本無補貼義務。純因體恤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允諾依實際增加支出之狀況,酌予補貼。 

㈢本件夜間趕工乃排班方式之變更,所作工作仍在原總價契約所定範圍內,已約定報酬,並已付清,且被上訴人未追加工作項目或數量,雙方不可能就同一工作另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同意酌情補貼趕工增加之支出,僅係鼓勵性質,非為承包某項工作,屬無名契約之一種,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適用。

㈣上訴人之負責人郭坤發自承「夜間施工津貼參考表」係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由被上訴人工地取走,足證該表未經被上訴人完成核准程序,純屬內部文件,尚未對外提出,豈能據以認雙方就補貼金額已有合意?

㈤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與數量並未增加,夜間工人施作之工程內容、範圍與日間工人完全相同,兩造不可能就不存在(未增加)之工作約定報酬,另成立承攬契約,如上訴人堅稱工作項目或數量亦有增加,應負舉證責任。兩造間另行成立之契約屬無名契約,內容為如上訴人確因夜間施工增加支出,被上訴人同意斟酌補貼而已,至於補貼金額多少則由被上訴人酌定。因此上訴人提出請求前,應先證明該公司之支出確有增加。

㈥上訴人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附表一主張其因夜間施工增加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惟前開該附表一係上訴人自製文書,所列日、夜間工資,工次、工時之解釋及差額之計算方式,皆無憑據,且自相矛盾,顯非實際支付之金額。

㈦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表所載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雙方約定貼補之期間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二月十日不同,且無法提出簽收資料或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理,已證明其無此支出。另轉帳存褶影本及匯款單影本,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等金額係其所稱期間之夜間工資,且所列金額絕大多數非百位數之整數,與上訴人自稱夜間工資單價為百位數以上之整數 (如三千元或四千五百元)不符。

㈧兩造約定貼補者,僅電焊工及配管工之夜間趕工工資,由上訴人始終僅請求貼補此兩類工人之夜間趕工工資,及上述計算書亦僅列配管工及電焊工兩種工資,可資證明。陳友釧既為工地主任,其薪資即非被上訴人貼補範圍,上訴人將其工時計入,益見其不實。

㈨兩造約定所謂夜間施工增加之支出,係指當時同種工作由日班工人與夜班工人之工資差額。上訴人夜間趕工之同時,日間仍有「電焊工」及「配管工」施工,自有實際支出之日間工資金額。上訴人應於實際支出之日班工資與夜班工資差距範圍內,請求貼補。上訴人未證明其實際支付之日、夜間總工資為何,其算出之「增加」支出,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稱之「成本」與夜班施工增加之支出,毫無關係。

㈩上訴人主張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上訴人「因而受損害」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夜間趕工施作者,全屬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本應完成之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何來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上訴後,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已經業主及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且已由業主使用中,因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供應材料遲延及施工所需之工程圖面一再修正等原因,致伊無法進行全面施工而於原約定期限內完工,經兩造協調後,伊同意以夜間施工之方式進行趕工,被上訴人亦同意補貼伊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依據一般行情配管工人日間工資一天約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間,電焊工人一天則為四千元至四千五百元間,而夜間之工時約為日間之一點五倍,夜間之工資約為日間三倍,經伊計算後,夜間一名配管工人之薪資被上訴人至少需補貼三千元,一名電焊工人至少需補貼四千五百元方為合理,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配合進行夜間施工之期間,計產生五一○工次配管工人,一七○工次電焊工人,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補貼費用,嗣被上訴人傳真向伊表示僅同意給付施工津貼參考表計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未稅價格,含稅則為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予伊,並稱只要伊同意該款項即可蓋章傳回,詎料,被上訴人嗣仍遲未發放該筆施工津貼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伊已依約履行完畢,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然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為總價契約,就上訴人額外增加之工資部分依約本不得向伊請求,但伊因體念上訴人為次承攬人,故以訂購單承諾補貼上訴人夜間施工部分金額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然上訴人不同意前開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伊前述訂購單已失效,上訴人不能再依該訂購單之要約請求伊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已經業主及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且已由業主使用中,業據提出工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因故致無法於原約定期限內完工,經兩造協調後,伊同意以夜間施工之方式進行趕工,被上訴人亦同意補貼伊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伊因夜間施工共支出四百七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其中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屬於因夜間施工而增加之補貼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後經被上訴人工地部門內部審核將工次、工資為修正後計算出施工津貼參考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未稅價格,含稅則為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予伊等情,亦據提出被上訴人同意夜間趕工補貼之請購簽核單、夜間施工報價單、「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夜間施工工資津貼參考表」(下稱工資津貼參考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九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同意補貼上訴人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為所謂之總價承攬(總價承包),在總價金範圍內承攬人必須完成全部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所謂總價承包,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系爭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是否進場施作或須另租場所、施作項目、是否供料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雖約定總價承包契約,如經兩造同意有追加、減工程產生時,係因變更原本契約工程內容,故除原約定價款外,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且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以工程範圍內全部施工,一切人工材料及應用工具設備水電『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足見該條項所載明「除另有規定外」屬例外情形,如為雙方同意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應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經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以夜間施工之方式進行趕工,被上訴人則同意補貼上訴人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同意夜間趕工補貼之請購簽核單(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且此屬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所載明「除另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應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則同意補貼上訴人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達成合意,僅其金額尚未確定。

㈢上訴人主張:伊因夜間施工共支出四百七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其中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屬於因夜間施工而增加之補貼費用,固據提出夜間施工報價單、大夜班簽到單及工程報表、夜間工資領取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計算書、工資比照表、支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七一至七八、九三、一四七至一六○頁、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四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同意補貼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即須由夜間工資扣除日間工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夜間工資領取明細表則係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顯與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之時間不符,且該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而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並無法證明所支付之款項係屬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支付夜間施工所增加費用之相關憑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補貼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未稅價格,含稅則為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夜間施工費用等語,固據提出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藍茂洲簽名之工資津貼參考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一九頁)。然查,前開參考表中被上訴人雖自認係為藍茂洲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而製作者(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然其名稱僅係為「參考表」應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用印,且上訴人陳稱其取得前該參考表之過程為:當初放在被上訴人工地桌上,所以可以自行取閱,這是被上訴人公司留底所以不可能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前開參考表既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並未正式向上訴人表示,不能因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工地監工藍茂洲初步審核計算之參考表及嗣後自行取得相關資料,遽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補貼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未稅)。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備忘錄,說明⒉記載「依據承商所提之夜間施工報價單配管工程補貼為每天三千元,電焊工為每天四千五百元,不甚合理,依照一般合理之配管工程日薪應為每天二千五百元,電焊工日薪應為每天三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前開備忘錄係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向公司表示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明顯不合理,並未表示同意分別以每日二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計算補貼工資,此觀前開說明亦載明:上述三點屬承商所該負之責任及合法之工資,承商不得藉口予以補貼等語自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請購審核單(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其上雖有被上訴人公司楊宗衛、林順旭之簽名,然僅記載為夜間趕工補貼,並未記載同意補貼金額,雖其備註欄載有「詳工務連繫單」,而依據工務連繫單說明部分記載略以:承商於工程完成後,提報夜間加班補貼資料,由工地確認,提出審核意見後,預計水配管工程,尚需額外費用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至於建議處理方式則記載:請主管裁示、請採購部協議議價。及最下一行「註:本連繫單僅係補助說明之用,核決權限依公司招標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況前開請購審核單、工務連繫單亦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且綜觀工務連繫單上所用之文字,其僅將工地部分初步審核可能補貼之金額向公司內部為呈報,工程決價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工務所之工程師,故亦無法從前開請購審核單、工務連繫單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補貼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未稅)。至上訴人再主張向被上訴人之請款作業程序,均係由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核可後,款項即會發放,上訴人因信任此種請款程序,於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稱請款無問題後始蓋公司大、小章傳真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自歸於本人,無論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為何,均不能對抗善意信賴之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估驗計價單及估驗報告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承包,故如雙方議定契約總價後,依工程進度核發款項僅為依據契約精神履行契約,自不能依據被上訴人前開領款程序認定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係屬例外之情形,確實金額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已詳如前述,復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係受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人、及其為善意之相對人,故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善意相對人故工地負責人簽核之文件效力自應歸於被上訴人,亦顯無據。綜上,被上訴人僅經負責工地部分審核員工初步審核補貼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未稅),然其既未為被上訴人正式核定亦未對外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自難認定兩造就補貼之金額部分已達成合致。上訴人主張就補貼費用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亦不足採。

㈤查夜間施工將增加支出費用,且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既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層層審核,提出請購審核單、工務連繫單後,嗣經採購主管向上訴人提出正式訂購單,其上記載同意補貼為含稅價格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而後再提高為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八五、九○頁),認上訴人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為含稅價格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金額因上訴人不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前述訂購單已失效,上訴人不能再依該訂購單之要約請求補助等語。惟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則同意補貼上訴人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達成合意,僅其金額尚未確定,亦已詳如前述,本院自應就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加以斟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伊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固曾表意補助上訴人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然上訴人不同意前開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前述訂購單已失效,上訴人不能再依該訂購單之要約請求補助,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