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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

上訴人
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碧玉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共 同 蘇弘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共 同 林思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

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欲給付之房屋使用面積坪數不足,以及欲給付之車位非屬法定停車位,乃屬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為補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具狀,認上訴人在預售屋廣告上,以「使用面積」、「公共面積」等非法用語,使被上訴人誤認而購買,而追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引人錯誤之情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係主張上訴人欲給付之房屋使用面積坪數不足,以及欲給付之車位非屬法定停車位;而被上訴人追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主張上訴人在預售屋廣告上,以「使用面積」、「公共面積」等非法用語,使被上訴人誤認而購買云云。前者之重點在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後者重點在上訴人之廣告使用非法用語,使被上訴人誤認(給付並無不完全),而請求因廣告不實所受之損害。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基礎事實亦不同,其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從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首開說明,原訴訟與追加之訴難認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且上訴人亦未同意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所提訴之追加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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