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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

分配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鄉誠王聖惠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分配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六0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七元;給付再審原告甲○○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係規定公業財產處分之程序,並不及於全體派下員各別之權利義務。該公業在日據時代之昭和四年五月十六日(即民國十八年)派下四大房已定有「鬮分字」,該「鬮分字」之約定,即係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是公業派下應依房份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原確定判決將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誤認為全體派下員各別權利義務之規定,顯係誤認事實,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左列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七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關於土地款分配所作成「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再審被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違反。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作為攻防方法,乃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⒉再審原告就鬮分字契約所為攻防,及提出四大房依房份分配租谷之收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⒊再審原告主張不因多數派下員已領取分配款,即可認已合意成立契約,亦不得以三分之二派下員書面之同意書,即得處分其他少數派下員之派下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上開重要之攻防,亦漏未斟酌。

⒋處分出賣公同共有之祀產所得價金,係公同共有物之變體,仍屬派下員公同共有,消滅公同共有之價金,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款規定,應由共有人協議、調處或訴請法院處理,無得以多數派下員之決議,或書面同意即可決定各派下員應受分配價金之數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此一主張,並未敘明有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亦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一號兩造間請求分配價款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該卷內所附送達回證足稽,則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乙○○、甲○○各三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0號及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公業得以內部規約或規章約定之事項,除公業財產之處分外,尚及於公同共有人之其他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本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其所謂「處分」之意義如何?乃解釋規約意思表示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所謂「處分」,亦兼及派下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而認定祭祀公業得依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所定程序,決定出售公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縱有錯誤,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文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以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為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為要件,若並非證物而僅屬攻擊防禦方法者,縱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未經斟酌,亦與該條文之規定不合。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經核多屬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有未合。又就再審原告請求分配之一億二千萬元價金,係經由祭祀公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召開之第五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決議,採「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之分配方式,並依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規定,通知全體派下員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第六屆第二次管理監察委員會決議發放,與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涉,尚難認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而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亦非屬證明事實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有未合。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鬮分字契約及四大房分配租谷之收據,雖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惟經核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該祭祀公業曾以房份定派下員之權利義務,然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嗣後既經祭祀公業另訂管理規章予以規範,則在此之前之鬮分字契約及四大房分配租谷之收據,已不得再作為認定派下員權利義務之依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全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梁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價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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