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6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劍男陳駿璧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蘇弘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四○之一0、五四0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甲○○、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五四四號、第五四七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八三號、一八九號建物,分別占用二八.六平方公尺及十三.六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營業使用,上訴人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乙○○給付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依序為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甲○○、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及各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推定為適法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即乏依據。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重訴字一六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時,曾提出估價單,與被上訴人商議拆屋還地及補償地上物事宜,然因被上訴人目的在與上訴人合建,致雙方條件未能談妥,是上訴人於協商階段,未能即時拆遷,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依前開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兩造自同年十一月九日起即協商拆遷事宜,被上訴人亦同意賠償上訴人部分金錢以為拆除之方式,惟因兩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無法和解,故上訴人於此段協商期間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已將應拆除之房屋騰空,供被上訴人履勘、規劃,以利拆除,則上訴人在此段期間亦無任何利得。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系爭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為無權占用,故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自該案判決確定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騰空房屋日止,計算不當得利。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依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原雙園區○○○段二小段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原為為訴外人陳財增所有,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趙玉女所有,再於同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嗣五四○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割出系爭之五四○之一○、五四○之一一地號土地,而五四○之二地號則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自五四○地號分割。另上訴人乙○○、甲○○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八十四年八月因買賣取得同上段五四四號、五四七號土地所有權,並辦妥登記,上訴人甲○○復自訴外人楊聰明承受坐落五四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乙○○則自訴外人張用標承受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建地二字第○九二三一六三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一二、三八頁)。又訴外人陳財增前於七十七年間,以其所有五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之前手楊聰明等多人無權占用,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業經原法院以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訴外人陳財增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三─一六頁,本院卷四二─六四頁)。依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確定判決所指第五四○地號遭他人佔用部分,計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甲、乙、丙、丁、戊等五部分,其中標示「乙」部分,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即台北市○○街一八三號系爭建物,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與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五四四地號毗鄰,為上訴人甲○○佔用;另標示「戊」部分,面積一三.六二平方公尺,即台北市○○街一八九號系爭建物,係位於五四○之一一地號,與上訴人乙○○所有之第五四七地號土地毗鄰,為上訴人乙○○佔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建地二字第○九二三一六三六九○○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八頁)。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即「乙」、「戊」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強制執行予以拆除完畢,亦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九二號執行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權利關係者,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之繼受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及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陳財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之前手楊聰明等人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就該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對於他造當事人之陳財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繫屬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輾轉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此一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亦不得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五四○之一○、之一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楊金聰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二八.六平方公尺、一三.六二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占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推定為適法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即乏依據云云。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占有權利之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左列限制㈠人的限制:...蓋本條之效力,乃是以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此際僅得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物之限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查系爭五四○之一○、五四○之一一地號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其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上訴人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自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故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適法,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知會伊,即依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拆屋還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伊自始同意拆除,因被上訴人未能依執行法院之要求提出拆除計劃及安全措施,致執行日期一再延後,此延緩拆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另兩造一直協商地上物補償及合建事宜,惟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無法和解,故上訴人於此段協商期間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但查,拆屋還地之義務人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縱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提出拆除計劃,亦僅係上訴人怠於履行,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為履行之費用,自不能因代為履行而改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至協商地上物補償及合建事宜,與上訴人應負之拆屋還地義務及因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關,況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於協商期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同意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協商期間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已將應拆除之房屋騰空,供被上訴人履勘、規劃,以利拆除,則上訴人在此段期間亦無任何利得云云。但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法院開庭調查時,仍陳稱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補償,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且將系爭建物出租等語,有執行筆錄附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五九二號二卷六、四五頁可參,且系爭建物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始分別予以拆除完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已將系爭建物騰空,已無利得云云,實無足採。

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系爭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為無權占用,故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自該案判決確定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騰空房屋日止,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查,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占用之日起即無使用收益之權,自不因判決確定始認無使用收益之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九、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九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爰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面臨臺北市○○街之八米道路,附近工商繁榮,交通便利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以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計五年期間,所得請求上訴人甲○○、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八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57,360元×28.6平方公尺×10%×5年=82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57,360元×13.62平方公尺×10%×5年=390,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主張:另案張葉香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本件以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云云。查,張葉香係占地自用,而上訴人係將占用之地建屋出租與他人作為營業之用,所得之利益較高,故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並無不當。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乙○○依序給付八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蔡 芳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