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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士
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方面:
一、聲明:A、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元之損害賠償。
B、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A、上訴部分:
㈠山境花店荒蕪之原因與甲○○毆打乙○○有因果關係:伊遭毆打後,腰部嚴重受傷,近一個月無法下床工作,疼痛難忍,無法指導工人,致使園區內花卉盆栽枯萎,如原審法院認為花園可以轉讓或由他人經營,耗時過久,花卉已經枯萎,不會有人願意承購或經營,伊此部份損失共一百七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營業利潤損失(減少勞動收入)部分:伊受傷迄今,即自民國 (下同) 九十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旨,總計卅一個月沒有工作收入,則以正常營運每月收入四萬四千零五十元計算,伊損失一百卅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帳簿部分,則因納莉颱風、象神颱風淹水毀損,伊原審所提帳簿,絕非臨訟而作。
㈢訴訟費用部分:原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伊負擔云云,應屬不當,應由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計算較妥。況甲○○自案發迄今,對伊不聞不問,亦無和解誠意,則原審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
㈣其餘主張:⒈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為請求依據,甲○○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意旨,抗辯伊不得主張預期利益云云,顯屬誤解法律,況伊係所提事實與證據均在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如有意見,應在當時提出,否則,甲○○現在才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為答辯依據,應屬無據。
⒉其醫藥費負擔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看診交通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初期雇工協助支出一十二萬七千元、精神慰撫金一十五萬元。⒊就精神慰撫金考量部分,伊子女最小就讀國中、最大就讀五專,正是花錢的年齡,反觀甲○○毫無負擔。
B、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㈠關於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原審認定伊至忠孝醫院就診廿次、至慎德堂就診四十二次、至世樺中醫診所就診三次,前後共六十五次,因搭乘計程車不會開立發票,舉證已屬不易,況原法院要求伊提呈車資證明,伊亦已提出,舉證即無不當之處。
㈡伊為人平日溫和、樂於公益,反觀甲○○在地方上屢有爭訟,且有緩刑紀錄,如甲○○為求卸責而誣陷伊疑心病重、精神有問題等,對伊實屬侮辱。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一、聲明:A、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B、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A、上訴部分:
㈠乙○○雖為伊堂兄,然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對伊提起若干訴訟: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三二九號、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號、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等,伊均獲無罪或不起訴處分。伊亦因乙○○為堂兄,多次忍讓,但乙○○有多疑現象,屢屢訴訟,讓伊不堪其擾。
㈡關於乙○○原審所提計程車資證明:乙○○原審自陳搭乘計程車前往忠孝醫院、慎德堂、世樺中醫診所,每次車資起跳七十元,每日或每日為八十元至一百四十元,總計六十三次,然乙○○所提車資證明,竟各為二百四十元、、一百六十元、一百七十元等,其舉證與陳述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乙○○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均為土地共同持分人,財產經濟能力相當,求命乙○○提出財力證明,否則有誤認乙○○為經濟上弱勢之可能,致核定此部份慰撫金額度過高。
B、答辯部分:
㈠乙○○主張花店荒蕪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乙○○主張營業利潤損失部分,應提出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實其說。
理由
一、乙○○主張: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三0六巷一之一號前,見伊甫自其所有之BT─九三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下車,認為有機可乘,即上前毆擊伊胸口乙拳,並將伊推下山坡,致伊受有前胸挫傷八×十公分、右足挫傷三×五公分、左背挫傷六×五公分之傷害,並腰扭傷。甲○○並因傷害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伊獨資經營「山境花店」,為盆栽租賃事業,平時須照顧並搬運花木、盆景,因甲○○毆傷伊,致伊不能再做粗重工作,而無法自營「山境花店」,乃使花園荒蕪,心血付諸東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甲○○賠償:1、醫藥費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2、看診交通費: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3、園藝投資:因伊受傷後,無法從事園藝工作,初期雇工協助,支出工資十二萬七千元,後因工人不會照顧花木,伊支付擋土牆、填土整地、花棚、鐵架、自動灑水設施等費用為一百二十萬元,加上近千盆花卉枯萎之損失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4、利潤損失:「山境花店」每月淨利均有三萬元以上,伊於受傷時年四十六歲,距男性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十九年,以十九年、每月三萬元計算應有六百八十四萬元之淨利收入,另花園之營業終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伊受傷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故應扣除十二個月三十六萬,伊之利潤損失合計六百四十八萬元之利潤損失。5、精神慰撫金:伊受傷失業後,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精神上因而受到極大的煎熬,且身體上亦受有長期之病痛,故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五十萬一千零八十元,乙○○僅就原審駁回其山境花店荒蕪之損失對於一百七十萬元、營業利潤損失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部分,經扣除原審判命甲○○給付之一十九萬零八十元後,即合計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甲○○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甲○○則以:乙○○曾檢舉伊所經營之土雞城增建違章建築,致雙方交惡,乙○○於上開時地在伊店前鼓噪鬧事,兩人乃發生爭執,互相拉扯,伊因而受傷,乙○○亦自行跌倒,而表皮挫傷,是並非伊加害所致。況乙○○初診時診斷証明書上並未記載有腰傷,所陳腰傷致不能經營花店云云,顯屬不實。縱為係伊所歐傷,伊僅承認乙○○所支付之醫藥費一千三百三十元,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自付額,其餘請求均否認。乙○○並非從事園藝業,其主張經營花店每月有三萬元之所得,即應有報稅資料,其所提之營業帳冊為其自製,不可採信,是並不能證明乙○○有前述損失。乙○○主張支付李國隆之工資部分,並非全屬實在。另現今交通便捷,乙○○請求就診之計程車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之點:
(一)乙○○是否被甲○○毆傷?其傷情為何?
(二)乙○○請求之醫藥費、看診交通費、園藝投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四、關於乙○○是否被甲○○毆傷?其傷情為何?
(一)本件乙○○主張:甲○○於上開時地毆打伊,致伊受有前胸挫傷八×十公分、右足挫傷三×五公分、左背挫傷六×五公分之傷害,甲○○並因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刑事判決書為證,復經原審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甲○○刑事傷害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乙○○另主張:其腰因而扭傷之事實,為甲○○所否認,辯稱:乙○○之腰部並未受傷,竟主張腰扭傷,所陳顯屬不實云云,經查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該院於驗傷診斷書上雖僅記載:「前胸挫傷八×十公分、右足挫傷三×五公分、左背挫傷六×五公分」等語,並無腰扭傷之記載,惟乙○○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報案時,即指稱遭甲○○毆打腰脊受傷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四頁反面),參以驗傷診斷書所繪左背挫傷之部位,即在左腰附近,足證乙○○所言腰部扭傷,誠屬非虛,甲○○所辯,亦非可採。
(三)甲○○雖否認有前述傷害行為,辯稱:兩造發生拉扯,乙○○自己倒地受傷云云。但查乙○○於前述時地,確與甲○○發生爭執,二人於訴外人吳秀珍發覺時猶作勢欲相互鬥毆,幸經訴外人吳秀珍拉住甲○○之手掌,並要求乙○○離去,始未再發生拉扯或互毆等情,已據證人吳秀珍於刑事傷害案件一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另訴外人即甲○○所開設土雞城之廚師鄭朝富亦於前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甲○○那天下午六時多因為與客人喝酒,所以吐,我叫他不要亂跑,他就到店外逛,後來自訴人乙○○的車子上來,停在他工寮前面,而甲○○剛好走到那裡,自訴人乙○○下車與甲○○說話,因為距離很遠,我聽不到,我只有看到自訴人乙○○扶著甲○○的左手,我就叫甲○○的老婆去處理,店裡只有我與甲○○及他老婆在,接著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問:當時六點多時,客人是否很多?)、客人很多,還有三道菜沒有上。」等語(見前開案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訴外人楊義發復陳稱:「...我看見自訴人乙○○與甲○○二人在自訴人乙○○門前的禾上,在爭執,但是我沒看見在打架,他們二人均是空手,他們二人離我大約一百尺(三十幾公尺),我沒有說話就回家了﹕因為他們是兄弟在爭吵,我不想理。」等情(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顯見甲○○當時確與乙○○在該時、地發生爭執無訛,參以乙○○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與甲○○發生爭吵而受傷,其旋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即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報案,復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醫,其就醫後,由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載明受有:前胸挫傷八×十公分挫傷、右足三×五公分挫傷、左背六×五公分挫傷等傷害,有各該警訊筆錄及驗傷診斷書附刑事卷可按,相互參酌以觀,乙○○主張遭甲○○毆擊胸部及打傷等情,非屬無據,甲○○抗辯未傷害乙○○云云,自不足採。
(四)乙○○復主張甲○○出拳毆擊其胸部後,復將其推落山溝下致其受傷乙節,為甲○○所否認。而當時在場目擊之証人吳秀珍、楊義發、鄭朝富等人於刑事傷害案件一審審理中,亦均証稱渠等並未目睹甲○○將乙○○推落山溝下等情,乙○○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者依乙○○及甲○○所陳之該處山溝其坡度高達七十五度(見上開卷第九0頁),且該處係供人傾倒垃圾之處所,亦經乙○○於刑事案件二審中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苟乙○○確遭甲○○無預警突然推落該山溝,以該山溝之坡度而言,乙○○是否能如其所陳在被推落山溝下二、三公尺,即能輕易抓住樹藤而爬上山溝,更且僅有右足及左背受有挫傷而已,身體其他部位均無受有任何擦傷,亦有悖於常情,是此部分事實,即難以證明。
五、關於乙○○請求之醫藥費、看診交通費、園藝投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甲○○不法侵害乙○○之身體,既經認定,自因對乙○○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乙○○請求甲○○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藥費:乙○○主張因毆傷,身體及精神受到損傷,陸續至中西醫診所就醫,花費醫療費用合計為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請求甲○○賠償,甲○○則以:伊並未毆傷乙○○,縱須賠償醫藥費,亦僅願賠償乙○○支付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一千三百三十元,乙○○至中醫診所治療之花費無法證明係必要云云為辯。查乙○○九十年九月六日受傷後先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求治,其後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分別至慎德堂、世樺中醫診所持續治療,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起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治療,有診斷証明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二六○五九七七○○號函、慎德堂、世樺中醫診所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二○二頁、第二○八頁),而中醫就跌打損傷之治療有一定之療效,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國人身體遇有體傷,尤其扭傷或疼痛,除依西醫方式治療外,習作中醫治療,是乙○○至慎德堂、世樺中醫診所醫治,難謂非屬必要。再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前函所述:「患者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精神科初診,主訴失眠、反應遲鈍、慾望變低、心情怕怕、腦袋一片空白,大約有一年的不舒服。...病因為多重因素造成,門診中未提及近因。診斷為精神官能症...」等語,雖未指明發病之原因,惟依時間推算,乙○○應本即有精神方面之症狀,故非甲○○行為所致,乙○○主張遭毆傷後始發生精神問題,即非可採。乙○○主張支出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醫藥費,固據提出收據為佐(見原審第三三至第六六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七頁),惟其中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精神科看診二次各三百五十元、二百九十元,計六百四十元部分,依前所述,即不能准許。另乙○○主張至慎德堂中醫診所看診五十次(每次一百二十元)部分,其中有八次看診未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共計九百六十元,此部分即應扣除,核計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醫藥費,應由甲○○賠償,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醫藥費,並無不合 (惟原審僅判准其中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醫藥費,駁回其餘部分,乙○○對其敗訴部分之醫藥費亦未提起上訴,本院審酌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應准許之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醫藥費)。
2、看診交通費:乙○○主張支出往來診所乘坐計程車之費用,共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應由甲○○賠償等語,甲○○則以:大眾捷運系統發達,乙○○何須搭乘計程車云云為辯。惟按台北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雖甚發達,惟不可否認,病患搭乘計程車就診較為快速、安全,乙○○主張有搭乘之必要,應非無據,甲○○所辯並不足採。查乙○○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慎德堂中醫診所、世樺中醫診所就診往返一次計二趟,計程車資各為二百四十元、一百六十元、一百七十元之事實,有車資收據為憑,(見原審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計乙○○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至就診共二十二次,扣除其中二次精神科門診,共二十次,車資為四千八百元 (240×20=4,800),乙○○至慎德堂中醫診所就診四十二次(乙○○主張五十次,其中八次無收據,已如前述,應予扣除),車資六千七百二十元 (160×42=6,720),乙○○主張至世樺中醫診所就診十次,但其僅提出三張醫藥費收據,故只能核給三趟之車資五百一十元 (170×3=510) ,以上共計一萬二千零三十元,應由甲○○賠償 (4,800+6,720+510=12,030) ,其餘部分,乙○○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園藝投資損失:
⑴、初期雇工協助之支出:乙○○主張受傷後,無法從事園藝工作,初期雇工協助,支出工資十二萬七千元等語,甲○○否認乙○○僱工協助及因而有所支出,並抗辯:工人李國隆證稱乙○○一日祗給付一千元之工資,而乙○○所提出之收據,竟列載李國隆每日簽收二千元,可證乙○○所言,並非全屬實在云云。查乙○○受傷後不能為粗重之工作等情,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前函可稽,足證乙○○確有雇工協助之必要。且乙○○受傷後,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月四、五天、或六、七天計七十一天,雇請李國隆協助送花、除草,每日工資二千元,惟僅支付每日一千元之工資予李國隆,餘額雙方約定俟乙○○有資力再給付等情,業據證人李國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並有收據可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四頁),而工資一日二千元尚稱合理,核計工資為十四萬二千元,此為乙○○因甲○○侵權行為造成生活上增加之需要,惟乙○○目前為止僅支付李國隆按日一千元計算之工資七萬一千元,其餘部分工資七萬一千元,楊國隆並未再向乙○○請求,自無損害,故乙○○請求工資十二萬七千元,其中七萬一千元部分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⑵、「山境花店」荒蕪之損失:乙○○主張其原經營「山境花店」,因工人不會照顧花木,致花木失色,現已荒蕪,其投資「山境花店」,已支付擋土牆、填土整地、花棚、鐵架、自動灑水設施等費用為一百二十萬元,加上近千盆花卉枯萎之損失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應由甲○○賠償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甲○○則以:乙○○並非從事園藝業,不能請求賠償等語。查乙○○於受傷時雖經營「山境花店」,已據證人李國隆證述明確,並有山境花店營業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二七頁),附卷可按,但查乙○○縱因受傷而不得自行經營「山境花店」,然非不得轉讓他人或委由他人經營或技術指導工人運作,是甲○○之行為與「山境花店」之荒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⑶、營業利潤損失:乙○○主張「山境花店」每月淨利均有三萬元以上,乙○○於受傷時年四十六歲,距男性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十九年,以十九年、每月三萬元計算應有六百八十四萬元之淨利收入,另花園之營業終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乙○○受傷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故應扣除十二個月為三十六萬,甲○○應給付乙○○六百四十八萬元之營業利潤損失等語,甲○○則以:乙○○主張之營業利潤,並無依據,所提之簿冊,均為其個人所書,無證據力云云。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明。查乙○○自陳十餘年前從事縫製西服工作,其後因該行業不景氣,乃改行經營「山境花店」,甲○○對乙○○前從事西服業之事實,亦不爭執,復有山境花店營業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可證,自堪認乙○○之主張為真實。而乙○○雇請李國隆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有其所提經證人李國隆簽名之雇工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可證乙○○於該日以前尚經營「山境花店」。其主張該花店於九十一年七月終止,即非有據,應認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終止營業。又乙○○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山境花店」亦經稅捐單位核定免申報營業稅,更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台北市稅捐處南港分處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二八頁),而乙○○所提之帳簿雖係私文書,但其外觀非新,記載潦草,應非臨訟所作,尚堪信為真正。依該帳簿所載,核計乙○○每月營收在三萬元以上,惟乙○○並未攤提如水電、車輛運送等成本,是其淨利即非如乙○○所陳之三萬元。矧乙○○受有前述之腰背之傷勢,雖尚未痊癒,惟依前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函可知,何時可復原,無法定論,並不能證明至其退休前均不能從事園藝工作。而縫紉為乙○○原有之技藝,乙○○自陳現已與其妻共同從事縫補衣服之工作,兩人工作月入一萬餘元,是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惟其目前收入確有減少,難以具體證明。但乙○○之腰背受傷,依前述醫院、診所診斷証明書所載之病情,並非長久不能治癒。是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乙○○損害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之依據,本院認以減少三分之一勞動能力,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一年為恰當,其金額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15,84 0×12×1/3=63,360),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⑷、以上合計為一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元(71,000+63,360=134,360)。
4、精神慰撫金:乙○○受傷失業後,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乙○○精神上因而受到極大之煎熬,且身體上亦受有長期之病痛,故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甲○○則以:請求金額過高為辯。按法院核定精神上損害賠償時,應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學歷、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酌定。查乙○○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裁縫業,有土地及房屋一棟,經濟小康,甲○○為國中畢業,現開餐廳,亦有土地及房屋,乙○○被毆後迄今腰背疼痛猶未痊癒,以致轉業,精神上致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情,認乙○○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其餘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從而,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賠償醫藥費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交通費一萬二千零三十元、園藝投資損失一十三萬四千三千三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為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21,460+12,030+ 71,000+63,360+150,000=317,8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給付五十萬零一千零八十元,其中關於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審判命甲○○逾此部份之給付,尚有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乙○○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關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