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85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瑞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修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間,就坐落新竹市○○段801號、802號、815號旱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乙○○返還上開土地㈡確認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乙○○間,就坐落新竹市○○段799號、800號旱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乙○○返還上開土地,及各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竹市○○段811號旱地,面積134.71平方公尺,同地段814號旱地,面積860.90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丙○○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訴外人蔡來進於民國38年6月28日就其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171、667、170號土地全部及171之3號部分土地與訴外人邱德財簽訂耕地租約,翌年死亡後,所遺土地即由其子孫繼承,嗣由被上訴人戊○○取得重測後新竹市○○段801號、802號、815號土地(下稱801號、802號、815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己○○取得東香段799號、800號土地(799號、800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戊○○、己○○、庚○○、壬○○、辛○○(下稱戊○○等5人)取得重測後東香段811號、814號土地(811號、814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及訴外人邱賢明為邱德財之子,於60年間訂立分鬮書,依分鬮書所約,即由上訴人丙○○分得承租訴外人蔡琮玢及蔡楊惜繼承蔡來進之部分(含本件811號、814號土地);上訴人乙○○分得承租蔡炳章所有而由戊○○取得部分(含801號、802號、815號土地)及蔡炳南所有而由己○○等繼承部分(含799號、800號土地);邱賢明則因在台灣鐵路管理局服務,無自耕農身分,未分得耕地承租權。
二、上訴人全家數十人世居於此,養豬亦從未間斷,有關出租人前提供與承租人使用作為田寮、晒穀場、養豬、養牛、農具、穀倉及存放收成物間等等,均依租約約定,照舊使用範圍,符合土地使用類別,僅因子女增加長大,房舍不敷使用,才將舊屋改建。
三、丙○○乃811號、814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就811號土地(面積134.71平方公尺)應有面積為44. 9平方公尺,其所建鐵皮屋面積為56.02平方公尺,僅超出11.12平方公尺而已,814號土地(面積860.9平方公尺)應有面積為286.66平方公尺,所建鐵皮屋面積僅223.29平方公尺,未逾其所有土地範圍,況該2筆土地本為供佃農作田寮使用,並無違法可言。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6年度訴字第237號、57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56年度上字第989號、57年度上字第2763號判決、新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7幀、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承租土地沿革表、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丙○○等租用土地表、健隆工業社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身分證、戶籍謄本、系爭戶籍63年至今之居住人戶籍資料、承租土地明細表、丙○○繳租之提存書等、乙○○繳租之收據及提存書等,及上訴人等戶籍謄本、丙○○之房屋稅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及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戊○○等5人與上訴人乙○○間,就坐落新竹市○○段811地號旱地,面積134.71平方公尺,同地段814號旱地,面積860.90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認為乙○○有租用811號、814號土地,否則當不致有:㈠乙○○始終未曾向該等土地任一共有人繳租。㈡丙○○單獨以承租人身分向該等土地共有人蔡楊惜、蔡宗玢購買其等應有部分3分之1。㈢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丙○○為該等土地之承租人,對其1人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將該等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異議。從而,811號、81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應係僅丙○○1人,上訴人所以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主張為其2人共同承租,係恐由丙○○1人承租,而有乙○○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將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無效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主張之情事,具有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2筆土地,追加確認與乙○○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乙○○應將該等土地返還與土地共有人全體。
二、蔡來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邱德財耕作時,其上並無建物,而係將坐落新竹縣香山鄉○○○段527號(實施地籍圖重測及行政區調整後,變更為新竹市○○段812號)土地上,當時門牌為新竹縣香山鄉東鄉村一鄰韮菜坑11號本國式木造平房地面層面積136平方公尺,土角造物置面積49平方公尺,土角造畜舍面積33平方公尺,無償借與邱德財居住,以方便邱德財耕作,邱德財並將戶籍設在該地址,乙○○於63年3月4日因與邱德財分炊另立新戶,原門牌11號於75年5月29日門牌整編,劃分為門牌10號及11號,門牌10號由乙○○居住設籍,門牌11號由丙○○居住設籍,上開門牌經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改編,原屬韮菜坑10號變更為新竹市○○路225巷1號,原屬韮菜坑11號變更為新竹市○○路225巷2號,邱德財當無必要再在本件承租土地上建設田寮。
三、乙○○在承租799號、801號、802號土地所建豬舍面積分別為646.1 平方公尺、517.65平方公尺、114.87平方公尺,共1,278.62 平方公尺,即386.78坪,絕非如證人丁○○證稱之僅4、50坪,且未曾增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施設或建築,均係邱德財租用系爭土地後,在未經蔡來進或被上訴人等同意或知情情況下所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丙○○等租用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對照表、邱德財之繼承系統表1份、拋棄書10份、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蔡來進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蔡楊惜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本院93年7月22日現場勘驗照片31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方法院調閱77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案全卷、90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案全卷,向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函調上訴人聲明承租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及所有相關資料,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調新竹市○○區○○路225巷1、2號房屋建築、重建或增建之時間等相關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調新竹市○○區○○路225巷1、2號房屋之所有稅籍資料,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調閱本件承租土地耕地租約(香坑字第35號三七五租約)及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租約無效,並請求返回系爭土地,乃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佃爭議,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有新竹市政府府地權字第092004903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0頁),應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符合上開規定,起訴程序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就811、814號土地部分,追加對於乙○○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應返還上開土地,經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90頁),並為言詞辯論,足認其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訴外人蔡炳章(已死亡,由戊○○繼承)與己○○,前就799號、800號、801號、802號、815號土地,對丙○○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對乙○○請求返還上述土地之訴訟,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者,係主張登記承租人丙○○與實際耕作之乙○○間有轉租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審案卷查明無訛,而本件戊○○、己○○對於乙○○係以乙○○在上述土地上搭蓋養豬場,畜養豬隻出售牟利,將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情事,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租約無效,訴請確認戊○○、己○○與乙○○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與前案之請求基礎並不相同。再對於丙○○部分,則係訴請確認就同地段811號、814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與前案全然不同,本件之請求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丙○○所辯與己○○、戊○○間無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云云,並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先祖蔡來進以其所有坐落重測前新竹市○○○段171之1號(嗣分割出171之4、171之5、171之6號,重測後分別為為新竹市○○段814號、801號、800號)旱地、同地段667號旱地、170號旱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809號)全部及同地段171之3號(嗣後分割出171之7至13號,重測後依序為新竹市○○段805號、803號、804號、811號、802號、799號、798號)部分旱地,於38年6 月28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亡父邱德財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蔡來進過世後,己○○受贈取得799 號、800號土地,戊○○繼承分割取得801號、802號、815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取得811號、814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為丙○○所有)。邱德財死亡後,上訴人兄弟分家後,由上訴人共同承租811號、814號土地、乙○○承租799號、800號、801號、802號、815號土地,惟上訴人於811號、814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工廠,顯已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乙○○則未經同意擅在其個人承租土地養豬,規模日趨擴大,違反兩造租賃係以耕作為目的並為違規使用,均屬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租約無效等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乙○○間,就811號、814號旱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乙○○並應與丙○○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原審判決除駁回上訴人丙○○請求確認上訴人丙○○就811號、814號旱地之耕地租賃係不存在部分外,其餘均准被上訴人所請,駁回部分未經上訴即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自邱德財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世居於系爭土地。有關出租人前提供與承租人使用作為田寮、晒穀場、養豬、養牛、農具、穀倉及存放收成物間等等,均照兩造租約履行,僅因子女增加長大,房舍不敷使用,始將舊屋改建使用,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兩造租約並無限定農耕使用,故自38年承租以來,承租人即農耕兼以養豬為副業至今從未間斷,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兩造租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二)上訴人乙○○曾當選十大傑出農民及品種繁殖獲甲等評鑑。
(三)811號、814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801號、802號、815號土地為戊○○所有,799號、800號土地為己○○所有,其土地登記簿記載有耕地租賃關係。該等租賃關係源自38年6月28日被上訴人之先祖蔡來進與上訴人之先父邱德財簽訂之耕地租約而來。
(四)上訴人共同承租之811號土地上建有磚造鐵皮屋面積56.02平方公尺、814號土地上建有工廠面積56.02方公尺、鐵皮屋面積分別為83.76平方公尺、18.11平方公尺、倉庫面積分別為48.89平方公尺、16.51平方公尺,丙○○並將上述工廠面積56.02平方公尺、倉庫面積83.76平方公尺供訴外人甲○○使用,上訴人乙○○所承租之799號土地上建有豬舍面積分別為136.91、509.19平方公尺、污水槽面積為11.12平方公尺,801號土地上建有豬舍面積分別為253.88、74.2、189.57平方公尺,倉庫面積分別為142.35、6.68平方公尺,飼料槽面積8.76平方公尺,廁所面積25.39平方公尺,工廠面積8.96平方公尺,802號土地上建有污水槽面積分別為94.01、73.63、42.12平方公尺,豬舍面積分別為62.12、52.75平方公尺,污水分類瓦房面積28.11平方公尺,並飼養三百餘頭肉豬出售牟利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新竹市○○○段171-1號旱地面積1.2373甲(1.2001公頃),同地段171-3號旱地面積3.8245甲(3.7095公頃),同地段667號旱地面積1.0995甲(1.0164公頃)及同地段170號旱地面積0.0415甲,原為蔡來進所有,於38年6月28日將171-3號土地部分面積3甲及其他3筆土地全部出租與上訴人先父邱德財耕作,訂有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並經新竹市政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蔡來進於39年2月18日死亡,由蔡來進之子即訴外人蔡炳榕、蔡炳坤、蔡炳南、蔡炳章四人於42年6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蔡炳榕嗣於49年2月12日死亡,其女蔡欣欣拋棄繼承,由蔡炳榕之妻蔡楊惜及養子蔡宗玢繼承並辦理登記,辦妥繼承登記後,於54年4月16日由上述蔡炳坤、蔡炳南、蔡炳章、蔡楊惜、蔡宗玢等五人,將上述171-1號土地分割出171-6 號土地面積3531平方公尺,171-3號土地分割出171-12號土地面積11959平方公尺,贈與己○○,並將所贈土地之租佃關係交由己○○承受。嗣蔡炳章於77年8月9日死亡,其妻蔡謝瑤卿及子蔡文鑑、蔡文銘為其繼承人,蔡炳南於73年11 月26日死亡,其妻蔡施安勉及子己○○、庚○○、蔡文欽為其繼承人,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蔡施安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土地贈與己○○、庚○○、壬○○、辛○○,而前述土地中,香山坑段171-3號土地分割出171-7至13號,連原171-3號共8筆土地,香山坑段171-1號土地則分割出171-4號、171-5號、171-6號,連原171-1號共4筆土地,香山坑段667號土地分割出667-5號、667-6號,連原667號共3筆土地,上述土地僅171-4號、171-5號、171-6號、171-10號、171-11號、171-12號、667-6號土地有租佃關係,前述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其地段地號復變更依序如下:新竹市○○段814號、801號、800號、811號、802號、799號、815號,其中799號、800號出租人為己○○,801號、802號、815號出租人為戊○○,811號、814號出租人為戊○○等5人,而承租人方面,邱德財已去世,799號、800號、801號、802號、815號部分由乙○○承租等情,業據提出租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25、42-50、81-136頁、本院卷三第244頁、本院95年11月6日筆錄)。至811號、814號部分,上訴人主張是其2人共同承租,被上訴人固曾否認乙○○有共同承租一事,惟於95年11月6日本院審理中,業就此部分表示無意見,有該日筆錄可稽,且參諸乙○○自承居住於811號、812號土地,814號土地則有共用之曬榖場,分家時即與丙○○約定該2筆土地為共用(本院卷三第86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乙○○居住之房舍坐落811號土地,814號土地上水泥地為上訴人共同使用之曬榖場,亦不爭執(本院95年11月6日筆錄),雖丙○○個人前曾以承租人身分向該2筆土地原共有人蔡楊惜、蔡宗玢購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而非與乙○○共同購買,惟承租人購買承租土地非須共同為之,端視個人意願,尚不足以此推論承租人僅丙○○一人而已,且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邱德財去世後,非獨乙○○未繳或辦理提存,丙○○同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0-191頁)故亦難推認乙○○即非承租人,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始行主張共同承租一節,依使用情形觀之,尚屬可採,該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存於兩造之間。
五、本件所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經政府編定為農牧用地,乙○○在向己○○、戊○○承租土地上養豬,丙○○在811 號、814號土地上建屋使用,是否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租約因而無效?
(一)乙○○承租799號、800號、801號、802號、815號部分: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而依該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賃包括漁牧在內,則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耕地之一部,變更為畜牧之用,仍不失為自任耕作。
2.己○○、戊○○主張乙○○承租之802號土地上建有污水槽(如原審判決附圖V、T、S部分,面積各94.01平方公尺、73.63平方公尺、42.12平方公尺)、豬舍(Q、L部分,面積各為62.12平方公尺、52.75平方公尺)及污水分類瓦房(U部分,面積28.11平方公尺),並鋪設水泥、柏油道路(本院判決附圖M`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為51.36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標示O`部分、面積為433.8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801號土地上建有豬舍(P、N、M部分,面積各為253.88平方公尺、74.2平方公尺、189.57平方公尺)、倉庫(K、D部分,面積各為142.35平方公尺、6.68平方公尺)、飼料槽(J部分,面積8.76平方公尺)、廁所(I部分,面積25.39平方公尺)及工廠(G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並鋪設水泥地、柏油路(本院判決附圖標示J`部分、面積83.8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標示K`部分、面積215.7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在同地段799號土地上建有豬舍(R、O部分,面積分別為509.19平方公尺、136.91平方公尺)及污水槽(W部分,面積11.12平方公尺),並飼養三百餘頭豬隻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可參(原法院卷第255-258頁、本院卷一第64-66、69頁),乙○○就802號、801號及799號土地有上述設施並不爭執,應為可採。
3.己○○、戊○○復主張自蔡來進以來,從未同意邱德財或乙○○在承租土地上養豬,惟乙○○則辯稱:開始承租時即有部分養豬,甘藷僅是計算租金之標準等語,證人即上訴人鄰人丁○○則到庭結證稱:邱德財自承租系爭土地即有養豬,也有種田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再參之蔡來進與邱德財之耕地租約上亦無限制僅能從事農業栽植,雖約定以甘藷給付租金,應僅是協議有關租金給付方式及標準。則乙○○目前在799號猶種有本判決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為8275.48平方公尺之橘子、水梨園,標示C`部分、面積為419.7平方公尺之菜園(整地中);800號種有如附圖標示D`部分、面積為953.29平方公尺之橘子、水梨園,標示F`部分、面積394.94平方公尺之荔枝園,標示G`部分、面積208.45平方公尺之菜園(整地中);801號種有標示I`部分、面積為
3771.87平方公尺之荔枝園;802號標示P`部分、面積為1277.34平方公尺之荔枝園;815號全部如附圖標示R`部分、面積為2491.51平方公尺均栽植荔枝園,合計面積17792.58平方公尺,而其經營養豬所使用豬舍、飼料槽、污水槽、污水分類瓦房、倉庫等,面積約1719.75平方公尺,顯見乙○○仍維持以農為重,養豬為輔,其畜牧規模縱有擴大,仍難謂違反耕地租約,而豬舍、污水槽、存放肥料、機具之倉庫、污水分類瓦房、廁所,應屬從事農牧所需設施。另801 、802號土地上固鋪設水泥地、水泥及柏油道路、柏油道路,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指稱其等違約之處,屬原承租人提供使用曬榖場、存放收成物等,道路則係農具通過所需等語,衡情,現今農業耕作多以機械取代傳統人力或動物,狹小田埂自不敷機械所需,填製水泥或柏油道路即有必要,而本院附圖中801號標示J`部分、面積83.89平方公尺,標示L`部分、面積為4.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前者荔枝園與道路之間,後者則係連接815號荔枝園與814號附圖標示Q`部分、面積為154.74平方公尺之曬榖場,則該水泥地用以曬榖、存放收成物或農具,亦認合理,尚不足執此認為乙○○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則己○○、戊○○主張其等與乙○○間耕地租約為無效,均屬無據。乙○○既仍擁有承租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從而,己○○、戊○○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於法不合。至原判決附圖關於801號土地G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記載係工廠用途,正與訴外人丙○○之子甲○○經營之建隆工業社(814號H部分)相連,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一第155頁),丙○○陳稱為其依照舊屋修建的(本院卷三第14頁),則G部分縱與乙○○從事之農牧耕作無關,丙○○何以使用H部分,復延伸至相鄰屬於乙○○個人承租部分,因不在被上訴人以乙○○違約養豬事由主張耕地無效之事實範圍內,故毋庸審酌。
(二)丙○○、乙○○共同承租811號、814號土地部分: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丙○○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25巷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工廠(即814號土地上H部分,面積56.02平方公尺),供訴外人即其子甲○○經營鐵工廠一節,業經丙○○於原法院履勘現場所自認(原審卷第256頁正面),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其自76年間在H部分經營建隆工業社,生產、販賣鐵門窗、欄杆等情(本院卷三第15頁),丙○○嗣後雖否認上情,尚無可採,則上訴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顯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事,姑不論上訴人就坐落該2筆土地上其餘房舍是否為舊有農舍,使用是否合於租約約定,揆諸上開說明,租約應屬全部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丙○○雖辯稱其為811號、814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故就811號土地(面積134.71平方公尺)應有面積為44.9平方公尺,其所建鐵皮屋面積為56.02平方公尺,僅超出11.12平方公尺而已,814號土地(面積860.9平方公尺)應有面積為286.66平方公尺,其所建鐵皮屋面積僅223.29平方公尺,未逾其所有土地範圍,況該2筆土地本為供佃農作田寮使用,並無違法可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查丙○○固為811號、814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戊○○等5人就上述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共為三分之二(見原審卷第42-50頁),然兩造間耕地租約既為無效,已如上述,丙○○復未能說明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就特定範圍使用共有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他共有人即戊○○等5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應將該2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丙○○間就811號、814號旱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丙○○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復於本審提起追加之訴,併請求確認與乙○○間就上述2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乙○○應與丙○○將該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戊○○就801號、802號、815號旱地部分、己○○就799號、800號旱地,分別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乙○○返還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801號、802號、815號、799號、800號部分(即乙○○個人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丙○○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