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蔡奇宏
- 上訴人
- 蔡文彬
- 上訴人
- 吳咨蓉
- 上訴人
- 吳冠賢
- 上訴人
- 吳陳淑
- 上訴人
- 吳和霖原名吳冠明.
- 上訴人
- 吳冠群
- 上訴人
- 吳慧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修齊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鏡明
- 被上訴人
- 邱聲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奇宏負擔百分之三六、上訴人蔡文彬負擔百分之二七,餘由上訴人吳咨蓉、吳冠賢、吳陳淑、吳和霖、吳冠群、吳慧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上訴人申請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經新竹市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97年4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035518號函檢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38年6月28日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3-22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起訴程序合法。
二、被上訴人邱鏡明前於76年間雖曾向原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518號,就坐落新竹市○○○段170、17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809、803地號),對上訴人吳咨蓉、吳冠賢、吳陳淑、吳和霖、吳冠群、吳慧玲等人(下稱吳咨蓉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坤泰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吳坤泰應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本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被上訴人邱鏡明勝訴確定;惟上開事件,被上訴人邱鏡明係主張伊為上開2筆土地之承租人,吳坤泰雖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然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伊之承租權不受影響,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85-90頁);本件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則係主張伊等所共有上開2筆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承租,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在系爭803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廁所、鋪設水泥路、水泥地及搭蓋鐵製棚架等地上物,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甲A、B、D、E及本判決附圖A所示,因該等地上物均非供耕作使用之設施,被上訴人顯有將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情事,為不自任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等6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事件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俱不相同。又蔡炳章(已死亡,由上訴人蔡文彬繼承)與上訴人蔡奇宏,前於77年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71-12、171-6、171-5、171-11、667-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799、800、801、802、815地號土地,新竹市○○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邱鏡明起訴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土地,經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19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蔡炳章及上訴人蔡奇宏之請求確定,惟蔡炳章、上訴人蔡奇宏在該事件係主張前開土地登記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邱鏡明,與實際耕作者為被上訴人邱聲明不同,被上訴人邱鏡明將前開承租土地轉租由被上訴人邱聲明耕作,而不任耕作,則蔡炳章、上訴人蔡奇宏與被上訴人邱鏡明間就前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爰提起前揭確認之訴,有歷審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89-158頁)。嗣上訴人蔡奇宏、蔡文彬又於92年間,就系爭799、800、801、802、815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土地,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6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蔡奇宏、蔡文彬之請求確定;而上訴人蔡奇宏、蔡文彬在該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邱聲明在所承租之土地上搭建養豬場,畜養豬隻出售牟利,業將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情事,為不自任耕作,乃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有上開裁判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97-109、142-144頁)。本件則係上訴人蔡奇宏、蔡文彬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租伊等所有前開土地,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在所承租之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廁所、磚牆石棉瓦屋頂房屋、鐵皮屋工廠及倉庫等地上物,範圍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乙K、I、G、D所示,因該等地上物均非供耕作使用之設施,被上訴人既將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蔡奇宏、蔡文彬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核本件與前述事件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俱不相同,本件之請求均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業經上開判決確定,顯不合法云云,為不足採。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均已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蔡奇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799地號旱地面積11,963.88平方公尺,系爭800地號旱地面積3,535.49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蔡奇宏。(三)確認上訴人蔡文彬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01地號旱地,面積5,831.34平方公尺,系爭802地號旱地面積3,055.87平方公尺,及系爭815地號旱地面積2,491.51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蔡文彬。(四)確認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03地號旱地面積15,627.97平方公尺,系爭809地號旱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五)上開第二、三、四項聲明關於返還土地部分,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重測前新竹市○○○段171-1、171-3、667及170地號旱地,原為蔡來進所有,38年6月28日蔡來進將上開171-1、667、170地號土地全部及171-3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3甲)出租予邱德財,雙方訂有台灣省新竹市香坑字第3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經新竹市政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蔡來進死亡後,上開土地經分割、重測後,伊等因贈與、繼承或法院拍賣而分別取得上開土地,上訴人蔡文彬現為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蔡奇宏現為系爭799、8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則為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均承受各土地上原有之租佃關係,而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原承租人邱德財於71年3月17日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由被上訴人邱鏡明、邱聲明共同繼承為該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二)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在所承租之系爭801、803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廁所、磚牆石棉瓦屋頂、鐵皮屋工廠、鋪設水泥道路、水泥地及搭蓋觀光涼棚等設施,將所承租之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並經營觀光果園,從事商業牟利行為,更設置供遊客休憩之場所,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系爭耕地租約,與伊等因所有土地上存在之負擔而繼受之耕地租約,係屬同一租約,即兩造之前手邱德財與蔡來進於38年6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僅有1件書面契約,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801、803地號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該部分之租約應屬無效,其餘系爭799、800、802、809、815地號土地上之租約,與系爭801、803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屬同一契約,自因系爭801、803地號土地之租約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全部因無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三)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蔡奇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799地號旱地面積11,963.88平方公尺、系爭800地號旱地面積3,535.49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蔡奇宏;確認上訴人蔡文彬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01地號旱地面積5,831.34平方公尺、系爭802地號旱地面積3,055.87平方公尺及系爭815地號旱地面積2,491.51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蔡文彬;確認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03地號旱地面積15,627.97平方公尺,系爭809地號旱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因曬穀場、存放收成物及機械農具通過所需,始在系爭80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水泥及柏油道路;系爭803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廁所,亦係正當必要之設施,否認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上荔汁觀光果園對外營業,係配合政府結合農會推銷農產品所辦之活動,仍屬自任耕作。伊等於97年2月18日已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新竹市香山區公97年4月28日香民字第0970003387號函准予租約變更登記在案,即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邱鏡明,系爭802、799、801、800、81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邱聲明,足證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共有之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係出租與被上訴人邱鏡明,上訴人蔡奇宏所有系爭799、800地號土地係出租與被上訴人邱聲明,上訴人蔡文彬所有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則係出租與被上訴人邱聲明,伊等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各自獨立之二件契約,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繼受邱德財與蔡來進間之單一租賃契約,縱伊等有部分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情事,亦不生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重測前新竹市○○○段171-1地號旱地面積1.2373甲(1.2001公頃),同段171-3地號旱地面積3.8245甲(3.7095公頃),同段667地號旱地面積1.0995甲(1.0164公頃)及同段170地號旱地面積0.0415甲,原為蔡來進所有,其於38年6月28日將171-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甲及其他3筆土地全部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父邱德財耕作,雙方訂有耕地租約,並經新竹市政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香坑字第35號)。蔡來進於39年2月18日死亡,由蔡來進之子蔡炳榕、蔡炳坤、蔡炳南、蔡炳章等4人於42年6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蔡炳榕於49年2月12日死亡,其女蔡欣欣拋棄繼承,由蔡炳榕之妻蔡楊惜及養子蔡宗玢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54年4月16日蔡炳坤、蔡炳南、蔡炳章、蔡楊惜、蔡宗玢等5人,將上述171-1地號土地分割出171-6地號土地面積3,531平方公尺,171-3地號土地分割出171-12地號土地面積11,959平方公尺,贈與上訴人蔡奇宏,所贈土地之租佃關係一併由上訴人蔡奇宏繼受。蔡炳章於77年8月9日死亡,由其妻蔡謝瑤卿及子蔡文鑑、蔡文銘、上訴人蔡文彬繼承,蔡炳章所遺171-5、171-12、667-6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蔡文彬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蔡炳南於73年11月26日死亡,由其妻蔡施安勉及子即上訴人蔡奇宏、訴外人蔡宗錦、蔡文欽繼承,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蔡施安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土地贈與上訴人蔡奇宏及訴外人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另蔡楊惜、蔡宗玢前因繼承取得之170、170-8地號土地,因負債經原法院以74年度執字第35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吳坤泰得標承買,吳坤泰於84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繼承。前述土地中,171-3地號土地分割出171-7至13地號,連同原171-3地號共8筆土地,171-1地號土地分割出171-4、171-5、171-6地號,連同原171-1地號共4筆土地,667地號土地分割出667-5、667-6地號,連同原667地號共3筆土地,前述土地僅170、171-4、171-5、171-6、171-8、171-10、171-11、171-12、667-6地號土地存有租佃關係。前述土地嗣因實施地籍重測,地號變更依序如下:系爭809、814、801、800、803、811、802、799、815地號土地,其中799、800地號土地之出租人為上訴人蔡奇宏,801、802、815地號土地之出租人為上訴人蔡文彬,803、809土地之出租人為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另承租人邱德財於7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2人為其繼承人。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見原審卷第1宗13-22、51、52、96頁)。
(二)吳坤泰於拍定取得香山坑段170、17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803、809地號)所有權後,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邱鏡明間就上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被上訴人邱鏡明乃於76年間向原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518號對吳坤泰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吳坤泰所有香山坑段170、171-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吳坤泰應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本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被上訴人邱鏡明勝訴確定。吳坤泰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吳坤泰之再審之訴。證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10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宗86-94頁)。
(三)蔡炳章與上訴人蔡奇宏前於77年間共同起訴,蔡炳章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邱鏡明就香山坑段171-5、171-11、667-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聲明應將該3筆土地交還蔡炳章;上訴人蔡奇宏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邱鏡明就香山坑段171-12、17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99、8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聲明應將該2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蔡奇宏,經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19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蔡炳章及上訴人蔡奇宏之請求確定。蔡炳章及上訴人蔡奇宏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駁回。證據: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77年度上字第491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本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19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宗89-162頁)。
(四)上訴人蔡奇宏於90年間,對被上訴人邱鏡明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邱鏡明未依約繳租,爰依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鏡明返還系爭799、8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認定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蔡奇宏與被上訴人邱聲明之間,駁回上訴人蔡奇宏之請求確定。證據: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宗145、146頁)。
(五)上訴人蔡奇宏、蔡文彬及訴外人蔡宗錦、蔡宜宏、蔡泓書於92年間共同對被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邱鏡明違規使用承租土地,有租約無效事由,被上訴人邱聲明在承租土地上從事豬隻飼養,違反租約耕作之目的,亦生租約無效情事,請求1.確認上訴人蔡文彬、蔡奇宏及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被上訴人邱鏡明(邱鏡明為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邱鏡明間,就系爭811、81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鏡明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2.確認上訴人蔡文彬與被上訴人邱聲明間,就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聲明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蔡文彬;3.確認上訴人蔡奇宏與被上訴人邱聲明間,就系爭799、8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聲明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蔡奇宏。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確認(一)上訴人蔡文彬、上訴人蔡奇宏、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及被上訴人邱鏡明間,就811、81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鏡明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二)確認上訴人蔡文彬與被上訴人邱聲明間,就801、802、81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聲明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蔡文彬;(三)確認上訴人蔡奇宏與被上訴人邱聲明間,就799、800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聲明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蔡奇宏;(四)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邱鏡明、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蔡文彬、蔡奇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確認被上訴人邱聲明與上訴人蔡文彬、上訴人蔡奇宏、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間,就811、81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聲明應與被上訴人邱鏡明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上訴人蔡文彬、蔡奇宏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蔡文彬及蔡奇宏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蔡文彬及蔡奇宏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7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蔡文彬及蔡奇宏再審之聲請。證據: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度台聲字第738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78-201、106、110頁)。
(六)被上訴人邱鏡明在系爭803地號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22.66平方公尺之廁所,鋪設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B部分面積324.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D部分面積140.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E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之屋前水泥地,及搭蓋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95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證據: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宗202-204、208、234-238頁、本院卷70、80-84、89-90頁)。
(七)原判決附圖乙所示E部分面積48.89平方公尺之倉庫,與D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之倉庫,屬同一間倉庫分跨系爭814、801地號土地;H部分面積56.02平方公尺之工廠,與G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之工廠,屬同一間鐵皮屋工廠分跨系爭814、801地號二筆土地,前開倉庫及工廠業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證據: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宗166-177頁、本院卷80-84頁)。
五、關於邱德財於38年6月28日與蔡來進就系爭799、800、801、802、803、809、815地號土地簽訂耕地租約所取得之租賃權,於邱德財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繼承取得?抑或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由被上訴人邱鏡明取得,而系爭799、800、801、802、81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係由被上訴人邱聲明取得部分:
(一)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邱鏡明於其父邱德財死亡後,以戶長身份於72年11月14日,單獨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邱聲明與被上訴人邱鏡明業於前開耕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前即已分家,由被上訴人邱鏡明分得蔡楊惜、蔡宗玢所有之額即系爭803、809地號土地(嗣蔡楊惜、蔡宗玢所分得之土地由吳坤泰經由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吳坤泰死亡後,由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繼承);被上訴人邱聲明則分得蔡炳章、蔡炳南所有之額(蔡炳章部分為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蔡炳章死亡後由上訴人蔡文彬繼承;蔡炳南部分為系爭799、8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蔡奇宏受贈取得);被上訴人邱聲明並自67年間起即依其所承租之土地向蔡炳章及上訴人蔡奇宏繳租,足見被上訴人邱鏡明、邱聲明兄弟於其等之父邱德財生前即已就承租土地分耕,並各自繳納租金,依前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其等分別與前開各該土地之出租人間已發生實質之租賃關係,即被上訴人邱鏡明與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間,被上訴人邱聲明與上訴人蔡奇宏、蔡文彬間,均已發生實質之租賃關係等情,亦經本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及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19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並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又查上訴人蔡奇宏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邱聲明就系爭799、80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蔡文彬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邱聲明就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邱聲明在所承租之土地從事豬隻飼養,違反系爭租約耕作之目的,而生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情事,共同對被上訴人邱聲明提起租佃爭議訴訟,並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邱聲明返還所承租之土地等情,亦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邱聲明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其對上訴人蔡奇宏所有系爭799、800地號土地,及對上訴人蔡文彬所有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均仍存在。前開確定判決既均經雙方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為判斷,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本件上訴人並未能主張或舉證前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予以推翻,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主張系爭799、800、801 、802、815、803、809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均係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繼承取得云云,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係由被上訴人邱鏡明取得,系爭799、800、801、802、81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係由被上訴人邱聲明取得等情,堪以採信。
六、關於被上訴人邱鏡明在系爭80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造廁所、B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路及D、E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搭蓋鐵製棚架,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部分:
(一)經查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與被上訴人邱鏡明間,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主張被上訴人邱鏡明在所承租系爭80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造廁所、B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路及D、E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搭蓋鐵製棚架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分赴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202-204、208、234-238頁、本院卷80-84、89-9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803地號西側土地外雖立有「德聲觀光果園」之牌樓(見原審卷第1宗234頁照片及本院卷81頁勘驗筆錄),惟系爭803地號土地上確係種植果樹,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80-84頁),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土地轉由他人種植果樹營利之情事,尚不得以上開「德聲觀光果園」牌樓之設立及經營,即認係非自任耕作,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難以遽採。又被上訴人邱鏡明所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A部分之廁所,雖區隔為男女部(見原審卷第1宗131頁照片),惟其四周亦均係種植果樹,範圍及面積甚大,設置廁所,應屬合乎情理,該廁所應認係屬從事農作所需之設施,亦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邱鏡明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再查雖系爭803地號土地有在原判決附圖甲所示B部分鋪設水泥路,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主張B部分之水泥路通往系爭803地號土地外之觀景台云云,被上訴人邱鏡明則抗辯該水泥路係供耕作通行所需等語;經查上開B部分之水泥路週邊亦係種植果樹,衡諸現今農業耕作多以機械取代傳統人力或動物,被上訴人邱鏡明抗辯其在該處鋪設水泥路,以利大型耕耘機通行,堪以採信。雖上開B部分之水泥路通往系爭803地號土地外之觀景台,惟上開B部分之水泥路週邊亦係種植果樹,觀諸系爭803地號土地面積廣達15,627.9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宗39頁、本院卷38頁),鋪設水泥路以供通行應屬合理。另原判決附圖甲所示D、E部分土地雖鋪設水泥地,惟該水泥地用以曬榖、存放收成物或農具、停放農耕機械,應認亦屬合理。再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雖搭蓋有鐵製棚架(見本院卷70、90頁),被上訴人邱鏡明抗辯該鐵製棚架係種植百香果、絲瓜使用及乘涼用等語(見本院卷83頁);按該鐵製棚架亦屬種植農作物使用,雖該鐵製棚架兩側有鋼椅,中間有鞦韆架,另有木頭桌,惟並不妨礙種植農作物使用之目的,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邱鏡明不自任耕作,為不足採。其餘被上訴人邱鏡明所承租之土地,目前均仍由被上訴人邱鏡明耕作使用,為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主張被上訴人邱鏡明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其等與被上訴人邱鏡明間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應屬無據。被上訴人邱鏡明就系爭803、809地號土地既有承租權,自非無權占用該2筆土地。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邱鏡明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邱鏡明返還系爭803、809地號土地,自無從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邱聲明在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I部分土地上建造廁所、D部分土地上建造倉庫,及K部分倉庫內放置鐵櫥、冰箱、木床等雜物,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部分:
(一)經查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蔡文彬與被上訴人邱聲明間,有如前述;雖被上訴人邱聲明在其所承租之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I部分之廁所、D部分之倉庫,惟前開廁所及倉庫均屬從事農牧所需之設施之情,已據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宗97-103頁)認定在案(見該判決書第10-1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則上訴人蔡文彬主張被上訴人邱聲明在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I部分之廁所及D部分之倉庫,即屬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應不足採。
(二)次查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K部分土地上之倉庫,亦屬從事農牧所需之設施一節,亦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書第10-11頁),而該倉庫內其中一間原置放有豬隻飼料(大部分均以黃豆袋包裝)、數包尿素及飼料拌合機,另一間則放置有廢冰箱及除草機,至隔壁間停放有剷土機、農用搬運車及維修設備等情,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事件於93年7月22日至該倉庫現場勘驗綦詳,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172-17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該卷第1宗159-161頁);嗣本件原審法院於97年8月13日赴該倉庫現場勘驗,該倉庫共分為三間,第一間倉庫內放置有飼料、豬油、肥料、混合飼料筒及二個木製衣櫃等物,第二間倉庫內放置有一個木床,其上堆滿諸多雜物,分別有斗笠、保溫燈、農用物品、輪椅等,其旁並放置有二台除草機、鏈鋸、一台冰箱、空水果箱及一些農用之物品,第三間倉庫則停放有爬山機、堆土機、耕耘機及一些鐵門、木門,另有廢棄之廚具,廚具上並堆置有農藥及噴灑農藥之噴霧器,其旁尚放置有木製桌椅及一台發電機,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203頁反面、239-245頁);本院於99年5月7日赴現場勘驗,該倉庫使用情形並無變動(見本院卷83-84頁)。經將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及原審法院先後至該倉庫現場勘驗之照片互核以觀,該倉庫內所堆放之大部分物品大致相同,被上訴人邱聲明嗣雖另將木製衣櫃、木床、鐵門、木門及廢棄廚具等雜物堆放在該倉庫內,惟審究該倉庫內所放置之大部分物品均仍屬與農牧有關之飼料、機械及農藥等物品,復參以被上訴人邱聲明向上訴人蔡文彬所承租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均仍作為耕作使用,此為上訴人蔡文彬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邱聲明就所承租之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仍屬自任耕作,尚無從僅執被上訴人邱聲明在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K部分之倉庫內放置前開木製衣櫃、木床等雜物,遽認被上訴人邱聲明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蔡文彬執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邱聲明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邱聲明就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仍有承租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上訴人蔡文彬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邱聲明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邱聲明返還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均屬無據。
八、關於被上訴人邱聲明是否有將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G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廠,提供被上訴人邱鏡明之子即訴外人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使用,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部分:
(一)經查原判決附圖乙所示G部分之工廠與H部分之工廠係屬同一間鐵皮屋工廠,分跨系爭801及814地號土地一節,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事件赴現場勘驗明確,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71、1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邱鏡明在相鄰之8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25巷2號建物旁搭建前開鐵皮屋工廠供訴外人即其子邱從光使用,為被上訴人邱鏡明在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號事件赴現場履勘時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宗169頁),並經邱從光在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事件證述屬實(見該卷第3宗15頁),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因被上訴人邱鏡明將其與被上訴人邱聲明共同承租之814地號土地提供其子邱從光經營建隆工業社,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奇宏、蔡文彬、訴外人蔡宗錦、蔡宜宏、蔡泓書間,就811、814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開2筆土地返還上訴人蔡奇宏、蔡文彬、訴外人蔡宗錦、蔡宜宏、蔡泓書明確(見該判決書第12-14頁)。嗣上訴人蔡奇宏、蔡文彬、訴外人蔡宗錦等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前開鐵皮屋工廠業經全部執行拆除完畢,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82-83頁)。
(二)次查前開鐵皮屋工廠係被上訴人邱鏡明所搭建,並提供其子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使用,已如前述;該鐵皮屋工廠總面積為64.98平方公尺,其中絕大部分面積即56.02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相鄰之814地號土地上,僅有小部分面積即8.96平方公尺係坐落在被上訴人邱聲明向上訴人蔡文彬所承租之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堪認該鐵皮屋工廠所占用系爭801地號土地應僅為該鐵皮屋工廠之牆面部分而已,本件上訴人蔡文彬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邱聲明事前同意提供其所承租之系爭801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乙所示G部分)供被上訴人邱鏡明搭建鐵皮屋工廠,以作為被上訴人邱鏡明之子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使用;參酌該鐵皮屋工廠占用被上訴人邱聲明所承租801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微,倘被上訴人邱聲明事先同意搭建,亦難想見被上訴人邱聲明僅同意提供極小面積之牆面部分,此顯與常情事理相違;再參以被上訴人邱聲明向上訴人蔡文彬所承租系爭801、802、815地號其他全部土地均仍作為耕作使用,此為上訴人蔡文彬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邱聲明就所承租之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尚無從僅執被上訴人邱鏡明在搭建前開鐵皮屋工廠時占用被上訴人邱聲明所承租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G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土地,即遽認係被上訴人邱聲明所同意或提供,亦無從執此即認定被上訴人邱聲明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蔡文彬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邱聲明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亦屬無據。被上訴人邱聲明就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仍有承租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上訴人蔡文彬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邱聲明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邱聲明返還系爭801、802、815地號土地,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就各所承租之土地,均仍有承租權,即非無權占用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蔡奇宏與被上訴人間,就799、800地號旱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蔡奇宏;確認上訴人蔡文彬與被上訴人間,就801、802、815地號旱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蔡文彬;確認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與被上訴人間,就803、809地號旱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吳咨蓉等6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