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鄉誠王聖惠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
複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朝琴
訴訟代理人
陳朝枝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0四‧六七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九二‧一四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一0‧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訴外人陳連鑫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且併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乃係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此與訴外人陳連鑫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單獨讓與上訴人之情形,尚屬有間,並非法所不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有三十餘年,占有之初確經所有權人同意,但因時間久遠,相關人士皆已過世,故無法舉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有一定之名稱,以台北市北投區○○路五一七巷五八號為其事務所,並設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一職為代表人,復有獨立之廟產及信徒之捐款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九二六0六九二0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二六二三五九五00號函附北投甲○○管理委員會通訊錄可稽(見原審卷三一、四六、四八至五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三七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八地號,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連鑫所有,其地內如附圖所示A1、B1及D部分之位置及面積,遭被上訴人所有寺廟、廟前廣場、木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訴外人陳連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並約定將物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等情,爰依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0四‧六七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九二‧一四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一0‧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連鑫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已有三十餘年,於占有之初,確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僅因時間久遠,無法舉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連鑫所有,其地內如附圖所示A1、B1及D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遭被上訴人所有寺廟、廟前廣場、木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訴外人陳連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並於土地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土地被甲○○占用部分,甲方(指出租人陳連鑫)將物上請求權讓與乙方(指上訴人),由乙方逕向占用人訴請拆屋還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十一至十二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見原審卷八五至八六頁),且復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0六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部分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其僅空言抗辯於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初,係經由當時所有權人同意云云,自非可取。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並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占有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指示交付,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連鑫承租系爭土地,訴外人陳連鑫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僅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是彼二人間以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讓與之「物上請求權」,自係指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而非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至明,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亦包含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在內(見本院卷七至八頁)。訴外人陳連鑫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得直接對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乃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自係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0四‧六七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九二‧一四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一0‧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即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梁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