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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0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十二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七十五號四樓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十二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71年6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趙松山(被上訴人之養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13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5分之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趙松山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2號(下稱系爭建物),但與訴外人李興業(原名趙興業)於68年間就系爭建物贈與問題發生產權糾紛,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認趙松山已於68年7月9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李興業。茲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63平方公尺,而李興業於91年3月7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李興業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 86年9月至91年8月之租金3,101,819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81,453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乃李興業信託登記予趙松山、而趙松山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李興業,並同意李興業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具有無償地上權之約定,被上訴人為趙松山之繼承人自應受此拘束,李興業與趙松山就系爭建物有信託行為存在,並非由趙松山讓與系爭建物予李興業;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亦非由趙松山讓與系爭土地,故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丙○○、己○○、戊○○、丁○○、甲○○已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即93年1月2日達成協議,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上訴人乙○○○取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租金,與上訴人丙○○、己○○、戊○○、丁○○、甲○○無關,所請求之租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71年6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原為趙松山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63平方公尺,自68年間由李興業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等為李興業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謄本及上訴人等人法院履勘現場,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上開證物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推定有租賃關係,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建物、土地於購置當時是否為李興業信託登記予趙松山?㈡趙松山是否曾同意李興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㈢本件情形是否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㈣丙○○、己○○、戊○○、丁○○、甲○○於93年1月2日協議移轉系爭建物於乙○○○,是否影響本件訴訟?㈤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土地於購置當時是否為李興業信託登記予趙松山?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信託行為,係指委託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然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此判例雖因信託法於 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而經最高法院於 91年10月1日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但本件上訴人主張有「信託關係」之爭執係發生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故此判例意旨仍得參照。)是故信託行為中必然含有財產權之處分行為在內,亦即須有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使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及土地為李興業以所經營之東亞文具禮品行盈餘出資,先後向訴外人王月娥及李順益購置,依山東省萊陽縣之習俗,晚輩與長輩同居共財者,須將所購置之不動產,暫先登記為家中長輩之名下,故信託登記母舅趙松山名下云云,並提出賣渡證書影本及杜賣證書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興業經營文具行獨自獲有購買土地之資金,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之買主均為趙松山,李興業並非買受人,李興業雖在各該證書上「買主趙松山」之下方蓋用印文,但其究以何種身分地位蓋印、與趙松山取得所有權有何關聯,該等證書均未註明。上訴人以山東省萊陽縣習俗財產應登記長輩名下為習慣,而認有信託行為存在云云置辯,並提出描述中國家本位觀念一書為證,但查該書僅係作者泛指所有中國人對家之觀念,所為之說明,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能就此習慣之存在提出具體證明,此一主張自乏可採。又趙松山於69年間以業經撤銷系爭建物贈與李興業之行為,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嗣歷經三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403頁起),故系爭建物為李興業所有,已無容疑。嗣於75年間,被上訴人以李興業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李興業返還土地,亦歷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有上訴人所提原法院75年度訴字第1097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 76年度上字421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號裁定影本可證(見同上卷121頁起),該等判決對系爭建物已說明:整棟建築正如阿拉伯字「7」字形,使用基地面積除系爭土地外,尚含同小段之邊緣地,正面為基隆路,趙松山生前住於3樓,現狀臨街店面經趙松山於 69年12月25日,出租予案外人洪宗寶經營「經緯機車行」有年,其餘各層均由李興業管有中,所附如本件之賣渡證書,為賣主李順益於56年間以4萬元出售予趙松山名義,用李興業印章屬實,當時究趙松山本身置業,取錯印章蓋用,抑如李興業所辯係乃舅不識字誤報,因為時間太久,已無從查考,何況趙松山生前於68年7月9日業經地上房屋訂立贈與契約予李興業等語(見同上卷129頁)。因之,上開涉訟之法院於 76年間已就系爭建物為李興業所有,系爭土地於李興業在世涉訟時,未爭執及提出彼等間有信託行為關係存在之證據,則本件上訴人等再以未證明之山東省萊陽縣習俗以證明其二人間有信託契約,益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復辯稱:趙松山於68年間本擬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一併返還與李興業,並由李興業出資委由宋正才代書辦理,惟因土地部分須繳付高額之增值稅,而李興業當時無力支出,故趙松山乃於68年7月9日僅就系爭建物贈與予李興業云云,並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經查,證人宋正才雖證稱:「我當初是受託於李興業、趙松山辦理登記,當時土地是趙松山的...本來要過戶給李興業,但李繳不起增值稅,所以只有過戶房屋。」、「當時趙松山與李興業意識清楚,如果不清楚,就不會考慮稅金的問題。」、「要辦過戶給李興業是因為繳不起稅,我們幫他節稅處理,就過戶房子,沒有過戶土地。」、「當時趙松山肯定有過戶土地給李興業的意思。」等情。惟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其上之買主為趙松山,雖用印人為李興業,但無法推認李興業即為出資人或買受人,且上開證言與李興業是否先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而信託移轉處分予趙松山等情無關,又依上開證言觀之,趙松山顯未將系爭土地轉讓李興業並辦理移轉登記,故宋正才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嗣於71年6月27日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有據。

㈡趙松山是否曾同意李興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依趙松山與李興業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趙松山既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李興業,應已同意李興業無償使用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間應有無償地上權之約定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趙松山就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曾於69年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訴雖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趙松山之訴確定,惟亦可由此推知趙松山當時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存有否認之意,始會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是難僅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逕而推論趙松山已同意李興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趙松山與李興業間確實存有任何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故上訴人此一主張,自亦無可採取。

㈢本件情形是否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無無償使用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雖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李興業受趙松山贈與系爭建物,符合前揭「讓與所有權」之要件,致本屬同為趙松山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成為相異人所有;揆之上開法文規定,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建物所有人李興業應與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丙○○、己○○、戊○○、丁○○、甲○○於93年1月2日協議移轉系爭建物於乙○○○,是否影響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2日協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乙○○○取得,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向丙○○、己○○、戊○○、丁○○、甲○○請求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經原法院認證之移轉協議認證書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6年9月至91年8月份之租金,而李興業於91年3月7日身故,是上開租金債務於李興業身故前即已存在,為既存之債務,上訴人等為李興業之繼承人,自當繼承此既存之債務,丙○○、己○○、戊○○、丁○○、甲○○雖於於93年1月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乙○○○,然就李興業生前已存在之租金債務仍應負擔,又其等於繼承李興業所有之系爭建物後,自繼承發生時起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共有權),亦因係共有人而負擔租金債務,縱令事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93年1月2日讓與乙○○○單獨取得,對既存之租金債務並無影響。上訴人此一主張,尚不足採,不足影響本件訴訟。

㈤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是否過高?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土地前臨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口,後臨嘉興街,附近有世貿大樓、花旗銀行、君悅飯店,交通便捷,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有原法院 92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35頁, 按附近為信義計劃區極為繁榮之商圈),因認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而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超過百分之八部分)之請求,委無不當。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援用第一審歷次所提書狀。㈡兩造就租金數額協議不成時,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應先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給付。並引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為據。查:

㈠上訴人於原法院抗辯略以「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應先行協議,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定之。被上訴人起訴時並無踐行此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惟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衡其意旨,僅係過濾不必要之訴訟,避免法院負擔過重;並非藉以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若對「不能協議」之解釋過於嚴格,反將杜絕人民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會,而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趣。本件紛爭上訴人始終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之推定(存在),爭執甚烈,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就系爭租金數額與上訴人展開協議,亦可預期必無法達成合意。若因此而逕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反將延宕被上訴人救濟時程,徒增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及訟累,並使法院之總體負擔增加,故應可認本件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有不能協議之情形。況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復當庭協議,未能達成,亦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6頁),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請求,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援用第一審歷次所提書狀部分,業經詳予指駁,有如上開理由三所述,不另贅敘。至上訴意旨㈡部分,則不足採,其理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在起訴狀上即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略稱:按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間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見原審卷8頁)。伊並曾於89年5月17日發函通知李興業洽商給付租金事宜,亦有律師函一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卷15頁)。嗣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復當庭協議,然因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乃請求法院依法核定,亦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6頁)。雖被上訴人表明不願意為「訴之追加」,但其既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意並進而請求依核定之結果為給付,揆之89年、92年先後2次修正民事訴訟法,均將「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的功能」列為修正重點,期能促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儘可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之立法目的,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標準,進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允無不當。

⒉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主張兩造應先就租金數額協議,協議不成時,則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情。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維持本院高雄分院 84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其駁回上訴之主要理由為:「上訴論旨猶執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或不能協議時,當事人有選擇請求法院核定與否之權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本院高雄分院前開判決之主要理由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其租金之數額未經兩造協議,亦未訴請法院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逕行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揆之上開說明,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有各該判決在卷,復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實可稽。可見該案在事實審審理中既未主張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或不能協議,亦未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核與本件兩造至遲於本件審理中曾經協議而協議不成,被上訴人復請求法院依法核定租金數額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適用上開判決之法律上見解為本件裁判之依據。況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所審理之事件係在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事件,當時民法亦尚未增訂第425條之1,參照上揭⒈之說明,上開判決之見解,自更不應適用於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修法後之本件訴訟,其理益明。

五、綜上所述,並參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等應繼受其被繼承人李興業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上訴人對李興業生前因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李興業死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期間使用系爭土地,而對被上訴人應負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委無不合。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所占用63平方公尺土地每年租金究竟若干,應如何核定(即其數額應為多少始為洽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究應核定為若干為當。),並進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分予說明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法院依法核定租金並命給付,此有起訴狀載明其旨可稽(見原審卷8 、9頁), 於原審經多次言詞辯論均未變異,更抑且明白聲稱:「請求權依據是民法第425條之1」(見同上卷363頁5行)。按 88年4月2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之民法第425條之1,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自 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乃「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性規定,而增訂第425條之1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請求給付租金(其從未主張依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請求給付租金),則其請求租金之起算日自應從上開法條施行之日即89年5月5日起算始合,不應溯及既往。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86年9月起至 89年5月4日止之租金,未依民法第425條之1判命上訴人給付,固無不當,惟逕依被上訴人未據為請求基礎之最高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裁判既有可議(有認作主張、訴外裁判之嫌),自應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81,453元,其計算方式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權利範圍12/15,86年9月至89年8月以申報地價每㎡120,720元計算,89年9月至91年8月以申報地價每㎡126,640元計算。得

①86年9月至87年8月:63㎡×120,720元×8% ×12/15 =

②87年9月至88年8月:63㎡×120,720元×8% ×12/15 =

③88年9月至89年8月:63㎡×120,720元×8%(誤載為10%)

④89年9月至90年8月:63㎡×126,640元×8%×12/15 =

⑤90年9月至91年8月:63㎡×126,640元×8%×12/15 =以上合計2,481,453元(①486,743元+②486,743元+

③486,743元+④510,612元+⑤510,612元=2,481,453元)

㈢按86年7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120,720元,89年7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126,64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303頁)。故上揭計算方式③部分中之89年7、8月租金,本應以89年7月當期申報地價126,640元為計算標準,惟原審以120,720元為計算標準而為判決,但被上訴人對之並無不服,故本院對該未經提起上訴之差額部分,即不得審理裁判(亦即本院僅得於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內為裁判)。因之,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

①89年5月5日至5月31日(計27日):63㎡×120,720元×8%×12/15 ×1/12 ×27/31 =35,328元②89年6、7、8月(計3月):63㎡×120,720元 ×8% ×12/15 ×3/12 = 121,686元

③89年9月至90年8月:63㎡×126,640元×8% ×12/15 = 510,612元

④90年9月至91年8月:63㎡×126,640元×8%×12/15 = 510,612元以上合計1,178,238元(①35,328元+②121,686元+③510,612元+④510,612元=1,178,238元)

㈣綜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1,178,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05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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