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慶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苑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伊自請退休止,工作年資計二十五年,退休金基數為四十,而伊於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計可請求之退休金為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詎上訴人竟以財務困難為由,迄未給付伊上開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正進行重整程序中,且尚未經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故對於重整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依重整程序為之,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金債權係發生於伊裁定重整後,即非屬重整債權,亦非重整債務,自不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其自請退休止,工作年資計二十五年,退休金基數為四十,而伊於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計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債權為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會計單位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數額之計算表、人事離退簽呈為證(見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五至六頁);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正進行重整程序中,且尚未經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整字第一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對其如數給付上開退休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是否為重整債權或重整債務?得否於上訴人之重整程序存續中行使其退休金債權?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非屬重整債權,不在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範圍內: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亦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重整債權固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惟如非重整債權,則不在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此觀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甚明,堪認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規定應當然停止訴訟等程序者,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經裁定重整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行退休,依上開說明,其退休金債權即非重整債權,自不屬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之權利,要無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應當然停止訴訟等程序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雖肯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存在,然就其得行使之始點則迭予爭執,並迄未為給付,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裁定准予重整,而被上訴人退休金債權非屬重整債權,不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須俟重整程序終結後依一般債權之方式行使,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即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云云,殊不足採。
㈡系爭退休金應屬重整債務:
⒈按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明定。又公司重整者,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公司債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而預料有重整可能者,在法院之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準此,維持企業繼續營運既為重整主要目的之一,勢必須有員工繼續為重整公司從事生產及服勞務,始得達該目的,則如員工之薪資不列為重整債務而得予優先受償,衡諸常情,實難認員工有續為重整公司從事生產或服勞務之意願,殊難期待該公司能繼續營運,其重整亦勢將無達成之可能,是關於員工之薪資,核其性質,自應屬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故上訴人雖現重整中,揆諸前開說明,其員工之薪資債權自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償,要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至於退休金是否屬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應視退休金之性質定之。查退休金之性質,學說上固有賞金理論、人力折舊理論、遞延工資理論及激勵理論,惟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著有判決可參;又「按退休制度之健全與否、退休金之是否優渥,均係勞工服勞務之誘因,且為建立健全之退休制度,以保障勞工退休生活,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一條已有『退休準備金提撥』之規定,可見退休金為勞工平時所付出勞務而尚未獲得雇主足額給付之工資,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上訴人自有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判決可資參照,堪認我國實務上係採「遞延工資理論」,即退休金之性質並非單純雇主為保障退休勞工之基本生活所為之給予或酬勞金,而係屬工資之一種,僅其給付之時點係至員工退休時始有請求權,縱於公司處於重整之情形下,然著眼於重整目的,依上開說明,其給付對公司業務繼續營運,自非無助益,否則難期待重整公司之員工猶有續為公司服務之向心力或意願,則重整公司可否達成重整目的,即屬堪慮。準此,系爭退休金之性質既屬工資之一種,顯亦係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而應認屬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所稱之重整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我國實務係認退休金為酬勞金,而非工資,縱係工資,亦非重整債務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員工退休金亦列入重整債務,是否對其他重整債權人權利生排擠效果,容屬公司重整程序中排定重整計劃時即應予考量者,蓋重整債務非僅工資一種,影響重整債權之因素亦非僅此一端,且員工究能獲得若干清償,亦屬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及如何分配之問題,尚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審究。
⒊上訴人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二)臺勞動三字第三九二九0號函、(八三)臺勞動三字第一八七0三號函,及舉原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認定資遣費非重整債務之裁定(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辯稱退休金係酬勞金,非重整債務云云,惟上開裁定係就資遣費為認定,已難逕予比附援引,且非確定判例,與上開行政機關對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或決定同,均尚不足以拘束本院。又退休金之性質雖屬工資,然其給付始點既係於員工退休時,要無依其工作年資係於公司重整前或重整後,而分段區分是否屬重整債務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提出委任狀於原法院,有委任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北勞調卷第十頁),堪認其於是日之前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否則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而原法院以該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並以同年月十七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綜上所述,退休金既屬遞延工資之性質,而員工之薪資係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支出,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自得優先受償,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