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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89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金圍吳俊螢畢乃俊

原告
馮小明
原告
黃治雄
原告
諸志敏
原告
何燕珠
原告
汪正媛
原告
陳詩凡
原告
李寶珠
原告
陳𥓞吟
原告
張祐文
原告
黃政修
原告
陳得財
原告
任文香
原告
林義煊
原告
郭茂隆
原告
潘隆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 律師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經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復審決定書:「銓敘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應按退撫法公布施行時之退休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重新核算退休所得」云云,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二)經查,原告之公法上財產權,遭受被告重新審定結果,確受有重大之損害。

(三)其中原告諸志敏、何燕珠、陳𥓞吟、陳得財及任文香5人之月補償金,遭被告錯誤列入每月退休所得總計中,對該顯然錯誤應立即更正,並一次性發還上開月補償金。

(四)原告請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均受憲法之保障,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背憲法第15條、第18條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致原告財產權嚴重受損,自應依法撤銷:

1、按原告之退休所得,係長期服務公職時為將來退休生活而積存的財產,依「退撫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可見該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是原告退休後賴以維生應受保護的財產,自不容許主管機關,出爾反爾,以強大的公權力來侵害或剝奪原告之退休所得。

2、有關退休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又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理由書,認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足證公務人員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係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5號、第575號、第483號解釋參照)。

3、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於47年公布施行,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均適用該法。關於公、教退休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首由被告於63年12月間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下稱退休公務員優存要點),自此即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利息的制度。其間被告曾於95年增訂發布施行上開退休公務員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及第8項;嗣100年2月1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退休公務人員優存辦法),以供適用。

4、100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項明文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從此納入法律規範。在該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並明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優存辦法」。從而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權利,自應受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5、史尚寬教授在所著「勞動法原論」第30頁,指出:「年金及退休金為勞動關係消滅後之給與,性質上與贈與、福利不同,乃以一定期間之服務為條件之勞動報酬。關於此種之特約,有民法附停止條件契約之性質(參照民法第101條)」。退休金之性質,是勞工每月工作報酬的一部分被強制儲蓄下來,以作為將來退休生活的財產,是老本,係屬於人民的財產,僅其給付之時點係至員工退休時始有請求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原告之退休所得,既係在擔任公務人員期間,將工作所得一部分儲蓄下來的儲金,國家已經受領原告在公務機關任職之事實,且被告已經核定原告退休在案,參酌上開判決及法理,被告自應按照原告退休時(終止服務公職法律關係時),所核定之退休所得權利,全額支付給原告,始符規定。被告逕行減少原告之退休所得,顯有違背應按原告退休時所核定之退休所得權利,全額給付予本人之義務;對於已經完結之事實重作法律評價,致侵害原告權益,原處分違法、違憲,破壞法秩序安定,已彰彰甚明;復審決定不察,率爾駁回,亦有未洽,均應依法撤銷。

6、如前所述,原告依當時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依退休時優惠存款相關規定給與之利息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業已確定,並應受到制度性保障。詎料,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依據新公布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明知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予法律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等,於退休時均已確定,竟然公然違背憲法第15條所揭示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8條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等規定,恣意作出違法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大幅減少原告之退休所得,致原告財產權嚴重受損,自應依法撤銷。

(五)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依據之新公布「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三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05號、第620號及第751號解釋意旨,亦應依法撤銷:

1、在職公務人員其年齡及服務年資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命令退休及擇(兼)領月退休金之要件,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審定退休者,從退休生效時起,自得依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至死亡為止(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規定參照)。換言之,經審定之退休公務人員終身得按月向政府請領月退休金,此為確定之終身定期金請求權(債權)。

2、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經計算核定之優惠存款利息,自屬法定退休給與。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5項規定,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被告依此規定,對於之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均重新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該辦法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也依該辦法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該二類人員之審定函所附之計算單,明確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金額;支領一次養老給付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按月請領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亦為至死亡為止(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6項規定參照);換言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同為確定之終身定期金請求權(債權),殆無疑義。

3、經查,新公布「退撫法」第37條及附件三之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均係對其施行前之退休公務人員每月所得替代率大幅刪減,分10年(期)逐步調降,且據以重新計算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減少退休人員優存利息及月退休金之金額,係屬對於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溯及適用,違反禁止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應依法撤銷。

4、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05號、第620號、第75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在新公布「退撫法」,針對施行前已經被告審定退休並及支(兼)領月退休所得之退休人員,既已終結其與政府間公法上任(聘)用法律關係,完全實現退休當時退休法規所定支(兼)領月退休所得構成要件,並取得退休法規所賦予之法律效果(請領月退休所得之權利)。而退撫法對於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

5、再者,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請領月退休所得請求權已經確定發生;而且該請求權並非按月發生,更非受領退休所得時,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始告確定發生,僅請領月退休所得者須按月請領,不得提前請求政府給付,其主因在於清償期尚未屆至。質言之,新修正「退撫法」第37條及附件三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擅自改變施行前退休人員已取得之權利,性質上係屬真正溯及既往,且其溯及結果明顯不利於所有退休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7號、605號、620號、751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係屬違法、違憲,應予撤銷。

(六)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依據之新公布「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附表三、第39條等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應屬無效,被告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有不可維持之違法情事,應依法撤銷:1、按「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

2、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3、新公布「退撫法」第36條,對於優存利息,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降為百分之9,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歸零方式來立法;且因第37條大幅降低、刪減退休所得替代率之結果,有相當可觀數量之公教人員於107年7月1日施行日第1天,其優存利息即歸零(第39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先扣減退休金優存利息)。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三大幅刪減退休人員所得結果,以任職滿35年之人員為例,其第1年半所得替代率從原有之95%調降至75%,爾後每年調降1.5%,至10年半後(118年起)調降為60%,不但使優存利息歸零,亦大量減少月退休金,開創退休人員優存利息歸零,月退休金被扣減之先例,深切影響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令人扼腕。

4、按優存利息制度自63年起實施迄今已有45餘年,而公務人員退休法自32年實施以來,更有75年之歷史,公務人員均因信賴該二制度於退休後可取得相當之退休所得,以確保其晚年生活無憂,因而於年輕時應考試、投入公職,今新修正「退撫法」,對於優存利息及所得替代率,以巨大之調幅快速調降,大量減少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令人無法承受,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5、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係維持其老年生活之所繫,大量減少其退休所得金額,不但侵害其財產權,甚至生存權,同時亦意味著否定其過去努力工作及對國家之貢獻,嚴重影響退休人員退休生活之經營與安排,並損及其尊嚴及生命價值。尤有甚者,退撫法扣減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支出,而將其流向退撫基金(第40條參照),同時對現職人員之退休所得,亦作嚴苛之立法。準此,政府不但規避了過去劣質管理應承擔之責任,也為將來繼續劣質管理預留空間,使退休人員無安寧之晚年,現職人員士氣低落不利久任,更難以羅致優秀人才,蔚為國用,如此惡性循環,將使具有公、教職員退休制度趨於瓦解崩盤,陷國家於萬劫不復之情境,其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政府減少每年百億元公庫支出之利益相較,誠屬天壤之別。以上,均在在證實原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違反「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應予撤銷。

(七)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本質上係用來保障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之儲金,如有不足應由政府負擔補足責任,原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竟然本末倒置,依據新公布「退撫法」,以減少原告退休所得方式填補其虧損,不僅顯失公平,更明顯違法,應依法撤銷:

1、按我國公教人員退休制度,自84年7月起,改採儲金制,由政府與軍公教人員按月繳交,成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此基金成立之目的,在保障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權利,係為因應如果國家發生財政困難或經濟發生重大變動等因素時,可以由退撫基金來保障公教人員退休所得權利,以免發生無法足額發給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之情況。是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採取儲金制的立法意旨,是在加強保障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之權利。

2、政府在此次修法時,一再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將於西元2030年面臨破產」為藉口,大幅調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惟查:當前國家財政健全穩定,且稅收情況不差,依據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發佈的「我國財政金融概況」指出:我國國有財產總值高達9兆4,232億,各級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6兆2,143億,不及GDP 50%(遠低於日本248%、美國105.2%、加拿大91.5%)。目前沒有外債,稅賦占GDP 12%,外匯存底4,365億美元,高居世界第5位。又近10年中央政府總預算,97年歲出編列1.6858兆元,到106年,增加到1.9979兆元,10年間成長3,121億元。社會福利支出,從10年前(97年)的2,968億元,增加到106年的4,773億元,10年間增加1,805億元。如果財政困難,為何106年又追加編列8,800億元的前瞻計畫,足證政府相關主導人員,所謂「退撫基金將於西元2030年面臨破產」云云,誠難令人信服。

3、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現由被告經營管理,並由考試院監理,公教人員在任職期間,均已善盡其依法扣繳應負擔費用之義務,該退撫基金如有經營管理不善或虧損情事,理應由政府負完全責任。蓋以退撫基金之監管,其監管組織已達院、部會層次,不論管理制度及實際操作均係由政府機關完全掌控,絕不可將其經營不善及虧損責任,轉嫁由全體無辜之退休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承擔。目前政府機關對於退撫基金經營不善情事,竟然以修正「退撫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將公教人員之優存利息歸零,以及退休金大量減少之方式填補其虧損,不僅顯失公平,更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自不待言。

4、按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如有經營不善或虧損情形,政府應力謀檢討改進,提高經營績效以充裕財源,始為正確方向。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近10年來中央銀行實施低利率政策,台灣銀行二年期定存利息僅1%左右,等同解除基金管理者之經營績效責任,足證其制度不健全,迄今未見改善。

5、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復規定:「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按公教人員係與政府間發生公法上任(聘)關係,退撫基金管理之良窳係屬政府之責任,而給付退休人員退休所得,屬於政府法定給付義務;況且退撫基金究非法人,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時,依上開規定,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斷不能以退撫基金經營虧損為藉口,而降低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

6、可見,對於基金經營不善之情事,依法應由政府提高經營效率或提高繳費費率及政府補助等途徑解決,政府不思此圖,卻以修正「退撫法」,檢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將退休人員優存利息歸零,並大砍月退休金方式處理,已屬對退休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做出不必要限制,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撤銷。

(八)並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以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大法官就本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法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主張『原告諸志敏、何燕珠、陳𥓞吟、陳得財及任文香5人之月補償金,遭被告錯誤列入每月退休所得總計中,對該顯然錯誤應立即更正,並一次性發還上開月補償金』等語,亦係主張被告不應適用『違憲之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規定將月補償金列入每月退休所得總計中』,並非就事實有所爭執,詳後)。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既已做成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日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退撫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原告主張「原告諸志敏、何燕珠、陳𥓞吟、陳得財及任文香5人之月補償金,遭被告錯誤列入每月退休所得總計中,對該顯然錯誤應立即更正,並一次性發還上開月補償金」等語,係主張被告不得適用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規定將月補償金列入每月退休所得總計中,亦係前揭法律是否違憲之爭執,並非就事實有所爭執:

①退撫法第4條第4、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②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③退撫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④107年3月21日訂定、同年7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辦理……。」

⑤經查,被告係依退撫法前揭規定,將原告諸志敏、何燕珠、陳𥓞吟、陳得財及任文香5人之月補償金,列入每月退休所得總計中,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諸志敏、何燕珠、陳𥓞吟、陳得財及任文香5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計算說明」部分載明,是原告諸志敏、何燕珠、陳𥓞吟、陳得財及任文香5人主張其月補償金,遭被告錯誤列入每月退休所得總計中,並非就事實有所爭執,而係爭執前揭法律是否違憲,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8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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