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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1,643,657元,被上訴人乙○○5,259,270元, 並陳明:依未經授權之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一再聲稱有授權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之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但如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委任而代售,則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且指定先位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先位之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時,再請求法院就備位之委任關係予以裁判,而屬前開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產業,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賣被上訴人所有下列不動產:㈠民國(下同)78年1月21日將台北市○○區○○段3小段225、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蔡陳翠美,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3 27,000元,78年2月15日移轉登記與蔡陳翠美。㈡80年8月24日將台北市○○區○○段3小段422、590地號土地售予方陳喜雀,價金為20,142,000元。被上訴人無論先位本於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備位本於委任關係,均得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上開出賣予蔡陳翠美及方陳喜雀部分之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11,643,657元, 乙○○5,259,270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並授予代理權而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侵權行為,且買賣價金均已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自59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丙○○之父黃光昭所經營之通商大樓公司,嗣黃光昭死亡,由被上訴人丙○○接手,上訴人仍受被上訴人丙○○之指示處理黃家在臺各項事務,並於①78年1月21日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35、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蔡陳翠美,價金為12,327,000元。其中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370/1332 ,土地價款為4,109,000元,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370/13 32,土地價款為4,109,000元。②80年8月24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422、590地號土地售予方陳喜雀, 價金為20,142,000元,由於應納之增值稅逾500萬元, 方陳喜雀依約補貼1,119,000元。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8、29-35、000-0000、105-10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爭點一:本件上訴人是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盜賣系爭土地而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 而將系爭235、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售予蔡陳翠美,及將系爭422、590地號土地售予方陳喜雀,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因時效完成,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兩造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0號 案件審理時,士林地方法院曾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其中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已由外交部駐外機構簽證,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簽證(見該案卷第182-203頁), 而上開證件,均係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卷內,並蓋有士林地政事務所第三課章戳,註明供公務使用,顯非上訴人所能臨訟偽造。且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他筆土地買受人另案告訴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僅認上訴人曾侵佔被上訴人所交予代繳之稅款而提起公訴,並未認上訴人有盜賣或偽造文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0號 案件審理時調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6118號、87年偵字第16222號、 88年偵續字第190號及89年偵續一字第19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授權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1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同前卷㈡第102頁以下)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將系爭235、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盜賣予蔡陳翠美云云,即不足採。
㈡另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422、59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方陳喜雀所需文件之真正,並不否認,其雖主張該文件係上訴人所盜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另案對方陳喜雀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5號 ),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乙○○,係由上訴人盜用一節,亦未舉證,經該院判決駁回,此有該院上開判決正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雖被上訴人主張該印鑑證明係受甲○○詐稱辦理其他事件而交付,但均未就其受上訴人詐騙而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明,自不足採。查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既能出具被上訴人交付之見已獲得授權處理,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即盜賣系爭第422、590地號土地予方陳喜雀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筆記本,欲證明其並未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否則豈有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上訴人猶書寫報告表示仍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上訴人則辯稱,該書寫內容係被上訴人來台時,口述予上訴人書寫,雖與事實不符,但為使被上訴人向其兄弟交代才寫下等語。查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其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990號 塗銷登記之訴中證述情節相符,況上訴人於買賣之時既能出具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文件,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確已獲得被上訴人授權處理,則上訴人於其後之第2年 (即79年)書寫之私文書,尚不足推翻前開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土地價值不菲,如未出售,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數額甚大,被上訴人何以竟未查覺,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筆記本所載認定上訴人有盜賣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盜賣系爭土地,因時效完成,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爭點二:被上訴人依預備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有無理由?又上訴人是否已將出售價款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受有委任關係而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預備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已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全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已將代售系爭土地價款全部交付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土地買賣價金除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支付在臺各項支出者外,多係以匯款匯入或將價金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丙○○華僑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款項兌換為外幣匯交被上訴人云云,固據上訴人將支付款及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予以整理(見原審卷第217-230頁 ),並提出支票、匯款單、遺產稅繳款書、支票存根、支票送款簿、訂購單、發票、收據、房屋稅單、支票登記簿、匯款單、中國人壽新股領取單、所得稅單、臺支支票、中國人壽認股繳款書、定存單、傳真信函、罰鍰繳款書、國稅局談話紀錄、水單、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7-324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雖提出交付款63筆及匯款15筆,惟業據被上訴人逐一說明(見本審卷㈠第37-44頁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何筆款項為系爭土地價款且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所指之支付款日期、匯款金額均與系爭土地出售日期、款項不相符(見本審卷㈠第45頁 ),其中第一筆土地價款8,444,524元,支付款及匯款高達50,994,580元,總計相差將近1億。 上訴人雖稱統收統支,然與被上訴人如前所舉證,完全不符,足見上訴人確未交付土地價款。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土地買賣價款如數交付予被上訴人,其抗辯自無可採。
㈡就售予陳蔡翠美土地價款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已支付之金額如下:
⒈77年3月23日提領現金5,000,000元交予顏進步家族(見本審卷㈠第64-6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提出交付該現金鉅款之交付證明,且自原審迄今,上訴人從未主張有該筆現金提款之交付。
2.77年5月18日提領現金5,000,000元支付顏進步土地遺產稅3,847,351元,餘款115萬餘元交與被上訴人 (見同上頁 )。惟查:
⑴該遺產稅75年應繳納3,013,797元至77年1月之滯納金共計3,782,368元,被上訴人丙○○以77年1月22日同面額3,782,368元之僑銀台支(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2頁),委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親筆簽收(見同上頁)。
⑵上訴人於77年3月8日再以遺產稅謊報總額為3,987,351 元,再向被上訴人請款204,983元(見同上頁)。
⑶嗣上訴人竟遲至77年5月份始繳納, 因上訴人遲延繳納故增加稅款共計3,847,351元(見本院卷㈡第66頁)。是上訴人主張77年5月18日提領5,000,000元支付顏進土地遺產稅及餘款交付被上訴人,即非真實。上訴人從未主張有該筆現金提款之交付。
3.77年5月19日提領11,00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惟上開款項為顏進步土地價款,其匯款時間均早於系爭土地於77年 2月11日及80年8月24日移轉買賣, 並非系爭235、236土地價款。
4.77月5月24日提領現金1,24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提出上百萬元現金鉅款之交付證明,且自原審迄今,上訴人從未主張有該筆現金提款之交付。
5.77年5月19日匯出7,591,920元(見本審卷㈡第69頁)。惟上開款項係更㈠被上證8第2筆以被上訴人丙○○支票提領匯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3、146頁,本審卷㈠第44頁),自非上訴人所支付。
6.77年5月20日匯出10,120,250元(見本審卷㈡第68頁)。 惟上開款項係更㈠被上證8第3筆以被上訴人丙○○支票提領匯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3、146頁、本審卷㈠第44頁),自非上訴人所支付。
7.77年5月23日匯入黃振漢帳戶9,951,750元(本審卷㈡第7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證14支票(見本審卷㈡第68頁),係被上訴人丙○○支票,而由黃振漢背書,並非上訴人匯入,且自原審迄今,上訴人從未主張有該筆現金提款之交付。
8.77年5月19日提領2,34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提出上百萬元現金鉅款之交付證明,且自原審迄今,上訴人從未主張有該筆現金提款之交付。綜上,難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235、236地號土地價款予被上訴人。
㈢就售予方陳喜雀土地價款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曾於80年11月18日將代為出售之系爭土地價款,以匯款方式將500萬元之土地款, 匯予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於國稅局中已自承等語。 但核上訴人所提出之80年8月24日與方陳喜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1頁),其簽約定金為1,000萬元支票,係以台灣中小企銀大稻埕分行同面額支付,上訴人所稱之匯款日期晚於土地買賣契約日期三個月,而所匯金額竟僅500萬元而已, 遠少於定約金1,000萬元,該500萬元是否即為支付代售系爭土地買賣款,即有疑義。且該50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出售顏進步繼承人顏松齡、顏德㼆之另筆土地22,988,100元之一部份,由上訴人收取後存入自己帳戶, 而陸續於77年5月19日付出1,100萬元、80年11月18日再付500萬元、81年8月4日付3,952,000元、同年12月1日付2,134,934元, 並提出顏松齡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3頁 ),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核與顏進步之土地買賣價款相符,而其日期亦屬接近,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該500萬元匯款, 即係代售顏進步土地價款之一部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
⑵上訴人又以方陳喜雀女兒於81年8月12日簽發,面額3,952,000元支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8頁 ),及華僑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之同面額匯款單一紙(見同上卷第139頁 ),辯稱該匯款單即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與方陳喜雀之土地款。但查系爭土地價款為20,142,000元, 約定之付款日期為80年8月24日訂約金1,000萬元、81年7月4日收現金2,063,617元,代繳增值稅8,078,383元, 買賣契約中均無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支票之記載,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2年11月17日上訴補充理由三狀復稱該款項係出售顏進步之土地款,自不可能係方陳喜雀之土地款(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5頁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再提出卷附電匯回條(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2頁),稱其於81年12月1日支付予日祥公司3,805,500元,即係出售方陳喜雀土地價款,然支付日期、金額與系爭土地價款不符,且本件方陳喜雀之買賣價款為20,142,000元,扣除增值稅後實收11,328,781元,扣除簽約時已付1,000萬元, 餘款僅為1,328,781元,誠無可能再以上開電匯回條之3,805,500元作為土地價款。再者電匯日祥公司之款項,即係更㈠被上證 7編號46(見本審卷㈡第42頁),曾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均未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丙○○於81年11月30日之面額1,670,566元(美金66,530元 )支票,足證該電匯款應非本件出售予方陳喜雀之土地價款。綜上,難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422.590 地號土地價款予被上訴人。
六、爭點三:系爭235、236地號土地出售予蔡陳翠美之土地價款12,327,000元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6,024,769元?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物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系爭235、236地號土地買賣價款12,327,000元(見本審卷㈠第46頁),則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各370/1332計算土地價款各為4,109,000元。
㈡上訴人前審92年9月2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第12頁及 92年10月8日爭點整理狀第3頁自稱「增值稅交由買方自理」 ( 見本審卷㈠第46頁)。
㈢系爭235、236地號土地為農地(見本審卷㈠第48頁),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況上訴人提出之增值稅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15、245頁、本審卷㈡第35頁),已載明「應納稅款0」(見本審卷㈠第48頁)。
㈣上訴人陳稱陳美女書寫之計算式(見本審卷㈡第34頁),亦記載「預估每㎡應納土地增值稅」,惟實際「應納稅款0」,已如前述。
㈤上訴人主張筆記本中記載「83.04.26來台時,請黃太太將天母土地,以前辦理過戶時契約書(黃代書寫的)帶來,因為要辦理退稅之事」,既係「天母土地」,而非本件陽明山仰德大道土地,且係黃代書辦理」而非陳美女代書,系爭 235、236 地號土地亦無稅可退,顯與本件蔡陳翠美土地移轉無涉。綜上,上訴人主張出售予蔡陳翠美之土地價款應扣除增值稅6,024,769元云云,自非可採。
七、爭點四:系爭422、590地號土地出售予方陳喜雀之土地價款20,142,000元,應如何分配返還於被上訴人?經查:
㈠系爭422地號面積6,022.84㎡ 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丙○○,590地號土地面積 1,376.72㎡ 被上訴人丙○○持分5/7,乙○○持分1/7,黃材凝持分1/7,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見本審卷㈡第47-53頁)。
㈡依上訴人提出上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422、590地號全部以20,142,000元移轉予方陳喜雀, 「暫以2,238坪計算」(見本審卷㈡第28頁),即每坪市價為9,000元 ( 20,142,000元÷2,238坪=9,000元/坪),折合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2,722.5元,猶高於移轉公契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 見原審卷㈡第30頁)。
㈢被上訴人已較上證一私契「土地買賣契約書」單價較低之更㈠被上證14、16公契之移轉價格(見本審卷㈠第50、52頁),計算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自無不當。
㈣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2地號土地全部、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5出售與方陳喜雀之土地價款14,196,875元(見本審卷㈠第50頁), 扣除增值稅7,635,080元(見本審卷㈠第51頁),土地價款為6,561,795元。
⒉依方陳喜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註,應納增值稅額如超過500萬元,方陳喜雀補貼1,119,000元,按被上訴人二人及黃材凝土地增值稅之比例應補貼被上訴人丙○○972,862元{[1,119,000/(7,635,080+1,146,892)]*7,635,080=972,862元}。
⒊合計7,534,657元(6,561,795元+972,862元=7,534,657元)。
㈤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分之1出售與方陳喜雀之土地價款2,151,025元(見本審卷㈠第52頁),扣除增值稅1,146,892元(見本審卷㈠第53頁),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土地價款1,004,133元。
⒉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註,應納增值稅額如超過 500萬元,方陳喜雀補貼1,119,000元, 按被上訴人二人及黃材凝土地增值稅之比例應補貼被上訴人乙○○146,137元 ,[1,119,000/(7,635,080+1,146,892)]*1,146,892 =146,137元}。
⒊合計1,150,270元(1,004,133元+146,137元=1,150,270元)。
㈥被上訴人乙○○並無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竟將包括422地號土地之私契價款,按1/7計算,當然不符,附此敘明。
八、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業將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交予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經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土地買賣價金轉匯他人或繳納其他費用、稅捐等他項用途,故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1,164萬3,657元(含臺北市○○區○○段3小段235、236地號土地價金410萬9,000元,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422、590地號土地價金753萬4,657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529萬9,270元(含臺北市○○區○○段3小段235、236地號土地價金410萬9,000元, 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422、590地號土地價金115萬0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礙訴訟之結果,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