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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訴人
乙○○(又名黃葉麗麗,英文名:LILY Y.HWANG)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96萬0,275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迨於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其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萬4,713元,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562元,未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262萬4,713元,並撤回在原審其他請求權(本院卷㈡第17頁)。嗣於95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其就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繳交賣出股票之款,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卷第236頁),核係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訴之追加,因被上訴人早於95年12月18日辯論意旨狀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一節予以答辯(同卷第218、222、227頁),且該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59年間起任職於伊公公即訴外人黃光昭經營之通商大樓公司,並於64年4月28日黃光昭死亡後,繼續留任管理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黃忠義(黃明愷)、子女黃禮密、黃芬芳等家族成員(下稱家族成員)在台產業,除按月支薪外,並受任處理伊等在台稅款繳納事務。被上訴人先後以繳納稅款為由,向伊收受合計456萬4,056元,惟被上訴人僅代繳應納稅額193萬9,343元,餘則無繳納之必要與事實,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因未及時繳納稅款,致伊家族成員遭處罰,由伊支出罰款17萬9,300元、滯納金6萬7,251元暨利息5,211元,合計33萬5,562元,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家族成員已將該等債權讓與伊,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96萬0,275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係為清償伊代墊款,況伊尚有多筆代墊款債權足供抵銷,並無溢收情事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萬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7、18頁,9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領取456萬4,056元,領取明細如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22-26〔上訴人筆記〕、31-34頁〔被上訴人爭點整理暨答辯狀〕):

⒈84年3月18日31萬5,000元。

⒉發票日84年8月24日、面額183萬4,056元(下稱系爭183萬4,056元支票,原審卷㈠第145、163、164、339、340頁,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

⒊發票日85年8月17日、面額31萬5,000元(下稱系爭31萬5,000元支票,原審卷㈠第167頁,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

⒋86年7月26日180萬元。

⒌發票日86年8月27日、面額3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30萬元支票,原審卷㈠第348-350頁)。

㈡11本筆記本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並未保管。

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稅款149萬1,000元、44萬8,343元,合計193萬9,343元(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27頁、31頁)。

㈣上訴人家族成員已將渠等債權讓與上訴人(本院卷㈠第144頁,本院卷㈡第93頁)。

㈤原法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最高法院則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卷㈡第198、229-234頁刑事判決網路書類)。

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家族成員在台稅款繳納事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觀之,被上訴人自77年間起即有代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匯款或給付支票予認股公司、廠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或匯出款項予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原審卷㈡第138-218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84年4月13日賣出「大同」股票、84年3月8日賣出「台泥」股票、84年3月11日賣出「味王」股票(下稱「大同」等3股票)及84年8月23日賣出「南亞」股票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上,「出售帳戶」之「外僑代理人姓名」欄記載「甲○○(即被上訴人)0000000(電話號碼)」或「代理人:甲○○ 北郵政87-75號信箱000-0000.000-0000」,且在「原領得增資記名股票人」欄所填地址「台北市○○路155巷25之2號(即25號3樓)」,即為被上訴人之住址(本院卷㈡第158頁、159頁正、反面、163頁、164頁反面);另在訴外人黃禮密於84年3月17日、84年3月20日先後出售「台泥」股票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上「出售帳戶」之「代理人帳號」欄勾選,並填載「7077-5」,且在「原領得增資記名股票人」欄所填地址同為被上訴人之住址(原審卷㈠第338頁)。被上訴人又於85年11月20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在台北市國稅局送達之外僑綜合所得稅繳款通知書上簽名(原審卷㈠第141、266頁),且黃忠義於86年3月15日賣出「國賓」股票30萬股之客戶證券交易對帳單,亦記載收件人住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155巷25號3樓甲○○」等字(原審卷㈡第62頁)。

㈡依上訴人所提筆記本之記載,自77年5月21日起迄87年3月26日止,非但有兩造及黃芬芳等家族成員資金往來資料,且有被上訴人墊款、上訴人付清等字之記載,更有兩造對帳筆跡可查,業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誤(原審卷㈡第75頁,本院卷㈡第74頁)。又依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86年現金認股增資認股繳款書(原審卷㈡第38頁),有關上訴人及黃忠義之地址,均記載「台北市○○路155巷25號3樓」即被上訴之住址;另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6年增資股票稅款繳納證明(同卷第57、58頁),其信封所載黃禮密之地址「台北市郵政87-75信箱」即被上訴人承租之信箱(本院卷㈡第158頁),另紙信封所載上訴人之地址「台北市○○路155巷25號3樓」,亦為被上訴之住址。

㈢被上訴人以發票日86年12月15日、面額52萬0,805元支票(下稱系爭52萬0,805元支票,本院卷㈡第97上頁)向台北市國稅局繳納之稅款,係上訴人出售「大同」等3股票及「南亞」股票之本稅44萬8,343元、滯納金6萬7,251元及利息5,211元,有台北市國稅局8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核定書、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被上訴人95年6月21日陳報二狀可稽(本院卷㈡第27反面、28正面、95、101頁正面),核與上訴人84年8月24日筆記所載「①乙○○(即上訴人)大同1,295股12,950.-⑥乙○○味王20,803股208,030.-⑦乙○○台泥16,000股160,000.-」等字相符(本院卷㈡第104頁);另被上訴人以發票日86年12月15日、面額17萬9,300元支票(下稱系爭17萬9,300元支票,本院卷㈡第97下頁)向台北市國稅局繳納之稅款,係為上訴人前揭本稅44萬8,343元之違章案件罰鍰17萬9,300元而繳納,有被上訴人95年6月21日陳報二狀可稽(本院卷㈡第96頁),此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上之「檔案編號0000000000」、「受處分人統一編號00000000LI」(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與前揭台北市國稅局8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核定書上之「檔案編號00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LI」及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出生年月日)00000000LI」之記載相同自明。

㈣上訴人於86年12月23日匯款26萬5,621元予被上訴人,此筆款項包含前揭本稅44萬8,343元之違章案件罰款17萬9,300元、「滯納金6萬7,251元與利息5,211元」(合計7萬2,462元)及SOGO消費款1萬3,859元,有內容相符之筆記及匯款單可稽(本院卷㈡第105頁正、反面),適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5日以系爭17萬9,300元支票代為繳納本稅44萬8,343元之違章案件罰鍰17萬9,300元及於同日以系爭52萬0,805元支票代為繳納本稅44萬8,343元之滯納金6萬7,251與利息5,211元(原審卷㈠第148、149頁)。

㈤被上訴人向台北市國稅局繳納之149萬1,000元,係黃忠義於84年間出售「台塑」股票13萬9,000股及「國賓」股票28萬7,000股之應納稅款149萬1,000元【計算式:(1,390,000+2,870,000)×35%(稅率)=4,260,000×35%=1,491,000】,有8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核定書、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面額177萬9,013元支票、台北市國稅局89年7月31日財北國稅服字第89153580號函說明、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等件可稽(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原審卷㈠第35、62、69、71、72頁)。

㈥上訴人交付系爭183萬4,056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有支票及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可稽(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5、163、164頁),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出售「大同」等3股票之稅款13萬3,343元(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黃忠義出售「台塑」及「國賓」股票之稅款149萬1,000元(同卷第27頁正面)、黃禮密出售「台泥」股票59,918股之稅款20萬9,713元【計算式:599,180×35%(稅率)=209,713】(同卷第107頁正面),核與上訴人84年8月24日筆記所載「①乙○○(即上訴人) 大同1,295股12,950.-②黃忠義 國賓141,000股 1,410,000.-③黃忠義國賓96,000股 960,000.-④黃忠義 國賓5,000股500,000.-(以上合計國賓287,000股 2,870,000.-)⑤黃忠義 台塑25,000股 250,000.-⑥乙○○ 味王20,803股 208,030.-⑦乙○○ 台泥16,000股 160,000.-⑧黃禮密 台泥15,000股 150,000.-⑨黃忠義 台塑69,000股 690,000.-⑩黃禮密台泥44,918股 449,180.-⑪黃忠義 台塑45,000股450,000.- 合計5,240,160.- 稅35% 1,834,056元」等字相符(同卷第104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45、262、335頁)。

㈦上訴人86年7月23日筆記所載「國賓300,000股(86年3月15日賣〔買〕出)付稅金300,000元整」、「補充說明:86年3月15日國賓300,000股稅金1,050,000.- 86年8月26日付300,000 」等字(原審卷㈠第143、269、347頁,本院卷㈡第25頁);另上訴人86年8月26日筆記亦載有「繳納出售股票稅款出售國賓97年$300,000.-」等字(原審卷㈠第151頁,本院卷㈡第26頁),並交付系爭3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有支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可稽(原審卷㈠第348-350頁)。

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第5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公黃光昭聘僱管理其家族在台產業,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長期住在菲律賓,不便處理在台稅務問題,乃以交付支票或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由被上訴人代為繳交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賣出股票應納稅額,而上訴人確已代繳黃忠義之稅款149萬1,000元(另有滯納金與利息,詳下列㈣所述)、上訴人之稅款44萬8,343元及滯納金6萬7,251元與利息5,211元、違章案件罰鍰17萬9,300元,被上訴人復自認其係依上訴人指示處理上訴人家族成員之事務等語無誤(本院卷㈡第92頁),參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其家族成員在台其他產業一事,亦為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第873號民事裁定所是認(本院卷㈠第133-138頁,卷㈡第176-18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卷第192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以交付款項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其及家族成員稅務繳納之事務,被上訴人則以收取款項及代為繳納部分稅款為其允受委託之表示,應認兩造就上開稅務繳納事務,存有委任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其間無委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代繳其與家族成員出售股票應納稅款,而交付456萬4,056元,被上訴人就已收取而未代繳稅款之262萬4,713元,應負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筆記所載(原審卷㈠第147頁,本院卷㈡第22頁),其於83年3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84年3月18日、面額38萬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38萬5,000元支票,本院卷㈡第155頁),係為委託被上訴人繳納賣出黃禮密「華夏」股票2萬股之稅款7萬元及所謂83年8月賣出「南亞」股票9萬股之稅款31萬5,000元(合計38萬5,000元),其中除「華夏」股票2萬股,有83年9月27日賣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可稽外(原審卷㈡第54頁),當年度並無前揭「南亞」股票之賣出資料可查。實則,前揭「南亞」股票係上訴人於83年8 月13日始取得之南亞公司「盈餘增資記名股票」9萬股,該股票並非於83年8月賣出,而係於84年8月23日賣出,其應納稅款為31萬5,000元【計算式:票面10元×90,000股×35%(稅率)=315,000】,有台北市國稅局8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核定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可稽(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158頁,原審卷㈠第168頁),依當時法令,應於85年3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此觀該申報憑單上「申報聯」註記文字自明。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83年8月間未賣出「南亞」股票9萬股,本無須繳稅,卻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上訴人,致上訴人誤認已於83年間賣出前揭「南亞」股票須繳稅,而基於委任契約,交付系爭38萬5,000元支票中之31萬5,000元作為繳稅之用,則被上訴人故予收受,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此為被上訴人收取第一筆代繳賣出前揭「南亞」股票應納稅額之款項)。

㈢前揭「南亞」股票9萬股係於84年8月23日賣出,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將「南亞」股票9萬股現券交付往來開戶券商委託送存至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集保公司,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㈡第115、116、135、156、157頁,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7日(95)寶經衡陽字第06278號函、上訴人證券存摺買賣交易紀錄明細),並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本院卷㈡第114、158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3年8月13日賣出「南亞」股票9萬股,遲至84年8月23日始存入台灣集保公司云云,容有誤解。而上訴人未經對帳清楚,即依被上訴人之報告,依委任契約再次交付85年8月17日期之系爭31萬5,000元支票(原審卷㈠第167頁,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作為繳納賣出前揭「南亞」股票之稅款,核與上訴人85年8月15日筆記所載「315,000付南亞集保稅-付王小姐」等字相符(原審卷㈠第166頁,本院卷㈡第24頁正面),此為被上訴人收取第二筆代繳賣出前揭「南亞」股票應納稅額之款項。

㈣上訴人於84年3月13日賣出「大同」股票(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上)、84年3月11日賣出「味王」股票(同卷第159頁正面)、84年3月8日賣出「台泥」股票(同卷第159頁反面下),又於84年8月23日賣出「南亞」股票9萬股(同卷第158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而上訴人於84年度因賣出「大同」等3股票及前揭「南亞」股票,合計應納稅額為44萬8,343元【計算式:〔12,950(賣「大同」股票1,295股核定額)+160,000(賣「台泥」股票16,000股核定額)+208,030(賣「味王」股票208,03股核定額)+900,000(賣「南亞」股票90,000股核定額)〕×35 %(稅率)=380,980×35%+900,000×35%=133,343+315,000=448,343】(原審卷㈠第168頁,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其中賣出「大同」等3股票應納稅額133,343元,上訴人已於84年8月24日交付系爭183萬4,056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繳上訴人賣出「大同」等3股票之應納稅額13萬3,343元、黃忠義賣出「台塑」股票13萬9,000股及「國賓」股票28萬7,000股合計應納稅額149萬1,000元(原審卷㈠第144頁,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黃禮密賣出「台泥」股票59,918股之應納稅額20萬9,713元(原審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㈡第107頁正面),核與上訴人84年8月24日筆記所載賣出股票數量、所得及應納稅額相符(見前揭㈥所述,原審卷㈠第145、262、335頁,本院卷㈡第104頁正面),應堪信實。惟被上訴人竟未及時於85年3月底前辦理上開股票售後結算申報繳稅,經台北市國稅局於85年8月、86年7月查獲而核定發單補繳及加徵滯納金與罰鍰,有台北市國稅局95年7月14日財北國稅服字第0950066605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133、134頁),自係未盡委任義務,將所收款項代繳上開股票賣出後應納稅額,致上訴人、黃禮密遭罰款(上訴人部分之本稅為44萬8,343元,違章案件罰款17萬9,300元、滯納金6萬7,251元與利息5,211元;黃禮密部分之本稅為20萬9,713元,違章罰鍰8萬3,800元〔此觀鍰繳款書上「受處分人黃禮密統一編號00000000HW」與稅額核定書上「稅籍編號00000000HW」相同自明〕,同卷第28頁正、反面,29、106、107頁),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自認代繳應納稅款149萬1,000元、44萬8,343元,合計193萬9,343元,繳納「國賓」股票稅款迄今僅有一筆149萬1,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7頁正、反面、31頁)。惟其中149萬1,000元屬黃忠義於84年間賣出「台塑」股票13萬9,000股及「國賓」股票28萬7,000股合計之應納稅額(原審卷㈠第144頁,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原本上訴人早於84年8月24日交付系爭183萬4,056元支票,作為繳納連同上訴人之「大同」等3股票及黃禮密之「台泥」股票賣出應納稅額之用,惟被上訴人竟未及時代為繳納,更未為真實之報告,令上訴人再次依委任契約而交付發票日86年7月26日、面額149萬1,000元支票(下稱系爭149萬1,000元支票,此款屬於下列㈥⒈所述150萬元部分)予其提領繳稅,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支票存款簿送款存根(原審卷㈠第34頁)、支票(同卷58、142、268、300頁)等件可稽。嗣黃忠義遭台北市國稅局處罰,被上訴人始於87年4月3日以面額177萬9,013元支票(下稱系爭177萬9,013元支票)代為繳納本稅149萬1,000元、滯納金22萬3,650元及利息6萬4,363元,有8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核定書、84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支票、台北市國稅局89年7月31日財北國稅服字第89153580號函說明及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等件可稽(原審卷㈠第35、62、69、71、72頁,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其中滯納金及利息均係被上訴人遲延代為繳稅所致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此項罰款,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亦未支付)。是被上訴人為代繳黃忠義賣出前揭「台塑」、「國賓」股票應納稅額149萬1,000元,共向上訴人收取二筆149萬1,000元,上訴人均係基於委任契約,依被上訴人之報告而交付。至於另筆44萬8,343元,則屬上訴人賣出「大同」等3股票及「南亞」股票應納稅額,前者連同其他售股部分,已經上訴人於84年8月24日交付系爭183萬4,056元支票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其中「南亞」股票部分則由上訴人先後交付系爭38萬5,000元支票中之31萬5,000元及系爭31萬5,000元支票委託代為繳納,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竟未及時繳交,致上訴人遭處罰,被上訴人始於86年12月15日以系爭52萬0,805元支票代為繳納本稅44萬8,343元、滯納金6萬7,251元及利息5,211元,有支票、台北市國稅局8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核定書、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48頁,本院卷㈡第27反面、28正面、97上頁、101頁正面),其中滯納金及利息,均係被上訴人遲延代為繳稅所致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上訴人業已支付該款,並請求賠付,詳下列所述)。

㈥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7月23日交付18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誤(原審卷㈡第127、130、131頁,本院卷㈡第33頁),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149萬1,000元支票、支票存款簿送款存根可按(原審卷㈠第34、58、142、268、300頁),堪予採信。

⒈關於150萬元部分:

⑴依上訴人86年7月23日筆記所載其交付150萬元之原因為:「國賓150,000股(85年11月26日賣〔買〕出)付稅金1,500,000元整」(原審卷㈠第143頁,本院卷㈡第25頁),惟該稅金數額顯與「國賓」股票15萬 股賣出後之應納稅額52萬5,000元不符【計算式:10(票面額)×150,000×35%(稅率)=525,000】,是該150萬元之交付顯非作為繳納賣出「國賓」股票15萬股應納稅額之用,上開筆記此部分之記載,既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其交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委託代繳上證11賣「台塑」、「國賓」股票之應納稅額等語(本院卷㈡第236頁反面),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之上證11(同卷第27頁正面)即台北市國稅局8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核定書所載,黃忠義係於84年間賣出「台塑」股票13萬9,000股、「國賓」股票28萬7,000股,應納稅額為149萬1,000元,核與上訴人86年7月23日筆記在150萬元後以括號註記「實收1,491,000元」等字相符,而系爭149萬1,000元支票之發票日為86年7月26日,與前揭筆記日期相隔僅3天,且被上訴人自認繳納「國賓」股票稅款,迄今僅有一筆149萬1,000元等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足採。嗣被上訴人遲於87年4月3日以系爭177萬9,013元支票代為繳納該筆本稅149萬1,000元、滯納金22萬3,650元及利息6萬4,363元(詳上列㈤所述),自有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

⒉關於3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委託被上訴人繳交86年3月15日賣出「國賓」股票30萬股應納稅額中之30萬元,已於86年7月23日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有86年3月15日黃忠義賣出「國賓」股票30萬股之客戶證券交易對帳單可稽(原審卷㈡第62頁),核與上訴人86年7月23日筆記所載「國賓300,000 股(86年3月15日賣〔買〕出)付稅金300,000元整」、「補充說明:86年3月15日國賓300,000股稅金1,050,000.- 86年7月23日付300,000.-」等字相符(原審卷㈠第143、269、347頁,本院卷㈡第25頁),且黃忠義賣出「國賓」股票30萬股之應納稅額確為105萬元【計算式:10(票面額)×300,000×35%=1,050,000】,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既自認86年3月15日賣出「國賓」股票30萬股,無任何稅金須繳付等語無誤(原審卷㈡第130頁),且迄未提出代繳前揭「國賓」股票應納稅額之單據,以證明其履行委任事務之事實,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報告,誤認須繳交賣出前揭「國賓」股票30萬股之應納稅額105萬元,而依委任契約先交付該30萬元(此筆30萬元,與下列㈦所述系爭30萬元支票雖有不同,惟均屬前揭105萬元稅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故予收受,亦有違據實告知之委任義務。

㈦上訴人另稱其於86年3月15日賣出「國賓」股票30萬股,無庸繳納稅金,被上訴人竟予受領30萬元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86年7月23日筆記所載「補充說明:86年3月15日國賓300,000股稅金1,050,000.- 86年7月23日付300,000.- 86年8月26日付300,000」等字及86年8月26日筆記中經被上訴人親自記載「繳納出售股票稅款$300,000.-」等字(原審卷㈠第151頁,卷㈡第130頁,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系爭30萬元支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㈠第348-350頁)及前揭86年3月15日黃忠義賣出「國賓」股票30萬股之客戶證券交易對帳單可佐,應認上訴人係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交賣出「國賓」股票30萬股應納稅額105 萬元中之30萬元,始交付86年8月27日期之系爭30萬元支票,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自認86年3月15日賣出「國賓」股票30萬股,無任何稅金須繳付等語明確,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報告,誤認須繳交該30萬元稅款,而依委任契約再交付系爭3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竟故予收受,亦有違據實告知之委任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亦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收受之款項合計456萬4,056元,有關系爭38萬5,000元中之31萬5,000元及系爭31萬5,000元支票,均係受託代繳同筆賣出上訴人「南亞」股票9萬股之應納稅額31萬5,000元;有關系爭183萬4,056元支票中之149萬1,000元及86年7月23日180萬元中之系爭149萬1,000元支票,均係受託代繳同筆賣出黃忠義「台塑」、「國賓」股票之應納稅額合計149萬1,000元,另13萬3,343元則係受託代繳「大同」等3股票之應納稅額;有關系爭183萬4,056元支票中之20萬9,713元,亦係受託代繳賣出黃禮密「台泥」股票之應納稅額。惟被上訴人於收款後,並未及時代繳,且嗣僅以系爭52萬0,805元支票中之44萬8,343元、系爭177萬9,013元支票中之149萬1,000元分別繳納前揭稅款13萬3,343元、31萬5,000元、149萬1,000元,其餘所收款項262萬4,713元並未用以繳稅【計算式:4,564,056-448,343-1,491,000=2,624,713】,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據實報告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而依委任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以代繳各該股票賣出之應納稅額,被上訴人或未依上訴人之指示代繳部分稅款或受領無庸繳稅之款項合計262萬4,713元,均有違背委任義務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已先後交付系爭38萬5,000元支票、31萬5,000元支票,委託被上訴人代繳賣出「南亞」股票9萬股之應納稅額31萬5,000元;並84年8月24日交付系爭183萬4,056元支票,委託被上訴人代繳其賣出「大同」等3股票之稅款13萬3,343元、黃忠義賣出「台塑」及「國賓」股票之應納稅額149萬1,000元、黃禮密賣「台泥」股票之稅款20萬9,713元,惟被上訴人竟遲未代繳前揭上訴人之應納稅額31萬5,000元、13萬3,343元(前2者合計44萬8,343元)、黃禮密之應納稅額20萬9,713元,致遭台北市國稅局處罰,上訴人因而須繳交滯納金6萬7,251元、利息5,211元及違章罰鍰17萬9,300元,黃禮密則須繳交違章罰鍰8萬3,800元,二者合計33萬5,562元,有台北市國稅局84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可稽(本院卷㈡第28頁正、反面、29頁),上訴人就其被處罰部分,已於86年12月23日匯款26萬5,621元予被上訴人,除償還SOGO消費款1萬3,859元外,另償還被上訴人前於86年12月15日以系爭17萬9,300元支票代墊之違章案件罰款17萬9,300元、以系爭52萬0,805元支票中之76,462元代墊滯納金6萬7,251元及利息5,211元,有內容相符之筆記及匯款單可稽(本院卷㈡第105頁正、反面);上訴人就黃禮密被處罰鍰8萬3,800元部分,則於87年4月2日親至台北市○○路華僑銀行繳清之(原審卷㈠第118頁,本院卷㈡第88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受任處理繳稅事務,竟遲未為之,即屬有過失,對於上訴人及黃禮密所受損害即遭台北市國稅局處罰33萬5,562元,自應負賠償之責(黃禮密已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93頁)。

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之消費款或稅款所代墊之款項,已足抵銷其所支領之款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無非以上訴人之筆記為其唯一論據(本院卷㈠第144頁),惟被上訴人既自認:該筆記有部分「付清」係上訴人自己所寫,其曾在筆記本上書寫某時候代墊款若干,或對帳的結果,有時依上訴人之指示為記載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74頁),且該筆記有關「王小姐(即被上訴人)」項下之數字,載有「已付清」、「支付王小姐款」、「paid」、「還清」、「付現金」、「付現」、「付支票」、「匯王小姐」、「付王小姐」等字(本院卷㈠全頁有第75、188、213、215、216、219- 221、224、226、233-235、239、240、246-249、252頁、正面有89、155、156、161、164、167、170、181、187、190、193、194、197、199、200、203、204、212頁、反面有77、168、169、174、177、183、194-199、207、212、214、241頁,被上訴人並曾書立「王親筆簽收」、「王親筆計算簽收」等字(第155、197頁反面),復有相符之存摺支出明細(本院卷㈠第78、83、207、253、258頁正面、第238、260頁反面)、支票(本院卷㈠第108、208、228、232、242、252頁正面、164、188、199頁反面)等件可佐。至於其餘數字,則屬上訴人個人消費記帳筆記,有信用卡對帳單可稽(本院卷㈠第253頁反面、257頁正反面、259、260、261頁正面)。被上訴人徒將該筆記有關「王小姐」項下之數字予以加總,故予忽略前揭「付清」等類此文字,即遽謂上訴人積欠其代墊款未清償,其對上訴人仍有債權云云,尚無可取。

㈡再者,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89年3月30日提起訴訟,迄93年5月17日原審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以前,均未曾主張該筆記尚有記載其他款項可作為抵銷抗辯之用,遲於93年6月後始抗辯有所謂代墊款未經清償,並主張與本件對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況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領取代繳稅款之支票、現金或雜支款(如前揭SOGO消費款),上訴人並依其報告分別匯款或交付支票、現金(如被上訴人以86年12月15日系爭17萬9,300元支票、52萬0,805元支票代繳本稅44萬8,343元之罰鍰、滯納金、利息,上訴人旋即於86年12月23日匯款26萬5,621元,除清償上開罰款,尚包含至SOGO消費雜支款;另依前揭筆記兩造對帳結果,倘有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情形,上訴人未久即付清),被上訴人斷無任令上訴人積欠自77年起至87年之代墊款而未要求清償。又被上訴人倘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並取得債權,衡情在上訴人清償該等墊款債權以前,被上訴人不會交出墊款單據予上訴人,亦不會在該筆記對帳記載付清或簽收等類此文字,參以被上訴人所述相關憑證或往來單據皆已交付上訴人等情(本院卷㈡第73頁),足徵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所有代墊款,否則無從取得墊款收據。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筆記之何筆墊付款項為其受領上開262萬4,713元之對價,或上訴人尚積欠其何筆墊款迄未清償之事實,其所辯尚有所謂代墊款,主張與本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為抵銷云云,殊乏所據。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萬4,713元,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562元,及均加付自89年11月29日即於原審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之60萬1,286元與其於89年11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於90年1月18日減縮聲明之金額,尚有不同,本件准許之部分,乃屬擴張及減縮後請求部分,其利息應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有未合,見原審卷㈠第7、134-137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院既准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262萬4,713元本息,自無庸再就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9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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