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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早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克欣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吉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依序超過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本息、一百萬元本息,及該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新臺幣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乙○○、甲○○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包括上訴、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甲○○以新臺幣五十三萬零四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能白變更為林清吉,有被上訴人資訊網頁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3、174頁),林清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已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裁定准由林清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子蕭曉陽因遭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街62巷5 弄口之人孔蓋漏電擊昏,而成植物人終致死亡,被上訴人疏於防範漏電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因而支出或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損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乙○○、甲○○、乙○○及甲○○2,941,421元、2,650,346元、3,102,140元,及均自92年4月18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蕭曉陽之死亡與伊具有責任之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被害人蕭曉陽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上訴人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不得請求伊賠償扶養費,另原審判命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乙○○、甲○○、乙○○及甲○○1,88 1,652元、1,483,416元、1,510,955元,及均自92年4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如附表上訴請求對造再給付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013,769 元、給付上訴人甲○○1,166,930元,給付乙○○、甲○○1,591,185元,並均自9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部分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中之46,000元(計算式:520,000-474,000=46,000)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前開人孔蓋於90年9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發生漏電,致蕭曉陽遭電擊而成為植物人終致死亡之事實,業提出現場照片及栗正暐、張台航及鄭守棋之見證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蕭曉陽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設前開人孔蓋之漏電現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事件發生本身已有形成過失案件之形式證據(PrimaFacie Evidence of Neglience),如加害人無法舉證推翻,則加害人即以具有過失作為論據,此為英美侵權行為法之事實說明原因之證明法則(Res ipsa loquitor),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在損害事實之發生,無法解釋之場合適用,亦即主張適用此項法則者,提出形式上發生損害可能性事實即可,無須達到證據優勢法則之標準,並以受損之被害人無過失為前提。另德國法院判例中形成之表現證明(Anscheinbeweis),亦有類似概念,所謂表現證明係指當事實之發生合於經驗上之定則,即得直接推定有過失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存在,相對人若欲推翻此表現證明,必須就通常經驗之相反事由,即就事件經過有無其他可能性提出反證,相對人所舉反證成功,原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須再度就該事件內容加以說明,使法院獲得確實心證。我國侵權行為法係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但就如何判定加害人具有過失,原應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被害人之舉證形式上已符加害人具過失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其無過失。
⒉經查蕭曉陽於90年9月16日昏倒於臺北市○○街62巷5弄口,經送往陽明醫院急診,並於次日轉送臺大醫院住院至91年5月18日(243天)始出院,出院時仍呈昏迷狀態,嗣於91年6月9日住進亞東醫院,直至91年6 月24日死亡為止,經臺大醫院診斷之病名包括:缺氧性腦病變、急性非心因性肺水腫、慢性鼻竇炎,急性惡化、急性氣管支氣管炎,曾在臺大醫院接受氣管切開手術,而最終死亡原因為肺炎所致之敗血性休克,而缺氧性腦病變為對於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費用證明單、亞東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山分局工作記錄、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4、24- 44、46-47頁)。由上可知,蕭曉陽自昏倒至就醫、長期住院、終至死亡雖達9 個多月之期間,然其為一緊密救治及醫療之過程,從而可知蕭曉陽遭致昏倒之原因事實與其死亡間有不可分割之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前述人孔蓋有漏電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8 頁正面-「...即逕自認定蕭曉陽係因被告〔被上訴人〕設於該路口之地下低壓電纜手孔蓋(按被上訴人稱手孔蓋,上訴人稱人孔蓋,實指相同孔蓋)漏電而致休克倒地...」、第250 頁正面「...然被告〔被上訴人〕係因事先並未接獲任何人通報於該路口地下低壓電纜手孔蓋有漏電之事...被告〔被上訴人〕所設之地下低壓電纜手孔蓋內線路可能因此不可抗力因素而發生毀損漏電,此實非被告〔被上訴人〕所及知..」,堪認被上訴人就人孔蓋或手孔蓋有漏電現象不爭執)。另經證人即肇事地點附近居民栗正暐於原審到場證稱:「我當晚想去救死者時,接近,腳有刺痛感,我穿拖鞋,水有到小腿的1/3 深,只淹到死者的約鼻子的部份,所以我不敢碰死者」、「覺得有針刺在腳上,距離死者約40、50公分左右,整個腳踝、腳掌都有麻痛的感覺」、「(倒下去的人附近有無人孔蓋?)有,附近有,與躺著的人的位置相同」等語。證人即同上居民張台航亦證稱:「當晚10點多鐘有人喊淹水,我想去牽車子,我聽到兩名實踐大學的學生,喊叫說觸電了,就後退,我忍耐著穿過去,我有被觸電...」等語、「(在衝過去的過程中有何感覺?)有觸電的感覺,麻麻的,因為我穿拖鞋」、「(附近有何設備會導致觸電?)附近有台電地下纜線的蓋子,就在電線桿旁邊,現在還在,蓋子下面是台電的纜線」。證人陳進陽亦稱:「...我想去救我女婿(蕭曉陽),也被電到,腳底麻痛,就後退,我心裡很慌張,央求路人幫忙把人扶起來,但沒有人願意,...後來路燈滅了同時下很大雨,我想,應該沒電了,我就下去了...」。證人林鴻銘即電氣商職員證稱:「我是事後好幾天才透過我朋友去現場,是陳進陽要我去的,我在順鴻工程公司任職,是做有關電氣的,是9 月20日下午兩點多,我帶電測機器至現場測量,...一量,人孔蓋及電桿,有電的感覺,最高到6 伏特,是人孔蓋鐵的外殼最高,電線桿也有電」、「(常人被電,電壓要多少?)要看環境是否是濕的,看電流量及個人體內的感受,如是是濕的,電流量有時會是無限大」等語(以上筆錄見原審卷第142 -146、148、15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林鴻銘具名之檢測證明、檢測記錄及中華民國水電冷凍空調月刊第116、117期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5-167頁、第212-218頁)。從而蕭曉陽昏倒處之人孔蓋有漏電情事,應足採信,而蕭曉陽於積水時行經該處,即有可能遭漏電所產生之強大電流所擊昏。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臺大醫院及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均未判斷蕭曉陽是否確遭電擊,且陽明醫院之認定電擊係源於被害人家屬之指述,並據以質疑蕭曉陽昏倒之實際原因。然醫院主要職責係對病人現實身體狀況予以診療,至造成現實結果之原因,則屬次要,亦即醫院主要針對可能遭電擊之病人所產生之身體病徵予以治療,非在探究病人是否或如何遭電擊,蓋造成同樣身體病徵之原因未必出於同一。本件蕭曉陽發生事故地點已有多位證人親自感受觸電,該等感受事實為一般人之經歷,無須具備特殊之知識或經驗,從而由證人等之證言,即可推知被害人發生事故之原因,亦不以證人親自見聞被害人遭電擊倒地之過程為必要。縱如被上訴人所辯,蕭曉陽之昏倒與被上訴人所設人孔蓋漏電間之因果關係難加認定云云,然以蕭曉陽事發之際,方退伍不久,當係年富力強,並無染疾,亦無外傷,並無其他可能造成其昏倒而成為植物人需予救治之原因。故依首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於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未接獲漏電通報致無法及時搶修,且人孔蓋內線路可能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毀損漏電,非被上訴人所得及知云云。然設置於前開巷弄之電器設備雨天經常有漏電現象,且其高壓電桿之電桿電纜絕緣外殼破損,電纜內緣外露,其缺失自90年元月起即有發生,其情除經證人陳進陽到庭指陳甚詳外(原審卷第148 頁),並有當地居民連署之缺失反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事故發生地之電信設備之維修確有過失。而電信設備暴露在外者,本可能遭受風吹雨淋,此為被上訴人設置時所預見,自應作好絕緣等防範漏電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附近居民腳踏手觸時造成電擊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足取。
⒍綜上各點,蕭曉陽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設人孔蓋漏電現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之:
⒈上訴人乙○○請求殯葬費用474,000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主張為蕭曉陽之死亡支出殯葬費52萬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乙○○殯葬費用474,000元(按乙○○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頁),是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474,000元。
⒉上訴人乙○○、甲○○依序請求扶養費1,421,421 元(原審認定之407,652元加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13,769元〔407,652+1,013,769=1,421,421〕、1,650,346 元(原審認定483,416元加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66,930元〔483,416+1,166,930=1,650,346〕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上訴人自認「2人現在都無職業,目前2 人共有存款200多萬,有一房子在中和市,出租收入每月4 萬元」(本院卷㈠第153 頁)。依本院函調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8月6日北區國稅資訊字第0931041817號函附上訴人財產歸屬清單,上訴人乙○○所有房屋「臺北縣中和市○○里○○路○段64巷2 號1、2樓」(本院卷㈠第141頁),上開每月租金4 萬元應屬乙○○所收取(按有別於上訴人甲○○所有臺北縣永和市○○里○○路5巷5號房屋〔本院卷㈠第142 頁〕為上訴人自住-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之訴人甲○○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利息收入為34,887元(本院卷㈠第135頁-2,163+31,189+1,535=34,887),92 年度之利息所得仍有33,495元,以90年度定存週年利率約1.5%計,90年度存款本金至少為2,325,800元(34,887÷1.5%=2,325,800)、92年度存款本金至少為2,233,000(33,495÷1.5%=2,233,000),若非定存,其存款本金當高於此數額。以上訴人乙○○每月有4 萬元之租金收入,甲○○於90年度至少有2,325,800元、92年度至少有2,233,000元,再乙○○90年度之營利、利息所得為216,728 元(本院卷㈠第130-131 頁),另有土地數筆,其中有1筆在田中鎮○○段者現值2,054,195元、復有3筆投資,金額分別為12,770元、1,180,000 元、18,470元,甲○○除擁有自住臺北縣永和市房屋外,另有南投縣埔里鎮○○路743巷5號10樓之1 房屋,現值395,100 元,遠高於永和房屋現值之156,700元,復有土地數筆,除建地2筆公告現值分別為1,393,343元、1,005,890元應為前揭房屋之基地外(按計算GNP時,自住房屋所生之租金仍計算在GNP內),尚有南投縣埔里鎮之田地2 筆,現值分別為972,000 元、1,068,000元,同鎮之建地2筆,現值分別為8,640 元、158,480元,投資1筆60,000元(本院卷㈠第141-142頁)。顯上訴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於法無據。
⒊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受害人蕭曉陽之父母,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被害人蕭曉陽自中正大學資訊系畢業,預備前往美國麻省攻讀電腦碩士,目前任職內湖一家公司,方於90年6月間結婚,正值開創美好前程之際,上訴人亦對之寄予厚望,因被上訴人設置人孔蓋發生漏電情事,使上訴人遽失愛子,上訴人於蕭曉陽呈現植物人狀態之期間,身心倍受煎熬,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乙○○38年11月28日生,高中畢業,甲○○40年12月30日生,國中畢業。2 人現無職業,乙○○有租金收入每月4 萬元,另乙○○、甲○○有前述之利息、營利收入,甲○○另有土地數筆等;被上訴人資本總額4,00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3,300億元-本院卷㈠第42頁,為國內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經營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堪稱允當。
⒋上訴人乙○○、甲○○請求醫療費用2,520,140 元(原審認定之928,955元加上訴請求再給付之1,591,185元〔928,955+1,591,185=2,520,140〕)、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82,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甲○○醫療費用928,955 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頁)。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591,185 元,此部分經原審以「...惟證名(明)單上計列之『記帳額』1,591,185 元,應屬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之醫療費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已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著為判例。被害人蕭曉陽生前雖參加中央健康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但係以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不相同,依前開判例意旨及法務部函所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參加保險享有醫療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然89年5月5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92 條已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不受上訴人適用法律之拘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⑶前開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例,未特別排除全民健康保險之適用,且全民健康保險雖具強制性,社會福利性質,亦旨在保護被保險之全民,不在免除或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蕭曉陽生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係以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自無不適用前揭判例意旨之理,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判例係最高法院針對商業保險所表示之意見,與具強制性、社會福利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云云,自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蕭曉陽因遭電擊昏迷成為植物人,生理機能衰退,臥病在床9 月有餘不能自行料理任何生活起居, 上訴人為其購置血氧濃度計、 特製輪椅支出47,000元,另購置醫療器材及消耗品如棉棒、紗布、濕紙巾、抽痰管、紙尿布、看護墊支出55,000元,並雇用看護1 名支出48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德和醫療器材行林昭名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收據、鴻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張錦清與看護錢冬梅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0-53 頁),並據證人林昭名、張錦清及錢冬梅於原審到場證稱上開費用支出必要性並加具結(原審卷第181 頁),堪認為實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蕭曉陽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582,000 元。
⒌以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蕭曉陽於颱風夜不顧自身安危執意外出致遭不幸,顯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證人張台航於原審證稱:「當晚十點多鐘有人喊淹水,我想去牽車子...」、被害人蕭曉陽之岳父陳進陽於原審到場證稱:「那天下大雨,我女婿說要出去看看,是否要牽車子...」(原審卷第143、145頁),是被害人蕭曉陽確係因前揭地點淹水始出門查看是否有移動車輛之必要以避免車輛遭水患,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再參諸證人鄭守棋所稱:「我是在實踐大學附近東閔大樓當警衛...我看到時,已經有好幾個人在那邊...」(原審卷第144 頁),亦堪認當時外出擬移動車輛者非蕭曉陽一人而已。又蕭曉陽雖著拖鞋,然證人栗正暐、張台航亦係著拖鞋(原審卷第142、144頁),故蕭曉陽與多數附近居民相同著拖鞋外出查看有無移動車輛之必要,仍無任何過失。而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上開人孔蓋本應於平日為妥適之保養、管理,更應注意防範漏電之發生,上開人孔蓋未漏電屬常態,乃因被上訴人未注意為妥適之保養、管理致發生漏電之情形,即該漏電情形屬變態事實,被害人蕭曉陽於上開地點已有淹水之情形下,外出查看是否有移動車輛之必要,何能查知上開人孔蓋已發生漏電之情形,是難認定被害人蕭曉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並主張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乙○○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4,000元、1,000,000元、3,102,140元,及均自92年4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前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及甲○○3,102,140 元本息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510,955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及甲○○1,591,185 元本息。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及甲○○1,591,185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乙○○、甲○○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乙○○請求超過1,881,652 元本息、甲○○請求超過1,483,416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乙○○及甲○○1,474,000 元本息、1,000,000元本息,1,510,955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 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姓 名│ 請求項目 │於原審請求│ 原審認定 │上訴請求再│ 本院認定 │ │ │ │ │金 額│ 金 額 │給付金額 │ 金 額 │ ├──┼───┼─────┼─────┼─────┼─────┼─────┤ │ │ │ 殯葬費用 │ 520,000│ 474,000│ 0│ 474,000│ │ │ ├─────┼─────┼─────┼─────┼─────┤ │ │ │扶 養 費│ 1,421,421│ 407,652│ 1,013,769│ 0│ │ ⒈ │乙○○├─────┼─────┼─────┼─────┼─────┤ │ │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1,000,000│ 0│ 1,000,000│ │ │ ├─────┼─────┼─────┼─────┼─────┤ │ │ │ 計 │ 2,941,421│ 1,881,652│ 1,013,769│ 1,474,000│ ├──┼───┼─────┼─────┼─────┼─────┼─────┤ │ │ │扶 養 費│ 1,650,346│ 483,416│ 1,166,930│ 0│ │ │ ├─────┼─────┼─────┼─────┼─────┤ │ ⒉ │甲○○│精神慰無金│ 1,000,000│ 1,000,000│ 0│ 1,000,000│ │ │ ├─────┼─────┼─────┼─────┼─────┤ │ │ │ 計 │ 2,650,346│ 1,483,416│ 1,166,930│ 1,000,000│ ├──┼───┼─────┼─────┼─────┼─────┼─────┤ │ │ │ 醫療費用 │ 2,520,140│ 928,955│ 1,591,185│ 2,520,140│ │ │乙○○├─────┼─────┼─────┼─────┼─────┤ │ ⒊ │ │增加生活上│ │ │ │ │ │ │ │需要之費用│ 582,000│ 582,000│ 0│ 582,000│ │ │甲○○├─────┼─────┼─────┼─────┼─────┤ │ │ │ 計 │ 3,102,140│ 1,510,955│ 1,591,185│ 3,102,1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