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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2年7月17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92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79年1月20日結婚,詎被上訴人甲○○竟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之83年間,與被上訴人乙○○通姦,並自83年12月間起至90年9月間止,共赴日本、香港、曼谷、阿姆斯特丹、澳門等地旅遊,因被上訴人自承彼等出國期間均共宿同一房間,依情理判斷,彼等於該期間仍有通姦之行為。被上訴人均在同一公司任職,伊於85年間曾經被上訴人之同事提醒注意被上訴人之行為,經質之被上訴人甲○○均概予否認。嗣伊於90年12月間因聽聞伊與被上訴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所生之女鍾○○(84年10月25日生)非自伊受胎,經委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結果,係可排除伊與鍾○○間之血緣關係,伊始確知被上訴人間通姦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彼等雖曾於83年間有過一次通姦行為,惟被上訴人乙○○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甲○○係有配偶之人;而上訴人於85年間即已知悉上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又彼等雖曾共同至國外旅遊,惟並未共宿一房,亦無通姦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79年1月20日結婚,及被上訴人甲○○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所生之女鍾○○非自伊受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診斷書及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12、20、21頁,本院卷6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通姦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一)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遲於85年間即已知悉彼等間有通姦行為,並提出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所提傷害、通姦等之自訴狀記載:「被告乙○○與被告甲○○同任職於…保險公司,因職務之便,二人自83年開始即於同事間傳出二人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傳聞至告訴人(即上訴人)」等語,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5年間曾經被上訴人之同事提醒注意被上訴人二人之行止,惟伊亦主張經質之被上訴人甲○○概予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上訴人之自訴狀亦載明:「被告甲○○亦曾寫書函自我辯白」(見原審卷39頁),並有被上訴人甲○○所書否認與被上訴人乙○○間有感情關係之文件可參(見原審卷19頁,本院卷19、30頁),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甲○○之母即證人王陳愛月到場證稱:小孩出生沒多久,上訴人在伊家中對伊說他接到一通電話,說小孩不是他的,是甲○○與內湖的同事生的;伊有勸上訴人說不要受別人影響,他們二人為此事一直爭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在小孩出生之前就常爭吵,上訴人有提到甲○○發生婚外情之事;甲○○也有向伊承認有一次酒醉做錯事,她以後不會再犯;伊有問甲○○小孩是誰的?甲○○說小孩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299-300頁)。參諸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間始委請台大醫院對伊及被上訴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所生之女鍾○○進行血緣鑑定,而知悉可排除伊與鍾○○間之血緣關係,有台大醫院診斷書及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20、21頁,本院卷62頁);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甲○○先前對之所為之否認,而至90年間始知悉被上訴人甲○○與他人間有通姦行為應可採信。再參以上訴人係於91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通姦,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83年間有一次通姦行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4號、第9439號、第116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15頁)。而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開始起算,僅知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其時效尚無從起算。上訴人在上開告訴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因被上訴人之自白,始確知其二人於83年間有通姦行為而侵害其權利,並知悉被上訴人二人應對其負賠償責任。距其於92年7月4日(見原審卷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核不足採。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4號、第9439號、第11654號偵查事件,雖認上訴人已於85年間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通姦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3-18頁);惟本院因據前述事由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間已知被上訴人間有通姦行為,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自不受上開偵查事件不起訴處分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83年12月間起至90年9月間止,曾共赴日本、香港、曼谷、阿姆斯特丹、澳門等地旅遊,且共宿一房,依常情應有繼續通姦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自認有共同出國旅遊之事實,然否認二人於出國期間有共宿一房及再通姦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通姦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取。

(四)按通姦可認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情形及彼等均任職保險公司,暨上訴人之職業為醫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適當,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92年6月間以毫無隱匿性之明信片寄至被上訴人甲○○之任職單位,刻意散播不名譽謠言,亦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而主張抵銷云云(見原審卷3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在原審91年度婚字第125號伊與被上訴人甲○○間之離婚事件,雖曾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100萬元,而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確定(見原審卷64-91頁),惟本件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與前者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二者訴訟標的同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乙○○自92年7月17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2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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